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757號
抗 告 人 富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陳來根之繼承人)間續行執行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
30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 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 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 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 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前項三 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 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 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 不動產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 於民國89年2月2日強制執行法第95條修正公布前,經二次減 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 ,經依修正前該法第95條規定命付強制管理者,如強制管理 為時已久,債權人始聲請另行估價拍賣而未拍定或由債權人 承受,因非與命付強制管理前所為二次減價拍賣連續為之, 且時隔已久,該次拍賣實與初次拍賣無異,在未另經二次減 價拍賣而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前,應無修正強制執行法第 95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70號判 例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主張略以:抗告人前依原法院民國93年1月13日士院 儀執強字第3049號公告,於93年4月19日具狀承受債務人周 商益、乙○○(即陳來根之繼承人)受拍賣之所有不動產, 並依原法院93年4月27日士院儀執84年度強字第3049號通知 繳納保證金甲標新台幣(下同)61萬元、乙標7萬元、丙標 30萬元。原法院並於94年7月15日核發上開甲、乙、丙標部 分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抗告人。嗣原法院於94年12月30 日以84年度執字第3049號裁定撤銷有關上開丙標部分准許抗 告人承受訴訟之執行程序,抗告人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 經本院以95年度抗字第14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 原法院乃裁定撤銷有關丙標部分准許抗告人承受訴訟之執行 程序既已確定,有關丙標部分執行程序即應回復至第三次拍 賣程序後之狀態。抗告人前於95年3月28日聲請續為強制執
行,惟原法院竟以95年10月2日士院鎮84執強字3049號函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實有未洽云云。經查: ㈠本件如附表所示執行標的丙標部分,因經執行法院減價2 次拍賣,無人應買,原法院業於93年1月13日依強制執行 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公告3個月應買,即應買期間自93年3 月19日公告時起至93年4月19日止(見原法院卷㈡第191頁 至第201頁之公告)。嗣上開公告期間屆滿,無人應買, 抗告人雖曾於93年4月20日聲明承受(見原法院卷㈡第211 頁之陳報狀),並經原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惟執行標 的丙標部分土地使用分區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係屬耕地,而抗告人非 農業發展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依同條例第33、34條 規定,有關抗告人承受丙標部分之執行行為非屬合法,是 原法院於94年12月30日裁定撤銷准許由抗告人承受丙標部 分之執行程序(見原法院卷㈡第390頁之裁定),並經本 院95年度抗字第140號裁定確定原審撤銷上開執行程序無 誤。故關於丙標部分之執行程序自回復至上開原法院於93 年1月1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公告3個月應買 程序狀態。
㈡承前所述,關於如附表所示丙標部分之執行程序回復至上 開原法院於93年1月1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公 告3個月應買程序狀態,則因公告期限屆滿時即93年4月19 日無人應買,抗告人亦不得承受,惟此不得承受,係經本 院於95年3月9日以95年度抗字第140號裁定始確定(本院 該裁定附於原法院㈢卷內)。縱原法院於93年1月13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公告3個月應買,即應買期間 自93年3月19日公告時起至93年4月19日止(見原審卷㈡第 191頁至第201頁之公告)。惟系爭丙標不動產不得承受之 情形,係經本院於95年3月9日以95年度抗字第140號裁定 始確定,如認應買期間於93年4月19日已屆滿,抗告人對 該無法承受部分未於上開93年4月19日屆滿日前聲請另行 估價或減價拍賣,或對其無法承受情事表示意見(見原審 卷㈡第387頁之筆錄),而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之規 定,視為抗告人撤回該丙標部分土地之執行,顯強人所難 。是抗告人主張有關丙標部分執行程序即應回復至第三次 拍賣程序後之狀態等語,自屬有據。是原法院於95年10月 2日以士院鎮84執強字第3049號函覆抗告人不予准許其聲 請對丙標部分續行執行之處分,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 棄原裁定,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