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重訴字,93年度,50號
TCHM,93,金上重訴,50,2007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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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宋耀明律師
      凃榆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八號
選任辯護人 郭宏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慶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
十二年度金重訴字第一二七一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九六、八八九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丙○○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
(一)被告甲○○自民國七十五年十月三日起擔任三木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三木建設公司)之董事長、陳吳曜福( 通緝中)自七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擔任三淵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三淵建設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丙○○自七 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擔任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僑泰建設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乙○○丁○○均自七十 二年八月十一日起擔任僑泰建設公司之董事。渠等於八十 一年二月十三日合資共同成立僑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僑木建設公司),由被告甲○○擔任該公司董事長、 陳吳曜福擔任該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被告乙○○擔任該公 司董事、被告丙○○擔任該公司監察人、被告丁○○擔任 該公司股東,而於八十一年間於台中市○區○○○段第四 四一地號土地合資興建案名為「台中大衛道」之集中興建 住宅及商場建物(地下四樓至地下二樓為停車場,地下一



樓為電影院,地上一樓至四樓為電影院兼商場,地上五樓 及六樓為公共設施,地上七樓以上為住宅,其商場及住宅 戶數共計為二百八十九戶),並於八十一年四月間以上開 土地向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辦理建築融資貸款新台幣( 下同)十二億七千九百四十萬元。該建物於八十五年二、 三月間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惟因該建物銷售情形不 佳,造成僑木建設公司資金週轉困難,急需向金融機構融 通資金,以渡過難關。政府於八十年間為使國內金融自由 化,以符合世界潮流並提昇台灣之國際競爭力,陸續核准 多家民營銀行營業,造成金融業者之間的激烈競爭,各金 融機構間為積極爭取貸放款業務莫不使出渾身解數,而信 用合作社之限制較多,經營日益困難,時任前台中市第十 一信合作社(下簡稱台中十一信)理事主席廖天佑為使台 中十一信之業績得以成長,在爭取貸放款業務上更是不遺 餘力,八十五年一月間,被告甲○○陳吳曜福與台中十 一信理事主席廖天佑連繫接洽擬以前開建物供作抵押物辦 理分戶貸款。廖天佑知悉僑木建設公司在業界口碑甚佳, 有意承做,且因台中十一信於八十四年度之存放款比例僅 百分之四十六,與理想貸放比百分之七十五尚有差距,而 依台中十一信擔保品處理細則第四點有關擔保品之估價及 擔保品放款之核估標準(第三項)有關不動產之估價得以 一般估價法及時價估價法核估(第二款)有關時價估價法 之規定,各單位可視實際之需要,針對個案之性質作整體 評估,以確保債權為原則,專案簽請以時價作為估價之基 礎,依據下列之各項規定辦理,‧‧‧為協助社員購買房 地產,得以實際成交價六成內為可貸值,但建商之餘屋不 可以此受理之。惟經理事會專案核准者,得依其核定條件 辦理‧‧‧。廖天佑乃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台中十一信第 八屆第二十七次理事會會議議程中提出「為拓展本社之放 款,提高存放比率及盈餘,擬爭取三木建設公司及僑木建 設公司所興建之「凱撒假期」、「大衛道」等大樓承購戶 以成交價之七成辦理分戶貸款」案,該案經廖天佑、總經 理蔡鈴蘭、理事吳欽榮、陳啟民、賴培基黃炳南、林立 生、賴樹林等人開會議決通過擬以該大樓商場及住戶實際 成交價格之七成及第一年以購屋優惠利率百分之九計息為 條件同意辦理分戶貸款,並交由該社水湳分社承辦該專案 之分戶貸款手續。
