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2863號
TCHM,95,上訴,2863,200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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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8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
度訴緝字第481號中華民國 95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1年度偵字第22773號,併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58號、94年度偵緝字第
160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1年度偵字第23244號、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69、2936號、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癸○○計畫以製造偽造信用卡,再僱人持所偽造之信用卡 前往不特定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方式,詐取財物, 因欠缺偽造信用卡之人手,乃徵詢具有機械工程專長之友人 杜世傑(另經本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一號判決)之 意願,杜世傑因失業缺款花用,遂應允之。癸○○與杜世傑 均明知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美商.維信國 際服務公司、美商.維信國際服務公司、美商.萬事達卡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民國八十八 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就所 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經核准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圖樣,均仍在 商標權期間內;亦明知癸○○向他人購得與如附件一至三所 示圖樣相同之標籤,均係仿冒商標。詎渠等二人竟未經上開 商標權人之同意,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 、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起, 由癸○○向宙○○(綽號「阿春」、「小春」)、韋元峰( 綽號「阿寶」)等人購入打凸字機、螞蟻機、燙金機、熱合 機、燒錄機等製造偽卡之機器工具設備,及向劉芳義、綽號 「小陳」之陳時雨等人,以每張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元 至四百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偽卡犯罪圈內稱為「白卡」(指 已印妥卡別及銀行別於偽卡卡面,惟尚未將卡號及內碼燒錄 於偽卡卡背電磁條碼內者)之偽卡半成品,另以不詳管道購 得信用卡之塑膠板、仿冒如附件一至三所示商標圖樣之標籤 等物,交由杜世傑放置在臺中市○○街一一六巷六弄十八號



杜世傑租住處,並由癸○○先以每片偽造信用卡給付報酬一 百元,之後改為每月薪資(含獎金)三萬五千元至六萬元不 等之代價,僱用杜世傑負責下列加工製造偽卡之製程:㈠在 「白卡」上打印偽卡背面簽名條上之十九碼(舊版卡)或七 碼(新版卡)數字、打印偽卡正面四組卡號中第一組卡號大 字下方之四碼小字、打印偽卡正面四組(每組四位阿拉伯數 字)十六碼數字、燙金等工作;㈡將製作信用卡之塑膠板、 仿冒如附件一至三所示商標圖樣之標籤等材料壓合、切割、 印簽名條,燙印偽卡正面雷射標籤等工作,共同連續於如附 件一至三所示商標權人享有商標權之信用卡同一商品,使用 與如附件一至三所示相同之註冊商標。癸○○另向陳時雨、 宙○○、韋元峰及綽號「沙仔」、「小王」等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以每組三千元至五千元及九千元至一萬六千元不等 之價格,購入偽卡犯罪圈內稱為「料」(指自銀行內部竊出 之信用卡卡號及內碼或使用側錄機、側錄晶片竊錄所得之信 用卡卡號及內碼)之製造偽卡重要原料約九百餘組,並於杜 世傑完成上開製程後,由癸○○在自己位在臺中市○○路二 號四樓之一之租賃處,將購入之信用卡持卡人卡號及內碼資 料燒錄於偽卡卡背電磁條碼內,製造成偽卡成品。之後,再 將之交予所僱請並有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 概括犯意聯絡之「車手」(即持偽造之信用卡至商家詐騙刷 卡購物之人),由各該「車手」分別在如附表一之一、附表 一之二⑴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之背面簽名欄內,偽簽如附表一 「簽帳單偽造署押情形」欄所示各被害人簽名署押及附表一 之二⑴「署押」欄所示被害人簽名署押各一枚(即一卡偽造 被害人簽名署押一枚),連續偽造完成表彰係廖良哲及其他 被偽造署押者在各該張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各該信用 卡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偽造署押者及各該信用卡 之發卡銀行。繼之,各該「車手」即分別連續持如附表一之 一及附表一之二⑴所列之信用卡前往商店消費、購物,並將 各該偽造信用卡交付予各商店已滿十八歲之店員,佯稱係各 該被偽造署押之本人,欲以各該信用卡付款,而行使各該偽 造之信用卡及信用卡背面之前開私文書,致使各該商店店員 陷於錯誤,誤以該偽造之信用卡為真正及前來消費之「車手 」即係各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所示署押之本人,且有意支付 買賣價金,而應允之,並以各該信用卡刷卡各該「車手」所 欲購買物品之金額,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接獲各 該筆刷卡消費之信息後,亦誤以為確係各該信用卡背面簽名 欄所示署押之本人親自持卡消費,乃透過各該商店之刷卡處 理機,列印一式一聯(即傳真紙式)或一式二聯或一式三聯



之簽帳單,各該「車手」即在各該份簽帳單第一聯之持卡人 簽名欄下偽造相同如所持各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所示署押各 一枚,如係一式二聯或一式三聯之簽帳單,並因複寫作用, 而在簽帳單第二聯,若有第三聯併在第三聯之持卡人簽名欄 下另偽造同一署押各一枚(詳如附表一之一「簽帳單偽造署 押情形」欄及附表一之二⑵⑶⑷所示),而偽造完成表彰係 由各該被偽造署押者消費如表列金額之商品內容,性質上屬 於私文書之簽帳單,各該「車手」再將偽造之簽帳單持交給 各該店員,主張確認以上開刷卡方式支付價款之意思,而連 續行使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如有刷卡成功,則各該店員即 將各該「車手」詐購之商品交付之,若未能刷卡成功,則該 次詐購財物即未能得逞,但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署押者、 各該商店、各信用卡發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之後,各該「車手」再將成功詐 購之商品交予癸○○癸○○則以成功刷卡金額之二至三成 作為「車手」之報酬,並將所收受之各該商品,以市價五至 七折轉賣得款,總計癸○○以前述方式僱請「車手」行使偽 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購商品再轉售之獲利逾五千萬 元。嗣:
㈠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車手」陳俊豪 (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八號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九號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在嘉義市○○路五八九號速購達商行購物時, 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一之二⑴編號四、五、九、十一所示 之偽造信用卡四張。
