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5年度,175號
TCHM,95,上更(一),175,200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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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
訴字第1585號中華民國9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7125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参月,緩刑参年。
丙○○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陸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陸昌公司)幼 獅廠(座落台中縣大甲鎮○○里○○路三十三號)之廠長, 為受僱於陸昌公司從事業務之人,該廠有關生產過程所產生 之事業廢棄物(含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重金屬污泥),原係委 由台灣瑞斯曼股份有限公司清運處理,清運每公噸事業廢棄 物之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五百元;至該廠所產生 之一般廢棄物(包括垃圾、紙屑、木屑及塑膠屑等)之清理 ,則原係委由綠人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清運處理。詎乙○○為 圖節省清運費用,竟與丙○○共同基於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每車二 千元之代價,僱請未依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廢棄物清 理法第二十條(修正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 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丙 ○○載運陸昌公司幼獅廠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棄置,丙○○利 用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曾載運建築廢棄土進入之台中縣 大甲鎮建興里垃圾場,垃圾場人員疏於注意之機會,自同年 七月七日起至七月十二日止,先後載運六車 (每車約十二公 噸)陸昌公司幼獅廠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該垃圾場內傾倒而 任意棄置,嗣經台中縣大甲鎮公所清潔隊隊員發現丙○○傾 倒棄置之廢棄物有異,經採樣送請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檢驗結 果,判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五號)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 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三四號)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其受僱於陸昌公司之幼獅廠擔任廠長職 務,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陸昌 公司幼獅廠廢棄物之清理,非其處理,其並不認識被告丙○ ○,非其找被告丙○○至陸昌公司幼獅廠清理廢棄物,本件 廢棄物之採樣及保管未依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為之,檢測結 果自不得做為執法依據,當時陸昌公司幼獅廠正在興建廠房 ,將部分原料堆在外面,離施工地點只有二、三公尺,顯係 丙○○誤將原料認係廢棄土載運所致,丙○○先後載運數日 ,可見丙○○所稱僅有一堆不實云云。被告丙○○坦承其無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於前開時、地至陸昌公司幼獅 廠載運六車廢棄物至前開該垃圾場內傾倒,經台中縣大甲鎮 公所清潔隊隊員發現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任意棄置有害 事業廢棄物之犯行,辯稱:其受僱載運建築廢棄土,六車有 害事業廢棄物係誤載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先載運一車廢棄土入 大甲鎮建興里垃圾場傾倒,嗣於上開時間連續自陸昌公司 幼獅廠載送六車有害事業廢棄物至大甲鎮建興里垃圾場傾 倒任意棄置之事實,業據被告丙○○自白,並有證人葉永 昌、黃大鵬劉家樑周永湖分別於審理中之證述及照片 、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等在卷可稽。又送鑑之有害 事業廢棄物係證人劉家樑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於垃圾場 採取後置於塑膠袋內帶回辦公室交與清潔隊隊長 (見證人 劉家樑證述),嗣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方送請台中縣環境保 護局檢測 (見檢測報告),檢測結果鎘及其化合物 (總鎘) 、鉛及其他合物 (總鉛)含量均超出標準,認係有害事業 廢棄物 (見證人周永湖之證述)。依卷附事業廢棄物採樣 方法表四註一記載:固態樣品,檢測重金屬項目除砷、汞 外,其他重金屬項目可於室溫下保存,容器亦可使用塑膠 袋,依卷附照片所示本件廢棄物係固態,自可以塑膠袋裝 置於室溫下保存,雖送驗期限超過一百八十天,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環署檢字第0920036148及0950051673號函分別敘 明所採集之樣品須於保存期限內進行毒性特性溶出程序, 否則無法符合樣品保存規定,未依規定之採樣及保存之樣 品將影響檢測結果,於採樣相隔年餘始進行檢測,結果僅 供參考,不得作為執法之依據。本院審酌本件採樣之廢棄 物係固態,以塑膠袋包裝置於辦公室內年餘後進行檢測仍 測出含鎘、銅、鉛、鋅、鎳及其化合物,係有害事業廢棄



物,其內所測得之鎘、銅、鉛、鋅、鎳及其化合物並不因 時間之經過而增加,堪認本件廢棄物確係有害事業廢棄物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檢字第0920036148及0950051673 號函無從據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被告乙○○辯稱檢測結 果不得做為執法依據並不足採。