(二)被告甲○○陳吳曜福乙○○丙○○丁○○等得知 台中十一信已通過專案貸款,原應循正常程序備齊文件申 請貸款,詎其等五人見台中十一信急於承做該筆貸款以提



高業績,致審核較寬,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互為協商依各股東出資比率分配未售出之餘 屋,再由各人各自尋找人頭戶或自任買受人製作買受人及 買賣價金虛偽不實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再持該不實 之買賣契約書向台中十一信水湳分社辦理分戶貸款。渠等 謀議已定,即分別由被告甲○○尋找白師旭、白佩仙、黃 鴻宗、周昌達等四人,由陳吳曜福尋找藍振中、陳美玉、  、李炎星、蔡武宏陳金田蕭秋敬、陳吳曜榮、郭宗憲 等八人,由被告乙○○尋找蘇嘉明柯聰明、王豫芳、陳 添發等四人,由被告丙○○尋找楊新燕、陳麗卿等二人,  及由被告丁○○尋找周玉曼、蔡勵宗等二人為人頭,製作 不實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且並在買賣價金部分 填載商場部分每坪價格約三十萬元至一百四十七萬元不等 、住宅部分每坪價格約十四萬元至二十一萬元不等(詳如 附表)明顯高於市價(住宅部分每坪約十萬五千元)之價 格,以買賣為由將如附表所示前開台中大衛道建物及座落 土地分戶共一百八十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附表所示之 白師旭等人,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之移 轉登記原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 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 。再於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陳吳曜福乃向 台中十一信水湳分社提出前開內容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書 ,及以前揭如附表所示之人擔任貸款人頭向台中十一信水 湳分社承辦人員唐魯文申請辦理分戶貸款及填寫借款申請 書,因本件貸款案已經理事會通過承做,致台中十一信水 湳分社不動產價格鑑估調查員林振生不疑有詐,認所提供 資料應無不實,未再嚴予審核,即分別以上開內容不實之 買賣契約書上所載買賣價金為據製作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 告表(商場係以買賣契約價金之六成換算出放款值、住宅 係以買賣契約價金之七成換算出放款值)後,逐層送由水 湳分社襄理魏炳照、副經理黃春子、經理楊哲明審核,再 送至總社由協理林東隆、副總經理廖吉松及總經理蔡鈴蘭 審核,由總經理蔡鈴蘭批示送放款審核委員會審議,因該 筆貸款應予通過,是理事會之共識,且僑木建設公司信譽 不錯,致各級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僅率做形式上審查,認 符合規定即蓋章通過,放款審核委員會並於八十五年四月 二十四、同月三十、六月二十六日開會核定准予貸款,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撥款日分別撥款共計十二億七千六百五十 一萬元,計分別由被告甲○○詐得一億九千二百四十五萬 元、由陳吳曜福詐得四億七千四百七十三萬元、由被告丙



○○詐得一億四千八百四十四萬元、由被告乙○○詐得二 億八千二百零七萬元、由被告丁○○詐得一億七千八百八 十二萬元。被告甲○○等人於取得上開貸款後,為掩飾渠 等所為上開詐貸犯行,仍陸續依約繳息迄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為止即未再行依約繳息,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丙○○乙○○丁○○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 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自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 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 人主觀上之推測(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一二號判例 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 資參照。