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智上字,96年度,4號
TPHV,96,智上,4,200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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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尚偉機電有限公司
兼    上
法 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 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伊甄律師
       吳忠勇律師
被 上訴人即
附 帶上訴人 乙○○
訴 訟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12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應更正為連帶給付。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 (下稱乙○○) 主張略以:緣 「家用電源自動切換開關」為訴外人葉阿屘創作,於民國 ( 下同)90年12月31日申請,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2年6月21 日核准公告新型第205194號專利(即系爭新型專利,其專利 權稱系爭新型專利權),並轉讓系爭新型專利權予伊。系爭 專利範圍係一種電源自動開關,伊就系爭專利屬首先創作之 新型產品,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尚偉機電有限公司 (下 稱尚偉公司)竟仿製伊之產品生產製造出SC-h-32型式之電源 自動切換開關(下稱系爭開關),並削價競爭,由其經銷商 即訴外人緯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承公司)以每組新 臺幣(下同)4000元販售予他人,伊曾於93年11月17日委請 律師函知尚偉公司上開侵權行為,惟尚偉公司卻置之不理, 仍繼續製造販賣,已違反專利法之規定。上訴人即附帶被上 訴人甲○○ (下稱甲○○) 為尚偉公司之負責人,其等行為 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及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又尚偉公司 販賣系爭開關之單機價格為4000元,每年估計可售出1000台



,總計400萬元,伊先暫時請求賠償25萬元之損害 。伊業務 上之信譽並因上開尚偉公司及甲○○之侵權行為而受有25萬 元之損害等情,爰依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民法第28條、第 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專利法第108條準用 同法第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89條等規定, 求為命尚偉公司及甲○○不得再行製造、販賣或使用型號「 SC-h-32」之物品,並連帶給付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連帶負擔費用 將本案判決主文及事實欄以5號字體刊登工商時報第1版1 日 之判決【原審判決尚偉公司及甲○○不得製造、販賣或使用 型號「SC-h-3 2」之物品,及應連帶給付 (原判決主文誤載 為給付) 乙○○25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乙○○ 其餘之請求。尚偉公司及甲○○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乙○○嗣亦就其敗訴部分中之請求業務上信譽損害25萬元部 分提起附帶上訴。乙○○就其敗訴部分中之請求登報部分, 則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 。並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 :㈠尚偉公司及甲○○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乙○ ○在第一審25萬元之請求之裁判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尚 偉公司及甲○○應再連帶給付乙○○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尚偉公司及甲○○則以:尚偉公司所生產販賣之系爭開關組 裝部分係實施甲○○之新型第M249344號專利技術之產品, 且系爭開關並未落入乙○○享有之系爭新型專利範圍內,自 未構成對系爭新型專利權之侵害。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之鑑定報告雖認系爭開關完全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範圍內,惟 就是否侵害並未做出判斷,自難認伊等有侵權之事實,況系 爭開關之每一零組件皆係以習知元件組成,加以有關電路板 ,鑑定報告亦認與系爭專利範圍有所不同,故系爭開關並無 侵權可言。再者,系爭新型專利有應舉發撤銷之事由,伊等 並已對系爭新型專利提出舉發案,乙○○自不得向伊等請求 損害賠償。縱認乙○○得向伊等請求損害賠償,乙○○請求 伊等賠償25萬元亦屬過高。另乙○○並未證明其受有如何業 務上信譽之損失,則其請求伊等賠償25萬元之業務上信譽損 害部分,即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尚偉公司及甲○○之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㈢乙○○之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乙○○係我國新型第205194號家用電源自動切換開關之專利 權人,其專利權期間自92年6月21日起至102年12月30日止(



