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王耀安律師
被上訴人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台灣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超公司)於民國91年2月6日與伊簽立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 借款契約,約定自91年2月6日起至93年2月6日止,於美金 3500萬元限額內循環借款,由被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 ,並開具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備償,各筆借款動用時, 應另具「外匯融資動用契約書」。依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 借款契約第6條規定,立約人最遲應於各筆借款之到期日, 結付借款本金並支付其利息。嗣台超公司於92年8月15日因 受SARS影響,曾向伊請求就新台幣(下同)15億元聯貸案之 最後動撥期限及開始還本時間予以展延1年,然於伊開會研 討期間,台超公司因積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海銀行)債務,其全自動捲繞機於同年10月1日遭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顯見台超公司於92年8 月 15日起已發生償債困難,台超公司向伊申請展延紓困,即代 表雙方已開始進行償債協議。台超公司雖擁有資產,但其所 背負之龐大債務加上利息,亦恐早已大於資產,此觀之其向 伊申請展延及財產為上海銀行聲請法院查封者可知。而被上 訴人丙○○既為台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與台超公司負相 同之清償責任,台超公司既已無力償債,其資產復為法院查 封,伊即顯有無法受償之虞。然被上訴人丙○○為免財產遭 受強制執行,竟於92年11月24日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乙○○,其時間 點,係在積欠伊債務及伊與台超公司進行償債協議之後,實 屬典型之脫產行為,顯有害於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
第1項請求判命被上訴人間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債權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命被上訴人乙○○應將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贈與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丙○○、乙○ ○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債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㈢被上訴人乙○○應將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2年11 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間固為夫妻關係,惟丙○○於88年 間與人合夥創業成立台超公司,至90年9月間已投資逾1650 萬元,嚴重影響家庭經濟平衡,為免孤注一擲,影響日後家 計,經被上訴人共同協商,丙○○未經乙○○同意不得繼續 投資台超公司。然丙○○於92年11月間又以台超公司經營之 遠景,再請求乙○○集資300萬元,乙○○基於夫妻情誼遂 同意丙○○之投資,雙方乃約定丙○○應將名下之房屋壹棟 及相關土地(位於台北巿玉成街176巷10號4樓)之系爭不動 產過戶給乙○○,作為抵償乙○○以往借資予丙○○之款項 230萬元及92年11月17日乙○○匯款之300萬元,暨自83年起 所繳納系爭房屋之公教貸款111萬5968元,以及嗣後仍需繼 續繳納之貸款125萬9806元之本息,暨承擔第二順位抵押權 債務。此由系爭房地移轉發生之原因日期係在92年11月17日 乙○○匯款300萬元後之92年11月24日,即能證明被上訴人 間之約定係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脫產行為。又乙○○僅知丙 ○○投資台超公司,至丙○○如何參與經營;經營情形如何 ,及與上訴人間關係如何,乙○○則完全不知。再者丙○○ 自91年3月間因個人家庭及健康因素,已未擔任台超公司總 經理之職務,嗣亦未再介入處理台超公司與上訴人間業務往 來,對此並不知情,乙○○則更為不知情。丙○○係上訴人 於93年3月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於93年4月間接悉法院支 付命令以後,始知悉台超公司於93年1月1日起之本息未繳情 事。倘被上訴人明知台超公司已無力清償,丙○○又豈可能 於92年9月1日及11月17日分別匯借500萬元及300萬元款項予 台超公司?又丙○○果真有脫產行為,自可將系爭房地移轉 予第3人,且將銀行存款事先提出脫產,當不致遭上訴人聲 請法院扣押取償近260萬元之理。至被上訴人間向地政事務 所申請移轉登記所為之贈與登記,純係因移轉節稅之用,並 非上訴人所主張之贈與登記。即或上訴人主張本件之物權移 轉為贈與行為,惟被告間所為之不動產移轉行為,並非單純 之無償贈與行為,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上訴人 據以主張請求塗銷贈與登記,於法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台超公司於91年2月6日邀同丙○○及訴外人徐仁福為連帶保 證人,與上訴人簽立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約定 自91年2月6日起至93年2月6日止,於美金3500萬元限額內循 環借款,並共同開具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為12億25 00萬元之本票備償,各筆借款動用時,應另具「外匯融資動 用契約書」。嗣台超公司分別於92年3月31日及同年5月8日 動用日幣2457萬3525元、日幣3286萬6119元及日幣2549萬0 982元。
㈡丙○○於92年9月1日具名匯款500萬元予台超公司;92年11 月17日由乙○○具名匯款300萬元予台超公司。 ㈢丙○○於92年11月24日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其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即台北市○○區○○段五小段756、761、 762 、764地號土地及其上137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 市○○區○○街176巷10號4樓房屋,移轉登記予乙○○,移 轉登記之原因記載為「夫妻贈與」,並於92年12月5日完成 移轉登記。
㈣上訴人於93年7月6日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對丙○○之銀行 帳戶發執行命令時,丙○○於台灣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中有 258萬3472元、於交通銀行帳戶中有1萬4990元,合計尚有 259萬8462元之銀行存款遭扣押(見原審卷第197頁至201頁 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台灣銀行新竹分行、交通銀 行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分行函文)。
四、本件上訴人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丙○○係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乙○○,據而主張本件移 轉登記係屬無償,惟被上訴人以乙○○於92年11月17日匯款 300萬元予台超公司,抗辯係丙○○向其借款,並約定丙○ ○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乙○○抵償,乙○○並應繳納 系爭不動產尚未繳納之公教貸款債務,係屬有償行為等語, 是本件兩造爭執者厥為: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 記之行為,究否屬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