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 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又按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 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 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 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 係指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而言。至同 條第二項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則不包括在內,自難論 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係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此觀刑



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甚明。苟其登載不實,不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 台非字第三六二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八號判 決意旨可參。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 ,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 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丙○○乙○○丁○○等人,涉有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下列所述 為其論據 :
(一)依台中十一信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第八屆第二十七次理事 會會議,該理事會會議議程第五點討論事項案由四記載謂 :為拓展本社之放款,提高存放比率之盈餘,擬爭取三木 建設公司及僑木建設公司所興建之凱撒假期、大衛道等大 樓承購戶以成交價之七成辦理分戶貸款,經該次會議通過 議決結果記載謂:擬以該大樓商場及住戶實際成交價格之 七成及第一年以購屋優惠利率百分之九計息為條件同意辦 理分戶貸款。及依台中十一信擔保品處理細則第四點(有 關擔保品之估價及擔保品放款之核估標準)第三項(有關 不動產之估價得以一般估價法及時價估價法核估)第二款 (有關時價估價法)之規定:「各單位可視實際之需要, 針對個案之性質作整體評估,以確保債權為原則,專案簽 請以時價作為估價之基礎,依據下列之各項規定辦理。1 對立地良好處分容易之商業用或住宅用不動產及借款戶信 譽良好經查未有違規、逾期、催收或催繳利息之記錄者, 得採本法估價。土地與建物簡易計算方式可視實際環境之 需要依實際成交價或市場實際價格之成數之成數內依下列 為本社可貸值:為協助社員購買房地產,得以實際成交價 六成內為可貸值,但建商之餘屋不可以此受理之。惟經理 事會專案核准者,得依其核定條件辦理之。2此有台中十 一信八十五年二月一日第八屆第二十七次理事會議議程表 、台中十一信擔保品處理細則、及該理事會會議紀錄附卷 可稽;又曾參與該次會議之出席人員除該社理事主席廖天 佑(已歿)外,該社總經理蔡鈴蘭及理事黃炳南賴培基 、賴樹林等人均到庭證稱:伊等係台中十一信之總經理及 理事,伊等均有參加台中十一信八十五年二月一日第八屆 第二十七次理事會議,該會議記錄中案由四記載:為拓展



本社之放款,提高存放比率之盈餘,擬爭取三木建設公司 及僑木建設公司所興建之凱撒假期、大衛道等大樓承購戶 以成交價之七成辦理分戶貸款事項,係因該社理事主席廖 天佑為提昇台中十一信之業績積極推展放款業務而去向僑 木建設公司爭取得來,希望理事會能支持通過三木建設公  司及僑木建設公司所興建之凱撒假期、大衛道等大樓承購 戶以成交價之七成辦理分戶貸款,伊等為提高台中十一信 之存放比率,所以就依規定同意該貸款案,參加該次會議 的有理事主席廖天佑、總經理蔡鈴蘭、理事吳欽榮、陳啟   民、賴培基黃炳南、林立生、賴樹林等八人、列席人員 有周敏郎、鄭國雄、盧泰雄、廖吉松、張司祐等五人,該 提案經開會議決通過擬以該大樓商場及住戶實際成交價格 之七成及第一年以購屋優惠利率百分之九計息為條件同意 辦理分戶貸款,並交由該社水湳分社承辦該專案之分戶貸 款手續等語。可認上開台中十一信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第 八屆第二十七次理事會會議通過決議內容第四點核准以僑 木建設公司所興建之「台中大衛道」成交價之七成辦理分 戶貸款,尚屬於法有據。
