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度易字第2334號中華民國92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063號),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十一所示之CD與其五片裝包裝盒、附表編號十所示CD之單片裝包裝盒及扣案之參張五片裝包裝盒之印刷紙,均沒收。
其他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係設於台中市○○區○○路一巷四六號士銘音樂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士銘公司)負責人,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 設計圖,係保佳音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保佳音公司)向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 專用權(商標註冊號數為00000000號),並指定使 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九十四類之雷射唱片、錄 音帶、錄音碟、語言帶、錄音機清潔帶、空白錄音帶、磁性 錄音帶等商品,專用權期間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至九 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止,竟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即保佳音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基於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間 起,在台中市○○區○○路四十之七號其所經營士銘公司, 連續使用近似於保佳音公司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圖樣於如 附表編號一至九、十一所示歌曲錄音光碟著作物之五片裝包 裝盒上及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CD歌曲錄音光碟著作物之單 片裝包裝盒上,並連續使用相同於保佳音公司如附件所示之 註冊商標圖樣於上開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十一所示CD歌曲 錄音光碟著作物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連續 出售使用上開近似及相同於保佳音公司之註冊商標圖樣之錄 音光碟著作物,以此方法侵害保佳音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嗣 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台 中市○○區○○路四十之七號士銘公司搜索,並查扣乙○○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CD光碟及包裝盒及乙○○使用近似保佳 音公司如附件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五片裝包裝盒之印刷紙三
張。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違反商標法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在台中市○○區○○路四十 之七號其所經營士銘公司被查獲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一之 CD光碟及五片裝之包裝盒之印刷紙三張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月 間向告訴人保佳音公司購買二百七十五版CD光碟片,每版 各二千片,而CD光碟片之包裝盒印刷紙,係由保佳音公司 授權伊去印刷並包裝,伊並非擅自去印刷云云。惟查: ㈠如附件所示之商標設計圖,係告訴人保佳音公司向經濟部中 央標準局(現改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 商標註冊號數為00000000號),並指定使用於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九十四類之雷射唱片、錄音帶、錄 音碟、語言帶、錄音機清潔帶、空白錄音帶、磁性錄音帶等 商品,專用權期間自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二月十 五日止,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本院更二審卷第 81頁)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附卷可稽(原審 卷第69頁反面),並有在被告位於台中市○○區○○路四十 之七號士銘公司內查扣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十一所示之C D與其五片裝包裝盒、附表編號十所示CD之單片裝包裝盒 及三張五片裝包裝盒之印刷紙等可資佐證。
㈡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十一所示CD光碟片之五片 裝包裝盒,及如附表編號十所示CD光碟片之單片裝包裝盒 ,告訴人保佳音公司並未授權被告去印刷並包裝,係被告擅 自去印刷一情,業據告訴人代理人丙○○指訴甚詳。而上開 扣案之三張包裝盒之印刷紙,一張係中國樂器精華1之五片 裝包裝盒之印刷紙,有三個近似保佳音公司如附件所示之註 冊商標圖樣在包裝盒之印刷紙上;二張係流行經典勁歌之五 片裝包裝盒之印刷紙,有一個近似保佳音公司如附件所示之 註冊商標圖樣在包裝盒之印刷紙上,其均係上下開口,與告 訴人保佳音公司正版之中國樂器精華1之五片裝包裝盒係左 右開口及顏色、字體、底圖之花紋均不同。扣案之如附表編 號十之九十片單片裝CD光碟片裝之包裝盒,其上有近似保 佳音公司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圖樣。另扣案之附表編號一 至九、十一所示之歌曲CD光碟片,經本院更二審時,開拆 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夢幻排笛1,發現其五片裝包裝盒係上下 開口,其上有類似於告訴人保佳音公司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
標圖樣,而五張CD光碟片上亦均有相同於告訴人保佳音公 司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圖樣,與保佳音公司正版之夢幻排 笛1之五片裝包裝盒係左右開口及顏色深淺均有所不同,亦 經本院更二審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勘 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係依據雙 方買賣條件,由告訴人保佳音公司交付每一版之包裝盒時, 授權其自行印刷印有保佳音公司商標之紙盒云云。然若被告 係依買賣條件自行印刷,豈會發生如附表編號十之九十片單 片裝CD光碟片裝之包裝盒之商標僅近似告訴人保佳音公司 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圖樣,而與包裝盒內之正版之單片C D光碟片上之商標不符之情形,又豈會發生編號一至九、十 一所示歌曲CD光碟片之五片裝包裝盒,其開口及顏色深淺 與告訴人保佳音公司正版之五片裝包裝盒發生不符之情形, 是被告所辯CD光碟片之包裝盒,係由告訴人保佳音公司授 權伊去印刷並包裝,伊並非擅自去印刷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自不足採。