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96年度,8號
TPHV,96,重家上,8,200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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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潛昭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分十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台幣(下同)1,656萬2,5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 96年5月18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4萬45 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67-68頁),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6年3月4日結婚,嗣因被上訴人自92年 3月18日起至同年4月中旬與訴外人陳莉萍通姦,經原法院於 92年9月8日判決准兩造離婚,於93年10月7日確定。兩造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準 。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現存婚 後財產,總價值為691萬1,905元,而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僅 有新禾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萬3,100股,以每股10元計算,合 計23萬1,000元,另扣除對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之抵 押貸款債務500萬元後,為負476萬9,000元;兩造於離婚後 迄未就夫妻剩餘財產為分配,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84萬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84萬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有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中出資購買而登記上訴人名義之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214號建物,價值1,101萬7,790元,扣除對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龍潭分行之抵押貸款債務500萬元後,為601萬7,790 元,及上訴人持有新禾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萬3,100股,價值 23萬1,000元,合計624萬8,790元,應列入兩造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如附表編號⒉所示建物之增建部分均非被上訴人於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建,而係被上訴人之父呂慶逢增建 後贈與被上訴人,不應列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上訴人 現存婚後財產已超過被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上訴人提起本 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76年3月4日結婚,嗣因被上訴人與陳莉萍通姦, 經原法院於92年9月8日判決准兩造離婚,於93年10月7日確 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 財產制為準;兩造於離婚後迄未就夫妻剩餘財產為分配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原法院93年度易字第43 號、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92年度婚字第995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原審卷8-20、38-39頁), 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如附表所示 之現存婚後財產,價值691萬1,905元,而伊之現存婚後財產 為負476萬9,000元,經平均分配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84 萬453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 ,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 如附表編號⒉所示建物之增建部分均係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增建,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語,雖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各該增建部分均非伊所增建,而係伊 父呂慶逢增建後贈與伊云云,惟查:
⑴桃園縣桃園市○○路185號建物原為2層建物,係被上訴人之 父呂慶逢於55年5月10日建築完成,並於78年10月30日贈與 被上訴人而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嗣於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中增建第3層(包括於81年8月19日辦理登記之87 .59 平方公尺及未登記之38.98平方公尺),該增建部分於



兩造離婚時之價值為124萬4,315元(即已登記增建部分價值 96萬7,250元及後方未登記增建部分價值27萬7,065元)等情 ,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及世聯國際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原審卷50、145頁 、外放證物),該已登記增建部分之起造人為被上訴人,亦 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登記資料可憑(本院卷42-4 9頁),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上開建物第3層係被上訴人 所增建乙節並不爭執,且表示同意將該第3層未登記增建部 分價值27萬7,065元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本院卷56-58、 60頁),雖被上訴人僅同意將該第3層後方未登記增建部分 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然該第3層已登記增建部分既同為 被上訴人所增建,自應一併列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是 上訴人主張上開建物增建第3層部分(包括已登記增建部分 及後方未登記增建部分)係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增建,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語,為可採信。被上訴 人事後雖又辯稱伊所為該第3層增建部分係伊增建之陳述係 屬錯誤云云(本院卷69頁),然依上開證據顯示,尚難認被 上訴人所為上開陳述與事實不符,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 抗辯,並不可採。
⑵上訴人另主張桃園縣桃園市○○路187號建物第1、2層後方 增建部分及第3層增建部分(均未辦理登記-本院卷42頁)係 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建,該增建部分經世聯 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於兩造離婚時之價值為132萬6 ,340 元,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語,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主張上開建物第1、2層後方增建部分及第3層增建部分係 被上訴人所增建乙節亦不爭執,並表示同意將該增建部分價 值132萬6,340元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本院卷56-58、60 頁),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被上訴人事後 雖又辯稱伊所為該第1、2、3層增建部分係伊增建之陳述係 屬錯誤云云(本院卷69頁),然查並無何事證證明被上訴人 之上開陳述與事實不符,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 不可採。
⑶另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尚取得下列現存 財產:①被上訴人於81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坐落桃 園縣桃園市○○段6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及其上建號980號即門牌桃園縣桃園市○○路2巷11號房屋 ,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147-148頁),經世 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於兩造離婚時之價值,土地 為196萬5,600 元,建物為54萬7,500元,合計為251萬3,100 元,有該所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證物外放)。②



被上訴人於78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坐落桃園縣桃園 市○○路634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為全部,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稽(原審卷149頁),經世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於兩造離婚時之價值為122萬8,150元,有該所製作之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可稽(證物外放)。③被上訴人持有金上順電 器有限公司股份6萬股,兩造同意以每股10元計算,合計為6 0萬元。是被上訴人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691萬 1,905元(即124萬4,315元+132萬6,340元+251萬3,100元 +122萬8,150元+60萬元=691萬1,905元)。 ㈡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有:①上訴人於78年5月29日以買賣為 原因取得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813地號,及其上建號305 號即門牌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14號房屋,有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114- 115頁),經世聯國際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於兩造離婚時之價值,土地為1,002萬640元 ,建物為99萬7,150元,合計為1,101萬7,790元,有該所製 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證物外放),惟上訴人曾提供 該不動產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抵押貸款,於93年10 月7日時之抵押貸款餘額為500萬元,有該分行函可稽(原審 卷156頁),扣除該抵押貸款債務後為601萬7,790元。②上 訴人持有新禾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萬3,100股,有該公司於94 年8月2日出具之證明書可稽(原審卷128頁),兩造同意以 每股10元計算,合計為23萬1,000元。上訴人雖主張上開① 之不動產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贈與伊,屬伊無償取得之財產 ,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上訴人就此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是上訴人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624萬8,790元 (即601萬7,790元+23萬1,000元=624萬8,790元) ㈢綜上,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為624萬8,790元,被上訴人現存 婚後財產為691萬1,905元,經平均分配後,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3萬1,558元{(691萬1,905元-624萬8,790元)÷2 =331,5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剩餘財產33萬1,558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 求,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3萬1,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 2 月24日(原審卷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又本件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 上訴第三審,因本院之判決,上訴人就此勝訴部分即告確定 ,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駿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被上訴人乙○○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1、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6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 之一,價值196萬5,600元,及其上建物即門牌桃園縣桃園市 ○○路2巷11號房屋,價值54萬7,500元,合計251萬3,100元 。
2、門牌桃園縣桃園市○○路185號建物3樓增建部分,價值124萬 4,315元,及桃園縣桃園市○○路187號建物1、2、3樓增建部 分,價值132萬6,340元,合計257萬655元。



3、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634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價 值122萬8,150元。
4、金上順電器有限公司股份6萬股,每股以10元計算,價值60萬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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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上順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順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