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931號
TCHM,94,上訴,931,200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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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9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
度訴字第1039號中華民國 94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為臺灣省合作 金庫員林支庫(下稱合庫員林支庫,現已改制合作金庫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之放款經辦員,為從事徵信、放款 業務之人。緣乙○○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向合庫員林支庫借貸 款項,須經常前往該支庫辦理繳息事宜,被告遂利用乙○○ 身患痔瘡行動不便之機會,向乙○○表示:只要將轉帳之存 摺、蓋妥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條交予伊,即可主動代其辦理繳 息等語,乙○○因見被告態度良好,不疑有他而將其所使用 ,戶名分別為郭淑貞(帳號:0000000000000 號)、郭淑芬(帳號:0000000000000號)、 郭燈莊(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乙○○ (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四本,及已 蓋妥印鑑章之取款條數張交予被告處理。詎被告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明知未經乙○○、郭淑貞、郭燈莊等人同意,即利用持有 上開存摺及蓋妥印鑑章取款條之機會,先於同年十月二十八 日偽造郭淑貞之署名、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日期等字 樣,偽造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後,再以郭淑貞之名義偽造 上開字樣,及填載匯入戶名丙○○、匯入帳號000000 0000000號等資料,偽造合庫之匯款憑單後,自郭淑 貞上開帳戶,轉出六十萬元至伊設在該支庫帳號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中,再分別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及 同年月二十二日,偽造郭燈莊之署名、金額及日期等字樣, 偽造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後,自郭燈莊之上開帳戶,以有 摺提領之方式,先後提領六十萬元及二十萬元,總計侵占一 百四十萬元。嗣經乙○○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存摺,被告始 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補發」之存摺兩本(戶名為郭 淑貞、郭燈莊)及另兩本存摺(戶名為乙○○、郭淑芬)返 還,乙○○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發覺存摺餘額與現實繳息數額 有所出入,仔細查核、統計結果,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 第一三○○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 一八三一號及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 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 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 告涉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 ○○之指訴,及郭淑貞、郭燈莊之合庫員林支庫帳戶補發存 摺、交易明細表、分戶餘額表、傳票各影本等資料、會計師 林益民之查核報告書、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告訴人與被告、 許文錦對話之錄音帶譯文一份、暨證人許文錦之證詞等為其 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對其於八十四年間任職合庫員林支庫,擔任放款 經辦員,乙○○於八十四年間向合庫員林支庫借貸鉅額款項 ,為該支庫之大戶,乙○○每次至合庫員林支庫洽公,均至 經理室等候,由伊代為處理帳戶提存款事務,伊確實分別於 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自郭淑貞帳戶轉出六十萬元至伊個人 帳戶,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自郭燈莊之帳戶各提領六十萬元、二十萬元等事實坦承不 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犯行,辯稱 :伊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向告訴人借六十萬元,欲向江儒壇購 買一盆達摩蘭,告訴人至合庫員林支庫,因忘記帶郭淑貞的 存摺,伊經告訴人同意以無摺交易轉六十萬元至伊帳戶。事



