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超
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將鈞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被 告 高均昱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楊家勝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157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超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將鈞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貳年。
高均昱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楊家勝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廖偉超、黃將鈞、高均昱、楊家勝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 製造而栽種。緣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於 民國105年7月13日前某時,由曾德成向不知情之汪國昌所承 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內,以附表所示之物栽種大麻植株,並擬將 系爭尚未採收之大麻植株,移植至大溪地區某處繼續栽種, 遂由黃琛建(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於105 年7 月13日下午, 分別請託廖偉超、黃將鈞、楊家勝為其搬運屋內大麻植株, 並與廖偉超、楊家勝約定事成後,將會給付報酬新台幣(下 同)3,500 元及5,000 元,楊家勝即找其表弟高均昱一同前 去幫忙。㈠黃琛建先向不知情之鄭重山商借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下稱A 車),不知情之吳偉立商借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B 車)後,再於105 年7 月13日 傍晚,指示廖偉超、黃將鈞前去將上開車輛駛回,嗣黃將鈞 先駕駛A 車返回黃琛建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之 租屋處後,即外出用餐,適廖偉超亦駕駛B 車返回上址,並 經黃琛建之說明而知悉此次所搬運物品為大麻植株,仍基於 幫助他人意圖供製造毒品栽種大麻之犯意而應允之,並待在 上址休息,等待指示。㈡嗣於當日20時許,楊家勝、高均昱 抵達上址後,黃琛建即告知當時在場之廖偉超、黃將鈞、高 均昱、楊家勝等人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阿非」、「小君 」之2 名外籍勞工等人該晚所欲搬運之物品係大麻植栽,又 為求降低遭緝風險,即指示楊家勝、高均昱與「阿非」、「 小君」2 名外籍勞工,先去將屋內大麻植株包覆,楊家勝、 高均昱與2 名外籍勞工於同日21時許抵達系爭房屋後,即基 於幫助他人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犯意,以黑色塑膠 袋套住各大麻植株。㈢嗣於同日22時許,楊家勝、高均昱、 2 名外籍勞工及用餐完畢回來之黃將鈞等人陸續返回黃琛建 住處後,黃琛建即向在場之人表示此次搬運目的地為大溪地 區,並請其等確認大溪地區是否有警察設哨臨檢,經廖偉超 外出巡視,確認現無臨檢站後,黃琛建即於翌日(14日)0 時許,指示其等前去搬運大麻,廖偉超、黃將鈞、高均昱、 楊家勝等四人明知此次搬運物品為大麻盆栽,仍基於幫助他 人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而繼續允為搬運,由黃 將鈞駕駛B 車、廖偉超駕駛A 車、楊家勝與高均昱則搭載2 名外籍勞工另行駕車抵達系爭房屋後,2 名外籍勞工負責將 已用黑色塑膠袋套好之大麻植株搬出屋外,再由廖偉超、黃 將鈞、楊家勝、高均昱將各該大麻植株搬運至上述2 輛貨車 。嗣於翌日(14日)3 時3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行經該處,認其等形跡 可疑,上前臨檢查獲,並於上述2 輛貨車上及屋內扣得附表 所示之物,詎楊家勝竟趁機逃離現場,惟在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身分前,即於同日6 時20分許,前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向警員表明上開犯行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 引用審判外之其餘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 告廖偉超、黃將鈞、楊家勝、高均昱等4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106 年 度原訴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0 頁至第172 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有證據能力。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偉超、黃將鈞、楊家勝、高均昱 等4 人(下合稱被告廖偉超等4 人,分稱其姓名)迭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不諱(見105 偵第15713 號卷〈下 稱偵卷〉卷一第8 至12頁、第20至22頁、第30至33頁、第41 至43頁、第103 至106 頁、第114 至116 頁、第118 至120 頁、第155 至158 頁、第159 至162 頁、第162 至165 頁、 第195 至199 頁、第206 至210 頁、第213 至214 頁、第21 8 至219 頁;偵卷卷二第128 至130 頁、第135 頁、第143 至148 頁、第184 至192 頁、第194 至195 頁、第199 至 200 頁、第204 至206 頁、第209 至211 頁;本院105 年度 聲羈字第358 號卷第5 至14頁;105 年度偵聲字354 號卷第 4 至25頁背面、第26至27頁背面、第28至30頁、第31至32頁 背面;105 年度偵聲字第448 號卷第12頁至背面、第14頁至 背面、第15頁至背面、第16頁至背面;本院卷第124 至128 頁、第160 至172 頁),核與證人即警員吳翔凱、邱吉瑋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鄭重山、吳偉立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偵卷卷一第153 至155 頁、卷二第222 至224 頁、偵卷卷二第70至71頁、第76至77頁),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及押物品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105 年8 月1 日桃警鑑字第1050051353號現場勘察 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155 張、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附卷可稽(偵卷卷一第51頁、第52至82頁、卷 二第59至65頁、本院卷第6 至13頁、偵卷卷一第83至86頁、 偵卷卷二第4 至9 頁、第10頁、第11至49頁、第50至52頁背 面),此外,復有如附表所附大麻植株盆栽等物扣案可資佐 證,其中扣案之大麻植株盆栽75株,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 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局105 年10月05日調科 壹字第1052302156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稽(見偵卷 卷二第170 頁),堪信被告廖偉超等4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
㈡又按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2條第2 項就製造第 二級毒品,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 別設其處罰規定;倘栽種大麻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其栽種 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之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大麻之「栽 種」係指將大麻種子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 、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均屬於栽種行為,只要行 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 ,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 (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或收成其花、葉後加 工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大麻植株可製造之毒品計 有第二級毒品附表二之第24項大麻、第25項大麻脂、第26項 大麻浸膏、第27項大麻酊、第155 項四氫大麻酚等毒品。其 中大麻脂、大麻浸膏、大麻酊等毒品固均需經泡製、浸溶、 過濾等步驟始可取得,需某些特殊器具,亦需某種程度之技 術;四氫大麻酚並需較高技術層次之化學萃取分離步驟始可 取得;然大麻毒品則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花、葉及嫩莖乾燥 而得,使其乾燥之方式並不一定需以特定工具或設備為之, 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花、葉及嫩莖,使之乾燥,易於施 用,自不失為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357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扣 案之大麻植株盆栽數量不少,附表相關栽種之設備及租屋費 用等開銷所費不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應非無供製造毒 品之意,從而於本件足以認定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栽種 大麻植株時,係以將來收成植株或其花、葉(原料)加工為 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為目的,不論其可能採取之加工程序之 繁、簡,即有供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罪之 「製造」係就原料、原素予以加工,使其具有特定功效之成 品。大麻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栽種與製造不同,製造大麻 係將栽種成長後之大麻葉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而
