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5年度,188號
TCHM,95,重上更(二),188,200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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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
第2015號中華民國89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890、第13947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宙○○部分撤銷。
戊○○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宙○○曾繁順潘如川(以上2人業經判決無罪或免訴確定)4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自民國(下 同)87年間起,在台中市○○路○段133之1號佯設雅客公司 ,僱用不知情之唐美娜擔任出納,對外召集俗稱「日日會」 之互助會40餘組,並以之為業,其方式係由其4人輪流擔任 會首,每組會員60至九90不等,會款每日新台幣(下同) 800至1,000元,每日在上址開標,為因應會員人數眾多,並 提供(04)0000000號電話供會員競標,致黃○○、辛○○ 等會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陸續入會,並如期繳交會款, 詎被告戊○○宙○○曾繁順潘如川等人收取會款後佯 稱如數交付得標人,實則侵吞入己,朋分花用,嗣於87年12 月間宣布停止標會,會員辛○○、午○○、A○○、地○○ 、玄○○、宇○○、子○○、寅○○、卯○○、辰○○、酉 ○○、戌○○、天○○、亥○○、乙○○、壬○○、丁○○ 、申○○、丑○○、丙○○、庚○○、己○○、B○○、C ○○、癸○○、D○○、甲○○、巳○○、黃○○等29人催 索會款無著,始知受騙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戊○○、宙○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95年7月1日施 行之新刑法刪除常業犯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 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 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1831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 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 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 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戊○○宙○○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 之常業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戊○○宙○○於檢察官訊問 時業已供認其有召集前揭互助會及提前宣布停止互助會等行 為,並經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唐美娜證述情節相符, 另有雅客互助會單1冊等在卷可資佐證為論據。惟訊據被告 戊○○宙○○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其等與訴外 人黃進忠自86年間起經營計程車招呼站,並以雅客互助會名 義召集俗稱「日日春」之民間互助會,均按期開標及給付標 金,會員係自願入會,並依據契約繳交會款,雙方均依約行 事,並無施用詐術,嗣因死會會員未繳納會款,致週轉困難 ,乃於87年6月3日將互助會以140萬元之代價全數出讓予潘 如川,由潘如川全權負責,其後互助會於87年底宣布停會, 與被告無關,互助會亦因部分死會會員倒會,導致資金短絀 ,始無法繼續進行,其等曾於87年12月及88年1月間召開清 償會議,被告收受之死會會款,均通知債權人前來領取,並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宙○○自86年間起,在上開地址經營計程車招 呼站,並以雅客互助會名義召集俗稱「日 日春」之民間互 助會,每會1千元,採內標制,會員扣除得標金額後繳交活 會會款,每會約60至90人不等,同一時期有共達約40組互助 會進行,會員大部分以化名入會,至標得會款時,必須留下 住址及開出本票,另雇用曾繁順、王仁住及李承宗等人收取 會款,唐美娜當會計,被告戊○○宙○○並於87年6月3日 將互助會以140萬元之代價全數出讓予潘如川,惟被告戊○ ○、宙○○仍在該處參與互助會之收款、擔任會首及開標等 工作,至87年12月發生現金不足現象,嗣於88年1月間宣布



