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6年度,405號
TYDM,106,單禁沒,405,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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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繼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合計壹點伍玖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繼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簽結在案 (為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29 3 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6 公克),經送檢驗,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2 項規 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 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 2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本案被告在執行觀察、勒戒前 之106 年4 月4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之桃 園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惟因106 年4 月4 日 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在觀察、勒戒程序開始前,為 前揭觀察、勒戒程序所涵蓋,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就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簽結在案,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293 號不起訴處 分書、簽呈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而本件為警查扣之透明結晶2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6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5975公 克),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編 號:DD-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各1 紙附卷可考, 堪認該扣案物品確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聲 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包裝前開毒品之 包裝袋2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包裝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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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