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原名彭國恭)
選任辯護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辨護人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
年度訴字第1156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590號、92年度偵字
第2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丁○○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貳拾紙均沒收。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原名彭國恭)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係從事健康食品等 事業,戊○○因參與投資而有使用支票之需要,乃於八十七 年八月十七日偕同丁○○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復興分 社(後改制為合作金庫美村分行,以下簡稱十一信)申請開 設支票存款帳戶(帳號二六六四之二),並於領取空白支票 簿後,將該空白支票簿及印鑑章交付丁○○作為投資健康食 品等事業之用。另甲○○亦因投資丁○○所營事業,於八十 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由丁○○偕同至安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以下簡稱安泰銀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帳號:○○七─○ 一─○一五二二○─○○),並將所領之空白支票簿及印鑑 章交付丁○○,委由丁○○代為簽發支票以支付投資事業所 需款項。惟丁○○於八十九年間,因經濟情況不佳,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未經戊○○及甲○ ○之同意,即在其所召募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互助會中,將 其二人分別列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支票互助會會員,嗣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九九巷一六弄 四一號「重庚美髮店」,分別以戊○○及甲○○之名義,在 依民間習慣視為標單之空白紙上,先後書寫戊○○及甲○○ 之姓名及標金,而分別連續偽造戊○○及甲○○名義之標單 五次及二次,進而投標以行使之,並順利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標金,標得各該會款,而足以生損害於戊○○、甲○○及其 他活會會員。又丁○○為向各支票互助會活會會員收取其所
冒標之會款,乃於如附表三所示各互助會存續期間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其所保管之戊○○、甲○○印章分別盜蓋在 如附表三所示之戊○○及甲○○之支票上,並填寫票面金額 ,且在其中部分支票記載發票日而偽造完成有價證券後,持 交各活會會員以收取會款,致各組支票互助會活會會員陷於 錯誤,而分別交付扣除標金金額之支票,並陸續兌現供丁○ ○領取花用,丁○○因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未填 寫發票日之支票,則待執票人得標時,再由丁○○通知如附 表三所示之各執票人,利用指示其在所收執之支票上,填寫 日期之方式,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三所示之有價證券。嗣因陳 銘淵、李督禮所持有偽造之發票人各為戊○○、甲○○之支 票,屆期提示後不獲兌現,分別持向戊○○、甲○○催討會 款時,戊○○、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 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 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 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 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軍 事法官、外國法官不與之)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 力。本件證人施淑美、陳銘淵、乙○○等人於原審法院民事 庭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九號給付票款民事事件中向原審 法官所為之證述(筆錄影本見該案影卷二第一九五至一九七 頁),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等之證述 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 件證人戊○○、林淑嬉、陳銘淵、施淑美、廖秀英、黃慶介 、甲○○、劉波兒、廖阿屘等人固均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為陳述(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九0號卷內資料),其性 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 四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筆 