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765號
TCHM,96,上易,765,200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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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414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735號),提起上訴,暨併案審
理(併案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9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097、519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丑○○幫助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丑○○前有恐嚇、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名譽 、妨害自由等不良素行紀錄。其明知郵局之帳戶存摺、提款 卡,在交易上係具有重要憑信之文件,且具有屬人性,其可 預見他人使用其所有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可能用於詐欺取 財等一般財產犯罪供被害人匯款再予提領之用,其提供帳戶 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 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5 年農曆過年前,即95年1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路與 進化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附近,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中漢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自稱姓王之不詳年籍、 名字成年人(下稱王某),以此方法幫助王某從事犯罪。未 幾,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果由王某及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等所組成之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 癸○○等人詐騙,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癸○○等人 均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時、地,以轉帳或 匯款方式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丑○○所有上開帳戶 內。嗣經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卯○○等人報案後,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轉臺中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 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 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予 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警詢中之陳述 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其有何犯行,辯稱伊不 知王某收取其所有前揭帳戶後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 定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將其申請所得之前揭存摺、印章及提款卡 (含密碼)交予王某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明確;而王 某取得被告所有前揭帳戶及提款卡後,即與其等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癸○○等人詐騙,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癸○○等人均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時 、地,以轉帳或匯款方式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被告 所有上開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癸 ○○等人分別於警詢時、被害人卯○○於偵查時指述綦詳, 復有被害人卯○○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匯款紀錄(見警卷第3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5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管制表(見警 卷第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覆被告之開 戶資料(見警卷第7至10頁)及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 癸○○等人之匯款單、存摺交易明細(見原審及併案偵查卷



宗)等在卷可稽,堪認王某確有與其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以前揭被告所交付之帳戶,連續向如附表「被害人欄 」所示之癸○○等人詐欺取財既遂。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 請供己使用,何須要求他人提供?再者,銀行帳戶之用途係 用以存款,而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 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使用他人帳 戶及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 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免 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 疑,是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存摺 、金融卡、密碼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等情,應能預 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有幫助王某等不 詳年籍姓名之人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 疑義。被告所辯其不知王某事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向被害 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⑴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940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 如附表所示之條文業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 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⑵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7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 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 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 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⑶此次刑法第30條規定,亦有修正,惟分別適用新、舊法結果