另被告有將印有類似及相同於告訴人保佳音公 司已登記如附件之註冊商標圖樣,分別使用於CD包裝盒及 光碟片,並販賣予「烏龍院唱片行」及遠東百貨公司唱片專 櫃「大地之音」等商店,業據告訴代理人丙○○指訴綦詳, 復有丙○○自前揭二家商店所購買商品之印刷品及發票影本 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2、33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 辯,與實情未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 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總統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 行(商標法雖於該次修正前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曾經修 正公布施行,但商標法第六十二條、六十三條內容並未變更 )。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意圖欺騙他人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第六十三條規 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 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則規定:「未得商標 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另修正後第八十二條規定:「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 金」。本件被告上開違反商標法之行為,行為後修正之上開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 ,依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 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之規 定論處。
三、查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 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 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 90、91-1、93、96、98、99、157、182、220、2 22、225、 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 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 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 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 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⒈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 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違 反商標法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而刑法修正 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 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等,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等極為不利 ,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 刑加重之規定。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罪,如後所述成立連 續犯,因其得處徒刑之範圍乃依各該罪之本刑得加重至二分 之一而已,顯然比依新刑法規定,應將多次犯罪分論併罰之 結果為輕,依裁判時之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比較之結果, 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 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⒊刑法第四十一條亦經修正,修正後之該條第一項規定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前 之該條第一項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且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 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 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 要。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舊法 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 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按 :所謂商標之使用,依商標法第六條規定,係指為行銷之目 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有關之物件。商標之使用,既有行 銷市面之意,故於同一商品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或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而散 布,原已包括販賣仿冒註冊商標之商品在內,僅成立商標法 第八十一條(註:修正前為六十二條)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 權罪,無再成立同法第八十二條(註:修正前為六十三條) 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5375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成立修正前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罪,二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 定,從一重之仿冒商標專用罪處斷,自有誤會。被告先後多 次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 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自有未當。檢察官認被告之行為應構成上述之罪,而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損害保佳音公司之商標權,及被告 之素行、品行、犯罪動之機、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十一所示之CD與其五 片裝包裝盒、附表編號十所示CD之單片裝包裝盒及扣案之 三張五片裝包裝盒之印刷紙,其上有相同於或類似於附件所 示註冊商標圖樣,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 沒收。另包裝盒上雖印有「局版台音第1294號」,然並未記 載製作之有權機關或製作之公務員、製作年月日,以及特許 文書之內容,從其外表觀察,僅在表明該光碟片係屬合法授 權之光碟片而已,而非意在表彰行政院新聞局特許之文書, 尚難認係特許證或與其相類之文書,或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 明其用意證明之準文書,自不得論被告以行使偽造文書罪罪 責,併予敘明(此部分並未經起訴)。