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 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 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 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言已擬 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 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 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丁○○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曾陸續保管證人即告訴人戊 ○○十一信之空白支票及印鑑章、有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一同到安泰銀行開設帳號為○○七─○一─○一五二二○─
○○之支票存款帳戶,並保管證人甲○○之支票簿及印鑑章 ,證人戊○○、甲○○得標之日期就如同附表二所載,其二 人得標均有以標單載明金額及姓名;有簽發如附表三編號二 十所示以證人甲○○為發票人之支票,並曾以如附表三所示 之證人戊○○及甲○○之支票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互助 會會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參加支票互助會,是 戊○○及甲○○交付支票給伊目的之一,只是伊與甲○○並 未訂立契約;並未偽造戊○○及甲○○之標單,他們有時會 自己來標,有時則委託伊代標;戊○○標得之會款,是留下 來作為投資資金;甲○○的部分,有時會交給她,有時伊會 留下來作為直銷費用;因為戊○○與伊簽立之投資契約中有 提到不要讓其家人知悉參加民間互助會之事,所以有劉波兒 的會單上就不會出現戊○○的名字;並未偽造如附表三所示 之支票,伊以甲○○名義簽發支票之事,甲○○均知悉;而 戊○○部分,伊一開始僅有幫戊○○保管空白支票,印鑑章 則由他自己保管,後來他怕家人知道,所以才在九二一地震 之後,將印鑑章交給伊,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九所示戊○○
為發票人之支票,上面的印章都是戊○○自己蓋的云云。經 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並未與 被告丁○○有訂立投資契約或協議,未參加丁○○所召集之 支票互助會,丁○○事先亦未經伊同意將伊列入支票互助會 會員,伊並未授權被告丁○○投標;開設十一信支票存款帳 戶後,支票及印鑑都被丁○○拿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 第二三六、二三七、二四一至二四四頁);證人甲○○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參加丁○○召集之互助會二會,其中一會已 經結束了,另一會是八十八年九月開始的會,並未參加如附 表一所示之支票互助會,不是參加三萬元之互助會,沒有為 了參加支票互助會才去銀行開戶這回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 宗第一二七、一三八、一四六頁);證人林淑嬉於檢察事務 官訊問時證稱:伊是李督禮的太太,參加丁○○支票互助會 的事都是伊在處理,有收過戊○○的支票,都是丁○○交給 伊的,丁○○也有在支票背面背書等語(見九十一年偵緝字 第五九0號卷第九三頁);證人陳銘淵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 及原審法院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一七九號給付票款民事事件中 證稱:拿到的會單上有戊○○的名字,但沒有看過戊○○( 見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五九0號卷第九四頁、九十一年簡上字 第一七九號民事卷影卷第一九六、一九七頁);證人施淑美 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會單上有戊○○姓名等語(見九 十一年偵緝字第五九0號卷第九五頁);證人廖秀英及黃慶 介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有參加丁○○召開之互助會, 會單上有戊○○的名字,但未見過戊○○到場,戊○○的支 票是丁○○給伊的,丁○○有背書,意思是戊○○得標所交 付的支票等語(見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五九0號卷第一一○頁 ),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會單十一份、如附表三所示 之支票影本二十份、合作金庫美村分行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合金村營字第○九三○○○一三八九號函所檢附證人戊○○ 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分戶交易明細表、支票存款開戶申 請書及約定書、支票存款印鑑打卡、存款分戶帳、十一信支 票領取紀錄、交易明細表、證人陳銘淵向證人戊○○催繳票 款之存證信函、安泰銀行檢送之甲○○支票存款帳戶支活存 主檔查詢單、通用查詢驗證單、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 存款往來約定書、臺中市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 戶查詢簡覆單、支票存款印鑑卡各一份附卷可稽(以上見九 十一年偵緝字第五九0號卷第八五、八六、九八至一○九、 一一八至一二五、一二九至一四六、一五○至一五二、一五 五至一六一、一七三至一八六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