言。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 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此由同條例第十二條 第二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觀之 即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68號判決可參)。是上開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植株共75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性質上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廖偉超等4 人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意,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本件被 告廖偉超等4 人協助搬運大麻植株,其等之目的俱為助成真 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植株,且未有參與 栽種前開大麻植株之行為,而僅係對於栽種大麻植株有所助 益之行止,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實證足以證明其等4 人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栽種大麻 犯行間,存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故被告廖偉超等 4 人應係以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栽種大麻之犯意,而 為上述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廖偉超等4 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 條第2 項之幫助意圖供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栽種大麻罪,且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楊家勝趁機逃離現場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 發覺其身分前,即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 所,向警員表明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按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 之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 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廖偉超等4 人為本案犯 行之動機,係緣於黃琛建請託廖偉超等4 人協助搬運物品時 ,並未告知其所搬運之物品為大麻植株,惟在黃琛建告知搬 運之物品係大麻植株時,竟因基於朋友交情而允為搬運,且 約定搬運之酬勞亦不高,是本院酌之被告廖偉超等4 人,其 因一時失慮而未能顧及本案犯行之嚴重後果,行為固屬不法 ,然其所為犯罪情節非重,栽種之大麻並未外流,對社會造 成危害尚輕,所生損害甚微,被告廖偉超等4 人亦未獲得任 何不法利益,又被告廖偉超等4 人復始終均能坦認犯行,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刑,雖本案被告廖偉超等4 人得依幫助犯規定及 被告楊家勝得再依自首之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然經審酌被 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行為動機及主觀惡性後,認縱依上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並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2 年6 月及 1 年3 月)之刑後猶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實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各予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分別遞減輕之。 ㈣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係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廖 偉超等4 人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之幫助犯,自無適用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 餘地,被告黃將鈞之辯護人以此為被告提出辯護,尚有誤會 ,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偉超等4 人明知此次 搬運物品為大麻盆栽,仍基於幫助他人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 種大麻之犯意而繼續允為搬運,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廖偉 超等4 人就本案犯行既均自白不諱,堪認犯後態度尚佳,被 告廖偉超、高均昱、楊家勝3 人均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背面、第23頁、第24頁至背面), 素行尚可;黃將鈞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 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處黃將鈞2 月有期徒刑等情(
見本院卷第201 至203 頁背面),素行非甚佳,兼衡廖偉超 等4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有犯罪所得,廖偉超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雙眼增值性視網膜病變接受治療之 生活狀況;黃將鈞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擔任清潔園藝 等工作之生活狀況;高均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擔任 噴漆技工之生活狀況;楊家勝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擔 任技術員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一第6 頁、第 19頁、第30頁、第41頁、本院卷第172 頁、第176 頁、第18 9 頁、第194 頁、第199 至200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㈥又被告廖偉超、高均昱、楊家勝3 人均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徵,業如上述,本院審酌廖偉超、楊家勝、高均昱前述 犯罪動機暨上揭各情,認對廖偉超、楊家勝、高均昱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廖偉超、高均昱緩刑 5 年,楊家勝緩刑4 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廖偉超、楊 家勝、高均昱記取教訓,謹言慎行,避免再犯,爰命其等3 人各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被告廖偉超、楊家勝、高均昱等3 人須於緩刑期 間審慎行事,如於5 年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是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 均應為沒收諭知,惟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 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所處罰者,乃其 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是幫助犯 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2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38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大 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 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 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是扣案之大麻植株,雖檢出 大麻成分,惟尚未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僅屬製造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性質上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大麻,自 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本件扣案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廖偉超等4 人所有,其 等僅係基於幫助他人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而為搬運 大麻植株之行為,又本件扣案之大麻植株75株等物,雖檢出 大麻成分,惟尚未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僅屬製造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性質上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大麻,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其餘如附表所示扣案之物及扣 押證物(106 年度刑管字第940 號、第885 號、第886 號) ,或非被告所有,或非義務沒收之物,揆諸前揭意旨,本件 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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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採證編號 │採證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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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麻植株 │32 │A1-A3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 │ │ │ │小貨車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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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大麻植株 │16 │B1-B16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 │ │ │ │小貨車車 │