後告訴人怕妻子知悉,要伊返還六十萬元,伊遂請江儒壇買 回蘭花,依告訴人指示,將六十萬元連同郭淑貞帳戶內六百 四十萬元轉至郭燈莊帳戶。郭燈莊帳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 日提領六十萬元,應係告訴人委託伊提領,提領後在經理室 交給告訴人,伊沒有使用這筆錢。至於郭燈莊帳戶於八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提領二十萬元一事,乃是伊向告訴人借二 十萬元,經告訴人同意後提領,伊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還款。伊未保管告訴人所使用之四本存摺,亦未侵占存 摺內款項等語。
四、經查:
⑴告訴人雖稱被告以其患痔瘡行動不便為由,向其表示可代為 保管前開四本存摺及蓋妥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條,憑以辦理繳 息事宜,而取得告訴人所使用之前開四本存摺、取款條云云 ,此經被告所堅決否認,且合庫員林支庫放款經辦人員陳坤 樑、李祈鴻於偵查時已陳報告訴人係合庫員林支庫放款大戶 ,告訴人若至合庫辦理相關業務,均直接至經理室,告訴人 如欲提款,則由放款之經辦人員依告訴人之指示代填取款憑 條上之戶名、帳號、金額,嗣交由告訴人核對並親自蓋章後 ,再由承辦之放款經辦人員提領款項及將存摺交予告訴人等 情(參偵卷第三十四頁由陳坤樑李祈鴻出具之九十二年二 月十九日陳報書,按該陳報書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惟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 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陳報書乃傳聞證據,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報書作成時,並 無人情施壓或干擾,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 該陳報書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核與證人即合庫員 林支庫八十四年間之經理謝紫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 習慣來經理室泡茶,因為告訴人有許多帳戶,再叫主辦人員 幫他服務,辦好後再將存摺、單據交還給他,八十四年間告 訴人常常來合庫辦事,都和他太太一起來,痔瘡手術後也有 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背面、第一六八頁)相符,佐 以證人即合庫員林支庫襄理曾裕生(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調往合庫彰化誠南分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依以前的資 料,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六日有到 合庫來,貸款、撥款一定要填寫借據,款項核撥後要提領, 也須要印鑑章、取款條提領,所以要本人來等語(見原審卷 第一六九頁反面),足證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經常前往合庫 員林支庫洽辦事宜,不因罹患痔瘡而無法到合庫員林支庫辦 事甚為明確。
⑵又告訴人辦理貸款所用之前開帳戶,於開戶均辦理電腦自動



繳息,此據證人即合庫員林支庫存款經辦員林美秀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九九頁),被告實無保管告訴 人存摺憑以辦理繳息之必要,是告訴人指稱被告向其表示將 轉帳之存摺及蓋妥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條交出,即可主動代其 辦理繳息乙節,即有不實。另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自郭淑貞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六十萬 元至其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以無摺交易 方式匯出,如依告訴人所陳被告自八十四年十月初起至八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持有前開四本存摺,則此筆六十萬元 何須以無摺交易方式辦理?再依告訴人所提出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日錄音帶譯文,內容雖有告訴人稱:不是啦,那時簿子 放在你那裡有一、二個月,二、三個月。被告稱:這那有可 能,在二、三年後才說我欠你錢,我借問,這東西‧‧‧。 告訴人稱:沒有,他沒還我簿子,騙我說簿子丟掉,後來再 補二本新的。被告稱:好,就算我已補新簿子,我現在的意 思是說,如果有短少,簿子在二、三個月後才還你,欠多少 錢你馬上也會知道(以上內容詳見他卷第八九頁),惟被告 就此辯稱:當時會說「簿子(存摺)二、三個月後還你」, 係因告訴人當時堅稱伊保管存摺二、三個月,伊即表示就算 保管二、三個月交還給告訴人,告訴人亦會馬上發現短少, 並非承認保管存摺二、三個月等語,尚非無據。況且被告既 僅係受告訴人委任代為辦理存、提款事宜之人,與告訴人並 無何親屬關係,則告訴人又豈有如此信任被告,在屢向被告 要求取回帳戶存摺,均遭被告搪塞拒絕後,猶在未取回帳戶 存摺確認被告是否依其指示處理存、提款事宜之情況下,繼 續委託被告存、提款(前開四本存摺由被告填寫存、取款憑 條之最終日為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詳見卷內憑條),是綜 合上情,難以遽認被告有為告訴人保管前開四本存摺、取款 條長達二、三個月情事。
