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
上 訴人 林俊宏即祭祀公業林成祖、林秀俊、林三合、林
海籌、林春記等之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發還分配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
1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61號第一審判決,均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甲○○ (以下稱乙○○等2人)起訴主張:對 造上訴人林俊宏即祭祀公業林成祖、林秀俊、林三合、林海 籌、林春記等之管理人(以下稱祭祀公業),75年間祭祀公業 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公告派下員全員證明時,漏列乙○○等 2 人先祖16世林正虎為其派下,以致17世林珠環、第18世林紅 緞均被漏列,乙○○等 2人依祭祀公業規約第16條規定函請 更正,並提請派下員大會承認,未獲置理;91年12月29日祭 祀公業舉行派下員大會,議決分配出售祀產之所得,乙○○ 等2人乃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並於92年4月17日 再分別以存證信函、委請律師函請祭祀公業管理人予以更正 、補列,送派下員大會承認,仍不獲置理;92年 5月19日委 由律師函公業存款戶共同用印人林豐茂、林燮宗、林見春等 ,請於乙○○等 2人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法院判決 確定前,應分配屬於林登貴之房份,暫時保留,不宜分配予 派下員林來旺等人,仍未為祭祀公業所接受,且執意不遵其 法律顧問王寶輝律師所為「各房派下員提出異議未經法院判 決確定前,宜保留分配,俟判決確定後再處理分配」之建議 ,92年 6月28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分配款由 新臺幣(以下同)9億元提高為10億元,其中10%即 1億元按派 下員人數分配,其餘90%即9億元,依派下房份比例分配,並 經92年7月13日臨時派下員大會通過;92年9月10日逕將款項 分配予派下員,並以分配款名單上未列乙○○等 2人以為搪 塞,枉顧乙○○等2人派下權之權益;查乙○○等2人之房份 為1/48,發放分配款時派下人數含乙○○等2人為338人,乙
○○等2人可分得1,934萬元,其計算方式為:900,000,000 ÷48+100,000,000÷338×2=19,340,000(萬元以下不計) 。為此,求為命祭祀公業應給付乙○○等2人1,934萬元、及 自9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之 判決。並聲明:(一)原判決駁回乙○○等 2人下列第二項之 訴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祭祀公業應再給付乙○○等 2 人自民國92年10月18日起至95年10月17日止之利息2,901,00 0元。(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祭祀公業負擔。對於祭祀公業 之上訴,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祭 祀公業負擔。
二、祭祀公業則以:乙○○等 2人於91年12月29日祭祀公業召開 派下員大會時,尚非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有祭祀公業90年及 92年派下員全員名冊可稽。依照祭祀公業規約書第15條明定 「本五公業派下員之認定(原列之派下員亡故自然繼承者除 外)除由本五公業管理委員會依本規約第11條至第14條及有 關法令規定認定後,提交本五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承認外, 並由本五公業管理人依本規約及有關法令製作派下全員名冊 ,向主管機關辦理派下員證明書,並以經主管機關核發之派 下全員證明書所載之派下員定為本公業之派下員。但如有異 議,而向法院起訴確認者,依確定判決辦理,判決未確定前 ,仍以上開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者為準」,同規約第16條明 定:「本五公業派下員如有異動或漏列或登載有錯誤時,漏 列派下及登載錯誤之派下員應予每年三月底前提供有關資料 ,申辦補列或更正登記,管理人應於每年召開派下員大會期 日前提出本公業管理委員會認定後,提請派下員大會決議承 認後,向主管機關申辦補列登記或更正登記之公告,徵求異 議而無人異議後,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至派下員亡故自然 繼承變動登記由管理人自行依法令規定不定期辦理」,乙○ ○等 2人於75年11月間祭祀公業辦理土地清理申報派下全員 名冊時,並未向祭祀公業申明其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於派 下全員名冊核發公告異議期間,亦未提出異議請求補列。91 年12月29日祭祀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時,尚未列其等為派下 員,亦未主張其為派下員與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依上 開規約,祭祀公業不得對之發放款項。至於其等於92年間提 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已逾祭祀公業發放分配款之後,且 分配款均已發放完畢,自不得請求再為分配。況且,上開確 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於受訴法院核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時,係扣除上開已分配之財產後,再依其主張所占之派下權 比例,計算其價額,且經派下員大會決議處分之財產,於決 議分配後,即非屬公同共有之祀產,其等主張依上開決議訴