㈡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二十時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會同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等單位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臺中市○○○路一九八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杜世 傑與癸○○共同偽造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所示之信用卡 。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癸○○復主動帶同警方前往其 位在臺中市○○路二號四樓之一之租住處,又扣得杜世傑與 癸○○共同偽造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所示之信用卡、編 號、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原料、編號至所示之偽造信 用卡之器械或原料。
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共同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等 單位人員,前往臺中市○○區○○街一一六巷六弄十八號( 即杜世傑租賃處)拘提杜世傑到案,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之 三編號1至2、4至、、、至所示之偽造信用卡



之器械或原料、癸○○所有供與杜世傑共同偽造信用卡所用 如附表二之三編號所示之物。於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又 在臺中市○○路二號四樓之一癸○○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 表二之四編號1至4、7至9、、、所示之偽造信用 卡之器械或原料。
㈣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上午九時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 路二段六七號十一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車手何文杰,並扣 得癸○○於上開期間偽造再交付予何文杰使用之如附表二之 五⑴所示之物。
二、由於癸○○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並未全數遭警查扣,乃承前同 一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由自己或 交付「車手」繼續使用前開期間所偽造之信用卡,詐購財物 。情形如下:
癸○○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上午六時一分許起,在臺中市○ ○區○○路三段一八七號「壬○○○○」,表示要買該加油 站之購品,並先後持自己前所偽造,已於不詳時、地在偽造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分別偽造「吳守信」、「陳友龍」署 押之偽造信用卡,自行利用該加油站之刷卡機刷卡: 1、癸○○先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發卡銀行:匯豐銀行 之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吳守信」署押一枚),於當日 上午六時一分許盜刷五千元,復於上午六時七分許盜刷二 萬元,接續行使該偽造之信用卡及信用卡背面之偽造私文 書,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接獲上開二筆刷卡消 費之信息後,因誤以為確係「吳守信」親自持卡消費,乃 透過該加油站之刷卡處理機,列印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二份 ,癸○○再於該二份簽帳單第一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下偽造 「吳守信」之署押各一枚,並因複寫作用,而在該二份簽 帳單第二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下另偽造同一署押各一枚,而 偽造完成表彰係由「吳守信」消費各該筆金額,性質上屬 於私文書之簽帳單。
2、癸○○又於當日上午六時二十九分許,另持卡號00000000 000000 00,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偽造信用卡 (背面偽造「陳友龍」署押一枚),以相同方式行使偽造 信用卡及信用卡背面之私文書,並盜刷五千元,再於列印 出之一式二聯簽帳單上偽造「陳友龍」之署押二枚。 癸○○於偽造上開簽帳單後,即取走該加油站之面紙、洗衣 精、蕃茄汁、橄欖油、高速公路回數票等商品,足以生損害 於吳守信、陳友龍、該加油站、匯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該加油站員工廖文呈發覺有異,趕緊報案後,為警當場 查獲癸○○,並從癸○○所攜帶之皮包內,扣得其所有如附 表二之五⑵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十張(含上開二張偽卡)。 ㈡癸○○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十九時許,委由杜世傑前往臺中 縣太平市○○路二八之十五號車手張倩瑛之住處,交付渠等 二人於前開期間所偽造之如附表二之五⑶所示偽造信用卡, 供張倩瑛持以盜刷使用。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中午十二時 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二七四巷二十之七號 ,查獲車手張倩瑛,並扣得如附表二之五⑶所示之偽造信用 卡。
癸○○於九十二年六月至八月間某日,在臺中市○○○○道 泡沫紅茶店」,將其於前開期間偽造之如附表二之五⑷所示 偽造信用卡二十張,交付予車手黃茂修,供黃茂修盜刷使用 。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為警在臺中市○ ○路○段二一八巷五弄口查獲車手黃茂修(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九號判決確定在案) ,並在黃茂修所駕駛車牌號碼五V-九九九六號之休旅車上 ,扣得如附表二之五⑷所示偽造信用卡二十張。三、詎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悛悔, 復思以同一偽造信用卡之手法,偽造信用卡,並僱請「車手 」至不特定特約商店詐購商品,故於九十二年一、二月間某 日,又商請杜世傑負責同前所述製作偽造信用卡(即前述加 工製造偽卡製程㈠㈡所示)之工作,杜世傑因經濟拮据,仍 應允之,渠等二人即共同承前同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 用卡、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 圖樣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癸○○提供製造偽造信用卡所需之 所有器械、原料,放置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八三巷八 號六樓杜世傑租賃處,由杜世傑負責同前所述加工製造偽卡 製程㈠㈡所示之工件,而以同前所述方式,未經商標權人同 意,共同連續於商標權人享有商標權之信用卡同一商品,使 用與如附件一至三所示相同之註冊商標,並將所偽造之信用 卡交付給癸○○,但因杜世傑此次所製造之偽造信用卡品質 不佳,無法使用,癸○○並未將此次偽造之信用卡持交所僱 請之「車手」前往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詐購商品。嗣於九十 二年五月六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偵查員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 ○○路一段一八三巷八號六樓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癸○○ 所有如附表二之六編號1至、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之器械 或原料。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又在臺中縣太平市○○街三十 七巷二十一號癸○○之租住處,搜索扣得癸○○所有供與杜