(二)被告丙○○於警訊時即供稱受僱陸昌公司載運廢棄污泥, 每車運價二千元 (見偵查卷第十五頁 ),被告乙○○於偵 查中供稱:我當時是廠長,被告丙○○是來載運建築廢土 等語(偵查卷第五十三頁),於原審法院供稱:我曾同意 讓被告丙○○載運建築廢棄土,而該廢棄土之清除,我與 被告丙○○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丙○○當時跟我說載一 台二千元,我有說好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一至二十五頁) ,被告乙○○辯稱未僱用被告丙○○載運陸昌公司幼獅廠 之廢棄物亦不足採。
(三)被告等雖均辯稱六車有害事業廢棄物係被告丙○○誤載云 云。然陸昌公司幼獅廠廠房新建工程係由鴻達企業社承包 ,而該工程所產生之廢料雜物等,應由鴻達企業社負責清 除,有前開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憑;鴻達企業社負責人即證 人郭漢淨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前開建築廢棄物、建築 廢棄土等應由其負責清除,清除費用已包含在工程總價中 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陸昌公司顯無再花費 用僱請被告丙○○載運清除該建築廢棄物之必要,況證人 郭漢淨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證稱:工程所挖之廢棄土,還 須回填用,故均未載走,廢棄土從未載運離開過陸昌公司 ,亦未扣過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頁),證人郭 漢淨於原審另證述:建築廢棄土都是鬆軟,另外加一些石 頭,只有一點點像水泥狀等語,與照片所示被告丙○○傾 倒之廢棄物外觀並不一樣,況被告丙○○供稱:都是白天 上班的時間去載,沒有看見有人在那裡施工,是陸昌公司 之人員跟其說載那一堆,其前往載運時只有一堆等語(見 原審卷第一四六頁),被告丙○○既經陸昌公司之人員指 示,自無誤載之可能,且僅一堆,亦無將有害事業廢棄物 與建築廢棄物混淆之可能,另證人即擔任台中縣大甲鎮建 興里垃圾場進場檢驗工作之劉家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 :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一般建築廢棄土顏色不一樣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證人即台中縣大甲鎮公所清潔 隊員黃大鵬亦證稱:當天看到被告丙○○所載運傾倒之土 與一般廢土不一樣,顏色看起來不一樣,其即請垃圾場內 勤人員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顯見被告並無 誤載之可能,另被告丙○○於本院前審供稱:我當時有在



其他處所工作,有空檔的時候,才會至陸昌公司載運廢土 等語,自難以被告丙○○連續數天載運即認其所載之廢棄 物非僅一堆,被告等辯稱廢棄物係被告丙○○誤載及被告 乙○○辯稱被告丙○○所稱載運時僅有一堆不實,同不採 。
(四)被告乙○○另辯稱被告丙○○載運之系爭有害事業廢棄物 係陸昌公司買進之原物料云云。然被告乙○○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此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供查證,被告乙○○供 稱:陸昌公司目前都向鋼鐵的回收業者採購鋅廢渣,經本 院向陸昌公司查詢原提供銅渣業者之姓名住址,據陸昌公 司以陸昌化工九十六發字第一號函覆:近年來本公司所使 用原料主要係向台灣鋼聯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國外Zimetsa 公司 (瓜地馬拉),其係屬鋼鐵業之鋅渣,已無進貨銅渣 原料,有關當年之供應販售者阿清、陳益添及綽號阿婆等 人已無聯絡資料留存,無法提供其詳細姓名與地址,況如 係原料豈會任由被告丙○○接續數日載運六車出廠至大甲 鎮建興里垃圾場傾倒棄置,顯與常情不合,又系爭被告丙 ○○載運棄置之廢棄物經檢測結果與陸昌公司之前棄置之 有害事業廢棄物檢驗結果均含有過量之銅、鎘、鉛、鋅等 金屬相同 (見本院九十年上訴字第八一二號被告許仁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卷),益徵被告丙○○載運者非陸昌公司 幼獅廠之原料,被告於本院前審所提出陸昌公司進貨驗收 報告單無從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再陸昌公司之事業廢棄 物(含有害事業廢棄物)係委由台灣瑞斯曼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清理,有合約書在卷可憑,而依合約書第一條規定, 無機性重金屬污泥之固化清理費,每公斤十三、五元,被 告乙○○竟以每台 (約十二噸)二千元之價格將系爭有害 事業廢棄物交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證或核備文件之丙○○載運棄置,被告乙○○為節省清 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費用,而任意棄置陸昌公司幼獅廠有 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至為炯然。
(五)依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10091151號函釋從 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 三所示:清除或公告...,清除者任意棄置公告或許可 再利用廢棄物、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及清除非公告 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清理機構 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者,以違反本法 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前述違規情形 另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 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




(六)至證人黃漢榮(即陸昌公司負責倉儲之職員)於原審時證 稱:「我們公司進來的原料或是半成品,都是堆放在倉庫 ,如果量多就會堆在外面,八十九年七月間我們公司正在 整修,所以有原料堆放在倉庫外,堆放之地點離最近之施 工地點大約有二、三公尺,當時並沒有用帆布蓋起來,都 沒有作任何之保護措施,因為我們公司是開放式的,上班 時間也沒有人在看管原料」等語及證人黃大鵬於本院前審 證述:原先載運進場廢土的顏色與一般廢土之顏色... ,過了幾天...,我才通知隊部處理等語,均與上述客 觀事實不合,分別係迴護被告及垃圾場處理人員怠疏職責 之詞,均不足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等上開所辯均係脫卸之詞,顯不足採,犯行均 堪認定。