祭祀公業再分配已不屬祭祀公業所有之財產,或請求祭祀公 業尚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處分之公同共有祀產予以分配,顯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祭祀公 業之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廢棄。(二)廢棄部分,乙○○ 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乙○○等2人負擔。對於乙○○等2人之上 訴,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乙○○ 等2人負擔。
三、乙○○等 2人主張祭祀公業於75年間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公告 派下員全員證明時,漏列乙○○等 2人先祖16世林正虎為其 派下,以致17世林珠環、第18世林紅緞均被漏列,乙○○等 2人依祭祀公業規約第16條規定函請更正,並提請派下員大 會承認,未獲置理;91年12月29日祭祀公業舉行派下員大會 ,議決分配出售祀產之所得,乙○○等 2人乃向法院起訴請 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並於92年 4月17日再分別以存證信函、 委請律師函請祭祀公業管理人予以更正、補列,送派下員大 會承認,仍不獲置理;92年 5月19日委由律師函公業存款戶 共同用印人林豐茂、林燮宗、林見春等,請於乙○○等 2人 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法院判決確定前,應分配屬於 林登貴之房份,暫時保留,不宜分配予派下員林來旺等人, 仍未為祭祀公業所接受,且未遵其法律顧問王寶輝律師所為 「各房派下員提出異議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宜保留分配, 俟判決確定後再處理分配」之建議,92年 6月28日祭祀公業 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分配款由9億元提高為10億元,其中10% 即1億元按派下人數分配,其餘90%即 9億元,依派下房份比 例分配,並經92年7月13日臨時派下員大會通過;92年9月10 日逕將款項分配予派下員,並以分配款名單上未列乙○○等 2人以為由,未顧乙○○等2人派下權之權益;查乙○○等 2 人之房份為1/48,發放分配款時派下員人數含乙○○等 2人 為 338人等事實,為祭祀公業所不爭執,且有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11號民事裁定、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415號、原 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92年6月28日祭祀公業 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92年 4月17日存證信函、律師函、同 年5月19日律師函、90年8月 2日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函檢附祭 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92年 9月10日製作之祭祀公業公產分 配款印領清冊、92年 7月13日祭祀公業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 記錄、祭祀公業80年3月7日致乙○○等 2人存證信函、明道 法律事務所函檢附法律意見書、92年1月21日、9月 9日分別 製作之公產出售款分配清冊在卷(原法院第6頁至第25頁、第 29頁至第34頁、第66頁至第125頁、第157頁至第 199頁、第
206頁至第217頁、第222頁至第278頁)為憑;乙○○等2人主 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祭祀公業以乙○○等 2人於75年11月間祭祀公業辦理土地清 理申報派下員全員名冊,未向祭祀公業申明,於派下員名冊 核發公告期間,未曾異議請求補列等語為抗辯;查祭祀公業 派下員如有異動或漏列或登載顯有錯誤時,漏列派下及登載 錯誤之派下員應予每年 3月底前提供有關資料申辦補列或更 正登記,管理人應於每年召開派下員大會期日前提出本公業 管理委員會認定後,提請派下員大會決議承認後,向主管機 關申辦補列登記或更正登記之公告,徵求異議而無人異議後 ,核發派下全員名冊證明書,祭祀公業規約書第16條定有明 文,並不於75年11月間祭祀公業辦理土地清理申報派下員全 員名冊核發公告期間為限,有祭祀公業提出之規約書在卷 ( 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46頁)足稽。本件乙○○等2人確曾於民 國80年 2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祭祀公業申辦補列,未為祭祀 公業所接受之事實,有祭祀公業所提出80年3月7日致乙○○ 等2人之存證信函在卷 (原審卷第209頁至211頁)足憑;祭祀 公業以乙○○等 2人未於75年11月間派下員名冊核發公告期 間,申明、或予以異議為抗辯,顯不足採。
