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755號
TCHM,96,上易,755,200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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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國民
           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
385號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以下同)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2月27日以93年度沙簡字第67號,判處 拘役20日,93年3月22日確定,甫於93年4月29日易科罰金而 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於95年10月 13日14時許,途經其國中同學丁○○位於臺中縣清水鎮○○ 路115之6號住處前,以拜訪丁○○為藉口,經丁○○同意進 入前開住處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以口渴為由數次 請丁○○到該住處其他處所拿取飲料及吸管,再藉口借用廁 所使用,進入丁○○之母丙○位於前開住處2樓房間內,翻 動抽屜內之丙○所有之物品,並趁丁○○不在場之際竊取抽 屜丙○所有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以下同)21,000元,得手 後隨即離開。嗣丙○於同日返回上開住處,發現前開房間抽 屜內皮包中之現金21,000元已不知去向,始悉上情。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在前開處所2樓被 害人丙○之房間內翻動抽屜,暨有要求丙○之子即證人丁○ ○至該處所其他地方拿取飲料及吸管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當時翻動抽屜只是為了找書及日曆看、證 人丁○○於偵查中所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因丁○○稱在2 樓打電腦,其才上2樓看看,並在上2樓客聽聊天,丁○○離 開拿飲料及吸管僅有1次,且其未離開客聽,嗣後亦經丁○ ○同意陪同到房間找書本及日曆,在房間內丁○○均全程陪 同,依常理如被告有意行竊,怎可能在主人陪同下翻箱倒櫃 找尋值錢物品,況如以支開主人方式行竊,事後必定被發覺 ,如此作案情節實匪夷所思,且本案除丁○○之證述外,並 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等云云。




經查:
㈠、被告乙○○於前開時地進入證人丁○○住處之過程,業經證 人丁○○分別於①、警詢中證述:「(問:你於何時?在何 地家中遭竊請你詳述當時情形?)是在95年10月13日12時10 分許,在清水鎮○○里○鄰○○路115-6號,當時我國中同學 (乙○○)到家中找我,進入1樓客廳跟我聊天,稱1樓沙發 不好坐又嫌太熱,邱女要我開電扇,便自行坐客廳辦公桌上 ,邱女又說想到2樓看看,邱女便自行上2樓,我因行動不便 (僵直性脊椎炎),隨後慢慢跟上2樓,發現邱女四處翻動 、四處尋找東西,邱女稱口渴要我去拿飲料,當我拿了飲料 前來時,邱女又稱沒吸管,又叫我去拿吸管,拿吸管回來時 ,發現邱女在父母親房間內,打開床頭櫃子抽屜及裝金飾之 小盒子,繼續尋找有價值之物品,我便口頭制止邱女,而邱 女不聽繼續翻動物品,後來我一直叫邱女下樓,我們才下樓 ,邱女就說要回去了。」等語(警卷第6至7頁)。 ②、於偵查中具結陳述:「(問:95年10月13日乙○○是否 有去你有去你家?)有。她12點多到我家,當時我家只有我 而已,乙○○是先到1樓再到2樓,她到2樓後到我及我爸媽 的房間。」、「(問:她到你爸媽房間後,有做何行為?) 就一直翻動東西,有翻抽屜,幾乎每個抽屜都有打開。」、 「(問:你當時是否有制止她?)有,我跟她講說那些珠寶 都是假的,沒什麼可以看的。我還說動到東西我媽生氣,我 會被罵。」、「(問:當場是否有見她拿走什麼?)當場沒 有。」、「(問:她何時離開你爸媽房間?)大概30分鐘, 跟我一起離開。」、「(問:你們2人在你爸媽房間時,你 是否離開過?)有,很多次。她叫我拿飲料,我就出去1次 ,她還叫我拿吸管,我又出去1次,我拿吸管回來後,她又 嫌吸管太小枝,又叫我出去拿小的(應為大枝吸管之誤)出 來,我還有出去找吸管1次,所以我總共出去4次。」等語( 偵查卷第11頁)。
③、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就你之前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陳述都實在?)實在。」(原審卷第23頁)。 ④、於本院96年5月24日上午11時45分審理中具結證稱:「 (問:你說你沒有看到被告偷錢,為何會懷疑是被告偷你母 親的錢?)因為我們家從來沒有錢丟掉過,是被告來了之後 ,錢才不見了,我母親回來的時候,我對我母親說被告有翻 很多抽屜,所以我請我母親清查。」、「(問:確實有看到 被告到你家的時候,翻你家的抽屜 ?)是。」、「(問: 為何當時會翻你家的抽屜?是否有得到你的同意?)我不知 道她為何翻我家的抽屜,並且沒有得到我的同意。」、「(