即系爭新型專利權),乙○○於原審提出之原證1 形式上為 真正(見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9號卷第11頁)。 ㈡SC-h-32 型式之電源自動切換開關(即系爭開關)係尚偉公 司生產、販賣之產品,乙○○於原審提出之原證4 形式上為 真正(見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9號卷第21至28頁)。 ㈢甲○○為我國新型第M242844號專利之專利權人 ,尚偉公司 及甲○○於原審提出之被證4 形式上為真正(見原法院94年 度訴字第589號卷第139頁)。
四、尚偉公司、甲○○生產、販賣之系爭開關落入乙○○享有之 系爭新型專利範圍內:
乙○○主張尚偉公司生產、販賣系爭開關係侵害其享有之系 爭新型專利權,乙○○主張尚偉公司、甲○○之侵權行為時 間係自91年間起,此由乙○○於請求原審向稅捐機關函查尚 偉公司自92年至94年之商業帳簿憑證、統一發票、資產負債 表、損益表(原審卷㈠第68頁、第124頁) ,復聲請尚偉公 司、甲○○提出計算損害賠償所需之文書或資料,惟尚偉公 司、甲○○未提出任何其自何時製造販賣系爭開關之資料, 故依乙○○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即92年間起至94年底止,既 跨越專利法90年10月24日修正,91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 下稱修正前專利法),暨93年2月6日修正,93年7月1日施行 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後之專利法),自應就93年7月1日前後 之行為,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專利法,合先敘明。 ㈡尚偉公司、甲○○固否認其生產、販賣之系爭開關落入乙○ ○享有之系爭新型專利範圍內,並抗辯伊生產之系爭開關係 伊實施伊享有之新型M242844號專利技術之產品 ,非侵害乙 ○○享有系爭新型專利之物云云。
㈢惟經原審依乙○○聲請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尚 偉公司製造販賣之系爭開關有無落入乙○○享有之系爭新型 專利範圍內,經該院鑑定結論稱:(一)鑑定物完全落入新 型第205194號[家用電源自動切換開關]之專利範圍內;(二 )鑑定物並非依據新型第M242844號專利[開關切換結構改良 ]而製造之產品(見原審卷外放鑑定報告第2頁)。又系爭新 型專利第1 項申請專利範圍之功能,係以控制電路所發揮之 電源切換控制功能,為其功能;亦即:[於市電仗程供電時 該控制電路係無輸出電力予前述激磁線圈,而前述傳電導片 係與市電輸入導片接觸;而於市電斷電改由發電機供電時, 則其輸出端係輸出電力以啟動該激磁線圈動作,該激磁線圈 將產生磁力吸附前述傳電導片組,使其與發電機輸入導片接 觸] ,此段文字,為其作為[家用電源自動切換開關]之功能 (同前鑑定報告第3頁至第4頁) 。第2項申請專利範圍之功



能,是讓此[控制電路]能發揮其控制 [家用電源自動切換開 關]達成特定之功能;亦即:[於市電正常供電時該控制電路 係無輸出電力予前述激磁線圈,而前述傳電導片係與市電輸 入導片接觸;而於市電斷電改由發電機供電時,則其輸出端 係輸出電力以啟動該激磁線圈動作,該激磁線圈將產生磁力 吸附前述傳電導片組,使其與發電機輸入導片接觸] ,此段 文字為其作為[家用電源自動切換開關]此特定之功能(見鑑 定報告第5頁) 。系爭新型專利所增進之功效為:避免該激 磁線圈產生雜音且可延長其使用壽命,而系爭新型專利用以 達成其供效之技術手段為:僅於市電中斷時,由發電機提供 電源於該激磁線圈使其動作,而使負載端仍能獲得發電機之 電力供給;而於市電正常供應時,該激磁線圈則不動作,且 電力輸入接點仍維持連接於市電電源(同前鑑定報告第5 頁 ),核與乙○○主張系爭新型專利技術之內容及系爭新型專 利說明書之創作說明記載內容相同。
㈣又鑑定報告之鑑定物分析記載:系爭開關之電器線路結構包 含:一組端子座其上有市電輸入導片,即N1及N2,係以兩金 屬片構成,各金屬片之一端用以連接市電電源,而另一端則 為電接點;端子座上又有一組發電機輸入導片,即E1和E2, 係以兩金屬片構成,各金屬片之一端用以連接發電機電源, 而另一端則為電力接點;端子座上又有一組傳電導片,即L1 和L2,各傳電導片之一端係接觸前述市電輸入導片或發電機 輸入導片之電力接點,而各傳電導片之另一端則分別連接至 一組輸出端點;又有一激磁線圈,係供制前述傳電導片組動 作,即S1、S2和a1、a2和b1、b2,以決定該傳地導片組可與 該市電輸入導片或發電機輸入導片接觸;又有一控制電路( 電路板),其輸入端係連接前述市電電源與發電機電源,即 M1、M2和U、W,其輸出端係控制前述激磁線圈,即M3、M4於 市電正常供電時該控制電路係無輸出電力予前述激磁線圈, 而前述傳電導片係與市電輸入導片接觸,即S1、S2和b1、b2 相連接,而於市電斷電改由發電機供電時,則其輸出端係輸 出電力以啟動該激磁線圈動作,該激磁線圈將產生磁力吸附 前述傳電導片組,使其與發電機輸入導片接觸,即S1、S2和 a1、a2相連接;又有一緊急開關─亦即斷電器(Breaker ) 介於激磁線圈與傳電導片之間,即S1、S2和L1、L2之間,用 於緊急切段電力至輸出端點之用(見鑑定報告第6頁至第7頁 )。而解析其控制電路可知,其控制電路組成物包括:[ 一 第一繼電器A]、及[一第一控制IC]、及[一第一繼電器B] 、 及[一第一整流器]、及[一第二繼電器A]、及[一第二整流器 ]、及[一第二控制IC]、及[一第二繼電器B]等8大元件 ,再



