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286號
TCHM,96,上易,286,200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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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4年度易字第920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部分撤銷。
甲○○丁○○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甲○○處有期徒刑肆月,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丁○○緩刑貳年。扣案之自動播放隨選視訊系統柒組(內含硬碟拾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苗栗縣苗栗市○○路169號太和音樂館KTV(下稱太 和KTV)之負責人,丁○○為該KTV之現場經理,二人均明知 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將公司)就「1.毛 毛雨、2.一條手巾仔、3.針線情、4.牽手鬥陣行、5.不通天 光、6.我不是隨便的人、7.等一下呢、8.再三誤解、9.雙人 枕頭、10.情難斷夢袂醒、11.不通乎我等乎我望、12.七夕 情、13.是你傷我的心、14.多桑、15.唱一首故鄉的月、16. 拒絕往來、17.愛情切啦、18.多情多怨嘆、19.情人變朋友 、20.愛情看透透、21.愛的傷這呢重」等共21首歌曲(下稱 毛毛雨等21首歌曲)之音樂著作享有專屬重製權,在未經金 將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93年間不詳日期起,至93年9月1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上 址,擅自將上開音樂著作,重製於該KTV內之「隨選視訊系 統」(Broadbond Video On Demand System,下稱VOD系統 )電腦硬碟內,供不特定人消費得以快速點播公開播放,藉 以牟利,侵害金將公司就上開音樂著作之專屬重製權。嗣於 民國93年9月1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 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隨選視訊系統7組(內含硬碟12塊,由 警責付於丁○○保管中)及點歌簿1本。
二、案經金將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依通 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均承認太和KTV有將上開毛毛雨等 21首歌曲之音樂著作,自伴唱帶中轉存於VOD系統等情,均 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其所經 營之KTV雖有使用VOD系統播放毛毛雨等21首歌曲之事實,惟 告訴人金將公司就第16至21首之五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係 屬共有,並無告訴權。且告訴人對被告等係在告訴人取得系 爭歌曲後,為重製行為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又被告等既 有錄影帶之合法播映權,而因科技發達,將之轉錄至VOD內 ,以加快選歌之速度,應屬合理使用之範圍,並未侵害告訴 人之著作權云云。被告丁○○辯稱:我沒有犯罪的意圖,我 去的時候,現場的設備都已經有了,的工作只是負責人員管 理、清潔維護,點播和機件的管理和我沒有關係,我沒有重 製行為云云。惟查:
㈠關於告訴人之告訴是否合法方面:
告訴人金將公司就毛毛雨等21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均得有授 權或委託,此經證人即上開歌曲原著作財產權人戊○○、洪 文斌、張錦華賴清木、丙○○等5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 明,且有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書影本5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甲 ○○、丁○○於93年9月1日被查獲時,告訴人始確實知悉其 著作財產權被侵害之事實,是以金將公司自得提起本件告訴 ,且未逾告訴期間,被告所主張告訴人取得系爭歌曲著作財 產權之時間,並不影響本件之告訴權,應予敘明。 ㈡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93年9月1日修正之著作權法(以下稱修正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 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 權之侵害。」亦為同法第91條第4項、第65條第1項所規定。 而同法第65條第2項則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 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 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 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是以,行 為人自行重製他人之著作物者,應以是否合理使用之情形, 作為認定有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而得否據以免責之依據 。
㈢本件被告甲○○所經營之太和KTV有將上開毛毛雨等21首歌 曲,自合法購入可使用於KTV營業之伴唱帶之歌曲轉存於VOD 系統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隨選視訊系統7組(內



含硬碟12塊,由警責付於丁○○保管中)扣案,可資佐證, 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 無重製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負責人 甲○○93年6月間開始僱用我。我進入公司任職的時候,主 機內原本就已有燒錄壹萬首左右的歌詞、曲,之後陸續有新 的原版帶來,就有我本人重製燒錄在自動播放隨選視訊系統 內,供消費者快速點歌。太和音樂館KTV平日都是我本人現 場管理,負責人很少到公司,都授權由我決定。自動播放隨 選視訊系統電腦主機鑰匙都是我本人保管及管控等語(見38 39號偵查卷第10頁反面、11頁)。警方查獲當時,別無他人 在場,且被告等又無法供出究竟係由何人所重製者,應可認 定係由被告等共同重製無疑。而被告等之重製行為,是否應 負修正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責,端以其等是否係合理 使用為斷。
㈣再查重製行為,乃專屬著作物利用之重要事項,本件KTV內 之毛毛雨等21首歌曲,原屬錄影帶之型態,其為類比信號, 一次只能播放一首,如果同時有兩人以上點播同一首歌曲時 ,必須待先點播之人播映完畢後,始可由次一人播映。而轉 錄重製之後,係屬VOD之型態,存入電腦之硬碟內,係屬數 位信號,如經系統控制,可以同時播放多首,二者無論使用 之方式、媒體之格式、使用效果等,均不相同。應屬著作物 之重大變更,與單純一對一之方式翻拷錄影帶,完全相異, 應非僅媒體載具之改變而已。而本件被告提供之錄影帶21捲 ,錄影帶上均貼有版權頁之標籤,分別載有「版權所有翻拷 必究」、「版權所有翻印必究」之字樣,授權範圍並註明: 播映用,或非經書面同意不得公開上映使用等,業經本院勘 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錄影帶標籤附卷可稽。被告等於合 法購得系爭錄影帶後,固可於該KTV內播映及供顧客點播之 用,惟對於有關重製之行為,既未得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 ,且該錄影帶上已明確標示「版權所有翻拷必究」「版權所 有翻印必究」等字樣,自可認定著作權人並未將其重製權授 與被告等。參諸上揭說明,被告等在未經授權或同意之下, 所為之重製行為,即已超出合理使用之範圍。另就歌曲之音 樂著作自合法之KTV伴唱帶轉存於VOD系統之行為,是否屬著 作權法所稱合理使用一節,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5 年3月9日邀集全國相關專家學者舉行95年第2次著作權審議 及調解會議,就此問題並未達成一致之見解,而僅作成「由 智慧財產局委託專家研究」之決議(詳卷附之會議紀錄影本 )。因此,該決議尚難據為被告有利或不利認定之依據,附 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等未經授權或同意,擅自重製之行為 已超出合理使用之範圍,顯係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被告 等所辯,均不足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關於罰金之規定,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之最低額,經提高並折算為新台幣後 ,仍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之新台幣一千元以上為 低。另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亦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較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 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又著作權法於93年9 月1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日生效,修正前著作權 法第91條規定:「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 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 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著作權法第91條規定:「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 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 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 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 ,不構成著作權侵害。」經比較適用修正前後之著作權法, 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符合被告之行為,且對被告有利,自應 適用修正著作權法之規定處斷。核被告等所為,係犯修正著 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原審未詳予審酌,遽為被告甲○○丁○○無罪之 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甲○○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末查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受僱於 被告甲○○,其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最高法院95 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隨選 視訊系統7組(內含硬碟12塊,由警責付於丁○○保管中) ,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著作權法 第98條前段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點歌簿1本,因與被告等 之重製行為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至於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等之行為 尚涉有修正著作權法第93條第2款以違反同法第87條第6款之 罪嫌一節,惟查被告等經營KTV,因有重製行為而侵害著作 權之犯行,已如前述,而被告等本有公開播映系爭歌曲之權 限,即無另論以該等條款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8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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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