五、祭祀公業又以乙○○等 2人於91年12月29日祭祀公業召開派 下員大會時,尚未列為派下員,亦未主張其為派下員及已提 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祭祀公業不得分配款項予乙○○等 2人為抗辯;本件祭祀公業係於91年12月29日祭祀公業舉行 派下員大會,議決分配出售祀產之所得,迄至92年 9月10日 始造冊發放、分配款項予派下員,其間乙○○等 2人已向法 院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為祭祀公業所明知,92年 4 月17日再分別以存證信函、委請律師函請祭祀公業管理人予 以更正、補列,送派下員大會承認,仍不獲置理;92年 5月 19日委由律師函公業存款戶共同用印人林豐茂、林燮宗、林 見春等,請於乙○○等 2人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法 院判決確定前,應分配屬於林登貴之房份,暫時保留,不宜 分配予派下員林來旺等人,仍未為祭祀公業所接受,且執意 不遵其法律顧問王寶輝律師所為「各房派下員提出異議未經 法院判決確定前,宜保留分配,俟判決確定後再處理分配」 之建議,92年 6月28日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分配款 由9億元提高為10億元,其中10%即 1億元按派下人數分配, 其餘90%即9億元,依派下房份比例分配,並經92年 7月13日 臨時派下員大會通過等事實,為祭祀公業所不爭執,且有祭 祀公業民事答辯 (三)狀、存證信函、何春源律師函、92年6 月9日明道聯合法律事務所函檢附法律意見書、92年6月28日
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92年 7月13日祭祀公業臨時 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在卷 (原審卷第35頁、第29頁至第34頁 、第212頁至第216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206頁至第208頁 ) 足稽。查台灣地區祭祀公業之所謂派下權,雖非僅係身分 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且公業財產又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 有。然凡為公業之設立者及其繼承人,均為派下,各有其派 下權,僅其由繼承而取得者,或因房份關係,或因同時繼承 者有數人,故派下權之分量有等差而已,有最高法院72年度 臺上字第320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乙○○等2人對 於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係源自於祭祀公業派下員第12世林秀 俊之直系卑親屬,屬林秀俊公所傳大房第13世林海廟之派下 ,依序:14世林登貴、15世林順德、16世林正虎、17世林珠 環、18世林紅緞,乙○○、林德勝為19世,甲○○係19世林 德勝之繼承人為第20世之派下員等事實,已為前述乙○○等 2人確認派下權訴訟確定判決所確認,有前述確定判決在卷 足稽。林紅緞、林德勝分別於48年11月23日、57年11月 8日 日死亡之事實,為祭祀公業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規定,乙○○等 2人分別 溯及於48年11月23日、57年11月8日即具有祭祀公業之派下 權,對於祭祀公業之祀產,與其他派下員為公同共有,自不 待言。從而,91年12月29日祭祀公業舉行派下員大會議決分 配出售祀產之所得,乙○○等2人自得依92年6月28日祭祀公 業管理委員會會議、92年 7月13日祭祀公業臨時派下員大會 會議之決議,請按房份、派下員人數分配祀產出售之所得。 矧乙○○等 2人之派下權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議決分配出 售祀產之所得,即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並函請 於判決確定前,予以保留,且未顧及其法律顧問王寶輝律師 之建言,執意予以分配,置乙○○等 2人之派下權之權益於 不顧,莫此為甚;祭祀公業抗辯91年12月29日以祭祀公業舉 行派下員大會議決分配出售祀產之所得時,其派下權尚未列 入派下員全員名冊,不得分配,自不足取。
六、查祭祀公業於91年12月29日派下員大會分配議決分配出售祀 產所得時,包含乙○○等2人計有48房份、338名派下員等事 實,為祭祀公業所不爭執;從而,乙○○等 2人應分得祭祀 公業出售之祀產所得為19,340,000元(900,000,000÷48+10 0,000,000÷338×2=19,340,000、萬元以下不計)。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祭祀公業發放配款,係由祭祀公業發函通知派 下員,自92年 9月10日開始發放分配款,其意係指派下員自 92年9月10日以後得自行擇期請求給付,而非以92年9月10日 為給付之期限,仍應認發放分配款無確定期限,乙○○等 2 人主張祭嗣公業應自92年 9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自無可採 ,乙○○等2人請求自92年9月11日起算遲延利息,即無足取 。惟查乙○○等2人於前確認派下權之訴受勝訴判決確定後 之95年10月16日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催請祭祀公業給付應分 配款,業經祭祀公業於同月17日收受之事實,為祭祀公業所 不爭執,且存證信函、回執聯在卷(原審卷第26頁、第284頁 )足憑;祭祀公業自同月18日即應負遲延責任,乙○○等2人 併請求自9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併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乙○○等 2人請求祭祀公業就分配出售祀產所得 ,給付其等應獲分配之金額本息,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為乙 ○○等 2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 ,酌定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經核尚無違誤;兩造上訴意 旨,仍持陳詞任意指摘原法院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毋逐一論述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