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6年度,371號
TYDM,106,單禁沒,371,201707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耀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6 年度聲沒字第492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14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液體2 包(聲請書誤載為1 瓶,應予更正。驗餘淨重9.77公克), 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 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定有明文。已明揭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係採後法 優於前法原則。再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 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可知沒收新制施行後,若 其他法律另定特別規定者,則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與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於同 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再觀諸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立法理由,該條例第18條規定為因應相關特別法將 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等因素, 為防制毒品之需要,乃予配合修正,故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 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 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6 年度偵 字第4148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液體2 包 ,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檢出含有伽瑪羥基丁酸之 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足認扣案之 液體2 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單



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伽瑪羥基丁酸2 包,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以現 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 離,是該等包裝袋應與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鑑驗用罄 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名稱 │重量 │備註 │
├──┼───────┼────────────┼───────────────┤
│1 │第二級毒品伽瑪│驗前淨重合計9.89公克(因│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8 月24日調科│
│ │羥基丁酸液體2 │鑑驗取用0.12公克),驗餘│壹字第10523210410 號鑑定書 │
│ │包 │淨重9.77公克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