停會等情,為被告戊○○宙○○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潘如川曾繁順、證人唐美娜、黃進忠、王仁住、李 承宗等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供證情節大致符合(見 偵查卷72至第74頁、第75頁;原審卷第56頁、第99至112 頁 ;本院上訴審卷第130至131頁),並經告訴人辛○○、午○ ○、A○○、地○○、玄○○、宇○○、子○○、寅○○、 卯○○、辰○○、酉○○、戌○○、天○○、亥○○、乙○ ○、壬○○、丁○○、申○○、丑○○、丙○○、庚○○、 己○○、B○○、C○○、癸○○、D○○、甲○○、巳○ ○、黃○○於偵查及原審陳述綦詳(見偵查卷第52至55頁, 第73至75頁;原審卷第52至55頁),另有互助會會單1批、 經營讓渡書1份等在卷足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其中被 告戊○○宙○○與黃進忠雖於87年6月3日將互助會經營權 讓渡予潘如川,有前揭經營讓渡書可證(見偵查卷第59頁) ,潘如川亦於偵查中供稱讓渡書確是其筆跡(見偵查卷第63 頁),並經證人黃進忠於本院更一審供證稱:「當時我們經 營時,有許多死會會員不繳會款,我們有對這些人提出告訴 ,但訴訟期間很長,我們週轉不過來,但我認為所收死會的 會錢給活會的會員應該尚還足夠,所以我才與被告2人協商 要停會,後來潘如川來認為此會停掉可惜,其才拿錢出來解 決此互助會的問題,我們並將互助會讓渡給潘如川。」「我 們3人的部分均讓渡給潘如川」「(將互助會讓渡給潘如川 之後,你有無繼續留在該互助會工作?)沒有,但當時潘如 川有拜託本案被告2人留下來幫忙。」等情在卷(見本院更 一審卷第110至112頁);證人唐美娜於偵查亦證稱:「雅客 互助會的負責人是誰不清楚,因被告等4人(含潘如川、曾 繁順)都可以接觸到金錢,他們4位都可以在我們出納要下 班以前,來經收金錢,最後是潘如川吧。」等語(見偵查卷 第72頁),於本院前審證稱:「我一直稱潘如川先生為潘經 理」「(在任職期間,除稱潘如川為潘經理外,有無更高層 的人員?)沒有」「如果這些人有遲交會款的情形,我就向 上級報告,由他們去處理,之前是向戊○○報告,後來潘如 川加入之後,我就向潘如川經理報告此事」「潘如川來了之 後, 有關標會的事情, 均要向其報告, 因他是老闆」等語(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00至108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戊○○宙○○仍參與該互助會之收款、擔任會首及開標等工作, 惟其等互助會之權利確已讓渡與潘如川,至於潘如川於原審 所供:伊係以250萬元之權利金頂下原合夥人黃進忠部分, 再與被告等及曾繁順(又改口與被告2人)繼續經營等云云 ,則與黃進忠證述情節及經營讓渡書所載文義均不符合,非



可採信。然而,被告等仍參與該互助會之收款、擔任會首及 開標等工作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前揭證人唐美娜潘如川曾繁順供證內容相符,又依「日日會」名單所載,其中編號 A18、19、21、22號,於87年11月間起會之互助會,仍以被 告戊○○擔任會首,其雖將互助會權利讓與潘如川,仍參與 互助會之業務甚明。因此,被告戊○○宙○○辯稱:於87 年年6月3日將經營權轉讓潘如川後,互助會的事與其2人無 關云云,即無可採。
㈡本件互助會確係有遭多人標會後,即未再繳交死會會款而由 被告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詐欺自訴等情,此據被 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更一審陳明(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19 至120頁),並據證人黃進忠於本院更一審證稱:「87年之 後陸續就有以我們3人名義向這些死會的互助會員出告訴」 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13頁),復經本院更一審調取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30號、55號、338號、339號、 550號、551號、552號、554號、555號、556號、557號、558 號、618號、803號、804號等15件案卷宗在案,且有被告戊 ○○另提出第三人吳坤等人所簽發94紙本票存卷可佐(附於 本案原審證物袋中,及原審卷第55至77頁),發票人之中趙 立本、吳坤、陳蔚鹿、黃淑敏等人及發票金額與前揭自訴案 件之被告及發票金額均相同,證人黃麒麟於本院上訴審證稱 :其參加互助會有拿到錢,尚欠31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上 訴卷第128至129頁),足徵被告戊○○宙○○經營「日日 春」民間互助會確有受到該等會員之倒會。證人唐美娜於本 院更一審亦證稱:「(死會會員不繳會錢的情形,其比率如 何?)此情形比率不高,每會約有1、2人不等」(見本院更 一審卷第106頁),被告戊○○宙○○所召集互助會同一 時期約40組,如以每組1、2人不繳,總數即達4、5十人以上 ,其未繳人數及金額不在少數,告訴人午○○於本院更一審 亦證稱:「本案之日日會,會首方面並無約定得標之最高標 之金額,後來會員大家搶標,所以此會註定勢必要倒閉的」 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79頁),亦即本件倒會之原因在 於標會之制度不良,故被告等所辯:因遭死會會員多人未繳 納死會會款,始週轉不靈等情,非無可信。又參以潘如川於 87年6月3日,尚提供資金140萬元供互助會之週轉,另外本 件互助會於88年1月停標後,被告等人仍有清償部分活會王 建雄等人之會款,有收據13紙附卷可資佐證(見同上偵查卷 第78至83頁;原審卷第80至92頁),證人唐美娜於上訴審亦 證稱:「有看到他們(被告等及潘如川)發給債權人,數目 大約有上百萬元的錢,詳細數目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上訴