三號卷第八一至九○、一二五、一二六頁、一七四至一八五 頁、九十年發查字第二七七○號卷第三八頁),復有原審法 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九二號、原審法院民事庭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九號民事卷宗(均影卷)各一份可 參。
㈡被告丁○○雖於原審提出投資契約書一份(見原審卷第一宗 第一六五頁),欲證明證人戊○○確實有參加投資其所經營 包括支票互助會之事業,並約定證人戊○○十一信之支票之 用途限於參加被告所召集之支票互助會以支付會款等情。惟 查:
①本院經將被告丁○○提出之投資契約書原本(編為甲類印文 )、證人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 務所印鑑證明原本、七十九年八月十日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 務所印鑑卡原本(以上編為乙類印文)上蓋用之「戊○○」 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甲、乙類印文經重疊比 對,其字形、大小均大致吻合;惟由於甲類印文有部分紋線 印色不勻及被印刷字體所遮蓋,且又無蓋出乙類印文之印鑑 章實物可資參鑑,故歉難精確認定兩者是否由同一印章所蓋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調科貳字0 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二第四一頁),經本院再將前揭資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投資契約書上『戊○○』印文鑑定一 節,因該印文部份紋線欠清晰,歉難認定。」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六000五 五七八號鑑定書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四七頁),是 被告丁○○提出之投資契約書原本上蓋用之「戊○○」印文 ,其字形、大小雖與留存於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印鑑卡 原本上之「戊○○」印文大致吻合,惟因投資契約書上之印 文有部分紋線欠清晰及欠缺印鑑章可資比對,致無法鑑定二 者是否相符。
②被告丁○○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稱:「(問:戊○○確有參 加你的互助會?)有,是參加三萬及五萬兩會。」等語(見 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五九0號卷第一九一頁),惟附表一編號 一至四之互助會會單均列有證人戊○○之姓名(詳後述), 足認被告丁○○供述證人戊○○參加互助會之情節與事實不 符。依被告丁○○提出之投資契約書,該投資契約書所載訂 立日期係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與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互 助會之召集日期,均相隔一年有餘,且該投資契約書並未約 定投資之期限,或約明參加何時召集之互助會,是該投資契 約書是否足以證明證人戊○○有參加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
,容有疑義。
③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 戊○○參加支票互助會,是用口頭約定的,沒有用書面等語 (見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五九0號卷第一九一頁),嗣後被告 丁○○卻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前揭投資契約書,則該投資契約 書是否真正、是否與本案有所關連,已屬可疑;且證人戊○ ○於原審證稱:「我從來沒有看過這一張投資契約書」、「 (問:投資契約書上面的戊○○是否你的印鑑章?)我沒有 印象,也不是我蓋的,我記得我沒有這顆印章。」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二三六、二三七頁)。退一步言,縱使認為該投 資契約書上所蓋用之「戊○○」印文與留存於臺中縣太平市 戶政事務所印鑑卡原本上之「戊○○」印文相符,依該投資 契約書第三條第③項記載被告丁○○應給付之紅利為:「支 票互助會標得會款每月按餘額百分之三給付乙方(即告訴人 戊○○)。」,惟被告丁○○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 有依該約定給付告訴人戊○○紅利之情事,自難認定被告丁 ○○提出之投資契約書與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有所關連,是 被告丁○○所提出之投資契約書尚難作為對被告丁○○有利 之認定。