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泰億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12月
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佰零柒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陸佰零柒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下同)96年 2月9日將公司名稱變更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有卷 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47-52頁),其依 法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伊公司所屬桃園煉油廠擬於89年8月間歲修時 ,改善加熱爐BA-101(下稱系爭加熱爐)之熱效率,乃將 該加熱爐爐管支撐架( HEATER TUBE SUPPORT)更新工程用 料公開招標,並與被上訴人簽訂財物採購合約,約定被上訴 人應於同年8月24日如期交貨, 詎被上訴人竟逾期未交貨, 其給付遲延,非僅致伊爐管、爐壁須搬進搬出,增加管理費 用及倉儲租金等費用新台幣(下同)95萬9992元,並使系爭 加熱爐耽誤一年始獲改善, 致伊受有一年預期利益共511萬 5000元之損害, 伊除依民法第255條規定於同年9月8日對之 解除契約, 並得請求其賠償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231條、
第232條、 第260條及第216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607萬4992元, 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萬7020元本息部分,未據 其聲明不服。 又上訴人另請求給付511萬5000元損害本息部 分, 經本院前審判決其敗訴後,亦因其未上訴而告確定。)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財物採購合約,並非未按期交貨即不能 達其契約之目的,上訴人未經催告逕行解約,自不合法。上 訴人之歲修期間為35日, 伊祇須於同年9月29日以前交貨, 即在35日之歲修期間內,兩造並曾改訂於同年9月4日交貨。 況上訴人歲修與否,實與本件契約無關,其所受損失自非可 歸責於伊。另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從未通知伊,亦 未曾至現場察看系爭管架,鑑定報告係針對加熱爐之爐管改 善計劃,與伊應交付之管架無關,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簽訂HEATER TUBE SUPPORT財 物採購合約, 約定被上訴人應於89年8月24日交清貨物,被 上訴人逾期未交貨,上訴人業已通知解除契約之事實,業據 提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煉油廠財物採購合約及招標 單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等為證(見原審卷第6-18 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採購合約,是否經上訴人合法解除?㈡ 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
五、爭點:系爭採購合約,是否經上訴人合法解除? ㈠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 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 5定有明文。 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 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 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 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 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 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 契約之目的所在) 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 並告以係為本月5日出國 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日交付是( 最高法院64年再字 第177號判例參照)。