,對被告之法律效果並無不同,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之餘地,應依現行刑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11 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⑷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前詐欺罪之法定罰金 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⑸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 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業於95年5月17日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⑹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修正增訂規定「中華民國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件被告所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罪,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 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 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 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 準,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 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王某,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附表所示被害 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王某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王某作為匯款專戶, 幫助王某及其集團成員等不詳姓名年籍者共同詐取被害人癸 ○○等人之款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㈢被告提供帳戶予王某及其集團成員等不詳姓名年籍者先後施 用詐術,詐欺被害人癸○○等人之財物,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觸犯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詐欺既遂一罪。公訴意旨雖未就如附表 編號2至23所示被害人被詐取財物之犯行部分起訴,然因該 部分係被告同一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犯行之一部分,與已起訴 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係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 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者而言,如僅數罪中一罪所宣告之 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各 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問題。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 妨害名譽、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被告就妨害自由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 第30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中被告所犯妨害名譽罪雖於 93年6月1日執行完畢,惟上開2案合併執行結果,於96年2 月7日始縮行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證,檢察官起訴書認被 告前曾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 於93年6月1日執行完畢,依累犯規定應加重其刑云云,尚有 誤會,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 決未及審酌附表所示被害人黃淑琳林育脩遭詐騙款項部分 之事實,尚嫌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至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其有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自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提供帳戶予他人非法使用 ,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 身份,並逍遙法外,致被害人遭受損失,求償無門,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其行為殊屬不當,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 件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於原審審理時曾坦承犯罪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檢察官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842號 併案意旨書略謂被告丑○○預見他人收購手機門號將用以詐 欺取財,且果用於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犯意,於95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 將其向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 號,販賣並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2月初 以上開門號與袁莘婷聯絡,並詐稱伊為威德利商城服務人員 ,袁莘婷中獎,應先匯款購買產品云云,致袁莘婷陷於錯誤 而於95年3月9日13時58分以匯款方式交付4萬4100元,因認 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經核上揭併案之被告所為,係販賣 並交付其所有之手機門號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與本案被告 被訴販賣郵局帳戶存摺之犯行,兩者犯罪方法顯然不同,難 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鄭 永 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附表:
┌──┬───┬───────────────────────────┐
│編號│被害人│被騙時間、地點及施騙之方法、被害時間、地點及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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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卯○○│於九十五年四月初,上網時於網路聊天室認識一名自稱「陳曉│
│ │ │琪」的女子,後來陳曉琪介紹另一名自稱「楊國森」之男子與│
│ │ │卯○○認識,並稱楊國森係一名可靠之理財分析師,邀請黃雲│
│ │ │龍加入其所稱的投資公司,建議卯○○做小額投資,並加入會│
│ │ │員,致卯○○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ATM轉帳│
│ │ │方式匯款八十萬元至對方指定的帳號(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 │ │。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楊國森陳曉琪以電話00二-八六-│
│ │ │0000000000與卯○○聯絡,以核對會員資料名義,│
│ │ │套取卯○○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
│ │ │當天將帳戶內的九十九萬元轉入被告上開帳號內,卯○○發覺│
│ │ │後,致電陳曉琪楊國森,對方一再敷衍,卯○○始知受騙。│
├──┼───┼───────────────────────────┤
│2 │癸○○│九十五年三月初,上網與一名暱稱「我不記得」之女子聊天時│
