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844號
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給付贈與稅行政執行事件,聲請拘提
,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拘字第2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執行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納稅義務人 )滯納89年度贈與稅罰鍰新台幣(下同)592萬1,288元(不 含執行必要費用),於92年3月2日確定,經財政部台灣省北 區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於92年7月間移送抗告人執行, 抗告人分別於95年7月3日、同年10月11日,以桃執愛92年贈 稅執特字第55486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應分別於同年7月21 日、同年11月1日親至抗告人處繳納稅款,如未繳納,亦應 至抗告人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提供相當擔保,上開命令均 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向抗告人據實報告財產狀 況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足認相對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規定之情形,有聲請拘提到處說明之必要等 語。
二、按義務人有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情形之一者,行政執 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又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前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 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且有顯有逃匿之虞、或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 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 執行措施多屬事實行為,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縱執 行措施兼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或為另一行政處分,但執行程序 貴在迅速終結,法律既明定聲明異議為其特別救濟程序,就 聲明異議有無理由,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決定之 ,關於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行政機關行政處分或法院裁 定,可依通常之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以獲得保障,已符合 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就行政處分應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 權益之意旨。況且關於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與涉及行政實體 法上之判斷之爭議不同,異議人如就執行名義實體法事項有 所爭執,亦得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以資 救濟(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參照),期臻妥慎(最高行政法
院94年判字第1754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欠繳89年 贈與稅罰鍰592萬1,288元,業經移送機關於92年7月間檢具 附表、罰鍰繳款書、處分書及財產目錄等移送抗告人執行, 經抗告人於92年9月12日以桃執愛92年稅執特字第00055485 號命令(執行卷33頁),命相對人應於命令送達翌日起10日 內,親至抗告人處繳納欠稅,如未繳納,應於期限內據實報 告財產狀況或提供相當之擔保,相對人已收受該命令(執行 卷34頁),並向抗告人以電話表示:「我有收到貴處命報告 財產狀況的命令,文中載明我積欠稅款達1000多萬,讓我感 到十分意外,我只是一個做工的人,哪來這麼多的錢或不動 產可以核課贈與稅?就連我母親過世時,也不過留下一點不 動產,但也是過戶在我弟弟名下,我個人根本無甚財產可言 ,會不會跟我幾年前遺失身分證有關呢?」等語,抗告人亦 答覆:「若是對本件欠稅產生疑義,可以逕洽移送機關查詢 ,但本件欠稅已移送本處執行,應儘速查明後回覆本處查詢 結果」等語,有抗告人92年9月22日查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 稽(執行卷35頁),相對人並於92年9月24日向移送機關申 請查證(執行卷67頁),移送機關乃於92年10月30日聲請暫 緩執行(執行卷61頁),嗣移送機關於93年5月27日以該案 逾期未提示更正之相關資料,仍維持原核定,聲請繼續執行 (執行卷87頁),抗告人乃繼續依職權調查執行,並查得相 對人於89年間有多筆外匯支出(執行卷95-98頁),且於90 年1 月9日至91年9月4日前為富之堡開發有限公司之股東( 執行卷106-116頁),此期間相對人並未就執行名義再提出 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抗告人乃於93年9月23日命限 制相對人出境(執行卷130頁),復於93年11月18日至相對 人住處桃園縣龜山鄉○○路37巷2弄5號查訪(執行卷137-13 9頁),確認相對人確居住於該址,抗告人遂再分別於95年7 月3日、95年10月11日命相對人於95年7月21日、95 年11月1 日親自至抗告人處繳納欠款,如未繳納,應據實報告財產或 提供相當之擔保,如不為報告或提供,或為虛偽之報告或提 供,抗告人將依法聲請拘提、管收(執行卷248、264頁), 該命令均經寄存送達(執行卷249、265頁),相對人仍置之 不理;又本件贈與稅本稅部分經移送機關於94年6月21日改 以受贈人陳穎皇為納稅義務人後(執行卷161頁),陳穎皇 雖曾具狀聲明異議稱:伊與乙○○根本不認識,也從未接受 乙○○任何贈與云云(執行卷196-19 7頁),然經抗告人駁 回其異議後(執行卷198-200頁),陳穎皇就該駁回決定及 執行名義亦均未再提出任何行政救濟。綜上所述,可見抗告 人就本件對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形式上是否合法有效成立已為
相當之審查,至該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存在與否,抗 告人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是原執行法院遽以抗告人未詳加調 查本件核課贈與稅之基礎事實是否遭人冒名開戶使用等,而 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為拘提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論 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執行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駿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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