㈡查上訴人所提卷附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煉油廠財物採 購合約核定單說明欄載明「... 五、本批材料之品質及交貨 期影響本廠營運極為重大,無充份經驗及把握之廠商請勿投 標,否則交貨延誤將負責本廠營運之損失…,得標廠商泰億 公司,如有延誤交貨或品質不良,影響貴廠營運情事,願負
貴廠遭受 之營運損失,賠付金額由貴廠議定,本公司無異 議」字樣(見原審卷第7頁), 並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徵兩造就履行本採購契約確有 應嚴守特定履行期間之合意。 又民法第255條規定意旨,僅 在於符合本條所定要件, 當事人之一方得不為民法第254條 所定之定期催告要件,逕行解除契約。即本條規定意旨,乃 賦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權利,惟契約當事人若不依此主張解 除契約,亦無不可。本件兩造招標單第24條雖約定「罰責: 交貨每逾一日按全額貨款千分之一計罰,由貨款內扣除。罰 款上限為合約總金額20 %。」(見原審卷第10頁),惟縱就 遲延交貨罰責有所約定,亦不得遽謂兩造已認識得延期交貨 ,而無嚴守特定履行期間之合意。本件兩造採購合約既有嚴 格限定於89年8月24日交貨之合意, 被上訴人逾期未交付, 上訴人於89年9月8日以桃園13支郵局第295號存證信函解除 系爭採購契約( 見同上卷第17-18頁),自屬正當。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云云,自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採購合約, 原約定交貨日期為89年8月24 日,惟因上訴人對於管架部分小地方要求再予焊補精緻,上 訴人工務組副組長康信男在同年8月底尚至被上訴人之工廠 接洽,且本件貨物製造完成後,經過非破壞性檢查合格,此 有經上訴人認可之檢驗機構89年7月至9月間製作之「射線照 相檢測報告」結果均合格為證( 見原審卷第107-114頁), 熔接程序檢驗亦合格, 89年8月29日經上訴人檢查員及設備 檢查課檢查主管簽章確認合格, 有檢定記錄及89年8月17日 材料實驗報告足憑( 見同上卷第104-106頁)。嗣兩造改於 同年9月4日交貨,被上訴人乃於同年8月24日以存證信函( 見原審卷第30頁),通知上訴人於同年9月4日交貨為上訴人 所拒,故被上訴人並未逾期交貨云云。但為上訴人否認,並 稱: 上訴人於債務履行期89年8月24日將屆之前,分別於89 年8月11日及89年8月21日兩度以存證信函( 見原審卷第132 頁)催告被上訴人如期交貨, 其後被上訴人雖於89年8月24 日函知上訴人稱: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備齊相關資料,至 上訴人公司辦理交貨手續(見原審卷第33頁),惟被上訴人 並未實際至上訴人桃園煉油廠材料課交貨,而上訴人桃園煉 油廠相關人員久候被上訴人不至,特地由該廠副廠長鍾武男 (現已升任桃園煉油廠廠長)於當日召集「加熱爐BA101 TU BE SUPPORT逾期交貨處理會議」(見原審卷第137頁), 決 議「因被上訴人公司逾期未交貨,已嚴重影響原告(即上訴 人)營運計劃及預定檢修工程,請總務組通知泰億公司(即 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及進行索賠事宜。」上訴人乃於89年
9月8日致被上訴人存證信函,以意思表示通知被上訴人「自 即日起解除本案合約」(見原審卷第17頁),被上訴人既未 於89年9月4日交貨,上訴人何從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所辯, 絕非事實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所提之射線照相檢測報告( 見原審卷第107頁), 其檢測完畢日期為89年9月16日,已逾系爭採購合約89年8月 24日交貨期限,及被上訴人自稱之同年9月4日改期期限;而 本件採購之器材, 係完全配合上訴人桃園煉油廠89年8月歲 修之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逾此時點,對上訴人即無任何 效用可言。
⒉系爭財務採購合約附件招標單第4項第26點規定: 「驗收期 限:交貨後30天內完成驗收。但若該案須委外檢驗或安裝、 試車則不在此限。」係指被上訴人交貨後,上訴人辦理驗收 期間,委外檢驗或安裝、試車之情形,查本案被上訴人既尚 未交貨,自無本項規定之適用。至被上訴人執行材料檢驗及 射線照相檢驗,則係合約規範第3項所定被上訴人交貨前應 辦理之事項(見原審卷第6、7頁),被上訴人辯稱「射線照 相檢測報告」係屬交貨後之檢驗驗收云云,純屬曲解。 ⒊上訴人向大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鋼管、向寧遠貿易有限 公司採購柱管,均與被上訴人履行系爭採購契約無關。查上 開採購之鋼管於89年1月19日交貨、柱管於89年1月25日交貨 ,均在89年8月預定歲修日之前, 並不影響配合歲修進行之 加熱爐改善工程; 又上開採購之鋼管及柱管於89年1月26日 之檢驗,係上訴人於供應商交貨後辦理驗收作業 (與系爭財 務採購合約附件招標單第四項第26點規定之「驗收」相同) ,與被上訴人依合約規範第3項規定應於交貨前執行之材料 檢驗及射線照相檢驗完全不同。被上訴人以採購鋼管及柱管 之交貨日期及檢驗日期,辯稱上訴人採購系爭爐管支架與配 合當年度歲修無關、「射線照相檢測報告」係完工交貨後之 程序云云,亦屬曲解。