分析其技術手段,系爭開關增進效果之原理為:⑴如同習知 之電源自動切換開關,以發電機之電源,而非市電之電源, 來啟動激磁線圈動作,故在市電正常供電時,將無輸出電力 予該激磁線圈,當然能避免激磁線圈產生長期噪音之缺點, 自然也就能延長使用壽命;⑵將習知之一緊急開關置於罩殼 內部並露出按鈕,以達到縮小體積、造型美觀、操作正常之 優點(同前鑑定報告第7頁)。
㈤系爭開關(即鑑定報告所稱之鑑定物) 與系爭新型專利第1 項申請專利範圍進行全要件比對結果如下:(同前鑑定報告 第8頁至第9頁)
┌─┬─────────────┬─────────────┬────┐
│ │ 系爭新型專利第1項範圍 │ 系爭開關 │是否相同│
├─┼─────────────┼─────────────┼────┤
│1│一種家用電源自動切換開關,│此自動切換開關之電器線路結│相同 │
│ │係包括: │構包含:一組端子座其上有市│ │
│ │一組市電輸入導片,係以兩金│電輸入導片,即N1及N2,係以│ │
│ │屬片構成,各金屬片之一端用│兩金屬片構成,各金屬片之一│ │
│ │以連接市電電源,而另端則為│端用以連接市電電源,而另一│ │
│ │電力接點; │端則為電力接點; │ │
├─┼─────────────┼─────────────┼────┤
│2│一組發電機輸入導片,係以兩│端子座上又有一組發電機輸入│相同 │
│ │金屬片構成,各金屬片之一端│導片,即E1和E2,係以兩金屬│ │
│ │用以連接發電機電源,而另端│片構成,各金屬片之一端用以│ │
│ │則為電力接點; │連接發電機電源,而另一端則│ │
│ │ │為電力接點; │ │
├─┼─────────────┼─────────────┼────┤
│3│一組傳電導片,各傳電導片之│端子座上又有一組傳電導片,│相同 │
│ │一端係用以接觸前述市電輸入│即L1和L2,各傳電導片之一端│ │
│ │導片或發電機輸入導片之電力│係接觸前述市電輸入導片或發│ │
│ │接點,而各傳電導片之另端則│電機輸入導片之電力接點,而│ │
│ │分別連接至一組輸出端點; │各傳電導片之另一端則分別連│ │
│ │ │接至一組輸入端點; │ │
├─┼─────────────┼─────────────┼────┤
│4│一激磁線圈,係控制前述傳電│又有一激磁線圈,係控制前述│相同 │
│ │導片組動作,以決定該傳電導│傳電導片組動作,即S1、S2和│ │
│ │片組可與該市電輸入倒片或發│a1、a2和b1、b2,以決定該傳│ │
│ │電機輸入導片接觸; │電導片組可與該市電輸入導片│ │
│ │ │或發電機輸入導片接觸; │ │
├─┼─────────────┼─────────────┼────┤
│5│一控制電路,其輸入端係連接│又有一控制電路(電路板),│相同 │




│ │前述市電電源與發電機電源,│其輸入端係連接前述市電電源│ │
│ │其輸出端係控制前述激磁線圈│與發電機電源,即M1、M2和U │ │
│ │,於市電正常供電時,該控制│、W ,其輸出端係控制前述激│ │
│ │電路係無輸出電力予前述激磁│磁線圈,即M3、M4,於市電正│ │
│ │線圈,而前述傳電導片係與市│常供電時該控制電路係無輸出│ │
│ │電輸入導片接觸;而於市電斷│電力予前述激磁線圈,而前述│ │
│ │電改由發電機供電時,則其輸│傳電導片係與市電輸入導片接│ │
│ │出端係輸出電力以啟動該激磁│觸,即S1、S2和b1、b2相連接│ │
│ │線圈動作,該激磁線圈將產生│,而於市電斷電改由發電機供│ │
│ │磁力吸附前述傳電導片組,使│電時,則其輸出端係輸出電力│ │
│ │其與發電機輸入導片接觸。 │以啟動該激磁線圈動作,該激│ │
│ │ │磁線圈將產生磁力吸附前述傳│ │
│ │ │電導片組,使其與發電機輸入│ │
│ │ │導片接觸,即S1、S2和a1、a2│ │
│ │ │相連接; │ │
├─┼─────────────┼─────────────┼────┤
│6│無 │又有一緊急開關─亦即斷電器│無關 │
│ │ │(Breaker)介 於激磁線圈與│ │
│ │ │傳電導片間,即S1、S2和L1、│ │
│ │ │L2之間,用於緊急切斷電力至│ │
│ │ │輸出端點之用; │ │
├─┼─────────────┼─────────────┼────┤
│7│無 │緊急開關其按鈕由罩殼中央之│無關 │
│ │ │開口伸出 │ │
├─┼─────────────┼─────────────┼────┤
│8│無 │電路板,其四角有孔被四件柱│無關 │
│ │ │狀扣穿過並固定於罩殼內側壁│ │
│ │ │上 │ │
├─┴─────────────┴─────────────┴────┤
│結果:符合全要件原則,而落孺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讀取。 │
└──────────────────────────────────┘
