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808號
TCHM,96,上易,808,200706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樓之21
          2樓之3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2740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預見將個人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予姓名年籍不 詳且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或其他人可能以所取得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 於幫助不詳姓名者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下同) 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至同年月七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路 「向日葵」泡沫紅茶店內,將其所有之臺中市○○路郵局局 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 之成年男子。嗣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偽以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給乙○○,訛稱乙○○之 信用卡遭人盜刷云云,乙○○不知有詐,信以為真,旋即依 對方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六十二萬元( 扣除跨行轉帳手續十七元,實際匯入金額為六十一萬九千九 百八十三元)至丙○前開帳戶內,當日即陸續被領盡,嗣因 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開設臺中市○○路郵局局號000000 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並領有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於九十四年七月初,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 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 因缺錢去應徵工作,對方要求伊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伊於 九十四年七月八日星期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就聯絡不到 「小龍」,發現不對勁,於次週星期一即同年月十一日即去 辦理取消帳戶手續,伊也被詐騙,並無幫助詐欺之犯行云云



。經查:
(一)被告在臺中市○○路郵局開設局號0000000號、帳 號0000000號帳戶,領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 悉數交付予綽號「小龍」之成年人,嗣不詳姓名之成年男 子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害 人乙○○,佯稱: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乙○○之信 用卡被人盜刷云云,被害人乙○○因不知有詐,旋即依對 方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匯款六十二萬元(扣除跨行轉帳手 續費十七元後,實際匯入金額為六十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三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如上,並有被 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 乙○○上開警訊之證述並無異議,本院審酌乙○○警訊所 述被詐情節並無不當,且乙○○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均得採酌 )及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 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被告雖提出自 由時報刊登金融公司徵外務業務之廣告,證明伊係應徵該 工作始提供系爭帳戶等資料,另證人蔡純純於原審證稱: 伊有陪同被告至臺中市○○路上之「向日葵」茶店應徵工 作,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伊當時有提醒被告 可能有問題等語。惟單純應徵工作豈須交付金融帳戶併同 提款卡及印章,又詐騙者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 戶,並以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自不 可能將費盡心力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掌控之帳戶內 ,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 ,突然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 使詐騙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 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詐騙者欲以 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 意,並確知提款卡密碼後,方予使用,本件被害人乙○○ 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匯款六十二萬元(扣除跨行手續費十 七元,實際匯款金額為六十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被 告上開臺中市○○路郵局帳戶後,詐騙者隨即於同日全數



提領,有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堪認被告 應有應允綽號小龍者使用上開帳戶及提款卡,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依常人之經驗,如有使用帳戶 之必要,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之帳戶最方便、安 全,若非意圖使用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規避查緝,自 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將帳戶交與不認識之人,易致他人 以該帳戶作為不法犯罪所得匯款之用,況近年來詐欺取財 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年逾四十歲,具 高中畢業學歷,供承近十年來均在天鹿公司擔收帳人員, 具有相當知識,對於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 取得其上開臺中市○○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 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 將供其或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行匯款使用應可預見 ,竟乃交付,嗣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即持之供向乙○○詐 欺取財匯款使用,自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所提自由時 報刊登金融公司徵外務業務之廣告及證人蔡純純上開所述 ,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脫卸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 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及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不詳姓名之成 年男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使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十條第一項 (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僅係文字修正, 尚無比較問題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 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任意交付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使犯 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 及被害人乙○○所生損害達六十二萬元,被告迄未賠償被害 人乙○○損失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第二條(修正前),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 、量刑均無不當 (雖漏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二項 ,尚不構成撤銷事由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余 仕 明
法 官 康 應 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