⒋ 至於上訴人工務組副組長康信男於收到上開89年8月24日被 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後, 於89年8月30日雖實地至被上訴人工 廠瞭解材料製作情形,然當時即認定被上訴人製作的材料粗 糙,具有鉅大的縫隙,與合約規範毫不相符,並當場攝影存 證(見原審卷第50頁),上訴人相關人員並於同年9月4日開 會決議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及進行索賠事宜(見原審卷 第137頁會議記錄)。 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曾同意被上 訴人延遲至89年9月4日交貨,被上訴人且於是日準備交貨為 上訴人所拒絕受領云云,要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另抗辯: 依上訴人91年8月19日鑑定聲請狀內所述
:「三、準此,本案...。其中預估每年的歲修日數為三 十五日,...。」(見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97號卷第94頁 )。則被上訴人若未於89年8月24日交貨時,從8月24日開始 歲修, 只要至9月29日以前交貨,尚在35日之歲修期間,故 被上訴人縱有遲延11日而交貨,均尚在35日之歲修期間,亦 不影響歲修云云。惟查上訴人所屬桃園煉油廠加熱爐改善工 程係將舊有對流區拆除,再以新製之對流區裝上,新製對流 區包括爐壁,爐管、爐管支撐架、吹灰器等,必須於工廠停 爐前完成預製及部分組裝,爐管支撐架應於停爐前,新對流 區預製期間交貨,始能於歲修停爐期間完成改善工程。上訴 人歲修之預估期間雖為35天,被上訴人若於歲修期間之末日 始交付「爐管支撐」,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在歲修期間內完成 改善工程。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91年8月19日鑑定聲請狀內 所述,預估每年的歲修日數為35日,則被上訴人若未於89年 8月24日交貨時, 從8月24日開始歲修35日,只要至9月29日 以前交貨,均尚在35日之歲修期間,亦不影響歲修云云,尚 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復抗辯, 依上訴人所提工程預算明細表及90年6月 12 日之發票(見同上卷㈠第165-166頁),可證「爐管」在 90 年6月始儲存, 顯見在89年9月間上訴人尚未準備「爐管 」,而無「爐管」可換云云。 然查本件「爐管」早於89年1 月19、25日,由其他廠商交貨進場,此有「收料單」可憑( 見同上卷㈡第124頁),至於90年6月12日之發票,係被上訴 人逾期交貨,未能歲修,而將已進場之爐管,另行發包搬運 進倉,由廠商所簽發。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顯有誤會。又上 訴人於89年9月8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時,被上訴人應交 付之爐管支架尚未完成;上訴人並無拒絕受領交貨之情事, 均如前述。而上訴人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係依據合約之 權利正當行使,並無違反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被上訴人為 主要目的。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縱有遲延11日(9月4日可 交貨)而交貨,上訴人依約僅有11日之損失,上訴人捨此輕 微損失,卻執意解除契約而造成其所謂千萬損失,顯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云云,自屬無據。另 按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 ,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 外, 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修正前民法第250 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 系爭財務採購合約附件招標單第三 項第24點約定:「罰則:交貨每逾一日按全額貨款,千分之 一計罰,由貨款內扣除。 罰款上限為合約總金額20%。」於 被上訴人不依期限交付合格貨品時,即有適用,係屬懲罰性