⑶檢察官雖舉林益民會計師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所出具之查 核報告書(偵查中檢察官經告訴人及被告雙方同意,由告訴 人委請林益民會計師,鑑定被告是否有不當挪用或盜領前開 四本存摺帳戶內款項,參偵續卷第四三頁至四四頁),認被 告就郭淑貞帳戶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轉出六十萬元、郭燈 莊帳戶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提領現金六十萬元、郭燈莊帳戶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提領現金二十萬元,有疑似挪用情 形,因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等犯行。惟該份查核報告書僅以 告訴人所提出郭淑貞、郭燈莊之補發存摺與合庫員林支庫之 分戶明細表記載不符為認定依據。而證人即鑑定之會計師林 益民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問:是否曾經對被告說過



轉帳及支出方面核對沒有問題?)有。因為當時合庫有準備 資料,我根據這資料去查,當時合庫資料(指分戶明細表、 傳票、存取款憑條等)準備得很清楚。」、「(問:為何報 告書用疑似挪用的字眼?)那是乙○○拿一份合庫資料給我 看,那三筆提領中有一筆六十萬元的部分,被告稱是借款, 告訴人稱是盜領。郭燈莊帳戶的部分,合庫有一份對照明細 及補發存摺,補發存摺有刻意隱藏提領二十萬元、六十萬元 ,這部分我無法判讀那一部份是正確的,所以我才用疑似的 字眼。」、「郭燈莊帳戶六十萬元及二十萬元部分,從補發 存摺,我發現十二月二十六日還款是從分戶交易明細表那邊 找到的,有存入。」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背面、第一 六四頁)。是上揭查核報告書,因被告、告訴人就郭淑貞帳 戶六十萬元是借款或盜領存有所爭議,復因合庫員林支庫所 提出之分戶餘額表、傳票與告訴人提出自稱被告所交付之郭 淑貞、郭燈莊補發存摺記載不符,以致無法判讀,惟此尚不 能以此推測被告有侵占前開款項等情事。
⑷至於告訴人提出所謂郭淑貞、郭燈莊之補發存摺,被告於偵 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質疑其真實性。證人即合庫員林支 庫存款經辦員黃靜萍於偵查時證稱:「機器故障時,我們列 印分戶明細表,再黏貼存摺內。」、「可以不經補登明細, 從分戶明細表列印再貼在存摺上。」等語(參偵續卷第五八 頁,按證人黃靜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其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附此說明),另證人即合 庫員林支庫存款經辦員林美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內 部是以分戶明細表為準,至於郭燈莊補發存摺所列印的明細 為何沒有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的六十萬元、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的二十萬元的提領登錄,這我不清楚。」、「一般 我們會作黏貼的話都會有人蓋章負責。如果列表機故障,我 們會作黏貼的動作。」、「存摺遺失才會補發存摺。要開戶 人填寫補發存摺申請書並簽名蓋章,原則上要本人過來,如 果本人不能過來,我們會派人過去核對本人身分,換摺的話 不用本人,但是遺失的話一定要本人。補發存摺是由存款的 櫃檯人員交給本人。」、「存摺只能列印一次,縱令列表機 修好後,也無法再列印存摺,只有分戶明細表可以重複列印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八頁)。換言之,帳戶內存提款 明細應以分戶明細表為準,分戶明細表既有前三筆款項轉出 、提領之登錄,豈能謂被告刻意隱藏轉出、提領?加以存摺 明細之所以與分戶明細表不符,有可能是列印機故障或其他 因素所致,從而,顯難以上開郭淑貞、郭燈莊補發存摺之情



形證實被告有侵占存摺款項等事實。
⑸再者,告訴人指陳被告事後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在合 庫員林支庫與告訴人、許文錦三邊對談中自承涉有前揭侵占 或偽造文書之犯行,並提出對話錄音譯文為據(附於他卷第 八五頁至九三頁)。被告並不爭執該錄音帶形式上之真正, 然而,依前揭錄音帶譯文之內容所示,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承 認有侵占告訴人款項,且一再答稱:「我有跟你講」、「那 時我有提起,你說『沒關係,我借也借給你』,你當時就是 這樣說」、「你說我盜領,你講這樣不行,你不可以這樣講 」、「我認為講『好』是同意我動用,情形就是如此」,另 在言談中對告訴人之詢問均答以「借錢」、「民間利息八分 」等語,對照告訴人一再詢問「盜領」云云,告訴人顯有誘 導詢問之情形,又參以證人許文錦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對 談時有提到六十萬、二十萬元之事,其他我不清楚。」