是依系爭開關與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作全要 件比對,系爭開關確實具有系爭新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① 1組市電輸入導片,由2金屬片構成,各金屬片之一端用以連 接市電電源,另端則為電力接點;②另系爭開關具有一組發 電機輸入導片E1、E2,一端用以連接發電機電源,另端則為 電力接點;③一組傳電導片L1、L2,各傳電導片一端接觸前 述市電輸入導片或發電機輸入導片之電力接點,而各傳電導 片另端則分別連接至一組輸入端點;④一激磁線圈,控制前 述傳電導片組動作,即S1、S2和a1、a2和b1、b2,以決定傳



電導片組可與市電輸入導片或發電機輸入導片接觸;⑤一控 制電路,連接市電電源與發電機電源,於市電正常供電時該 控制電路無輸出電力予前述激磁線圈,而傳電導片與市電輸 入導片接觸,於市電斷電時改由發電機供電時,該輸出端係 輸出電力以啟動該激磁線圈動作,該激磁線圈將產生磁力吸 附前述傳電導片組,使其與發電機輸入導片相連接,而由發 電機供電。鑑定報告之比對,確實係依解析後之申請專利範 圍之技術特徵與待鑑定對象(即系爭開關)之對應元件、成 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逐一比對,確係符合全要件之判斷, 應堪認定。
㈤尚偉公司、甲○○製造販賣之系爭開關雖然另加入3 項元件 ,即前開6緊急開關、7緊急開關按鈕由罩殼中央之開口伸 出、8電路板,惟此3 項元件乃係較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額外增加之元件 ,而非減少申請專利範圍記載之 元件,惟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敘述係屬開放式連接詞 ,即係以「包括A、B、C」 之文字敘述形態,仍應認為系爭 開關符合全要件原則之判斷(即文義讀取之判斷),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編輯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下篇第38頁亦有相同 之見解。
㈥另依逆均等論分析,因系爭開關與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之主要技術特徵相符合 ,而符合全要件原則判斷。 惟仍應依逆均等論之原則,分析鑑定物是否在實質上未利用 系爭新型專利揭示之技術手段,或是否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逆均等 論又稱消極均等論,係為防止專利權人任意擴大申請專利範 圍之文義範圍,而對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予以限縮,若 待鑑定對象已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所涵蓋,但待鑑定 對象係以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或結果時 ,則阻卻「文義讀取」(即全要件原則),應判斷未落入專 利權(文義)範圍;待鑑定對象符合文義讀取(即全要件原 則),但不適用逆均等論者,應判斷待鑑定對象落入專利權 (文義)範圍(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下篇 第39頁至第40頁)。本件系爭開關使用之技術手段,與系爭 新型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相同,均係利用激磁線圈於市電正 常供電時不激磁,而於市電斷電時始輸出電力啟動激磁線圈 動作,讓激磁線圈產生磁力吸附傳電導片組,使發電機供電 者完全相同,而與習知技術於市電供電時激磁線圈持續處於 激磁狀態,顯然不同,堪認系爭開關確以相同之技術手段達 成與系爭新型專利技術相同之功能或結果,不符合逆均等論 所謂「以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或結果」



,無逆均等論之適用,亦不阻卻文義讀取即全要件原則之判 斷,系爭開關不適用逆均等論,仍落入系爭新型專利權之全 要件原則判斷範圍內,自應構成對系爭新型專利權之侵害。 ㈦而甲○○申請之M242844 號開關切換結構改良之新型專利, 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開關切換結構改良,其主要 包括:
一底座,概呈一厚片狀,其上供鎖設切換開關; 一前蓋片,鎖設蓋覆在切換開關前;
一馬達,設於前蓋片上方,其前端之傳動軸貫穿該前蓋片; 一旋轉盤,設在該蓋片後方配結於傳動軸上,盤上設有連動 之切換桿,切換桿內設有凹槽,以供開關撥桿置入;以及一 手桿,設於馬達上方與其軸後相連,使可手持旋動該旋轉盤 ;藉此,使控制電源斷切導通上較具機動性,且馬達可選擇 通用品,成本較低方便替換維修者(同前鑑定報告第8 頁、 第42頁)。
而系爭開關並無「一馬達」及「一旋轉盤」此兩件元件,故 明顯得知,系爭開關(即鑑定報告所稱之鑑定物)與M24284 4號開關切換結構改良專利為明顯不相同 ,故系爭開關並非 依新型M242844號專利實施製造(同前鑑定報告第8頁)。自 難以甲○○係新型M242844號專利權人,即認尚偉公司 、甲 ○○無侵權行為,至為明確。
