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851號
TCHM,96,上易,851,200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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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
號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確未與原審共同被告蕭世達至案發現 場行竊,而在交流道等候;伊僅提供所有小貨車,供蕭世達 使用,以賺取報酬,並無行竊犯行云云。
三、本院查:
㈠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警詢時供稱:伊先後二次駕駛2G ─7057號自用小貨車與蕭世達共同前往被害人甲○○( 原名柳惠如)住處,第一次有載二台電視機、分離式冷氣機 各一部,第二次再去載二台冷氣機;蕭世達每次均從冷氣窗 口爬進去等語;再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及同年九月二十日 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確實前往被害人甲○○住處二次,伊將 上開小貨車倒車停在住處門口,蕭世達從冷氣窗口進入側門 ,伊有幫忙將東西搬上車等語;再於原審法院九十六年二月 二日行準備程序時再為相同內容之供述,核與證人即共犯蕭 世達於警詢時所供情節相符,參酌證人即被害人柳盷均於九 十五年十月四日檢察官偵訊時所證,查獲之後,警察曾帶伊 至被告住處,看到伊所失竊之大電視機等語,被告所辯,未 到行竊現場云云,難以採信。
㈡被告前揭上訴理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如何為法院所不採, 其理由已據原審判決記載甚詳,本院仔細斟酌原審判決理由 ,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項 第2款、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 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圖 卸罪責,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 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 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段65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斗簡字第31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0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與蕭世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民國94年5月26、27日,由乙 ○○駕駛車牌號碼2G─7057號自小貨車搭載蕭世達,一起前 往柳惠如(現改名為甲○○)位在嘉義縣中埔鄉○○路23號 住處2次,利用柳惠如前往大陸經商不在上址住處之便,由 蕭世達踰越冷氣窗口之安全設備,侵入柳惠如上址住處(侵 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而乙○○則將前開自小貨車倒車至 柳惠如住處門口前,二人共同將柳惠如所有放在上址住處之 西屋牌電視機1部、分離式冷氣機一對一各1台、手錶4只及 沙發等物品,搬上前開自小貨車得手後離去,乙○○另取得 每趟車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嗣乙○○於94年6 月20日持其中1只竊得之女用卡地亞手錶,前往不知情之王 楊鎮所經營「第一汽車當舖」典當,為警循線查獲,另在蕭 世達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段529號住處後方防火 巷,起出柳惠如遭竊之西屋牌電視機1部、分離式冷氣機一 對一各1台、手錶1只,並在蕭世達身上起出竊得之香奈兒女



用手錶、手鐲型女用手錶各1只,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 告均同意以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先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其雖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自 小貨車,搭載蕭世達柳惠如上址住處,且目睹蕭世達自柳 惠如上址住處之冷氣窗口進入,然其僅係幫忙載運蕭世達所 搬出之電視機、冷氣機等物,並賺取每趟2,000元之車資, 不知蕭世達係進入柳惠如上址住處行竊云云;復於本院審理 時改辯稱:其於94年5月26、27日僅借車予蕭世達,並在嘉 義中埔交流道旁等候,並未與蕭世達一同前往柳惠如上址住 處云云。經查:
(一)被告及共犯蕭世達共同於上開時地連續竊取上開物品,嗣 因被告將其中一只失竊之卡地亞女用手錶拿至王楊鎮所經 營「第一汽車當舖」典當為警尋獲,且經警在蕭世達位於 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段529號住處後方防火巷,起 出柳惠如遭竊之西屋牌電視機1部、分離式冷氣機一對一 各1台、手錶1只,另在蕭世達身上起出竊得之香奈兒女用 手錶、手鐲型女用手錶各1只,經警發還前開尋獲物品予 被害人柳惠如之母林素月等情,除據證人即共犯蕭世達於 警詢時供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即員警李文璋、邱士智、莊 政峰於偵查中結證無訛,且與證人林素月於警詢時;證人 即被害人柳惠如及證人王楊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核 相符,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扣押書、查獲照 片4張、保證書1紙、當票1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卷可 稽,應認屬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證人即共犯蕭世達於警詢關於被告乙○○共同竊盜乙節, 固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不符,惟觀諸證人即共犯蕭 世達於偵查中證稱:「【(提示94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 你所言是否實在?】實在。』等語,及證人李文璋於偵查 中證稱:「【(提示蕭世達警詢筆錄)是否你到彰化分監



