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6年度,84號
TPHV,96,重上,84,2007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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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甲 ○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
29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 費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 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亦有明文。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6年度 聲字第64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且確定在案(見本院 卷第10頁),嗣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6日以96年度 重上字第84號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67萬8,000元,該裁定分別於96年4月3 日及同年5月22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位於台北市○○街105 巷21號3樓居所地(見原法院卷第15頁)之警察機關(即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及其位於基隆市○ ○○街8巷33號11樓住所地(見本院卷第14頁)之警察機關 (即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並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依上開說明,該裁定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分別於95年4月13日及同年6月1日發 生效力,則上訴人至遲應於96年6月8日前補繳裁判費,惟上 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憑 ,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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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