㈠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5條固有明文。本件依土地及建物謄本記載,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原因固係記載夫妻贈與,而 可推定係屬無償,惟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 ,免徵贈與稅;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6款、修正前土地稅法第28- 2條所明定,是一般夫妻間之不動產移轉,為節省稅賦而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者,所在多有,是倘有反證證明此移轉並非 贈與,自難僅以地政事務所登記謄本記載係夫妻贈與,即遽
認被上訴人間之移轉原因為無償。
㈡丙○○83年10月間購買系爭房地時,即以乙○○名義向台北 銀行(現合併改名為台北富邦銀行)申請20年期公教貸款 180萬元(貸款期間自83年11月3日起至103年11月3日止), 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216萬元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登記予 台北銀行,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4至23頁)。而關於購買系爭房地所申貸之180萬元貸款, 均是由乙○○於台北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中分期繳納本息,迄至92年12月3日繳款日前,尚有 未還餘額140萬3065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 公教帳卡明細表、貸款餘額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見原審卷 第43至46頁)。查乙○○具有公教身分,並非無收入之人, 其以自己名義向銀行申請公教貸款,並於其開立之帳戶分期 繳納貸款本息,應足認定該帳戶所繳納之分期本息,為乙○ ○所繳納,此屬一般常態事實,倘上訴人主張所繳納之分期 本息並非乙○○所繳,而係由丙○○出錢存入乙○○之帳戶 而由乙○○繳納,此屬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 訴人就此變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其此之主張,尚無可採。又以不動產申請貸款及繳納貸款, 並非屬夫妻日常生活代理範疇,且事關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 所屬,核與一般家庭生活費用有別,是上訴人主張乙○○每 月繳交之貸款金額僅4000至8000元,應屬一般家庭支出,被 上訴人夫妻間應就此此為分擔云云,尚非可採。乙○○既係 由其帳戶內代墊貸款本息,則其基於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丙○○返還其所代為墊付之款項。 ㈢又乙○○於92年11月17日匯予台超公司之300萬元,係乙○ ○於當日在台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由其本人帳戶000- 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80萬元,另合併現金20萬元,合計 300萬元匯予台超公司,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銀行匯出匯 款回條聯及台灣銀行新竹分行於95年5月19日以新竹營字第 0950003493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第223頁),由此 觀之,系爭300萬元之匯款,確係乙○○由其帳戶所匯出之 款項無訛。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自陳該300萬元係乙○○集 資而來,然乙○○未證明該300萬係如何集資,恐亦係丙○ ○匯入,而僅由乙○○帳戶轉帳云云。惟查該300萬元確係 由乙○○之帳戶轉帳予台超公司,該帳戶未轉帳前之款項即 屬乙○○所有,此為常態事實,上訴人主張該款非屬乙○○ 所有,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其此之主張亦非可採。
㈣證人戴雄山固證稱台超公司係向丙○○借款300萬元,並簽
發同面額之支票交付丙○○,惟丙○○抗辯其出借予台超公 司之系爭300萬元,係其向乙○○所借云云。查依前揭乙○ ○匯款予台超公司之情形觀之,丙○○抗辯係其向乙○○借 款者,即非無據。而台超公司既係向丙○○借款,其簽發支 票予丙○○用以清償系爭300萬元之借款,自屬當然,此與 該300萬元是否丙○○另向他人借貸者無涉,是上訴人主張 台超公司係簽發300萬元之支票予丙○○用以清償借款,應 認系爭300萬元之匯款,是丙○○的錢,而非乙○○的錢云 云,尚非可採。查乙○○匯款300萬元予台超公司之日期為 92年11月17日,丙○○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 轉登記日期為92年11月24日,兩者相距1週左右,則被上訴 人抗辯乙○○所支付之300萬元,為取得系爭不動產對價之 一部分,應有所據。
㈤依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4年5月4日以北市松地三字第 09430554600號函所檢送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示(見 原審卷第57至72頁),系爭不動產中之台北市○○區○○段 五小段756、761、762、764地號土地,於為贈與登記時之價 值為415萬4558元,其上之建物(即1376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台北市○○區○○街176巷10號4樓)價值為17萬8800元, 房地合計價值共為433萬3358元(計算式:0000000+178800 元=0000000)。然乙○○自83年11月3日間陸續繳交之本息 大約100萬元左右,再扣除系爭房屋尚積欠之銀行貸款餘額 140萬3065元,及乙○○再給付300萬元,其已付出540餘萬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元=0000000),實 已超出系爭房地之契約所載價值,是被上訴人辯稱本件所有 權之移轉登記為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尚非不可採信。 ㈥再查丙○○於92年9月1日尚匯款500萬元予台超公司,於辦 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亦要求乙○○匯款300萬 元予台超公司,迄至93年7月6日上訴人聲請台灣新竹地院對 丙○○之銀行帳戶發執行命令時,丙○○於台灣銀行新竹分 行之帳戶中有258萬3472元、於交通銀行帳戶中有1萬4990元 ,合計尚有259萬8462元之銀行存款遭扣押,此有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上訴人新竹分行、交通銀行新竹科學工 業園區分行函文在卷可稽(見見原審卷第197頁至201頁), 倘丙○○確有脫產之故意,隱匿財產尚恐不及,豈有自92年 9月間陸續匯款800萬元,或不提領銀行存款任令法院扣押近 260萬元之理,由此益證丙○○應無脫產之念頭,其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乙○○,應是基於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 ,並非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夫妻贈與」無償行為,是被上 訴人抗辯本件並非單純之無償贈與,亦非脫產行為,並非無
據。至乙○○是否知悉其行為有害上訴人債權,因上訴人並 未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訴請撤銷,法院不得為審判,即無 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 ○,係屬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自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 規定不符。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移 轉登記行為,屬於無償之脫產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撤銷,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乙○ ○應將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洵屬無據,即非正 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周美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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