五、復按專利法第73條規定「發明專利權經撤銷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即為撤銷確定:一、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二、 經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 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即不存在」,可見申請人取得之專 利權,雖經專利專責機關撤銷,惟於該撤銷之處分確定前, 其專利權仍不失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073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 ,於新型專利亦準用之 。查尚偉公司、甲○○雖抗辯:乙○○系爭專利產品之線路 結構,訴外人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安公司) 先前 所生產、販售之電磁接觸器,已有相同之線路結構,並獲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000000 00號新型專利在案。其次 ,另 一訴外人廣新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廣新公司) 所生產、 販售之家用型電源自動切換開關,乃就乙○○前開專利產品 再為改良創作,亦有相同於乙○○系爭專利產品之線路結構 ,其產品並獲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頒予M251382 號新型 專利權在案,本件家用型電源自動切換開關乃「激磁」之運 用,而此為電機相關人員之基本常識,被上訴人本此基本常 識而為運用致獲得系爭專利,殊無進步性之可言,依專利法 第94條第1項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 ,無下列情



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⒈申請前已見於刊 物或已公開使用者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又同條第 4項規定:「新型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 ,但為其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 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同法第95條亦明定: 「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 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 ,不得取得新型專利。」故一物品之構造或裝置若在申請前 已公開,且明顯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 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即與前揭法定新型專利要 件相違,依法自不能准予專利權,伊已提出舉發案,系爭新 型專利,即有應撤銷之原因,尚偉公司、甲○○之產品,自 無侵權可言云云,並提出專利公報、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利中 心對新型M251382號專利之專利侵權鑑定報告,M251382新型 專利技術報告 (本院卷第60頁至第91頁) 在卷佐證。惟查上 開專利公報、鑑定報告、技術報告均就M251382 新型專利為 之,尚未就系爭新型專利為鑑定或說明,且系爭新型專利雖 經尚偉公司、甲○○提出舉發案,惟迄未經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撤銷其專利權,更未確定,系爭新型專利權有仍不失其效 力,上訴人以其已提出舉發案,系爭新型專利有應撤銷原因 ,其產品自無侵權可言云云,依前揭規定,系爭新型專利在 未經撤銷前,仍不失其效力,上開抗辯,殊不足取。六、茲將乙○○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及內容分述如下: ㈠按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 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 品之權;又發明專利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依前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 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 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 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除前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人之 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此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此觀修正前專法第103條第1項 、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05 條及修 正後之第106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 款、 第2項及第108條之規定即明。乙○○雖均主張修正後之第10 6條第1項、第108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惟查修正前後 專利法之規定,就本件應適用之部分,僅作條次之修正(其 中修正後第106條第1項固增訂為販賣之要約,惟本件乙○○ 既未主張為販賣之要約,該部分修正即與本件無關),本件 仍應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專利法。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