問:被告翻你家的抽屜時,過程當中,你有無離開?)有。 我去拿東西,因為我要拿飲料給他喝,他要吸管,結果我拿 吸管給他,他又說那個太小,看有沒有比較大枝的吸管。」 、「(問:你總共離開幾次?)至少3次。」、「(問:你 拿吸管給我的時候,我們是否還在客廳?)客廳的時候是拿 飲料,拿吸管給他的時候,已經是在房間了,不是在客廳。 」、「(問:為何會讓被告去你父母親的房間?)他本來先 到2樓我的房間,我叫他下去,結果他就自己走到我父母親 的房間,那時候他說要借廁所,他在2樓的共用的廁所上廁 所的,上完廁所出來,他就進到2樓的客廳,然後再到2樓我 父母親的房間。」等語。
⑤、依據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與本院審理中 歷次證述被告進入前住處後,得知僅有證人丁○○1人在家 ,且見證人丁○○行動不便,被告則以口渴為由,要求證人 丁○○提供飲料,證人丁○○拿取飲料後,以需要吸管,再 次支開證人證人丁○○,其後藉口使用廁所,進入被害人丙 ○所使用之2樓房間,未經證人丁○○同意恣意翻動抽屜等 情,此亦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本院審理中就 確有要求證人丁○○拿取飲料、吸管、向證人丁○○稱要借 用廁所、並進入2樓被害人丙○房間翻動抽屜等內容相符, 足認證人丁○○前開證言內容,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為 證據資料。
㈡、①、又被告離去證人丁○○上開住處後,被害人即證人丁○ ○之母丙○返家後發現抽屜中皮包內之現金失竊一節,業經 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問:你於何時?何處?如何發 現被竊?)我於95年10月13日14時許,在住家(清水鎮○○ 里○○路115-6號),我兒子丁○○告訴我,他的同學乙○ ○有到家裡2樓我的房間,打開化妝台抽屜,叫我察看是否 有失竊東西,我便上樓察看,發現放置在化妝台抽屜內手提 包(紅黑花格)內現金21000元已經被偷」、「(問:妳於 何時將現金21000元放進手提包,置於房間內化妝台抽屜? )是於95年10月10日20時許。將現金21000元放入手提包, 再放置化妝台中間的抽屜。」等語(警卷第4至第5頁)。 ②、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95年10月13日遺失何物品 ?)錢2萬多。錢是放在皮包內,皮包放在化妝台抽屜內。 」、「(問:最後一次見該皮包內的錢是何時?)差不多在 失竊的2、3天前,我有數過,錢是放在皮包內,我沒有動它 了。」、「(問:何時發現錢被偷了?)我聽我兒子說被告 有亂翻抽屜,我就先看我的皮包,發現錢不見了。」等語( 偵查卷第12頁)。




③、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問:錢後來是否都沒有找 到?)沒有找到,我家裡的錢以前沒有失竊過,是被告到我 家後才遺失的。」、「(問:錢包是否有被打開?)我兒子 叫我去看時,我發現錢包拉鍊已經有拉起來了,但是裡面錢 不見了。」、「(問:最後一次確認錢包有錢是在何時?) 是被告來我家前2、3天,我還有數過錢包裡面的錢,我才知 道裡面有多少錢,之後並沒有使用到裡面的錢,如果我兒子 要錢,他也會跟我說,他不會自己去拿。」、「(問:這2 、3天除了被告之外,有無他人進入,或有人進來過或被翻 動的現象?)沒有。只有被告來我家而已。」、「(問:當 天被告走後,是否丁○○告訴你後,你才馬上去看錢包裡面 的錢?)是。抽屜裡面的珠寶都還在,但是現金不見了。」 等語(原審卷第24至第25頁)。
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事發前你領什麼錢? )答:我先生作測量的款。」、「(問:有何領款證明?) 答:就是剛才提出的付款簽收簿。」、「(問:為何現金不 存進去銀行?)答:因為我的現金都兩邊放,當時我還有20 幾萬元,幾萬元是放在我皮包裡面作為生活費,其他的放在 我房間裡面另一個地方,我有空再去銀行存款。」、「(  問:何人告訴你有人翻動你的抽屜?)答:我回來的時候, 我 兒子告訴我的,他說被告有翻動我的東西,後來我上去 看就發現皮包的錢都不見了。」、「(問:是否確定21000 ?)答:大概就這些。」、「(問:如何確認?)答:幾天 前我有數過,數過後我就沒有用了。」等語,並提出付款簽 收簿影本1紙附卷為憑。而被告就前開丙○之證言內容於本 院審理中亦表示沒有意見。是依據證人即被害人丙○前開證 言內容亦足認被害人丙○所指訴於前開時、地失竊現金2100 0元之情,足信為屬真實。
㈢、是綜上所述:被告雖矢口否認其有竊取被害人丙○所有現金 21000元,並辯稱:翻動抽屜是為找書及看日曆、證人丁○ ○於偵查中所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係因丁○○稱在2樓打 電腦,其才上2樓看看,並在上2樓客聽聊天,丁○○拿飲料 及吸管僅有1次,且其未離開客聽,嗣後亦經丁○○同意陪 同到房間找書本及日曆,在房間內丁○○均全程陪同未離開 ,依常理如被告有意行竊,怎可能在主人陪同下翻箱倒櫃尋 者值錢物品,況如以支開主人方式行竊,事後必定被發覺, 如此作案情節實匪夷所思,且本案除丁○○之供述外,並無 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等云云。然依證人丁○○前開證言、被害 人丙○前開指訴等內容,已足以認定被告進入上開住處後, 隨意打開抽屜翻動其內物品,多次藉故支開證人丁○○,且



於被告離開後,被害人丙○即發現抽屜內皮包中現金21000 元失竊,此期間內被害人住處又另無其他訪客或有其他遭竊 現象,再依一般登門拜訪禮儀,與友人敘舊時,禮貌上多僅 於客廳中閒話家常,少有未經主人邀請即擅自進入私人房間 ,更遑論此舉係被告未經主人同意即隨意翻動房間內抽屜行 為,況被告更多次以喝飲料為由支開證人丁○○,經證人丁 ○○制止猶未停止,凡此舉動實異於尋常,已堪認其翻動房 間內抽屜之目的在搜尋財物,並趁證人丁○○離開之際,竊 取抽屜內之現金21000元甚明。
㈣、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判 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就被告前開竊盜罪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前曾有竊 盜前科,本件所犯雖未構成累犯,惟不思付出勞力以合法途 徑賺取財物供己使用,竟利用與證人丁○○之舊誼,並視證 人丁○○行動不便可欺,假敘舊之名而竊取他人財物,且於 犯後猶飾詞矯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其論罪處刑均 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訴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梁 堯 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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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