二、按被告等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 布,同月二十六日生效,其中第四十六條又於九十五年五月 五日修正,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後之規定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核被告等所為係犯九十年 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第一款之罪,被告丙○○另犯同條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 公訴人認被告等 係犯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四款之罪尚有未洽,因係條文修正變更,爰 不變更起訴法條;另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台 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規定比較,修正 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被告二人間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 第二項第一款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九 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 二十八條僅作文字之修正,尚無比較問題),又廢棄物清理 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 ,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從事廢物之 清除、處理,乃其業務本質使然,在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 括的一罪,無連續犯可言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 七二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三號判決參照), 棄置亦然,而被告乙○○僅係將一堆有害事業廢棄物以每車 二千元之價格交由被告丙○○載運,僅因被告丙○○另有工 作而分日載運,被告乙○○主觀上亦無概括犯意,被告二人



所犯上開罪行均無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之適用,再廢棄物 之清除並不包括任意棄置,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物罪處斷 (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已廢除牽 連犯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 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丙○○部分 宣告緩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二人就違反修正前廢 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認係連續犯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否 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 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為圖私利,由被告乙 ○○僱請被告丙○○清除棄置前開廢棄物及上開廢棄物之數 量、性質,對環境衛生之損害暨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均 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乙○○以一車二千元之價 格僱請被告薛建載運六車上述廢棄物棄置於垃圾場,嗣後已 運回陸昌公司處理,未對環境衛生造成重大損害,均有正當 職業,被告乙○○已離開陸昌公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所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
三、公訴意旨以上開事實,認被告乙○○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經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嫌,須以致污染環境為要件,依卷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乙○○清除交付載運之前開廢棄物有致污染環境之情形,自 難以該罪相繩,此外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犯 此部分罪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判罪部分有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 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四款、刑法二條第一項、第 十一條前段、二十八條、五十五條 (修正前)、第七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余 仕 明
法 官 康 應 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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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瑞斯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陸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人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鋼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