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 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乙○○請求尚偉公司、甲○○不得製造、販賣、使用專利物 品部分:尚偉公司、甲○○製造販賣之系爭開關,既落入乙 ○○享有之系爭新型專利權之範圍內,自構成對系爭新型專 利權之侵害,乙○○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8條第1項 、修正後 第84條第1項規定 ,即得請求尚偉公司、甲○○不得製造、 販賣及使用系爭開關即型號「SC-h-32」之物品。 ㈢乙○○請求尚偉公司、甲○○金錢損害賠償25萬元部分: ⒈乙○○主張尚偉公司、甲○○販賣系爭開關之單機價格為4 千元,每年估計可售出1千台系爭開關,總計4百萬元,惟乙 ○○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之規定 ,先暫時請求25萬元之損 害賠償等語(原法院94年訴字第589號卷第9頁)。 ⒉按當事人就其商業帳簿,有提出之義務 ,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 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 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同法第34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⒊乙○○雖於95年6 月13日以請求函詢狀聲請原審向國稅局調 閱尚偉公司自92年起至94年止之帳簿憑證、統一發票、資產 負債表、損益表(原審卷㈠第68頁),另於95年8 月24日再 聲請原審向國稅局函詢尚偉公司報稅資料(同上卷㈠第196 頁),惟查尚偉公司、甲○○已否認其僅以銷售系爭開關為 唯一之業務(同上卷㈠第234頁) ,乙○○復未舉證證明尚 偉公司、甲○○係專以製造販賣侵害乙○○系爭新型專利權 之系爭開關為其唯一之業務,且帳簿憑證、統一發票多半僅 有商品之電腦條碼,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更僅有公司之資 產、負債、損益之總金額,又乙○○引用之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33條,僅規定營業人應開立統一發票 或依規定免用統一發票,並未規定營業人應提出帳簿於國稅 局,尚難認乙○○聲請調閱之資料確實得以證明尚偉公司、 甲○○因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或其銷售額。
⒋嗣乙○○於95年8 月15日請求命尚偉公司、甲○○提出計算 損害賠償所需文書資料(同上卷㈠第182頁) ,復於原審95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命尚偉公司、甲○○依民事訴 訟法第344 條之規定,提出自專利申請日後即91年1月1日起 迄今銷售系爭開關之銷售資料,即銷售明細表及發票(同上 卷㈠第234頁) ,尚偉公司、甲○○僅泛稱乙○○要求自91 年1 月1日與乙○○專利核准時間不符(同上卷㈠第234頁) ,經原審當庭諭知尚偉公司、甲○○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規定,於20日內提出自91年1月1日起迄今銷售系爭



開關之銷售明細表及發票影本(同上卷㈠第235頁) ,惟尚 偉公司、甲○○迄未提出,僅泛稱原審該項裁定僅口頭告知 ,仍欠明確,請求於舉發案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同上卷㈠第331頁、第332頁);復於原審95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表明尚偉公司、甲○○認在舉發案未確定前 ,不願提供關於銷售資料,並以銷售資料涉及尚偉公司、甲 ○○之營業秘密,希望能暫緩提出銷售資料(原審卷㈡第7 頁)云云為由,而拒絕提出。然尚偉公司、甲○○銷售系爭 開關之銷售明細表、銷售紀錄、發票等資料,其期間、名稱 、數量、內容均僅尚偉公司、甲○○始知悉,原審既裁定尚 偉公司、甲○○應提出前開期間內銷售系爭開關之銷售明細 及發票影本,其內容即屬明確,尚偉公司、甲○○以其內容 不明確為由,拒絕提出,尚難認係正當事由。又即令該項銷 售資料涉及尚偉公司、甲○○之營業秘密,原審業於95年10 月27日當庭諭知銷售資料如涉及尚偉公司、甲○○之營業秘 密,可聲請不公開審理,但不得作為不提出前開文書之正當 事由(原審卷㈡第8頁) ,惟尚偉公司、甲○○仍未依原審 前開裁定提出該項銷售資料。爰審酌本件尚偉公司、甲○○ 製造之系爭開關,確實落入乙○○享有之系爭新型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內,尚偉公司、甲○○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認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堪認乙○○就該項 文書之主張為真正,故乙○○主張尚偉公司、甲○○因侵權 行為之銷售總額為25萬元,洵屬可採。又甲○○為尚偉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故乙○○請求甲○○及尚偉公司連帶賠償, 亦屬有據。