世傑犯罪所用如附表二之七編號1、2所示之物、編號5所 示之杜世傑與癸○○共同偽造之信用卡及編號6所示用以偽 造信用卡之器械或原料。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財金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檢察署函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站、警詢、偵訊之 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當事人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問題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上開筆錄作成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一項之同意,自得為 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癸○○於法 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詢問、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 理時始終自白不諱,並有以下事證可證: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杜世傑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詢問、 警詢、偵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五 四號、本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一號刑事案件審理時 供述明確。
㈡證人即車手何文杰、張倩瑛、高驊、王木峯、黃茂修於警詢 或偵查中,證人即車手陳俊豪及證人洪志慶於警詢、偵查中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八號刑事案件審理時, 證人林承鈞(向癸○○收購商品之人)於警詢、偵查中,及 證人黃舒瑜(癸○○同居女友)於警詢分別證述明確。 ㈢VISA酉○○○○○大中華區台灣地區專案經理黃紹理、 玉山銀行風險管制組人員劉興家、富邦銀行風險管制組人員 林明經、華僑銀行風險管制組人員李誠益、華信安泰信用卡 公司風險管制組人員李俊忠、慶豐銀行風險管制組人員沈家 弘、國泰銀行風險管制組人員傅振韋及信用卡事業處辦事員 林殿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風險管制組人員林金言、中華商 業儲蓄銀行風險管制組人員陳素華、遠東國際商業儲蓄銀行 風險管制組人員吳明芳、台北銀行風險管制組人員陳國華、



聯邦銀行風險管制組人員陳文傑、第一銀行信用卡務部初級 辦事員徐育德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被害人E○○○負責 人王惠雅(「車手」持偽造信用卡至E○○○刷卡詐購財物 )、壬○○○○員工廖文呈、被害人羅新發、林孟毅、劉勳 宗、江清風、李貴琪、蘇秋燕、張冠群、黃慧鈴張晏菁、 劉陳富美、陳清華、林坤祥、陳惠玲、陳淑華、林裕錡、葉 倍祈、王惠瑤、吳怡如、戴宗薇、柯心傑、王鎮鑫、陳貴茹 、莫淑晴、陳仲容、林家祺、蕭佳琪、詹淙茗、詹張秀美、 陳史明、林明鴻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述明確。 ㈣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具保管收據、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商標證明文件、信用 卡發卡銀行、卡別、卡號資料、照片、信用卡真正持卡人聲 明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被偽造信用卡卡號及內碼資料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偽卡交易明細、簽 帳單、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 確認扣案係偽造信用卡之函文、各銀行回函暨受損明細、照 片、現場圖、保管單在卷可稽。
㈤另有扣押如附表一之二⑴編號四、五、九、十一,附表二之 一編號1至、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編號1至2、4至 、至、至、附表二之四編號1至4、7至9、 、、、如附表二之五⑴⑵⑶⑷、附表二之六編號1至 、、附表二之七編號1、2、5、6所示之物扣押可佐。 ㈥被告癸○○未經如附表一之一及附表一之二⑴(均指有偽造 簽帳單部分)暨被害人吳守信、陳友龍(指犯罪事實二㈠部 分)被偽造署押人之同意或授權,由「車手」在各該偽造信 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及各該簽帳單上冒名偽簽署押,自已 妨害各該被偽造署押者是否要以各該信用卡刷卡購物之自主 權及決定權,並使被偽造署押人受有被追償消費額而誤為清 償,或因未清償而影響信用之危險,權益自受有損害。而如 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⑴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壬○○○○因 誤以為各該「車手」係合法之持卡人並有支付價款之意願及 能力,同意以刷卡方式交易,部分商家進而交付各該商品, 顯然對各該店家在決定是否與持偽卡者為買賣交易及交付財 物之判斷上,均造成妨害。而各該「車手」在行使附表一之 一、附表一之二⑴(均指成功刷卡部分)所示各偽造信用卡 及偽造簽帳單後,以及被告癸○○在壬○○○○盜刷偽造信 用卡後,亦均造成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在接受該項



消費訊息及審核各該筆簽帳單時,均誤信係有付款意願之合 法持卡人所消費,除在電腦系統予以登錄外,並依各該項消 費紀錄支付款項予各特約商店,自足以妨害財團法人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此外,如附表一 之一、附表一之二⑴(均指成功刷卡部分)所示之消費及被 告癸○○在壬○○○○之盜刷,均非真正持卡人所為,致使 各該發卡銀行無從對真正持卡人追償,而有須自行承擔損失 之損害或風險。據上,被告癸○○上開所為,顯足以生損害 於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⑴所示被偽造署押者、被害人 吳守信、陳友龍、各特約商店(含壬○○○○)、各發卡銀 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㈦被告癸○○係向宙○○(綽號「阿春」、「小春」)、韋元 峰(綽號「阿寶」)等人購入打凸字機、螞蟻機、燙金機、 熱合機、燒錄機等製造偽卡之機器工具設備及信用卡卡號、 內碼之製造偽卡原料之事實,業經被告癸○○供明在卷,並 經證人F○○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宙○○在製作偽卡,韋元 峰為其下屬等語屬實,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四年 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二號被告韋元峰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刑事判 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四 、一四八三號被告宙○○、F○○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起訴 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至被告癸○○雖辯稱:高檢 署去抓做偽卡的劉芳義,伊其實是跟著劉芳義跑腿的人,結 果劉芳義謊稱伊是他的老闆,檢調機關就要宙○○、韋元峰 他們拿製作偽卡之材料或器具給伊,培養伊成為犯罪集團, 再來抓伊,伊是被設計的云云。惟按「陷害教唆」足以阻斷 犯罪之成立,係以原無犯罪之意,全因教唆人之教唆始萌犯 意而行為者,始足當之,若原本即有犯罪之意,僅因教唆人 之教唆而彰顯其犯行,自無何陷害可言,不得援引陷害教唆 之名義,充作其免責之藉口(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 六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癸○○既自承其先前有參 與製作偽卡,可知其原先即有犯罪之意,縱事後檢調機關要 宙○○、韋元峰提供製作偽卡之材料或器具予被告癸○○製 作偽卡,欲誘捕被告癸○○屬實,惟揆諸前開說明,此情形 並不構成陷害教唆,被告癸○○自不能以此卸責。況被告癸 ○○違犯前開犯行時已係成年人,復於原審自陳:前開偽造 信用卡的技巧,係伊先前在看守所時向他人學得之技巧等語 ,足見其智識能力均在一般人之上,而對於其本身要否違犯 前開犯行、要如何實施犯罪以及犯罪規模之大小,顯然亦均 在被告癸○○之自我決意及控制之下,並非他人所能左右, 被告癸○○又對於上開所為可能肇致之信用卡交易秩序之危