違約金之約定,並無同意被上訴人得遲延交貨或得不嚴格遵 守特定履約期限之意旨。且系爭財務採購合約約定:「△得 標廠商泰億公司,如有延誤交貨或品質不良,影響貴廠營運 情事,願負貴廠遭受之營運損失,賠付金額由貴廠議定,雙 方協調之,本公司無異議。」( 見原審卷第7頁)。上訴人 除請求約定之違約金外,並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至為 明確。被上訴人辯稱遲延後之給付對於上訴人自有利益,否 則不會約定每逾1日按全額貨款1/1000計罰由貨款內扣除之 允許遲延條文,只須按日加計罰款;本件契約既已約就遲延 給付之賠償,訂定上限為合約總金額20 %,則上訴人超額請 求顯無理由云云,亦不可採。是以,被上訴人既未依約交貨 ,且系爭財務採購合約業經上訴人解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並無任何貨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以本件貨款債權為抵 銷云云,自屬無據。
六、爭點: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 ㈠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又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又解除權之行使,不 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第231 條第1項、第232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採購 合約,既因被上訴人遲延交貨,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上 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㈡ 茲就974,563元之支出費用損害部分,如附表所示,分項說 明如下:(於本院縮減請求959,992元) ⒈爐管、爐壁儲存工作支出費用:214,000元( 見本院91年度 重上字第97號卷㈠下稱「上字卷」第166-167頁)。 ⑴上訴人係國營事業,財物及勞務採購必須依照政府採購法 所定程序,辦理公開招標。爐管、爐壁儲存工作,以編號 90A-021採購案委由台灣塔槽股份有限公司承作,於90年5 月初完成(見原審卷第79-81頁、本院上字卷㈠第166-167 頁)。
⑵加熱爐改善工程使用之「爐管」早於89年1月19日、89年1 月25日由分別由承作廠商交貨(見本院上字卷㈠第193-19 5頁),89年8月24日被上訴人應交貨前,「爐管」早已完 成,至為明確。被上訴人以上開「工程預算明細表」及「 發票」之制作日期, 辯稱「爐管」在90年6月始儲存,然 本件契約「管架」交貨期間為89年8、9月間, 則顯然上
訴人在89年8、9月間尚未準備後「爐管」, 無新「爐管 」可換云云,純屬曲解。
⒉爐管爐壁再搬運至預製廠支出費用:251,108元( 見本院上 字卷㈠第168-169頁)。
⑴熱爐改善工程係經改為配合91年度歲修進行。加熱爐爐管 組裝及相關工程,以編號91A119採購案委由福震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承作,於91年10月間開工,其中包括爐壁自儲存 場所搬運至預製廠之搬運費218,108元,加15%之環境清潔 費、工安費、利潤及管理費( 見本院上字卷㈠第168頁 ) ,共計251,108元。
⑵ 上開本院上字卷㈠第170-171頁「發票」係爐管組裝及相 關工程採購案之全部發票,本項「爐壁再搬運至預製廠」 之搬運費251,108元, 包含在三張發票金額之內。三張發 票金額除搬運費251,108元外,均不在本案請求之範圍。 被上訴人以該三張發票之爐管組裝費用與本件89年之契約 無關為辯,容屬誤會。
⑶稅負損失:23,255元。上開⑴項「爐管、爐壁儲存工作支 出費用:214,000元」及 (2)項「爐壁再搬運至預製廠支 出費用:251,108元」, 均以「銷售額」計算,應另加計 5%營業稅共23,255元〔(214,000+251,108)×5%=23,2 55〕。
⑷倉租損失:486,200元( 見本院上字卷㈠第165、173頁 ) 。
①爐管、爐壁儲存工作, 以編號90A-021採購案委由台灣 塔槽股份有限公司承作, 於90年5月間完成;嗣後改善 工程之加熱爐爐管組裝及相關工程,以編號91A119採購 案委由福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作,於91年10月間開工 ,已如前述。爐管、爐壁等之倉儲期間為90年5月至91 年9月, 共17個月。爐管、爐壁等器材使用面積為52坪 (15.12M×11.3M=170.856M2,約合52坪),比照吉麗 倉儲公司「倉租報價」每坪每月550元(見本院上字卷 ㈠第173頁)計算,倉租損失共486,200元(550×52 × 17=486,200)。