又告訴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陳稱:前揭投 資契約書上面蓋用的戊○○印文,是伊的印章蓋的等語,惟 告訴人戊○○隨即改稱:伊沒有在上面蓋章,該印章也不是 伊所有,伊沒有該顆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六八頁背面) ,是告訴人戊○○已更正其陳述,難認告訴人戊○○之陳述 不可採信,且縱認該投資契約書上所蓋用之「戊○○」印文 與留存於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印鑑卡原本上之「戊○○ 」印文相符,亦無法難認定被告丁○○提出之投資契約書與 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有所關連,已如前述,是告訴人戊○○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㈢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證人戊○○參加伊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五日召集之支票互助會,是因為要經營第一廣場之生 意,須要資金二百五十萬元,扣除他信用貸款一百一十萬元 ,不足的部分,就參加伊召集之支票互助會,籌募資金云云 。惟查,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與 案外人劉雪櫻訂立之合作事業經營管理契約書、其於同日所 出具之切結書及未載日期,與案外人高鴻翔所訂立之委託經 營契約書各一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八七至二八九頁)為 證,並證稱:伊實際在第一廣場經營照相館之時間是在八十 七年間,只做了三、四個月就因為賠本而停止營業了,經營 照相館與被告丁○○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四六、 二四七頁),是證人戊○○在第一廣場經營照相館之時間既
僅係在八十七年間,應與被告丁○○於八十九年起所召集如 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互助會均無關聯。而被告丁○○於原審改 供稱:戊○○參加互助會標得之會款是留下來做投資資金云 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四頁),然其就證人戊○○參加支 票互助會所得會款之用途,前後供述不一,且就標得之會款 是否實際交付證人戊○○乙節,亦迥然有異,茍證人戊○○ 確實有參與其所召集之支票互助會,何以其前後供述不符? 是被告丁○○辯稱證人戊○○有參加其所召集之支票互助會 云云,應非屬實。
㈣證人甲○○雖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有參與以丁○○為 首的互助會,但丁○○未交付互助會簿,伊記得是參加二萬 元的互助會,但後來陳銘淵拿三萬元的支票來跟伊催討,始 知道是參加三萬元的互助會等語(見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五九 0號卷第一一二頁)。惟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八十七年就參加過丁○○所召集之互助會,共參加過二次, 另一次是八十八年九月開始的互助會,是五萬元的會,由伊 分擔二萬元,該會伊會錢繳到九十年六月間;八十七年開始 的互助會,每會一萬元;另有八十八年九月間開始之互助會 ,由伊與丁○○共同參加一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二 七、一二八、第一三八頁),並提出伊自行記載前開二互助 會跟會、被告丁○○交付會款情形之紀錄一紙(見原審卷第 一宗第一六○頁)為證。而觀諸其上記載「87年3月份~88 年3月止,每月五萬元」、「88年9月份和彭老師打會五萬元 ,小存(甲○○之子)壹萬,我壹萬,彭老師參萬,共五萬 」等文字,且被告丁○○亦供承證人甲○○確實有參加前揭 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召集之互助會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宗第 一四五頁),足證證人甲○○證述:曾於八十七年間及八十 八年間參與所述被告丁○○所召集之前揭互助會等情,應堪 採信,其先前於偵查中所述,應係由於被告丁○○未交付會 單,兼以證人陳銘淵復持票面金額為三萬元之支票向其請求 付款,致其混淆而出於誤認所為。又被告丁○○先於偵查中 供述:甲○○共參加伊所召集之互助會兩會,有三萬元及五 萬元,其中三萬元部分是伊與甲○○合資的,我們各出一萬 五千元;五萬元的互助會我出三萬,甲○○出二萬云云(見 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五九0號卷第一八九頁);惟嗣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則改稱:甲○○是參加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開 始,每月三萬元之支票互助會,由伊與甲○○合成一會,她 出二萬元,伊出一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七三頁)。 是被告丁○○就其與證人甲○○在八十九年間共同參加之互 助會,各人所負擔之每期會錢為何,前後所述相異,自難遽
信。