貳、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士銘公司負責人,明知如附表編號 一至十所示之歌曲,係保佳音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 作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保佳音公司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竟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保佳音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概括 之犯意,意圖營利而販賣,自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起,在臺 中市○○區○○路四十之七號士銘公司內,擅自重製如附表 編號一至十所示各式著作,並陸續出售上開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錄音著作,以此方法連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嗣 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保佳音公司總經理丙○○分別在臺 北市○○街七十三號「烏龍院唱片行」購得如附表編號九之 「水晶音樂⑴」盜版CD光碟一片,及在臺北市○○路上遠 東百貨公司唱片專櫃「大地之音」購買如附表編號七之「夢 幻排笛⑴」盜版CD光碟一片。迨至同年八月八日十七時三 十分許,又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四十之七 號士銘公司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之物品及三 張印刷品。因認被告乙○○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 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
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 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 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 第九八九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係以:上開事實,業據 告訴代理人丙○○指訴綦詳;且扣案CD內碼號碼為IFP IE801號等不同號碼,與告訴人所有CD內碼號碼為「IF PILD68」、「IFPIJ958」、「IFPIJ959」號並不 相同;此外,尚有告訴代理人丙○○在「烏龍院唱片行」、 遠東百貨公司唱片專櫃購買商品之印刷品及發票影本、現場 蒐證照片六張、保管條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乙○○對於警方有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在臺中市 北屯區○○路四十之七號士銘公司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 及三張印刷品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 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扣案之CD光碟片,係伊先後於八十 九年二、三月間及同年五、六月間,向告訴人保佳音公司所 訂購,非伊所盜拷,倘若係盜版品,應不會有IFPI編碼 。扣案CD光碟片之號碼,可能是告訴代理人丙○○委由不 同工廠生產所致,當初共訂購二百七十多種,每種CD光碟 片各二千份,數量龐大,故未逐一清點各CD光碟片之內容 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 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 82年度台非字第231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被告所犯之 罪,法律是否規定須告訴乃論,其內容及範圍之劃定,暨 其告訴權之行使、撤回與否,事涉國家刑罰權,非僅屬單 純之程序問題,如有變更,應認係刑罰法律之變更,即有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如其行為時之舊法原規定 屬告訴乃論之罪,裁判時之新法經修正變更為非告訴乃論 之罪,如未經告訴(包括告訴不合法),則舊法對國家刑 罰權之發動所做一定限制之規定,即其訴追條件之具備與 否,依舊法之規定觀察,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 規定,認須告訴乃論,法院亦應在其訴追條件完備下始得 為實體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87年1月21 日修正公
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該條之罪,依同法第10 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雖著作權法第91條於92年7月9日 經修正公布,增列第3 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第91條於93年9月1日再次修 正),並將犯同法第91條第3項之罪,於第100條改訂為非 告訴乃論。然因本件告訴人保佳音公司告訴不合法(如後 述),依上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87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認須告訴乃論。 ㈡、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 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 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 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清算人之職務如 下: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 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 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 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 公司法第24、25、26、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40 條第2 項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 內,視為存續」。是解散之公司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 解散,並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 雖為公司法第25、26條所明定。然所謂「在清算範圍內, 視為尚未解散」,僅限於以清算事務(了結現務、收取債 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為目的 所必要範圍內,延至清算之終結為止,視為法人存續而已 ,至於超出清算範圍之外,法人人格應解為於解散時,即 歸於消減。另「了結現務」,係指了結解散當時未了結的 現務;「便利清算」則指方便清算之終結;「暫時經營業 務」應限於既有業務之經營,而不能從事新業務。 ㈢、經查:依保佳音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該公司係於84 年3月18日為公司解散之登記(本院卷第41頁); 另經本 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查,據覆該院民事庭尚未受理保 佳音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聲報清算事件,有該院95年3月6日 北院錦民科平字第095000151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 3 頁);又依告訴人代理人丙○○於本院多次所述,保佳 音公司尚未辦理清算完畢。次查:依告訴代理人於於91年 11月4 日原審審理中所述:「(有無檢視扣案光碟片都是 盜版的?)有,顏色不同,生產機器也不同,已經不是第 一批的貨了。我們工廠這批產品除了販售給被告以外,還 有販售給其他廠商,但同樣貨品賣給被告與賣給其他廠商