② 加熱爐改善工程所需「爐管」早於89年1月即已交貨; 加熱爐改善工程,因被上訴人交貨遲延無法配合89年歲 修進行,爐管、爐壁等器材必須搬遷儲存,該工作委由 台灣塔槽股份有限公司承作, 於90年5月初完成,故倉 租損失自90年5月起計算; 本項倉租損失,係以吉麗倉 儲公司倉租報價每坪每月550元為準, 依上訴人使用倉 儲面積及期間計算,並非儲存於吉麗倉儲公司,均於前
述綦詳。被上訴人辯稱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預算明細 表四室內倉租, 存放期間90.5至91.9月共17 月之記載 :可見上訴人90年5月才準備有「爐管」待組裝;上訴 人所附吉麗倉儲股份有限公司〔Oct 18,00〕89年10月 18日傳真中油之倉租報價單:可證明89年10 月18日吉 麗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始將準備進口之貨物〔即爐管〕貨 櫃裝卸云云,亦非可採。
㈢ 茲就上訴人所受5,115,000元之熱效益減少損害部分,如附 表所示,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所屬桃園煉油廠加熱爐改善工作,因被上訴人遲延交 貨致無法配合於89年歲修期間完成,而須配合下次年度歲修 進行改善已如前述。如依原計劃配合89年歲修完成加熱爐改 善工作,每年可獲減省燃料成本支出1023萬元之經濟效益【 264(NT$/MMKcal)(*燃料熱質單價)×7.59(MMKc al/hr)(* 每小時節省燃料耗用量)×每日24小時24(hr/da y)(*每日 24小時)×330(day/年)( *扣除歲修,以每年工場操作330 天計算)=NT$1023萬】(見本院上字卷㈠第162-164頁)「 加熱爐BA-101A/B改善前後之經濟濟效益比較表」( 見原審 卷第56-62頁), 復經本院前審送請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 鑑定結果如下(見同上卷㈠第149頁、㈡第30-32頁): ⑴ 泰億公司未能如期於89年8月24日提供合格的管支架乃不 爭事實,延遲交貨嚴重影響當年度歲修期間之工作進度。 ⑵管支架未能如期交貨,對流區預製工作無法完成,吊裝更 新工作於停爐期間無法進行。
⑶由於預期之加熱爐效率改善作業無法完成,導致中油公司 重大預期效益之損失(以上見同上卷㈠第149頁)。 ⑷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交貨所失利益為1023萬元,計算過 程合乎標準工程計算方法,詳細說明如後:
①熱爐對流區改善後能源效率提昇6.1%,係依據爐膛火側 平衡模擬分析。已詳細鑑定其模擬分析過程,內容與計 算正確。
②以每日設計煉油量11萬桶估算,若改善完成,每日可節 省182.16百萬大卡(182.16MMKcal)能源,確認計算正 確。
③能源(燃料氣)轉折單價為264元/百萬千卡(MMKcal) ,係以每立方公尺2元計算(淨熱值=7565千卡/立方公 尺),已從低估算。遠較天然氣或液化石油氣(桶裝瓦 斯)成本價格為低。 由於每百萬千卡約折合106立方公 尺天然氣, 若以天然氣進口成本5.88元/立方公尺計算 ,折合623元/百萬千卡。每百萬千卡約折合100公斤液
化石油氣, 若以工業用價格13元/立方公尺的半價估算 ,折合650元/百萬千卡。
④第一蒸餾工場為24小時全天候操作工場,所失利益計算 中, 以330天計算,相當於每年8000小時,為石油工業 與化學工程標準計算方式,較每年365天為低。 ⑤第一蒸餾工場操作最大容量為10萬桶,實際操作量為最 大操作量的71%, 已查驗該工場之操作紀錄,證明無誤 。
⑥因此上訴人所失利益為1023萬元:264元/百萬千卡×18 2.16百萬千卡日×330日×10萬桶/11萬桶×71%=1023 萬元。經驗證計算過程,確認正確。
⑦加熱爐(BA101)已於今( 2003)年二月重建完成,開 爐運轉至今,已數月之久。經查據其操作紀錄(參閱附 件BA101A/B爐子對流區改建前、後相同煉量下能耗成本 比較圖),由於對流區能源效率改善後,輻射區熱損失 大為降低,過剩氧氣百分比也可大幅降抵。改善前每天 能源費用介於260~350萬元能源費用,改善後能源費用 介於50~120萬元,若以改善前最低費( 260萬元/日 ) 與改善後最高費用(120萬元/日)相比較,每天總能效 率提高53.8%以上, 遠較當初計算的6.1%為高;因此, 上訴人僅以加熱爐熱對流局部改善效率計算其所失利益 ,實屬低估,並無誇大或不實之處(以上見同上卷㈡第 30-32頁)。
㈣足見上訴人所受1023萬元 (減縮請求5,115,000元)之熱效益 減少損害與被上訴人給付遲延,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均係解除契約之舊賠償請求權: ⒈上訴人請求959,992元之支出費用損害及5,115,000元之熱效 益減少損害,均為解除契約之舊賠償請求權:
⑴依系爭合約附件核定單說明欄約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 因延誤交貨所生營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之支出 費用損害及熱效益減少損害,不論係屬積極損失或消極損 失,均為被上訴人延誤交貨所生之營運損失,上訴人自得 依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16條第1項請求賠償,不因該費用及 損失係於解除契約後支出而受影響。
⑵按解除權之行使, 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 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一方遲延給付時,他方當事人得解 除契約並請求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因遲延給付之 損害賠償,則應適用民法有關遲延給付賠償之規定,不因 契約解除而受影響。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遲延給 付者, 債務人得請求其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第232條規
定:「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 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則債權人 因債務人遲延給付及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均在請求賠償之 範圍,與損害實際發生於解除契約前或後無關;質言之, 債權人之損害只須與債務人之遲延給付有相當因果關係, 縱其實際發生於解除契約之後,債權人仍得請求賠償。上 訴人之支出費用損害及熱效益減少損害,均為被上訴人遲 延交貨所生,且為89年9月8日解除契約時已確定之事實, 自屬解除契約時已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得請求 賠償,不因該費用及損失係於解除契約後支出而受影響。 ⑶按民法第232條規定:「 遲延後之給付,對於債權人無利 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 之損害賠償。」係以遲延後之給付,對於債權人無利益為 其適用之要件,並無以債之關係尚屬存在為前提之意旨。 蓋本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債務人遲延給付,且其 遲延之給付對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即已發生。依民法第26 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 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項已 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因債權人事後解除契約而受 影響。
㈥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契約就損害賠償有約定者,應優先適用契約之約定,應 屬明確。系爭合約附件核定單說明欄第5項約定:「*5. 本 批材料之品質及交貨期影響本廠營運極為重大,無充分經驗 及把握之廠商請勿投標,否則交貨延誤將負責本廠營運之損 失」;另說明欄以手寫加註:「△得標廠商泰億公司,如有 延誤交貨或品質不良,影響貴廠營運情事,願負貴廠遭受之 營運損失,賠付金額由貴廠議定,雙方協調之,本公司無異 議」,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遲延交貨,依契約約定, 對於上訴人之營運損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上訴人請求 之爐管、爐壁儲存、再搬運所支出之費用、稅負及倉租損失 ;因無法完成系爭加熱爐改善效率工程減少經濟效益之損失 ,均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交貨所致之「營運損失」,依 民法第216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賠償 責任甚明。查上訴人所屬桃園煉油廠加熱爐改善工程係將舊 有對流區拆除,再以新製之對流區裝上,新製對流區包括爐 壁,爐管、爐管支撐架、吹灰器等,必須於工廠停爐前完成 預製及部分組裝,爐管支撐架應於停爐前,新對流區預製期 間交貨,始能於歲修停爐期間完成改善工程。被上訴人承作 之爐管支撐架未能如期於89年8月24日交貨, 致加熱爐改善