㈤又查: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互助會,證人廖秀英所 提出之會單中,證人甲○○係參加二會(其中一會是將他人 姓名劃去後改列),且有證人戊○○之名字(見九十一年偵 緝字第五九0號卷第一○一至一○三頁);而證人即戊○○ 之妹劉波兒所提供之支票互助會會單(見同上卷第一○四頁 至一○六頁)中,證人甲○○僅有參加一會,且無證人戊○ ○之名字;②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互助會,依證人廖 秀英所提供之會單,其上會員包括證人劉波兒及戊○○(見 同上卷第一○八、一○九頁);而證人劉波兒提出之會單則 無證人戊○○之姓名(見同上卷第一四七至一四九頁);③ 而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互助會,由證人廖阿屘所提出之 會單,證人戊○○、甲○○各參加二會(見同上卷第一二九 、一三○頁),然觀諸案外人李督禮於原審法院民事庭所提 出之會單,戊○○及甲○○僅各參加一會(見同上卷第一三 四、一三五頁);④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支票互助會,證 人廖阿屘、施淑美、案外人李督禮所提出之會單,證人戊○ ○及甲○○則均參加一會;準此,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 之支票互助會部分,證人劉波兒之會單上並未出現證人戊○ ○之名字,被告丁○○就此固辯稱:係因為證人戊○○不願 讓其家人知悉其參與支票互助會之事,所以才有此現象出現 云云,惟查,就除附表一編號四以外之支票互助會,證人廖 秀英、廖阿屘及案外人李督禮所提供之會單,仍互有差異, 而被告丁○○雖就此另辯稱:是因為有些會員中途變更所致 ,伊會通知其他會員,但不會將其會單收回來更改云云。惟 果係如此,則在其他會員未更改前,即原始之會員名單,仍 應相互一致,然觀諸前述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會單部 分,除如附表一編號一證人廖秀英所提供之會單,就證人甲 ○○其中一會係嗣後改列外,其餘會單均無更改會員姓名之 痕跡,換言之,應均係自始由被告丁○○所交付之會單,惟 其中就附表一編號三之部分,證人廖阿屘及案外人李督禮所 提供之會單上證人戊○○及甲○○所參加之互助會會數,卻 仍有不同,被告丁○○就此復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又其中 證人甲○○部分,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甲○ ○互助會部分,她確實有參加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開始 每月三萬元之互助會,伊與她共同跟一會云云(見原審卷第 一宗第七三頁),更僅供承證人甲○○僅有參加如附表一編 號三所示之支票互助會,且其所述證人甲○○參加該支票互 助會之內容(與被告丁○○共同參加一會),亦與證人廖阿 屘所提出之會單所載相異(證人甲○○參加二會)。如證人
戊○○及甲○○確實均有參加前揭支票互助會,由被告丁○ ○所製作之支票互助會會單,理應不會出現此種歧異現象。 再者,被告丁○○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支票互助會會員張 梅風於開標後均會打電話向得標會員確認,其可證明戊○○ 及甲○○均有參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互助會云云。惟查, 證人張梅風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參加丁○○召集之互助會 ,是要在得標時將所有支票簽發出來,拿到得標會員的支票 時,並不會一一去查證,只是有時與會員聊天時會聊到得標 的事;通常只記得標金,而不會記得得標人;僅有見過甲○ ○一、二次面,沒有與她聊天;亦有見過戊○○,但不認識 他,是否有打電話問過戊○○及甲○○已不記得,記憶中應 該沒有與戊○○聊過或接洽互助會之事;丁○○沒有說戊○ ○有跟會,只說他們是同學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八至 四二頁),依證人張梅風證述之內容並不能證明證人戊○○ 及甲○○均有參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互助會,自無法作為 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是被告丁○○辯稱:證人戊○○ 及甲○○均有參加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云云,尚難採信。 證人戊○○及甲○○證稱並未參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互助 會等情,應堪採信。
㈥查證人陳銘淵、廖阿屘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均已證述:開標 時均有以紙張書寫姓名及標金等語甚明(見九十一年偵緝字 第五九0號卷第九四、一二七頁)。被告丁○○雖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未偽造戊○○及甲○○投標之標單,其 二人有時會自己來標會云云,惟查,其於偵查中供稱:戊○ ○之得標,是他打電話給伊,由伊代投標,他本人沒有到場 等語(見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五九0號卷第七七頁);另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有用甲○○名義標會,就是她得標的那 次,是伊告訴她差不多可以標了,她即授權伊在標單上寫她 姓名及標金云云,而就證人戊○○及甲○○並未參加如附表 一所示之民間互助會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丁○○所供經 證人戊○○及甲○○授權標會等情,固無足採,然依被告丁 ○○前揭供述,卻堪以認定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被告丁○ ○以證人戊○○及甲○○名義標會時,分別於標單上填寫證 人戊○○及甲○○之姓名等情。從而,證人戊○○及甲○○ 既未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互助會,則被告丁○○在未經 其二人授權之情形下,分別以其二人之名義,在視為標單之 空白紙上填寫標金及姓名之行為,自屬偽造標單無誤。又查 互助會之已得標(俗稱死會)會員無論係何人得標,依法均 有交付會款予會首之義務,是其繳納會款自不生陷於錯誤而 給付之問題,亦無足生損害可言。是以會首冒標時,詐欺及