├──┼─────────┼───┼─────┼──────────┤
│3 │大麻植株 │1 │C1 │系爭房屋(下同)門前│
│ │ │ │ │馬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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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大麻植株 │22 │D1-D22 │房間(1)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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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大麻植株(裝集成袋│2 │17 │房間(2)內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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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大麻植株(裝集成桶│2 │18 │房間(2)內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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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大麻植株(散落狀)│7 │19 │房間(2)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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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白光探照燈 │1 │1 │客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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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紅、藍光照明燈 │6 │2 │客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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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紅、藍光照明燈 │2 │9 │房間(1)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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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計時器 │3 │3 │客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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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計時器 │1 │26 │房間(1)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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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計時器 │1 │27 │房間(2)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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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溫度計 │1 │4 │客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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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植物生長燈 │2 │5 │客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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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植物生長燈 │2 │10 │房間(1)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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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植物生長燈 │1 │12 │房間(2)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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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培養土 │40 │6 │客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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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抽風設備 │2 │8 │客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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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抽風設備 │2 │15 │房間(2)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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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螺旋燈泡 │8 │13 │房間(2)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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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鋁箔紙 │1 │11 │房間(1)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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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鋁箔紙 │1 │14 │房間(2)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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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冷卻器 │1 │16 │房間(2)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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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肥料 │1 │21 │客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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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CO2鋼瓶 │1 │22 │廚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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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撒水器 │1 │23 │廚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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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土壤檢測器 │1 │40 │房間(1)內 │
├──┼─────────┼───┼─────┼──────────┤
│29 │剪刀 │1 │41 │房間(1)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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