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乙○○
0樓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
複 代理人 董晴嵐律師
被上訴人 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王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
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亟需資金 週轉,遂向上訴人商借金錢以供調度。為此,上訴人乃於同 年6月19日匯款新台幣(以下同)1,600萬元、2,000萬元, 同年9月8日再度匯款1,000萬元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內(共 計4,6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因兩造並未約定返還期限 ,經上訴人於94年8月15日定1個月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經被 上訴人於同年8月18日收受後,惟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 關係,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00萬元,及自94年8月 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00萬元,及 自9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係一般家庭主婦,本身並無資力足 以直接貸與或向第三人舉債後轉貸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且 上訴人所有之匯款帳戶係提供陳吉勝使用之人頭帳戶,是系 爭款項係被上訴人與陳勝吉間之股東往來,上訴人雖有以前 述帳戶匯款予被上訴人,然兩造間絕無達成系爭款項之消費 借貸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上訴人主張其於86年6月19日、同年9月8日先後匯款合計4, 600萬元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內,業提出銀行匯款回條影本 可憑(見原審卷5-7頁),經原審向匯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 桃園分行查詢結果,其中1,000萬元及2,000萬元部分係由上
訴人帳戶轉帳匯出,另1,600萬元部分則係由上訴人及上訴 人之女陳姵儒帳戶轉帳匯出,亦有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5 年1月18日(95)華桃存字第040號函(見原審卷43頁),且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再主張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出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應返還系爭款項予上訴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爰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 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 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 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要旨:蔣佩玲雖 能證明電匯1,370萬元入楊景惠之帳戶,但無法立證證明兩 造就該1,370萬元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其依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楊景惠返還借款200萬元,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關於主張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消費借貸 款之當事人,除應舉證證明貸與金錢交付之事實,並須舉證 證明雙方間就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有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方得據以向他方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否則交付金錢之原因 萬端,自無得僅據交付金錢一端,即認定雙方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之事實。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係向上訴人借貸系爭 款項,上訴人仍應就其與被上訴人間達成借貸合意之特別要 件事實負舉證之,不因被上訴人抗辯曾取得系爭款項與上訴 人所主張者相同,而轉換兩造之舉證責任,併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之合意,無非以被 上訴人86年6月19日、同年7月22日之轉帳傳票、日記帳,證 人甲○○之證詞,及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所支付之利息票 據均向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兌領為據。
㈢經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86年6月19日轉帳傳票( 見本院卷55頁),依該傳票借貸方、會計科目之記載,可知 是日被上訴人係向陳吉勝以股東往來借貸3,600萬元,而使 被上訴人之銀行存款增加3,600萬元,被上訴人並簽發發票 日為86年7月19日之本金支票及該期間之利息支票以償還對 陳吉勝之借款,另該轉帳傳票下方核准欄內並有陳吉勝之蓋 章;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86年7月22日之轉帳傳票 (見本院卷56頁),則係前開3,600萬元本金支票到期換票 另簽發發票日為86年9月30日之支票,並簽發該期間之利息 支票;是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中之86年6月19日3,600萬元匯
款,於被上訴人之內部會計帳簿係登載為被上訴人向其股東 陳吉勝之借款,被上訴人並簽發支票以支付對陳吉勝該借款 之利息,又該轉帳傳票並經陳吉勝蓋章確認,是以對被上訴 人而言,系爭款項中之3,600萬元雖匯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 內,然於被上訴人主觀上係認自其股東陳吉勝借款而來,實 難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達成系爭款項之借貸合意。至系爭 款項中3,600萬元,雖曾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支付利息,並 經由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兌現(見本院卷59-60頁),甚至被 上訴人於其日記簿之會計科目應付票據摘要欄內記載該3,60 0 萬元支票係由上訴人換票等情(見本院卷80頁),亦僅係 被上訴人為清償向陳吉勝之借款所簽發支票事後由何人持有 並兌領之註記,此或可說明陳吉勝借予被上訴人之資金係來 自上訴人,然尚不足以改變該3,600萬元款項係被上訴人向 陳吉勝借貸之事實,上訴人援此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 消費借貸之合意,自不足取。
㈣另證人甲○○於本院到庭證稱:「(問:知道匯款的來龍去 脈?)我是91年12月左右陳吉勝有拜託我處理外來的債權, 他告訴我對外債權有開個人支票、借據,才認那是個人的帳 ,有1筆4,600萬元他告訴我是他拜託乙○○去外面借錢,來 給大漢公司,其他8,000多萬元是他個人的外債。」、「( 問:為何沒有催討?)有催討。大漢公司有支付利息給乙○ ○。陳吉勝過世後3天,小孩(包括大、二房)約我在新莊 茶藝館,說要還大漢公司4600萬元及陳吉勝個人8400萬元, 要求把1億股票過戶在我名下,希望我去出面與債權人談, 不要支付利息,我拒絕,我建議他們直接還給債權人,用以 漲價的股票或者現金來清償,後來他們耍賴皮。」等語(見 本院卷47頁正、反面),可知陳吉勝將其債務區分為供其個 人使用之債務及供被上訴人公司使用之債務二類,然並非供 被上訴人公司使用之債務,即與陳吉勝個人無關;況且陳吉 勝死亡後陳吉勝之繼承人仍欲清償有關供被上訴人公司使用 之債務,顯然該債務亦係由陳吉勝個人出面借貸,蓋陳吉勝 雖為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然公司所負之借貸債務原則 上身為法定代理人之陳吉勝無庸負清償之責,尤以上訴人一 再陳稱系爭款項中之3,600萬元部分之本息係由陳吉勝之繼 承人以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以供清償,如前所述,是若非陳吉 勝以個人名義參與系爭款項之借貸,又何需由其繼承人處理 此部分之清償事宜。至證人甲○○另證稱:「(問:本件借 款出借人是誰?是乙○○直接借給大漢公司,或者乙○○借 給陳吉勝,由陳吉勝借給大漢公司?)是乙○○,陳吉勝說 公司有危機,所以乙○○願意借給大漢公司。」等語(見本
院卷47頁反面),可知上訴人出借系爭款項固供被上訴人解 決危機之用,然係經由陳吉勝出面借貸。甲○○更稱:陳吉 勝有告訴我.... 會將所有債務的事包括我個人及大漢公司 部分交代在遺囑內.... 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觀諸陳 吉勝遺囑之記載「遺囑人因投資創業週轉由外室乙○○對外 借款」等文字,均足見借款人係陳吉勝,尚不能推翻被上訴 人係以向陳吉勝借款之意思而取得系爭款項之認定。是前開 證人甲○○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 借貸之合意。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係其向股東陳吉勝所借 ,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4,6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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