足生損害之對象,應僅限於被冒名標會之人及活會會員。本 件被告丁○○冒用證人戊○○及甲○○名義,偽造標單並持 以行使,使各活會會員誤信而交付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戊 ○○、甲○○及各活會會員之權益。又本院認定被告丁○○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冒標互助會會款之金額,附表二編號一 、二、四有證人廖秀英之互助會簿附卷為憑(見九十一年偵 緝字第五九0號卷第一○一至一○三頁),附表二編號三、 五、六有證人廖阿屘之互助會簿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一二 九、一三○頁),附表二編號七有證人廖阿屘、李督禮之互 助會簿附卷為憑(見同上卷第一二九、一三○頁、第一三四 、一三五頁)。
㈦被告丁○○雖於偵查中辯稱:十一信空白支票由伊保管,印 章則在戊○○手上,要使用時支票內容由伊填寫,然後交給 戊○○蓋章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九○號第六二、 七九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即改稱:九二一地震後,戊○ ○將印章交給伊保管,後來在八十九年底始將印章還給戊○ ○,伊保管印章之時間不到半年云云。是其就是否保管證人 戊○○十一信印鑑章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即有可疑;況如 被告丁○○要使用支票時,尚須由證人戊○○親自蓋章,則 大可將印章及空白支票均一併交由證人戊○○保管,再由證 人戊○○依被告丁○○之要求簽發支票交付即可,又何須如 此大費周章,將空白支票及印章分由被告丁○○及證人戊○ ○二人保管?是被告上開辯解,既悖於常情而有瑕疵,自難 遽予採信。再參諸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互助會召集之時間均在 八十九年間,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復供承於八十八年 九二一地震後曾保管證人戊○○之印鑑章,直至八十九年底 等語,亦即在八十九年間,被告丁○○係同時保管十一信之 空白支票及印鑑章,因此證人戊○○證述如附表三所示之支 票均係由被告丁○○簽發等情信而有徵,應堪採信。 ㈧又查,證人戊○○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並未參與,亦未投 資被告丁○○之直銷事業,是丁○○跟伊借錢要投資直銷事 業,沒有同意丁○○使用其支票,伊認為支票放在丁○○那 裡比較安全,但他不可以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三 六頁)。然其如未同意被告丁○○使用其所申請之十一信支 票,卻又將空白支票及印鑑章交給被告丁○○,而使被告丁 ○○處於得隨時、任意簽發支票之境地,實有違常情;況其 於原審審理時另證述:丁○○是說要伊投資生意,所以帶伊 去十一信申請支票;他沒有說清楚是要投資何生意,是說帶 那麼多錢麻煩,帶支票比較快;知道丁○○是在從事健康食 品直銷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四八、二四九頁),
足認證人戊○○證述係因投資被告丁○○之事業而將支票交 付被告丁○○使用;再參諸被告丁○○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證人戊○○有參加直銷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五○頁 ),並提出經證人戊○○簽名之購買藥品等物之估價單二十 七張(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三九頁背面至一四三頁背面)為 證,堪以認定證人戊○○應曾參加被告丁○○所經營之健康 食品直銷事業,並為此而將十一信支票交付被告丁○○使用 無誤。
㈨另證人甲○○雖於檢察官事務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之支票上印章,並非伊所有;亦未授權他 人刻章;是因為丁○○說要在銀行開一個存款帳戶,存錢比 較方便,經伊同意後,就由丁○○帶伊到安泰銀行申請設立 帳號,當時是說要開設一般存款帳號,而非支票帳戶;伊僅 有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及印鑑卡上 簽名及填寫名字,並未蓋章,其他資料是何人填寫,伊不清 楚,伊填好資料就離開,丁○○還跟銀行人員在裡面;丁○ ○並未告訴伊有申請支票,伊亦未收到支票等語(見九十一 年偵緝字第五九0號卷第一一三、一八八、一九一頁、原審 卷第一宗第一三○、一三一頁)。惟查,證人甲○○係高中 學歷,除其前揭支票存款帳戶外,尚有申設第九信用合作社 、第一商業銀行及郵局等帳戶,且均係由其本人申請,復知 悉向金融單位申請開戶時,須要提供印章及國民身分證等情 ,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宗 第一二六、一三五、一三六頁)。參諸其於安泰銀行支票存 款帳戶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及支票 存款印鑑卡上「甲○○」之簽名均由證人甲○○親自為之乙 節,已如前述,而前揭文件之抬頭均已明確記載「支票存款 」等字樣,則依證人甲○○之智識程度,自足以充分認知其 所申辦者係支票存款帳戶,而非一般儲蓄或活期存款帳戶。 又證人甲○○並未在前揭印鑑卡上應蓋用印鑑之欄位簽名, 顯然證人甲○○應知悉該帳戶所使用之印鑑,並非其本人之 簽名;再參以證人甲○○亦不乏親自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 經驗,且其亦知悉開設帳戶須要印章等情,均如前述,是證 人甲○○應當知悉其開設該存款帳戶亦必須使用印章,則在 開設該支票存款帳戶時,證人甲○○茍非自己提供印章,即 應有委託被告丁○○刻用其印章之情形。是證人甲○○證稱 :不知道開設的是支票存款帳戶、未提供印章亦未授權被告 丁○○刻用其印章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而有瑕疵,自難採 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又證人甲○○存款帳戶之印鑑 章及所領取之空白支票簿,均交由被告丁○○保管,由其使
