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 年度單禁沒字第390 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 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406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不詳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因無法查明被告身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6 年度他字第2619號簽結,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 105 年6 月22日修正、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所分別明定。而上開條文既均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 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沒收銷 燬之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
三、經查,經查本案所查扣沈良有所拾獲而送交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之白色結晶1 包及白色粉末3 包究係何人所有, 業經證人沈良有於警詢時證稱: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及白色 u: empjud.ini 粉末3 包為其分別於106 年1 月17日下午4 時許及同年月18 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公司後門所拾獲 等語。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他字第2169號簽 結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一、二級毒品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附卷可稽,堪認附表所示 物品分別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 管制之違禁物無訛。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盛裝用之包裝袋4 只,並未與毒品 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修 正後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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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扣案物品及重量 │數量│檢驗結果 │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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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色結晶1 包(含袋毛重2.75公│1 包│甲基安非他命 │106 年度他字│
│克,因鑑驗取用0.0029公克,驗│ │陽性反應 │第2619號第21│
│餘毛重2.7471公克)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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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色粉末3 包(含袋毛重1.95公│3包 │海洛因陽性反應│106 年度他字│
│克,因鑑驗取用編號1 號0.0051│ │ │第2619號第23│
│公克,驗餘毛重1.9449公克)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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