乙○○請求業務上信譽損害賠償25萬元部分: ⒈乙○○主張其因尚偉公司、甲○○之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權之 行為,致乙○○之業務上信譽受有損害,爰請求賠償25萬元 等語。
⒉惟查乙○○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業務上之信譽因尚偉公 司、甲○○之侵害行為而受有損害。又依乙○○提出其所謂 「原告 (即被上訴人) 銷售系爭新型專利產品之銷售發票」 影本共56紙(原審上卷㈠第125頁、第126頁以下),其發票 上記載之營業人均係奈特電子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奈特公司 ) ,負責人為葉綉鑾,並非乙○○,另尚偉公司、甲○○則 係以尚偉公司及緯承公司之名義銷售系爭開關,亦有乙○○ 提出之發票影本、型錄影本、網路照片等為證(見訴字卷第 20頁至第70頁),則尚偉公司、甲○○既未以自己名義銷售 系爭新型專利產品,尚偉公司、甲○○亦未以乙○○之名義 銷售侵害乙○○專利權之系爭開關,尚難認乙○○已舉證證



明其業務上之信譽因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而受有損害。再者, 乙○○另主張其為奈公司負責人葉綉鑾之子,平時除了積極 為奈特公司推廣行銷系爭產品外,亦必須參與公司內部之重 要會議,相關人士亦多了解其與奈特公司間之關係,系爭專 利權雖為乙○○所有,實際上系爭專利皆由奈特公司所實施 ,而乙○○身為奈特公司負責人之子,又係奈特公司重要幹 部之一,奈特公司之名譽及發展當然與乙○○息息相關。又 乙○○從事系爭產品之買賣已有多年歷史,於業界頗富盛名 ,而尚偉公司、甲○○不僅仿冒乙○○之專利產品,其甚至 又以削價方式透過網路及平面據點銷售該仿品,造成奈特公 司於業界之信譽受有損害,次亦影響乙○○之權益云云,並 提出乙○○葉綉鑾身分證、乙○○名片、奈特公司變更登 記表、會議紀錄 (本院卷第39頁至第46頁) 在卷佐證。惟查 乙○○與奈特公司之內部關係及奈特公司之實際營運情形, 尚難自奈特公司對外營業行為得知,乙○○與奈特公司在法 律上為不同之人格,二者間無論關係如何密切,其等權利被 侵害自難認定為二者相同,則尚偉公司、甲○○銷售系爭新 型專利產品,亦不足逕認對乙○○業務上造成損害,乙○○ 此部分主張,即非有理,自不可取。
㈤要之,乙○○請求尚偉公司、甲○○不得再製造、販賣或使 用其產品型號「SC-h-32」之物品 ,暨請求尚偉公司、甲○ ○連帶賠償25萬元,即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23 條第2項、專利法第108條、第8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 人不得再製造、販售及使用系爭開關,暨請求尚偉公司、甲 ○○連帶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5年12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 上開給付部分,並應准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乙○○勝 訴之判決,並就金錢給付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合 (上開金錢給付部分,原判決主文漏載連帶二字,應予 更正)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乙○○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之聲請,核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予以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



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許文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尚偉公司、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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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緯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新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奈特電子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偉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