用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認明確(見九十一年偵 緝卷字第五九0號卷第一九○頁),而足堪認定如附表三編 號二十之本票,係由被告丁○○所簽發無誤。而被告丁○○ 雖辯稱:甲○○開設該支票存款帳戶之目的,係要參加其支 票互助會云云。惟查,證人甲○○應未參加被告丁○○所召 集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互助會等情,已如前述;佐以前揭支 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擬辦意見」乙欄載明:「申請人(即 證人甲○○)目前與朋友合夥醫藥食品業務,因公司業務需 求申請設立支存」等語,且其下方復載有「食品、藥品、彭 國恭合夥」等字樣,而該文字記錄者即證人林坤宏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填寫擬辦意見時,會先向客戶作諮詢,通常是以 申請書上的電話來聯絡,對於本件是否有當面向申請人諮詢 ,已無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二九頁),而觀諸本 件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所載聯絡電話號碼為「00000 00」,與被告丁○○出具之支票互助會會單上所載其聯絡 電話相同,而堪認該電話應係由被告丁○○使用,而非係證 人甲○○之聯絡電話無訛。被告丁○○既與證人甲○○一同 至安泰銀行辦理開戶事項,且其復以自己所使用之電話留作 連絡電話,因此證人林坤宏不論係當面或以電話諮詢上述事 項,其所填寫前揭擬辦意見之內容,若非係由被告丁○○告 知,則於證人甲○○向證人林坤宏陳述時,被告丁○○亦應 在場聽聞,是證人甲○○當時申辦該帳戶之目的,如係要參 加支票互助會,而在民間互助會之召集,並非違法行為之情 形下,被告丁○○或證人甲○○應無刻意隱瞞,而向證人林 坤宏諉稱:係要投資藥品等事業所需之必要;復參以證人甲 ○○有參與被告丁○○之健康食品乙節,亦據其二人分別於 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五、一四六頁 )。因此,堪認該擬辦意見之記載,應即為當時證人甲○○ 開設該支票存款帳戶供被告丁○○使用其支票之真實目的。 ㈩按定特定使用方法及金額向他人借用支票後,縱出借人已在 空白支票上預行蓋章,但借用人竟故意違背約定使用方法或 超出約定簽發金額而擅自簽發使用者,仍無解於踰越授權範 圍而不法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 第二○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分別持有證人 戊○○及甲○○之十一信空白支票、安泰銀行空白支票及其 印鑑章之目的,既係因證人戊○○及甲○○參與健康食品所 需,則被告丁○○經其二人授權簽發支票之範圍,自以支付 該事業所需支出為限,惟被告丁○○竟未經證人戊○○及甲 ○○之同意,擅自以其二人名義參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 票互助會,並逾越授權之範圍,而擅自使用證人戊○○及甲
○○之印鑑章,分別蓋用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上,自非屬 有權製作,是其使用印章之行為,自屬盜用,簽發如附表三 所示支票之行為,亦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 證人廖阿屘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我們收到會首交給 我們的支票,日期是空白的,只有寫金額並蓋發票人印章, 日期等到會首通知後,我們再填上去,然後去兌現。」等語 (見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五九0號卷第一二七頁);證人陳銘 淵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丁○○所交付得標會員的支票,有的 有寫發票日,有的未填發票日,拿到戊○○及甲○○的支票 時上面發票日是否已填好,已不記得了,如果沒有填,丁○ ○會告訴伊填何時日期,伊即照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 二七二至二七四頁),足證被告丁○○所交付之如附表三所 示證人戊○○及甲○○之支票,並非全部均係在完成發票行 為後,始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執票人;如未填妥發票日者, 則由被告丁○○在日後執票人得標時,再行通知執票人補充 記載發票日,而完成發票行為無誤。
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辯解,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 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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