(二)證人即原擔任台中十一信水湳分社經理林以翔到庭證稱: 有關八十五年間台中十一信水湳分社辦理僑木建設台中市 北區○○○段四四一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台中大衛道」分 戶貸款案,是當時理事主席廖天佑所爭取得來,因該擔保   品的地點座落在水湳分社,故理事主席廖天佑指示水湳分 社辦理該貸款案,伊當時係水湳分社經理,因該貸款案係 預售屋整批之分戶貸款,且額度超過經理權限,故伊與唐 魯文曾至僑木建股公司拜訪陳吳曜福,並了解僑木建設公 司所興建之「台中大衛道」情形後,唐魯文有寫一份僑木 建設公司所興建之「台中大衛道」分戶貸款之專案報告, 伊審核後將該專案報告送至總社審查部、副總經理廖吉松 及總經理蔡鈴蘭審核,經由理事會通過後,才由水湳分社 負責受理該申貸案等語,又證人即原擔任台中十一信水湳 分社經辦員唐魯文亦證稱:當時伊在水湳分社任職時,水 湳分社經理林以翔告訴伊有關僑木建設公司要以「台中大 衛道」綜合大樓向台中十一信水湳分社辦理分戶貸款,伊 曾與水湳分社經理林以翔前往僑木建設公司了解情形後, 伊有寫一份該綜合大樓分戶貸款之專案報告,經水湳分社 經理林以翔批示後將該專案報告送至總社審查部、副總經 理廖吉松及總經理蔡鈴蘭審核,經由理事會通過後,由水 湳分社受理該申貸案之進行,伊才陸續辦理「台中大衛道 」分戶貸款之開戶及由借款人填寫借款申請書、票信查詢



及所得稅申報並提供買賣契約書等資料整理後轉呈由各級    主管核示,並辦理對保手續,該買賣契約書是僑木建設 公司的職員陳美玉及蔡宏武所提供該公司與承買戶間之買 賣契約的証明等語,以及證人即原擔任台中十一信不動產 價格鑑估調查員林振生到庭證稱:伊擔任審查部辦事員期 間,主要是對水湳分社、何厝分社、逢甲分社等分社營業 區域內承作之放款案件,在分社放款經辦人員受理後,由 伊會同分社經理或襄理對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做不動產 鑑估工作,並預估不動產放款值,及製作不動產放款值調 查報告表後轉呈由各級主管核示,有關八十五年間台中十 一信水湳分社辦理僑木建設「台中大衛道」分戶貸款案, 該案要辦理分戶貸款前,伊曾與經理先去「台中大衛道」 看商場、住戶房屋,當時商家、住戶尚未遷入,在整批看 完之後,伊有製作「台中大衛道」承購戶分戶貸款不動產 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伊是依據台中十一信八十五年二月一 日第八屆第二十七次理事會決議,以僑木建設公司所提供 該公司與承買戶之間買賣契約書交易價格核算放款值(商 場係以買賣契約交易價金之六成換算出放款值、住宅係以 買賣契約交易價金之七成換算出放款值),上開不動產放 款值調查報告表內所寫時價總值即是依據僑木建設公司所  提供之買賣契約書內所載之買賣價金填載,再乘以約百分 之六十(商場部分)或百分之七十(住宅部分)之放款率 後,計算放款值予以核貸等語,復有台中十一信不動產放 款值調查報告表內載:1本表依據八十五年二月一日第八   屆第二十七次理事會決議辦理;2單位人員會勘依上列放 款值核貸等語,足証台中十一信核准僑木建設公司所興建 之「台中大衛道」分戶貸款金額,乃係依據該社水湳分社 不動產價格鑑估調查員林振生陳吳曜福等人於申辦「台   中大衛道」分戶貸款時所提供予台中十一信之買賣契約書 而製作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無訛。
(三)再查,證人藍振中、陳美玉、李炎星、蔡武宏陳金田蕭秋敬、陳吳曜榮等人均到庭證稱:約於八十五年間僑木 建設公司總經理陳吳曜福向伊等表示僑木建設公司負責興 建之「台中大衛道」已經興建完成,當時土地融資及建築 融資均已申貸完畢,現在需要用個人名義辦理銀行分戶貸 款,將資金從銀行借出來給僑木建設公司統籌運用,陳吳 曜福希望伊等幫忙,借用伊等之名字向台中十一信貸款, 所有銀行貸款及利息均由僑木建設公司負擔,向台中十一 信貸款所提供之擔保品雖登記在伊等之名下,但是這些土 地及建物均係陳吳曜福全權處理,實際上伊等根本沒有購



買這些房屋,至買賣價金、貸款金額伊等均不清楚,且所 有權過戶及貸款手續均是陳吳曜福在處理等語;證人蘇嘉 明、柯聰明、王豫芳、陳添發等人均證稱:八十五年間乙 ○○向伊等表示其所有的房屋要借錢,其要以伊等之名義 向台中十一信辦理貸款(即擔任借款之人頭),伊等基於   同事情誼有答應幫他,後來伊等名下之不動產(即台中大 衛道之商場或住宅)是乙○○為了辦理貸款才過戶至伊等 名下的,伊等根本沒有向乙○○或僑木建設公司購買前開 不動產,過戶手續均係乙○○處理,後來台中十一信人員 有來與伊等辦理貸款事宜,伊等有把印章及存摺均交由乙 ○○保管等語;證人楊新燕、陳麗卿等人均證稱:八十五 年間伊等應丙○○之要求,到僑泰建設公司與台中十一信 人員辦理借款手續,至於借款用途、借款擔保品及放款金 額伊等均不清楚,前述借款之擔保品即台中大衛道之商場 及房屋如何過戶在伊等名下伊等也不知道,詳細情形丙○ ○才清楚,至於買賣價金、貸款金額伊等均不清楚,且所 有權過戶及貸款手續均是丙○○在處理等語;證人周玉曼 