│ │ │,該名女子向癸○○佯稱家中臨時有事急需用錢,需要癸○○│
│ │ │之幫忙等語,致癸○○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九十五年四│
│ │ │月十日,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
│ │ │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有二萬七│
│ │ │千元之款項存入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 │
├──┼───┼───────────────────────────┤
│3 │丙○○│於九十五年三月初,上網時於網路聊天室與一名女子聊天,後│
│ │ │來該名女子稱他是在香港一間博彩公司擔任分析師的助理,可│
│ │ │以得到一些內線消息,建議丙○○去簽六合彩,嗣稱已中獎,│
│ │ │要求丙○○匯一半獎金一萬元給他,致丙○○陷於錯誤,分別│
│ │ │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及四月八日以其所有土地銀行現金卡│
│ │ │匯款三千元及五千元至對方指定的帳號(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 │ │。嗣經警方通知始知受騙。 │
├──┼───┼───────────────────────────┤
│4 │寅○○│於九十五年三、四月初,上網時於網路聊天室認識一名暱稱「│
│ │ │小于」的女子,聲稱自己很可憐,在檳榔攤工作,並向寅○○│
│ │ │借款四千元,致寅○○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以跨│
│ │ │行轉帳方式將四千元匯至其指定之帳號(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 │ │),之後就聯絡不上暱稱「小于」之女子,經警方通知始知受│
│ │ │騙。 │
├──┼───┼───────────────────────────┤
│5 │己○○│於九十五年六月初,上網時於網路聊天室與一名暱稱「小玉」│




│ │ │之女子聊天,後來該名女子聊到說有一個職棒的內線消息可賺│
│ │ │取獎金,該名女子稱他是在這間職棒公司擔任分析師的助理,│
│ │ │建議己○○投資十萬元,致己○○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六月│
│ │ │六日以ATM轉帳方式將五千元匯入對方指定的帳號(即被告│
│ │ │上開郵局帳戶)。後來該名女子又說錢不夠要求再匯款,張亦│
│ │ │成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以上開方式再匯入三千元至上開帳戶內│
│ │ │,於匯款後,該名女子即未再與己○○聯絡,屆時始知受騙。│
├──┼───┼───────────────────────────┤
│6 │甲○○│於九十五年四月初,上網時於網路聊天室與一名女子聊天,後│
│ │ │來該名女子有聊到說有一個職棒的內線消息,並稱要幫甲○○│
│ │ │投資,只要匯錢過去即可,以後有紅利可以分紅,致甲○○陷│
│ │ │於錯誤,分別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及四月十八日以ATM轉│
│ │ │帳方式,分別各匯款一萬元進入對方指定的帳號(即被告上開│
│ │ │郵局帳戶)。後來始發覺受騙。 │
├──┼───┼───────────────────────────┤
│7 │戌○○│於九十五年二月初,上網時於網路聊天室與一名女子聊天,後│
│ │ │來該名女子稱其係在香港六合彩公司工作,開出號碼都是他們│
│ │ │公司設定的,並稱要幫戌○○投資,只要匯錢過去即可,以後│
│ │ │有紅利可以分紅,致戌○○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
│ │ │以ATM轉帳方式,匯款五千元進入對方指定的帳號(即被告│
│ │ │上開郵局帳戶)。後來始發覺受騙,對方亦失去聯絡。 │
├──┼───┼───────────────────────────┤
│8 │辰○○│於九十五年三月初,上網時於網路聊天室與一名暱稱「小佳」│
│ │ │之女子聊天,該名女子稱其係在香港六合彩公司工作,開出號│
│ │ │碼都是他們公司設定的,並稱要幫辰○○投資,只要匯錢過去│
│ │ │即可,以後有紅利可以分紅,致辰○○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
│ │ │四月六日以ATM轉帳方式,將四千元匯入對方指定的帳號(│
│ │ │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來發覺受騙,對方就失去聯絡了。│
├──┼───┼───────────────────────────┤
│9 │乙○○│於九十五年四月初,上網時於網路聊天室與一名女子聊天,後│
│ │ │來該名女子有聊到說有一個基金可以投資賺錢,該名女子稱他│
│ │ │是在香港這間基金公司擔任分析師的助理,可以得到一些內線│
│ │ │消息,並找乙○○一起投資,稱可以幫忙操盤投注,致乙○○│
│ │ │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以ATM轉帳方式將一萬元│
│ │ │匯入對方指定的帳號(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匯款後,該名│
│ │ │女子即未再與乙○○聯絡,屆時始知受騙。 │
├──┼───┼───────────────────────────┤
│10 │辛○○│於九十五年六月初,上網時於網路聊天室與二名暱稱分別為「│
│ │ │佳佳」、「小萍」之女子聊天,後來該二名女子稱他們是在香│
│ │ │港一間博彩公司擔任分析師的助理,可以得到一些內線消息,│




│ │ │建議辛○○一起投資簽賭,稱辛○○匯款給他們,即可負責操│
│ │ │盤,致辛○○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至南投縣草屯郵│
│ │ │局臨櫃匯款,將現金一萬元匯入對方指定的帳號(即被告上開│
│ │ │郵局帳戶)。後來佳佳及小萍要求辛○○再匯款增資,辛○○│
│ │ │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再至草屯郵局,將現金六萬元以臨櫃匯款│
│ │ │方式,匯入對方指定之丑○○上開帳號內,又於九十五年六月│
│ │ │十五日再至臺中市青海郵局匯款,將現金十萬元,以臨櫃匯款│
│ │ │方式,匯入對方指定之被告上開帳戶內,後來無法聯絡他們,│
│ │ │屆時始知受騙。 │
├──┼───┼───────────────────────────┤
│11 │酉○○│於九十五年四月初,上網時於網路聊天室與一名暱稱「雙雙」│
│ │ │之女子聊天,後來該名女子聊到他有職棒的內線消息,稱要與│
│ │ │酉○○合作,如果有贏錢他要分紅,致酉○○陷於錯誤,分別│
│ │ │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十二日、十五日以ATM轉帳方式,分│
│ │ │別將五千元、二萬五千元、二萬四千元匯入對方指定的帳號(│
│ │ │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來發覺受騙,即未再與他聯絡。 │
├──┼───┼───────────────────────────┤
│12 │天○○│於九十五年三月初,上網時於網路聊天室與一名女子聊天,該│
│ │ │名女子稱其係在香港六合彩公司工作,開出號碼都是他們公司│
│ │ │設定的,並稱要幫天○○投資,只要匯錢過去即可,以後有紅│
│ │ │利可以分紅,致天○○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以│
│ │ │ATM轉帳方式,將一萬二千元匯入對方指定的帳號(即被告│
│ │ │上開郵局帳戶)。後來始發覺受騙。 │
├──┼───┼───────────────────────────┤
│13 │午○○│於九十五年三月初,上網時於網路聊天室與一名自稱「蔡文倩
│ │ │」之女子聊天,後來該名女子聊到他有職棒的內線消息,稱要│
│ │ │與午○○合作,如果有贏錢他要分紅,致午○○陷於錯誤,分│
│ │ │別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六日、四月二十七日、│
│ │ │五月四日、五月三十日以ATM轉帳方式,分別匯款一萬五千│
│ │ │元、一萬元、一萬元、二萬元及一萬元進入對方指定的帳號(│
│ │ │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來發覺受騙,即未再與他聯絡。 │
├──┼───┼───────────────────────────┤
│14 │巳○○│於九十五年三月初,上網時於網路聊天室與一名女子聊天,後│
│ │ │來該名女子聊到他有大樂透的明牌,致巳○○陷於錯誤,於九│
│ │ │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以ATM轉帳方式,分別匯款五千元、一│
