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逸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6 年度聲沒字第490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塑膠吸管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逸彬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6 年5 月2 日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5 月 9 日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2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 案扣得之塑膠吸管吸食器1 組,管內殘留物經鑑定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 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 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本案查 獲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吸管吸食器部分,仍 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 ,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定。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 違禁物無訛。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得 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
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吸食器,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 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
三、查上開扣得之塑膠吸管吸食器1 組,於以甲醇沖提並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分析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既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其上,而無從析離,應 視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4 年12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 則該吸食器因與所沾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 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