、蔡勵宗均證稱:八十五年間伊等應丁○○之請求,需要 用伊等之名義辦理銀行分戶貸款,將資金從銀行借出來給 僑木建設公司統籌運用,丁○○希望伊等幫忙,借用伊等   之名字向台中十一信貸款,所有銀行貸款及利息均由僑木 建設公司負擔,向台中十一信貸款所提供之擔保品雖登記 在伊等之名下,但是這些土地及建物均係丁○○全權處理 ,實際上伊等根本沒有購買這些房屋,至買賣價金、貸款   金額伊等均不清楚,且所有權過戶及貸款手續均是丁○○ 在處理等語;由以上證人所供,足證證人藍振中、陳美玉 、李炎星、蔡武宏陳金田蕭秋敬、陳吳曜榮、蘇嘉明柯聰明、王豫芳、陳添發、楊新燕、陳麗卿、周玉曼、 蔡勵宗等人均並未實際與僑木建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購 買上開「台中大衛道」之建物。另雖證人周昌達於偵查中 證稱:伊係三木建設公司甲○○之助理,伊當時為了投資 所以向僑木建設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場四戶,頭期款 約付七百多萬元或八百多萬或九百多萬元左右,當時伊以 該商場共向台中十一信借款共約二千四百九十六萬元,頭 期款伊係付現金,至於現金是從伊銀行帳戶提領出來支付 的,但究係何銀行伊也不記得了,伊的連帶保證人係當時 擔任三木建設協理黃鴻宗黃鴻宗向台中十一信貸款係由 伊擔任保證人,伊無法提供購賣該商場之頭期款之價金的 證明云云;證人白師旭於調查筆錄中證稱:伊係僑木建設   董事長甲○○之弟弟,伊有向僑木建設公司購買如附表所



示之商場三戶,因伊購屋所需的費用是台中十一信全額放 款,因此不需支付頭期款予僑木建設公司,貸款事宜是伊 哥哥甲○○與台中十一信接洽,共貸款三千八百八十八萬 元云云,嗣復於偵查中證稱:伊購屋之頭期款是伊哥哥幫 伊支付,總價金約四千多萬元云云;證人白佩仙於偵查中 證稱:伊係僑木建設董事長甲○○之妹妹,伊有向僑木建 設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場二戶,當時以多少價金購買 伊也忘了,伊只知道頭期款付了幾百萬元,頭期款究竟從 何銀行提領出來伊也忘了,伊無法提供購賣該商場之頭期 款之價金的證明云云。惟查:證人周昌達自承伊係被告甲 ○○所經營之三木建設公司員工,伊於八十五年當時年收 入僅五十萬元左右,顯無能力一次購買商場四戶,其又無 法提供購買前述商場之高達七、八、九百多萬元之頭期款 來源;而證人白師旭係僑木建設董事長即被告甲○○之弟   弟,證人白佩仙係被告甲○○之妹妹,渠等二人均自承其 每年收入均不超過百萬元,亦顯無可能購買總價高達三、 四千萬元之商場,且渠等證人復均無法提供購買前述商場 之價金來源之證據俾供調查,足徵證人周昌達、白師旭、   白佩仙等所為前揭證述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 信。從而被告等係以藍振中、陳美玉、李炎星、蔡武宏陳金田蕭秋敬、陳吳曜榮、蘇嘉明柯聰明、王豫芳、 陳添發、楊新燕、陳麗卿、周玉曼、蔡勵宗及周昌達、白 師旭、白佩仙等人為人頭製作包括買受人及買賣價金等內 容全部均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書,用以矇騙台中十一信致 得以申辦貸款之行為,應可認定。
(四)復查,證人陳繼統證稱:伊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向僑木建設 公司購買「台中大衛道」之預售屋(該建物座落於台中市 北區○○○路三六五號十五樓之一),當初所買賣之價格 每坪約十五萬元左右,房屋總價為一千二百萬餘元,總坪 數為七十一坪左右(含公共設施),實際住房面積約五十 一坪,車位另計價一百萬元,該屋於八十五年間交屋,伊 於八十五年搬進去居住,但據伊瞭解當時每坪售價已跌至 十一萬元左右等語,證人周徐純美證稱:伊等均於八十一 年間向僑木建設公司購買「台中大衛道」之預售屋(該建 物座落於台中市○○○路三六五號十六樓之三),當初所 買賣之價格每坪約十六萬元左右,房屋為七十餘坪,總價 為一千二百餘萬元,伊於八十五年間交屋並搬進去居住, 但伊知道同建物對面三六三號十六樓有一住戶戴先生於八 十七年間售屋予同大樓住戶每坪售價約十一萬元左右等語 ,證人賴美英證稱:伊於八十五年中旬曾向黃秋霖購買其



  所有座落在台中市○○○路三六三號十一樓之三,伊當時 向黃秋霖以每坪十萬五千元之價格所購買,該屋建坪約七 十二坪左右,總價約七百五十萬元(含車位),伊知道該 屋係黃秋霖向建設公司購買的預售屋等語,足証僑木建設 公司所興建之「台中大衛道」建物之住宅部分於八十一年 間之實際成交價格雖有每坪約值十五或十六萬元之市價, 惟至八十五年間實際成交價業已滑落至每坪約十萬餘元之 市價。然依上開台中十一信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內所 載時價總值即僑木建設公司所提供之買賣契約書內所載買 賣價金,及調取卷附買受人為白曜鋒之買賣契約書內所載 買賣價金,以及依卷附台中十一信各筆分戶貸款支出傳票 金額(即貸放撥款金額),回乘六十分之一百(商場部分 )及七十分之一百(住宅部分)之放款率計算其時價總值 即買賣價金(詳如附表所示),其住宅部分每坪價格均在 十四萬元以上,商場部分每坪價格均在三十萬元以上,顯 已逾上開「台中大衛道」建物於八十五年間之實際成交價 格四成以上。