害均能察悉,竟仍為貪圖私利而執意違犯,自應就自己之行 為負責,無法將本案犯罪之動機推諉他人,是其上開所辯委 不可採。被告癸○○於本院聲請傳訊或提訊證人宙○○、韋 元豐到庭說明上情,本院認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癸○○上開所為,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 定。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查被告癸○○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 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 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 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
查被告癸○○行為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九五九九○ 號令公佈,依該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修正後之法律自公佈日 起六個月後施行。被告之行為在商標法經修正施行前,依修 正後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 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於同一商品或服務, 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而修正前商標法第六 十二條第一款則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 下罰金: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 註冊商標之圖樣者」。被告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均合於 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處罰 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處,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第一款之規定處罰。原審公訴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 日修正原起訴書引用法條為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 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查被告癸○○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 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㈣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規定: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 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 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信 用卡,係發卡機構將持卡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個人相關 資料儲存於卡片背面之磁條中,藉以令特約第三人辨識持卡 人之真實性並表彰發卡機構授權持卡人得持卡向特約第三人 消費,而不須當場支付現金,僅須嗣後依約向發卡機構付款 之意思內容之卡片。卡片背面之磁條中,儲存以電子、磁性 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 電腦處理之用,性質上為電磁紀錄,性質上屬於刑法第二百 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查刑法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增 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及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係詐欺罪之特 別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 三號裁判均可參照),故本件被告癸○○自九十年一月間起 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所犯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 卡詐購商品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後所犯 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詐購商品之犯行,則係犯刑法 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偽造信用卡罪。揆諸前揭判例意 旨,被告癸○○於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增訂生效前、後, 連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行,自應依刑法第二 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論 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六號裁判參 照)。
㈤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法定刑為 罰金部分:
1、被告癸○○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 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 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 關於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 一款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癸○○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提高標準,業於九十 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 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 二百零一條之一係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在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結果,與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但書規定提高結果,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新 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法定刑罰金提高標 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㈥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被告癸○○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 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則本案被告癸○○就上開犯行所犯之①違反修正前商標法 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②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③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數罪,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 規定,可依牽連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若依修正後之刑 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就所犯,均應依數罪併罰之 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 利於被告,均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
㈦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部分:
被告癸○○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 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處簽署姓名,乃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 ,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為簽名署押之人所申 請使用之旨,應屬私文書。是核㈠被告癸○○冒用他人商標 部分,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意圖欺騙他人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㈡其前開 偽造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㈢其所屬集團中之「車手」 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處偽造被害人簽名並持以行使,及在簽 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被害人署押後持交店員而行使該簽帳 單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又:
㈠被告癸○○與同案被告杜世傑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載犯 行,及其與各「車手」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分別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分別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癸○○在偽造信用卡後,持交各車手行使盜刷購物,各 車手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署押而偽造完成持卡人 有權在期限內使用信用卡之私文書,再持以盜刷購物而行使 ,復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而偽造完成如簽帳單內容之私文書 ,各該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各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各 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各該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 而被告癸○○本人或各車手各該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 又為各該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 ,行使偽造信用卡,當然含有詐欺之本質,亦毋庸再論以詐 欺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二 六六至二七一頁、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裁 判可參)。
㈢被告癸○○多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冒用他人商 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皆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 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癸○○ 所犯上開三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僅敘及前揭犯罪事實一所載部分犯行,然檢察官 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癸○○除犯有起訴書所載如 犯罪事實一之部分犯行外,亦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其他



犯行,且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信用卡、冒用他人商標、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 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但未經起訴之其餘犯行,一併加以裁 判。再起訴書及移送原審併辦之犯罪事實均未記載關於被告 癸○○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 日公布刪除,並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犯行,卻於起訴書 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癸○○另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之罪,顯係贅載,併予敍明。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判決未認定被告癸○○係向宙○○、韋元峰等人購入製造 偽卡之機器工具設備及製造偽卡原料之事實,尚有未洽。又 原審判決附表一之一記載之卡號、盜刷之金額、日期及偽造 之署押姓名等部分有誤,亦有未合,茲更正為如本院附表一 之一所示。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請求判處有期徒刑四、五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癸○○前於八十八年間有偽造有價證券前科 紀錄,竟不知悔改,再違犯本案,且期間曾多次被查獲,仍 不思悔過,相繼犯罪,惡性重大,另再考之被告癸○○本案 前後犯罪歷時長久,偽造之信用卡收量龐大,僱用之車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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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