等語 (詳他卷第一一三頁,證人許文錦於偵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亦同上證人江儒壇所述),亦即證人許文錦並不清楚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糾葛。依此,尚無從根據該對話錄音譯文推論 被告有涉嫌業務侵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⑹起訴書所指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偽造存款取款憑 條及匯款憑單,侵占郭淑貞之帳戶六十萬元部分,查郭淑貞 前開帳戶確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轉出六十萬元至被告 之合庫員林支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 對此固不否認,惟辯稱:伊當時欲向全國國蘭協會理事長江 儒壇購買一盆達摩蘭,因資金不足,伊在江儒壇面前打電話 向告訴人商借六十萬元,經告訴人同意以郭淑貞之帳戶轉入 伊帳戶,一週後,告訴人擔心其妻知悉借款之事,遂要求被 告返還六十萬元,被告只得央求請江儒壇買回已售出之蘭花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自伊帳戶轉出六十萬元,並遵告訴 人之指示,連同郭淑貞之帳戶中六百四十萬元,合計七百萬 元,由伊填具取款憑條,並由告訴人蓋章,一併轉入告訴人 之父郭燈莊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 核與證人江儒壇於偵查時證述:八十四年十月間被告向伊買 蘭花,殺價至六十萬元,就當著伊的面打電話向一位會長借 款,一週後,被告說借他錢的人怕他太太知道,要被告還錢 ,所以被告就請求伊將蘭花買回等語相符(參偵卷第十五頁 、偵續卷第二四頁,按證人江儒壇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尚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 項規定,其於偵查中之證言亦具有證據能力),且告訴人復 自承其於八十四年間確為彰化縣郭氏宗親會會長無誤。又該 筆六十萬元之轉出、轉入流向,亦經林益民會計師查核無誤



,業如上述,並有被告名義之合庫員林支庫八十四年十月二 十八日之存款憑條、郭淑貞名義之同日取款憑條,及郭淑貞 名義之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取款憑條、被告名義之同日取款 憑條、郭燈莊名義之同日存款憑條各一紙在卷足憑。如告訴 人未要求被告返還六十萬元,被告何須請江儒壇買回蘭花? 另倘若告訴人未指示被告連同郭淑貞帳戶內六百四十萬元轉 入郭燈莊帳戶,被告又何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匯七百萬 元至郭燈莊帳戶?在在顯示告訴人同意借貸六十萬元予被告 ,被告並無偽造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憑單,亦未侵占郭淑貞 帳戶內之六十萬元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⑺又起訴書所指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同年月二十二日 ,侵占郭燈莊帳戶六十萬元、二十萬元部分,被告就此辯稱 :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至合庫員林支庫,告訴人如 同已往進入經理室,由伊依告訴人指示代寫取款憑條,自郭 燈莊帳戶提領六十萬元並交給告訴人,伊未侵占該六十萬元 ;至於二十萬元,係伊向告訴人借款,伊已於八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存入郭燈莊帳戶返還等語。該二筆款項,經林益 民會計師查核發現均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存入郭燈 莊帳戶,有查核報告書可參,而上揭六十萬元、二十萬元之 交付對象為被告或告訴人,雖因係現金提領方式而無法確定 ,然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依告訴人先前均委託放款之經辦人 員依告訴人指示代填取款憑條,再由承辦之放款經辦人員提 領款項交予告訴人之模式以觀,本件既有取款憑條、存款憑 條,即不能排除被告所供稱代告訴人提領六十萬元、二十萬 元交付告訴人或出借被告之可能。況依合作金庫銀行內部查 核結果,亦認該二筆款項並無流向不明情事,有該行九十年 六月十五日(九○)合金員放字第0七七三號函、九十年七 月四日(九○)合金總政字第一四四八九號函、九十年八月 六日(九○)合金總政字第一五七0二號函等在卷足憑(見 他卷第五四頁至第五七頁、第一0七頁)。易言之,本件即 不得以該六十萬元、二十萬元之取款憑條係被告填具,即率 爾認定其有侵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⑻又告訴人本得隨時至合庫員林支庫查詢相關款項進出及資金 存提明細,並非一定要透過存摺方能取得交易資訊,況告訴 人既向合庫員林支庫貸得鉅額款項,復自承做生意已三十年 ,在合庫出入二十年等語(詳他卷第一五三頁),衡諸常情 ,告訴人當對其進出明細,更為謹慎關心才是,斷無放任被 告擅自金錢進出或片面聽信其供述之理。更不可能長期將存 摺任由被告保管使用未為聞問,從未關心對帳查核。再者, 告訴人向合庫員林支庫借貸多筆款項自八十九年起無力繳納