被告甲○○陳吳曜福乙○○丙○○丁○○等人顯係得知台中十一信業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第 八屆第二十七次理事會通過專案貸款,認有機可乘,乃除 以前開所述方式申貸外,更以虛增價金方式施行詐術,致 台中十一信水湳分社之經辦員唐魯文及不動產價格鑑估調 查員林振生陷於錯誤,誤認渠等所提出之買賣契約係屬真 實,而未嚴予審核逕依上開台中十一信理事會之決議辦理  ,以上開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上所載買賣價金為據製作 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後,逐層送由水湳分社及總社審 核並送放款審核委員會審議後,致各級審核人員陷於錯誤 ,於形式上審查認符合規定誤為通過,並由放款審核委員   會開會核定准予貸款而交付財物共計十二億七千六百五十 一萬元予被告甲○○等人,致被告甲○○等人得以詐欺得 逞之犯行,至為灼然。此外,復有甲○○陳吳曜福、乙 ○○、丁○○藍振中、陳美玉、李炎星、蔡武宏、陳金 田、蕭秋敬、陳吳曜榮、郭宗憲楊新燕、陳麗卿、蘇嘉 明、柯聰明、王豫芳、陳添發、周玉曼、蔡勵宗、白師旭 、白佩仙、黃鴻宗周昌達等人借款(授信)申請書及個 人徵信表、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授信約定書、借款 抵押不動產建築改良物謄本、所有權狀、抵押設定書、顏 素真之個人戶籍資料、放款審核委員會議紀錄及台中十一   信八十五年營業報告書附卷可稽。
四、經查:
壹、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 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程序終結 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 ,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依修正前規定所取得之證據,當然 仍具有證據能力,不因新法之施行而變易或喪失其為證據之 適格,不生應依新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 規定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 第五0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 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條文(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五部分) 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因此本件關於被告以外之證人 於調查局中機組及偵查中之陳述,均屬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 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證據,依修正施行前之刑事訴訟 法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丙○○丁○○等四人均堅決 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甲○○辯稱:伊係三木建設公司之負責人,當初伊與 乙○○丙○○丁○○共同投資購買坐落台中市○區○ ○○段第四四一地號土地共一千多坪,陳吳曜福在七十九 年底向伊等購買五百坪蓋「大衛營」建案,經營不錯,且 有賺到錢,所以在八十年間又向伊等購買其餘之一千多坪 土地,但當時陳吳曜福之資金不夠,只能買到三分之一之 土地,其餘三分之二由伊等其他幾位地主認股,才成立「 僑木建設公司」,並推出「台中大衛道」預售建案,該建 物在八十五年初完工,當初蓋該屋是以土地向台灣土地銀 行台中分行辦理建築融資,銷售方式係採預售方式,該棟 完工後住宅部分賣得很好,其間雖有退屋的,但到交屋時 約有七、八成,商場部分約賣二億多,依常情,土地與建 物融資應均在同一家金融單位辦理,然後來因為台中十一 信業績不好,存放比只有百分之三十九,所以理事主席廖 天佑來向伊與陳吳曜福拉業績,說該屋完成後,台中十一 信有意辦理承購戶之分戶貸款,因此才將分戶貸款改向台 中十一信辦理,當時均係廖天佑陳吳曜福接洽的,伊沒 有找人頭向台中十一信辦理貸款,白師旭是伊弟弟,白佩 仙是伊妹妹,黃鴻宗是伊三木建設公司之副總經理、周昌 達是三木建設公司之副理,白師旭、白佩仙、黃鴻宗、周 昌達等四人確實有向僑木建設公司購買房子,確係各該關 係戶自己購買的,伊弟弟白師旭部分是伊出錢,係伊借錢 給白師旭購買的,其餘白佩仙、黃鴻宗周昌達等三人均