我們在版面設計上都會不一樣,故很好辨別。我們販售給 被告的光碟片都是交由勝泉公司壓製的,販售給其他廠商 的光碟片並不是交給勝泉公司壓製的」(原審卷第27、28 頁);「我分二次送貨,一次送一二二版、一次送一五一 版,但每套產品都是一次送齊,沒有一個產品有二種版本 的情形。包裝盒的部分,當初販售給被告的同一種產品只 有一個版本的包裝盒,且沒有販售給被告單片裝的,全部 都是盒裝的,我那時跟印刷廠下單是二千份的盒裝。被告 那時是說他趕時間,故他希望能夠讓他台中的朋友作外殼 ,我相信他就讓他去製作幾套的外殼,我只同意他製作第 一批,並沒有同意他製作第二批,當時我同意他製作的外 殼就是起訴書附表所示的各套商品,但我只有同意他就他 訂購的數量每套各二千份來印製,我認為被告印製二千份 部分賣完後又自行另外印製販售」等語(原審卷第29、30 頁)。足見告訴人保佳音公司雖於84年年3月18 日為公司 解散之登記,然並未辦理清算程序,且仍繼續從事該公司 原有雷射唱片等出版發行買賣業務,該項業務並非了結解 散當時未了結之現務,亦非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 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事務,且非為便利清算之終結 ,暫時經營業務,並不合乎「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 散」之情形,其所為超出清算範圍之外,法人人格應解為 於解散時,即歸於消減。則告訴人保佳音公司於與被告為 上開CD光碟買賣業務時,縱被告趁機擅自重製如附表編 號一至十所示各式著作,依上說明,因不能認告訴人所為 合乎「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之規定,其法人人 格應解為於解散時,即歸於消減,則其於九十年六月十九 日(偵查卷第八頁圓形戳記收狀日期),提出之告訴即非 合法。原審未先究明告訴人保佳音公司之告訴是否合法, 而為實體判決,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改為有罪之判決,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又因檢察官認為 被告所犯違反著作權法罪與違反商標法罪,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故而此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參、併案部分:
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140 號併案意旨以 :被告與址設台北市○○○路○段二號三樓之「好韻國際有 限公司負責人」丁○○二人均明知「豪記及圖」(註冊/審 定號為74442、668855、669927號)之商
標圖樣業經告訴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向前經濟部中 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取得商標專用權,亦均 明知「手足」、「歸巢」、「酒伴」、「牽手」、「夢中人 」、「愛你一萬年」及「輸人不輸陣」等係告訴人取得著作 財產權之錄音著作物,非經告訴人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仍 基於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0年間, 由同案被告丁○○委託光碟壓片廠,擅自將上開錄音著作錄 製在光碟上,同時委託不知情之戊○○將上開商標製在光封 面包裝紙上後,交由被告乙○○在士銘公司內包裝、封箱後 ,販售至各唱片行及夜市攤販,以此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 財產權及商標專用權。嗣於94年6月21日為法務部調查 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在士銘公司執行搜索時扣得上開侵權之光 碟片共計2192片而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著作權法 第91條、商標法第81條等罪嫌。
二、併案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代 理人蔡博洋指訴在卷,且有翻拍之光碟相片29張、商標資料 檢索結果4張、上開扣押物等可稽。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 犯行,辯稱:本件查扣之物品係其向丁○○買進,當時丁○ ○所經營之好韻公司是豪記公司VCD唯一代理公司,其要 買豪記之VCD,一定要向好韻公司購買,本件應該是丁○ ○與豪記公司間之糾紛所引發之問題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海調處台中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一再陳明 遭查扣之音樂光碟均係向好韻公司所購買,且伊確信好韻公 司與豪記公司間有授權代理關係等語;而檢察官偵查時曾訊 問告訴代理人蔡博洋關於被告向丁○○購買光碟片時,丁○ ○是否有獲得授權,蔡博洋亦僅稱伊要回去查授權期間等語 ;此外,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之犯意, 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尚乏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第81條之犯意與行為,此部分本院 自屬無從併案審理。另併案意旨關於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因 檢察官起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本院為不受理之諭 知,此部分自亦無從併予審理,併案部分均應退回,由檢察 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修正刪除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檢察官得上訴;其他部分不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訴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 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 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 散布者。
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 CD名稱 │查扣數量(套)│保管數量(套)│ 保管人 │
│ │(含包裝盒) │ │ │ │
├──┼───────┼───────┼───────┼────┤
│一 │長笛香頌 │二 │三十六 │ 乙○○ │
├──┼───────┼───────┼───────┼────┤
│二 │國際懷念音樂 │一 │三十一 │ 乙○○ │
├──┼───────┼───────┼───────┼────┤
│三 │交際舞曲 │二 │四十二 │ 乙○○ │
├──┼───────┼───────┼───────┼────┤
│四 │音樂盒旋律 │一 │六 │ 乙○○ │
├──┼───────┼───────┼───────┼────┤
│五 │流行經典勁曲 │一 │十三 │ 乙○○ │
├──┼───────┼───────┼───────┼────┤
│六 │愛的詩篇 │二 │四十七 │ 乙○○ │
├──┼───────┼───────┼───────┼────┤
│七 │夢幻排笛 │一 │十六 │ 乙○○ │
├──┼───────┼───────┼───────┼────┤
│八 │國語薩克斯風 │一 │十六 │ 乙○○ │
├──┼───────┼───────┼───────┼────┤
│九 │水晶音樂 │一 │二十二 │ 乙○○ │
├──┼───────┼───────┼───────┼────┤
│十 │單片CD │0 │九十 │ 乙○○ │
├──┼───────┼───────┼───────┼────┤
│十一│中國樂器精華 │一 │0 │ 無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