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6年度,847號
TPHV,96,抗,847,200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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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847號
抗 告 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光儀器股份有限公司間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
10號所為裁定提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法院裁定意旨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三光儀器股份有限 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訴訟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原 法院於民國93年10月14日以93年度救字第128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嗣上開訴訟事件經原法院於94年12月28日以93年度 訴字第2498號、本院於95年5月10日以95年度上字第125號、 最高法院於95年12月21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確定 ,其歷審訴訟費用皆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職權裁定抗告人應繳納訴訟費用 新台幣13萬512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本案訴訟, 雖經原法院、本院、最高法院判決其敗訴,惟該案於本院二 審訴訟中,其追加返還不當得利等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而為 同一之聲明,然本院漏未就追加之訴為裁判,抗告人已於96 年1月16日、同年2月27日向本院遞狀聲請就上開脫漏部分為 補充判決,而該補充判決之結果對其是否有利,尚有變數, 是應待補充判決確定後,始能確定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爰聲 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是法院依職權裁定徵收訴訟救助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終局判決確定或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為之。經 查,本件本案訴訟歷經三審裁判,此有原法院卷證所附判決 書可稽,故應待終局判決確定後,始得裁定命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人繳納費用。次查,抗告人所述本案訴訟尚有一部脫漏 未為裁判情事,已據其提出聲請補充判決書狀為憑(見本院 卷第11、12頁),另本院職權調查結果,該不當得利追加之 訴,雖經本院於96年4月23日另為終局補充判決,然當事人 不服該部分判決,已上訴現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有本院96 年4月23日95年度上字第125號判決書及96年6月28日電話查 詢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見抗告意旨所述本案訴訟尚未終局判 決確定,應屬可信。




四、原法院未審酌此追加之訴補充判決審理情形,未待終局確定 裁判,即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規定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實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 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陳財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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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光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