是伊等三人自己所購買,係因伊等看好一至四樓之商場前 景,要經營百貨公司與電影業,公司股東亦看好景氣,嘗 試仿效台中市○○路「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成功經 營模式,希望將地上一至四樓商場部分收回,結合地下一 樓之電影院自行經營,因而由公司出面,與原承購戶解除 買賣契約,收回房地,再出售予股東或親友,是真正之買 賣,如不是看好商場前景,伊不會再投入二億八千萬元資 本,該商場經營三年多,九二一大地震後不景氣虧損才決 定停業,伊在僑木建設公司成立以前,自七十五年間起即 自行經營「三木建設公司」,多年來伊推出之各建案均會 找伊家人、親友投資,如伊父白萬鎮、伊弟白師旭、伊妹 白佩仙、黃鴻宗周昌達(後二人為三木建設公司之股東 兼員工)等人或多或少均曾參與投資,伊因生性豁達,對 於親友之投資均抱持提攜弟妹、後輩之想法予以接受,甚 或先由伊借予投資之本金,待分配紅利時再予補回,或將 上一案投資所得紅利作為下一案投資資金之來源,且雙方 感情均極深厚,所有金錢往來以口頭談定即可,與一般商 業上錙銖必較、帳目清楚之情形並不相同,伊弟妹之前述 投資,係因親屬關係而未立書據,但確實有投資,本件貸 款案均是陳吳曜福去跟廖天佑洽談的,因為經濟不景氣興 建該案賠錢,所有向台中十一信貸得之款項均係用於償還 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前開建築融資,伊雖是僑木建設公 司登記之董事長,但實際經營之負責人是陳吳曜福,伊等 僅係按照工程款之百分之七支付費用作為陳吳曜福實際經 營之房租、電話費與人事開銷等所有興建之相關管理費用 ,如有結餘即歸陳吳曜福本人所有,如有不足,則由陳吳 曜福自己負責,興建完成如有獲利,還須支付百分之五之 紅利予陳吳曜福,伊是純投資,詳細情形陳吳曜福比較清 楚。且土地登記事項並非一經當事人提出申請,公務員即 有登載義務,因此土地登記事項係採實質審查原則,應不 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根據我國司法實務見解,無 論由物權無因性等理論或由地政機關之職權等不同面向觀 之,本件均無減損地政機關登辦理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正 確性之情況,故自不可能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之犯罪要件等語。
⒉被告丙○○辯稱:三木建設公司董事長甲○○邀伊在台中 市○○○路買地(約一千六百坪),後將前述土地其中五 百坪之部分賣給三淵建設公司董事長陳吳曜福陳吳曜福 建屋出售賺到錢後,陳吳曜福即邀集伊本人及甲○○、乙 ○○、丁○○等人集資在同地號之其餘一千一百坪土地部



分興建「台中大衛道」建案,並成立僑木建設公司,由甲 ○○擔任董事長、陳吳曜福擔任總經理,在「台中大衛道 」建案興建完成後,五樓以上住家部分銷售達百分之九十 以上,不過在五樓以下之商場部分,則銷售不佳,銷售率 僅有三成,當時陳吳曜福提出各投資人以個人名義認購買 下商場部分(包括已售出三成部分及未出售之七成餘屋) 及剩餘餘屋,購回之商場則繼續交由僑木建設公司管理及 營運,所以伊才於八十五年以楊新燕、陳麗卿、周玉曼等 人名義購買「台中大衛道」之房屋,至於楊新燕及陳麗卿 、周玉曼等人是伊本人以伊等名義去辦理貸款,確實買賣 是伊出錢的,伊有經過楊新燕、陳麗卿、周玉曼等人之同 意,始登記在伊等之名下,伊因當時有很多公司,以伊等 名義登記可以配合貸款,貸款手續亦係楊新燕、陳麗卿、 周玉曼等人親自去辦理的,陳麗卿是伊太太,楊新燕則是 伊公司之財務部經理,這是信託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九年 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九號民事判決要旨及七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六七一七號刑事判決要旨,前者已經揭示如果法律上沒 有明文禁止,夫妻間等借用名義,就不構成脫法行為;後 者更將被告如果徵得他人同意,將他人名義登記為股東, 認為這並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亦即刑法第二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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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僑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僑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年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