本息,經合作金庫銀行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清償借款之訴 ,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五號、九十年度重訴 字第二三六號、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二號判決告訴人須清 償借款及利息,而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合庫員林 支庫申請前開四本存摺之存放款往來明細、相關傳票影本, 此有合作金庫銀行九十年七月四日(九○)合金總政字第一 四四八九號函在卷可參,告訴人在積欠合作金庫銀行鉅額本 息之情形下,繼而提起本件告訴,其動機顯有可疑之處。是 告訴人陳稱因相信被告,所以對被告所言,都毫無懷疑而深 信之情云云,實屬牽強,更與其智識所認知相違。 ⑼告訴人於本院另指述:被告擅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自郭淑 貞帳戶提領二筆均為五十萬元,共計一百萬元之款項侵占入 己,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分別自郭 淑貞及告訴人帳戶以溢扣利息十九萬四千八百八十五元及三 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之方式,侵占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另除 上所述外,復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由告訴人及郭淑芬 、郭燈莊帳戶中現金提款或銀行扣款方式,盜領告訴人之存 款二百萬元不等之金額云云(見本院卷附告訴人所提之「有 關乙○○、郭淑貞、郭淑芬及郭燈莊四人銀行帳戶覆核表、 異常交易彙總表」)。惟查告訴人提供之郭淑貞八十四年分 戶交易明細表中,有註記溫秋林五十萬、中寮李垂照等字, 且證人即合庫員林支庫襄理曾裕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告 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有到合庫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 六九頁反面),依此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自郭淑貞帳戶提領 之二筆五十萬元是否與被告有所關聯,尚且有疑。再參之證 人林益民會計師於原審證稱:伊全部對完後,除認為有疑似 挪用情形外(指本案起訴之三筆款項及溢扣利息部分),其 他都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復徵諸合庫員 林支庫清查告訴人等四人帳戶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至八 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存款往來明細結果,發現除八十四年 十月二十八日有一筆六十萬元自郭淑貞帳戶轉入被告帳戶外 ,其餘告訴人等人帳戶均未有轉入被告帳戶之可疑情形(見 他卷第五五頁、第一0七頁)。再告訴人至合庫員林支庫辦 理相關業務,均直接至經理室,如欲提款則由放款之經辦人 員依告訴人指示代填取款憑條,嗣交由告訴人親自蓋章後, 再由承辦之放款經辦人員提領款項交予告訴人等交易模式, 業如上述,則自不能以銀行傳票字跡為被告筆跡或交易時間 超過下午三點半營業時間或被告有存入其帳戶款項之紀錄, 即遽認該筆款項為被告所盜領。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已 非放款經辦,此觀傳票上之經辦人即知,且被告於八十七年



六月三十日調派至彰化四信管理委員會服務,亦有合庫員工 動態記錄卡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五三頁),則告訴 人指述被告於調動職務或調派後之盜領或異常交易情事,當 與被告無關。綜上所述,尚難認告訴人指述之上開款項為被 告以偽造文書方式侵占入己。況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業經認 定罪嫌不足,則未經起訴部分縱認成罪,亦與本案無修正前 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調查 偵辦,本院尚無法併予審理。
⑽至告訴人請求本院向臺灣證券集保公司函查自八十四年十月 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及其配偶於該公司 之股票集保數額明細表,並向股款交割銀行調閱被告及其配 偶之股款往來明細表。惟此與本案被告是否涉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本案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因此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張 靜 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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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員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