│ │ │萬四千元進入對方指定的帳號(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九十│
│ │ │五年四月三日再以上開方式匯款一萬四千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 │ │,後來發覺受受騙,即未再與他聯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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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亥○○│於九十五年三月初,上網時於網路聊天室與一名暱稱「小珍」│




│ │ │之女子聊天,後來該名女子聊到說有朋友認識職棒隊員,且有│
│ │ │內線消息可以讓亥○○賺取獎金,只需投資讓對方去下注,且│
│ │ │會分紅給亥○○,致亥○○陷於錯誤,分別於九十五年三月三│
│ │ │十一日及四月一日以ATM轉帳方式,分別匯款三千元及五千│
│ │ │元進入對方指定的帳號(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來因無法│
│ │ │聯繫該名女子,始發覺受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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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壬○○│於九十五年五月初,上網時於網路聊天室與一名自稱「陳玲玲│
│ │ │」之女子聊天,後來該名女子有聊到說有一個職棒的內線消息│
│ │ │,並稱要壬○○與其合作,若有贏錢他要分紅,致壬○○陷於│
│ │ │錯誤,分別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及五月十二日以ATM轉帳│
│ │ │方式,分別將五千元及九千元匯入對方指定的帳號(即被告上│
│ │ │開郵局帳戶)。又於五月十五日分次將九千元、七千元及一萬│
│ │ │五千元以上開方式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後來發覺受騙即未再│
│ │ │與其聯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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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未○○│於九十五年四月初,上網時於網路聊天室與一名自稱「程小穎│
│ │ │」之女子聊天,後來雙方談及援交並相約見面,程小穎提供一│
│ │ │個帳號要未○○先匯錢才可見面,致未○○陷於錯誤,於九十│
│ │ │五年四月三日以ATM轉帳方式,將五千元匯入對方指定的帳│
│ │ │號(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又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四│
│ │ │月十八日分別匯款九千五百元、一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匯│
│ │ │款後始發覺受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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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庚○○│於九十五年五月初,上網時於網路聊天室與一名暱稱「若喬」│
│ │ │之女子聊天,後來該名女子聊到說他在一個「職棒的簽賭公司│
│ │ │」當會計,可以得到內線消息,可幫庚○○賺取獎金,並稱要│
│ │ │庚○○與其共同投資簽賭,,致庚○○陷於錯誤,分別於九十│
│ │ │五年五月十四日及五月十五日以ATM轉帳方式,分別匯款一│
│ │ │萬元、一萬一千元進入對方指定的帳號(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 │ │)。後來因無法與對方聯繫,始發覺受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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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戊○○│於九十五年五月初,上網時於網路聊天室與一名暱稱「小慧」│
│ │ │之女子聊天,後來該名女子聊到說有朋友認識職棒隊員,且有│
│ │ │內線消息可以幫戊○○賺取獎金,要戊○○投資由對方去下注│
│ │ │,若有贏錢會分三分之一的利潤給戊○○分紅,致戊○○陷於│
│ │ │錯誤,分別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及五月八日以ATM轉帳方式│
│ │ │,分別匯款三千元及五千元進入對方指定的帳號(即被告上開│
│ │ │郵局帳戶)。後來因無法與對方聯絡,始發覺受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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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丁○○│於九十五年二月初,上網時於網路聊天室認識一名暱稱「小雪
│ │ │」的女子,聲稱自己因與父母不和離家在外,缺錢,並向李奇│
│ │ │威借款,致丁○○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請朋友陳祐│
│ │ │德以ATM轉帳方式將一萬九千元匯至其指定之帳號(即被告│
│ │ │上開郵局帳戶)。後就聯絡不上暱稱「小雪」之女子,經警方│
│ │ │通知始知受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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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子○○│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初,上網時於網路聊天室與一名暱稱為「小│
│ │ │月我的最愛」之女子聊天,後來該女子說有一個「賽馬協會及│
│ │ │博彩公司」可以賺取獎金,並稱他在香港這間博彩公司擔任公│
│ │ │司分析師的助理,可以得到一些內線消息,建議子○○一起投│
│ │ │資簽賭,致子○○陷於錯誤,分別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三│
│ │ │月十一日、四月三日分別以ATM轉帳方式,將現金五千元、│
│ │ │四千元及一萬元匯入對方指定的帳號(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 │ │。後來對方要求子○○再匯款,始驚覺是詐騙集團手法,屆時│
│ │ │始知受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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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黃淑琳│於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於不詳地點,因自稱「陳俊傑」者藉│
│ │ │詞借錢投資職棒簽賭,致黃淑琳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四月十│
│ │ │五日以ATM轉帳方式,將現金六千元匯入對方指定的帳號(│
│ │ │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得逞後即避不見面,黃淑琳始知受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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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林育脩│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接獲某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巳○○│
│ │ │」者藉詞有事需要用現金而向林育脩借錢,致林育脩陷於錯誤│
│ │ │,旋以ATM轉帳方式,將現金三千元匯入對方指定的帳號(│
│ │ │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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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