借訊?】是。」、「(筆錄有無按照蕭世達意思記載?) 有。而且都有錄音存證。」、「(當時蕭世達是否坦承跟 乙○○一起進去柳惠如住處行竊?)蕭世達表示,乙○○ 事前就知情,而且是分二次行竊,每次分得的贓款也清楚 交代。」等語,足徵證人即蕭世達之證述係出於任意性, 雖證人即共犯蕭世達曾於偵查中陳稱:「【(提示並告以 警詢筆錄要旨)你表示有與乙○○一起去柳惠如家行竊? 】當時因為我氣乙○○,所以要把他咬下來。」、「(乙 ○○跟你有何仇恨?)警察問他筆錄時,他把我講得很難 聽,說我欠他兒子張瑞騰錢。」等語,然徵之被告警詢中 之供述,並無提及前揭內容,況證人即共犯蕭世達與被告 熟識且常在一起,與被告亦無何仇恨或糾紛等情,亦經證 人即共犯蕭世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衡情實無設詞誣 陷被告之必要,且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記憶 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又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 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 之機會,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其於警詢 之陳述,自得採為證據。
(二)又證人即共犯蕭世達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更異其先前 於警詢中之證詞,改稱伊於94年5月26日由被告駕駛上開 自小貨車搭載伊至嘉義中埔交流道後,伊即向被告借用該 自小貨車,自行前往柳惠如之上址住處,因該住處冷氣窗 口有一塊板子掉下來,伊便踰越冷氣窗口後,進入該住處 竊取電視機、冷氣機等財物,被告則在交流道等待,翌日 即同年5月27日則係向被告借車再自行前往柳惠如之上址 住處竊取財物云云,惟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供承:其為賺取蕭世達給付之每趟2,000元車資 ,確有於上開時間,2次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搭載蕭世達柳惠如上址住處前,且蕭世達2次均係從冷氣窗口進入柳 惠如上址住處,被告則倒車至柳惠如上址住處門口,載運 蕭世達從上址住處搬出之電視機及冷氣機等語,與證人即 共犯蕭世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均不一致, 衡諸證人即共犯蕭世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何要叫 被告在嘉義中埔交流道等?)我不要讓被告知道柳惠如家 住哪裡,我去一趟分被告5,000元,因為我有與被告說好 如果冷氣、電視賣10,000元,可以分被告5,000元」、「 (為何向被告借車,不是直接向被告借來開,還要載被告 到嘉義中埔交流道,叫被告在嘉義中埔交流道等?)大概 是被告怕我開車,不放心」、「(隔天你如何去柳惠如



處?)隔天我向被告借車自己再次前往柳惠如家。」、「 (為何隔一天,就可以自己去,不用被告跟?)因為我沒 有跟被告說我要去柳惠如家。」等語,就被告為何在嘉義 中埔交流道等待乙節之說法非但與常理有違,復與證人即 共犯蕭世達於偵查中證稱:「(乙○○去哪裡?)我叫他 在交流道等,他去買雞及鴨」等語迥異,此外,果如證人 即共犯蕭世達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僅係向被告借車,被告 並未參與竊盜犯行,證人即共犯蕭世達豈須與被告平分變 賣所得,酌以共犯蕭世達所竊取之電視機及冷氣機,單憑 己力甚難搬上自小貨車,益徵被告前揭與證人即共犯蕭世 達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之供述,可以採信。至證人即共 犯蕭世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事後為迴護 被告而杜撰,殊難憑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 辯稱其2次均係在嘉義中埔交流道等待證人即共犯蕭世達 云云,更係附和證人即共犯蕭世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洵非可採。
(三)另被告就其何以持有柳惠如失竊之卡地亞女用手錶,並至 王楊鎮所經營「第一汽車當舖」典當換得15,000元花用一 事,原辯稱該只手錶係其子張瑞滕向友人以20,000元購買 ,因缺錢花用方將之典當,不知該只女用手錶係柳惠如在 上址住處失竊之手錶云云,然被告於典當時係稱該只女用 手錶係其女兒所有乙情,業據證人王楊鎮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明確,且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復改稱:因其認為 係女錶,故說係女兒的;因沒有錢繳房租,就拿放在家中 的手錶典當,其以為是其女兒的云云,是被告就其因何持 有該只女用手錶供詞反覆不一,互有出入,實難採信,該 只女用手錶應係被告與證人即共犯蕭世達共同竊取所得, 堪以認定。
(四)從而,被告既有與證人即共犯蕭世達一同前往柳惠如上址 住處2次,且均見蕭世達由冷氣窗口進入,竟仍在外把風 並一同搬運蕭世達所竊取之電視機、冷氣機至其駕駛之自 小貨車,事後又將柳惠如所有在其上址住處失竊之女用手 錶1只典當換取現金花用,揆諸上開各情,足認被告知悉 蕭世達係至柳惠如上址住處竊盜,且被告與蕭世達有竊盜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



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 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 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 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將舊法「實施」之用語修正為「實行」 ,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陰謀及預備 共同正犯之成立,惟並無礙於現行實務處罰「共謀共同正 犯」之立場,是本條雖經修正但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而將 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未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 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無庸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二)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 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同條第1項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本件被告係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 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7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前揭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新刑法既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 犯上述數行為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 ,適用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較 為有利。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 輕」原則,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規 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三、按冷氣窗戶乃在避免外人自該尚未裝設冷氣之窗孔侵入,具 有防閑之效用,為安全設備。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蕭世達 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先後2次加重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賭博 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斗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90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 財,反起意行竊,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罪責,未見悔意, 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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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