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6年度,907號
TPHV,96,抗,907,200706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907號
抗 告 人 丙○
      乙○○○
           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
年5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10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之父 洪清海有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83 96號起訴書所載之債之關係,為維護伊之利益,願供擔保對 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詎原法院竟駁回伊之聲請,顯不 合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同法第 523條亦有明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 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 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據抗告人所提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 第8396號起訴書,係認洪仁政(即相對人之兄弟)前向抗告 人乙○○○借款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向丙○借款90萬 元,嗣洪清海(即相對人之父)自94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0 月28日止,陸續代洪仁政清償借款100萬元予抗告人乙○○ ○、50萬元予抗告人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施用詐術使楊成業(即抗告人丙○之子)陷於錯誤而交



洪仁政前所開立交由丙○收執之借據,洪清海洪仁政復 於94年8月17日下午4時許,以相同手法向抗告人乙○○○索 回借據,而追訴洪清海洪仁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得 利罪等情,此有上開起訴書足參(附原法院卷),則與抗告 人有債務糾葛者係洪清海洪仁政2人,並無法釋明抗告人 與相對人間有何本案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時,除上開起訴書外,另提 出相對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271之6地號土地之土 地登記簿謄本,惟上開證據僅足釋明相對人有前述之不動產 ,並無法釋明有何本案之法律關係存在,或得聲請假扣押之 原因。
㈢抗告人固提出96年6月6日抗告狀,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之 裁定表示不服,然其抗告狀僅重申必須對相對人為假扣押, 以收時效云云,針對與相對人間本案之法律關係即請求,或 為何得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仍無任何證明或提出證據以資釋 明,其釋明顯有不足,則其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要無理 由,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