工程完全停擺,已預製完成之爐壁、爐管、煙道臨時支撐及 其他材料,必須拆解並自施工場所地搬運至適當場所儲存, 於配合下次歲修進行改善工程時,再自儲存場所搬運至施工 場所施作。該拆解搬運儲存及再搬運所發生之費用,係因被 上訴人遲延交貨致改善工程無法如期進行所增加之費用(所 受損失),係屬積極損害,應無可議。 依民法第216條規定 ,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59,992元之支出費用損害 。又上訴人所屬桃園煉油廠加熱爐改善工作,因被上訴人遲 延交貨致無法配合於89年歲修期間完成,而須配合下次年度 歲修進行改善已如前述。如依原計劃配合89年歲修完成加熱 爐改善工作,每年可獲減省燃料成本支出1023萬元之經濟效 益【264(NT$/MMKcal)(*燃料熱質單價)×7.59(MMKcal/hr) (*每小時節省燃料耗用量)×每日24小時24(hr/day)(*每 日24小時)×330(day/年)( *扣除歲修,以每年工場操作33 0天計算)=NT$1023萬】。該應減省而未能減省之燃料成本 支出 (減省能源費用), 為上訴人增加支出之成本費用,係 屬積極損害。 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5,115,000元之熱效益減少損害。 再按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縱認上訴人增加 支出之能源成本費用不屬「積極損害」,上訴人因加熱爐改 善工程預期每年可得之經濟效益(減省燃料能源費用),亦 應視為所失利益,依民法第216條規定, 上訴人自得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而查減省燃料能源費用,固屬成本支出之減少 ,亦屬「利益」之一種,尚不能謂減少成本支出,即無民法 第2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況成本支出減少,相對而言即屬 所得及利潤之增加,該預期增加之所得及利潤,性質上亦屬 「新財產之預期取得」。減少成本支出與預期取得新財產, 不過為同一事實之兩種說法而已,應無理由認為減少成本支 出即非所失利益。
七、查上訴人原訂以「更換爐管」方式執行加熱爐熱效率改善工 程,被上訴人應交付之「爐管支架」,為「更換爐管」必須 之材料,無「爐管支架」,新製爐管無法安裝,改善工程亦 無法進行,無法達成加熱爐之熱效益改善目的;又「清洗爐 管」固亦為達到改善熱效率方式之一,姑置不論「清洗爐管 」之效益較「更換爐管」為差之考量,上訴人係國營事業, 財物採購應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縱欲改採「清 洗爐管」之方式為改善,上訴人須重新規劃、擬訂改善計劃 、經核定並重新公開招標、簽約後,始得開始施工,亦非可 於89年9月8日解除與上訴人之採購契約後即可開始施工,仍
須延至次年度之歲修期間始得執行所謂「清洗爐管」之改善 工程;況如改採「清洗爐管」方式施作,上訴人原規劃之「 更換爐管」改善工程及依計劃已採購之材料,均將全部浪費 ,反將造成上訴人之重大損失。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應 交付之貨物僅是「管架」,而非「爐管」本身,與加熱爐之 提高熱效益無關,縱使新「管架」未更新,只要「爐管」進 行更新或「清洗」,即能改善加熱爐之熱效益云云,純屬誤 會,而非可採。
八、綜上,上訴人依給付遲延,解除契約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607萬4992 元(0000000元+959992元=0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未察,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㈠所失利益─1,023萬元。(縮減請求5,115,000元) ⑴264(NT$/MMKCAL)×7.59(NT$/MMKCAL)×24(hr/day) ×330(day/年)=1,585萬元。
⑵1,585萬元×71%×10萬桶/11萬桶=1,023萬元。㈡所受損害─974,563元。(縮減請求959,992元) ⑴爐管、爐壁儲存工作:損失214,000元。 ⑵爐壁再搬運至預製場:損失251,108元。 ※本項之損失 ,僅涉及同上卷㈠第168頁工程結算詳細表13 項的搬運費218,355元,惟尚須加計15%環境清潔費、工安 費、利潤及管理費,合計為:218,355×(1+0.15)=251, 108元
⑶稅負損失:㈠、㈡兩項的損失,均以「銷售額」計算,未加 計5%的加值型「營業稅」23,255元。( 214,000+251,108 ) ×5%=23,255元
⑷倉租損失:486,200元。
a、倉租面積:15.12M×11.3M=170.856M=52坪 b、每坪每月倉租: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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