審卷第131頁),是被告等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被 告等「日日春」之民間互助會權利已於87年6月3日轉讓與潘 如川,其等係受潘如川之邀而留在雅客公司協助處理互助會 事務,如前所述,有權決定新籌組互助會者為受讓權利之潘 如川,此據被告戊○○於原審供明(見原審卷第109頁), 參以證人唐美娜於本院上訴審證稱:「(88年1月間,潘如 川有交錢給債權人,有無明確的數目、比例?)有數十個債 權人,是全額付清。當時有來領的,有全數領到。」等情( 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31頁),因此,顯見潘如川決定繼續對 外召集「日日會」之新籌組互助會,意在解決互助會運轉之 困難。被告戊○○所提出上開死會會員開立之本票,固然發 票日大部分係於87年7月份之前,各該死會會員於87年8月份 之前所積欠之死會會款金額甚鉅,被告等經營之「日日會」 運作已有困難,仍於87年9月、10月、11月份繼續對外召集 「日日會」之新籌組互助會,基於上述理由,亦不能執此為 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㈢按互助會本係會員及會首間之契約,會員間彼此不認識所在 多有,故本件互助會之會員大多以化名加入,於互助會單上 未留住所,有互助會單在卷可證,惟會員標得會款後,被告 會留下該會員姓名、住所及簽署本票,以供催款及擔保之用 ,有被告所提出前揭本票足稽,核與證人黃進忠於本院更一 審供證情節相符(見本院一審卷第110頁),自不能因該互 助會會員均以化名入會即認定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 告訴人雖另指稱:被告等冒名或化名標取會款,或利用會員 間不認識於收取會款後佯稱如數交付得標人,實則侵吞入己 ;雖告訴人辛○○於偵查中指稱:「伊跟4會,都沒標過, 屆期互助會結束了,伊卻沒拿到錢」(見偵查卷第74頁反 面),告訴人地○○於偵查中供稱:「我跟了A7等8會,我 有意要標,(被告等)竟說標不到,會結束了,我都沒拿到 錢」(見偵查卷第74頁),告訴人黃○○於本院上審指稱: 「我從86年起參加,後來增加到約40組,我都是活會,共繳 了80幾萬元,這些錢都沒有還我」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38 頁),告訴人等堅指被告等涉嫌冒標,並要被告等交出帳冊 ,以供核對,經手之出納唐美娜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等有 無冒標,必須找被告戊○○的帳簿等語,證人宇○○於偵查 中亦稱帳冊都被被告戊○○拿去等語,潘如川於偵查中亦供 稱:所有帳冊均在被告戊○○手中各等語(見偵查卷第74、 75頁),惟為被告戊○○所否認冒標及保管有帳冊之情事, ,而檢察官曾於88年4月21日簽發搜索票搜索被告戊○○住 所,惟未扣到任何物品,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卷足稽(見



偵查卷第147頁),告訴人己○○、乙○○、午○○於本院 本審均結證稱:「日日春」之民間互助會有無會員被冒標, 其等均不清楚等情(見本院本審96年6月6日審理筆錄卷第6 至9頁),是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有冒標訛詐會款之事 實。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實施詐術之行為,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之情事,無法證明被告等有何實行詐 術之行為。
㈣本件互助會停標後,被告等固有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以扺 銷活會會款,為被告等自認在卷,並有前揭收據13紙在卷足 稽,然此為被告等之義務,且其收取後係用以抵償活會會款 ,是其收取此部分會款並無詐欺可言。至被告於互助會停標 已於88年1月7日後仍有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情事,固據告 訴人午○○指訴在卷,並據其提出收款收據1份附卷足參(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5頁),然告訴人仍繼續繳交會款,係因 被告等人稱3日不繳則全數(指活會會款)沒收,亦據告訴 人指述在卷(見偵查卷第73頁),本件互助會於88年1月7日 被告等固曾單方面公告活會3天逾期不繳,視同放棄,由公 司吸收,不得異議,有公告1份在卷足證(見本院更一審卷 第196頁),惟該公告或告訴人之指訴僅係被告等人單方面 之意思,自不得拘束告訴人,告訴人等仍可選擇不再繳納, 並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已繳會款,非可認為告訴人等因此而陷 於錯誤,以為逾期不繳,會被取銷會員資格,無法取回之前 所繳之會款,而繼續再交付活會會款予被告等;又觀諸該公 告前言記載「本站(雅客五權站)因呆帳數目過多,資金運 轉困難,自元月五日起採公司自標,實乃公司有心處理各位 在本站的囤金,但經公司內部再三研議,匯集各路會員的寶 貴意見...」,已敘明互助會資金經營困難,告訴人等既 知悉互助會經營困難已停標仍願意繳交會款,無非係冀望該 互助會起死回生,尚不得遽予推論被告有何施行詐術行為所 致。
四、綜上所陳,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就本件互助會有何 不法所有意圖,及實施詐術行為,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繳 交會款,原審未詳查前述情形,遽為被告等有罪之判決,尚 有未洽,被告等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等部分,另為被告等均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江 錫 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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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