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易字,96年度,14號
TPHV,96,建上易,14,200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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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宗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被上訴人  雷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新竹縣體育館新建統包 工程─弱電工程,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關於工作完成部分,上訴人已開立民國(下同)94年11月 份之統一發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新台 幣(下同)84萬7,669元(含稅,下稱系爭工程款)予上訴 人,詎被上訴人藉故拖延,迄今仍未給付報酬。縱然嗣後兩 造有糾葛,被上訴人擅自終止契約,亦僅自上訴人於94年12 月12日簽立合約解除同意書之後發生終止效力,而不及於之 前已發生之系爭工程款等情,爰依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工 程承攬合約書第5條第2款之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84萬7,6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6月3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萬7,669元, 及自95年6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再轉包予 訴外人佳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鈺公司),惟事後上 訴人無法履行,乃於94年12月12日簽立「合約解除同意書」 、「合約中止同意書」,由被上訴人依兩造及佳鈺公司之三 方協議,將原發包予上訴人之金額651萬元(含稅),扣除 上訴人已領取之款項267萬8,713元 (含稅),以餘款383萬1, 287元(含稅)將剩餘工程發包予佳鈺公司,以彌補佳鈺公 司對上訴人未領取之工程款115萬4,042元(即佳鈺公司原向 上訴人請領工程款175萬4,042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60萬 元),是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工程款業已包含在被上訴人與佳 鈺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內,且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違約趁



機苛扣款項,謀取利益。況且依上訴人與佳鈺公司簽訂之「 合約讓渡」,上訴人業已讓渡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及拋 棄相關債權予佳鈺公司,上訴人自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業已 拋棄、讓渡之系爭工程款。至上訴人因無法履行系爭合約, 經兩造合意終止之,惟因上訴人臨時表達欲由佳鈺公司承接 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一時無法確定核算之金額是否正確,然 對於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4年間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承攬新竹縣體育館新建統包工程-弱電工程(中央監控、門 禁、監視工程)、工程編號為:S00000-000號;上訴人於完 成前揭工程中之中央監控設備及攝影機監視等工程後,即簽 立日期為94年11月2日、總金額為84萬7,669元之統一發票1 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今並未交付該金額予上訴人。旋 上訴人簽立94年12月12日合約解除同意書、上訴人與佳鈺公 司簽立94年12月12日之合約中止同意書、合約讓渡,嗣被上 訴人與佳鈺公司於95年2月24日針對新竹縣體育館新建統包 工程-弱電工程(中央監控、門禁、監視工程),簽立工程 承攬合約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統一發票1紙、工程 承攬合約書2份(承攬人分別為上訴人、佳鈺公司)、合約 解除同意書、合約中止同意書、合約讓渡等件可憑(見原審 促字卷5頁、建字卷33-58頁、本院卷75頁),自堪信為真實 。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款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 合約是否兩造於94年12月12日合意終止?㈡系爭合約若已終 止,上訴人得否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款?爰分項析述 如下:
五、系爭合約是否業經兩造於94年12月12日合意終止?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需兩造與訴外人佳鈺公司三方協議後始 終止之,惟94年12月12日三方尚未協議,系爭合約於是日並 未經兩造合意終止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合 約於94年12月12日兩造即已合意終止,僅上訴人臨時表達欲 由訴外人佳鈺公司承接系爭合約之工程,被上訴人一時無法 確定核算之金額是否正確等語。
㈡查上訴人於94年12月12日簽訂之合約解除同意書記載:「說 明:⒈依據合約第20條解除合約辦理。⒉惟因自中華民國94 年12月12日起『乙方:宗余企業有限公司』無法履行『甲方 :雷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承攬合約之執行,故依 合約內容第20條『合約解除』辦理」等語(見原審卷46頁)



;又證人即佳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到庭證稱:伊係上 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下包,因上訴人無法支付工程款予伊, 故伊與上訴人協議,由上訴人放棄對被上訴人有關系爭工程 之權利,包括已施作未領款及未施作部分,如此伊始得與被 上訴人簽立契約承攬後續之工程,而前開合約解除同意書係 上訴人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但當時被上訴人並未立即答 應,因為被上訴人要確認系爭工程之移轉有無問題及上訴人 放棄工程款之數額,迨隔年被上訴人始同意解除系爭合約等 語(見本院卷59頁正、反面、60頁),核與被上訴人自陳上 訴人臨時表達欲由訴外人佳鈺公司承接系爭工程合約,被上 訴人一時無法確定核算之金額是否正確等語(見本院卷107 頁),大致相符,再觀諸該合約解除同意書上僅有上訴人之 簽名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見原審卷46頁),是系爭合約於 94 年12月12日兩造固因未達成合意而未終止,然至遲亦至 被上訴人與佳鈺公司於95年2月24日就系爭工程另行簽訂工 程承攬合約書(見原審卷48-54頁),因被上訴人同意上訴 人於94年12月12日之意思表示而告終止。是上訴人主張系爭 合約於94年12月12日未合法終止,固屬可採,然並不影響系 爭合約事後亦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終止之事實。六、系爭合約若已終止,上訴人得否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 款?
㈠經查,證人丙○○到庭證稱:兩造間之系爭工程中,伊向上 訴人承包中央監控部分,分2次請款,第1次請款為訂金含稅 30 萬元,第2次請款140多萬元,上訴人原先交付之30萬元 支票退票,後來上訴人又交付95年4月30日到期面額60萬元 之客票,並於94年12月13日開立折讓單予佳鈺公司;上訴人 無法支付工程款予佳鈺公司時,佳鈺公司與上訴人達成協議 ,並簽立合約中止同意書及合約讓渡,當時即知上訴人已向 被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款,並協議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款轉讓 與佳鈺公司,並交付60萬元支票予佳鈺公司,其他不足部分 ,由佳鈺公司自己承擔;當時簽立合約讓渡特別要求上訴人 系爭合約所有權利義務均要移轉予佳鈺公司;94年12月12日 伊帶著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至被上訴人公司,將所有文件談 好並交給被上訴人,並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放棄所有權利, 包括系爭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59頁正、反面、60頁),並 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佳鈺公司請款發票2紙、 上訴人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紙、 支票2紙、上訴人與佳鈺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合約中 止同意書、合約讓渡等件為憑(見本院卷63-75頁)。又上 訴人於94年12月12日所簽立之合約解除同意書說明⒊記載:



「乙方(即上訴人)自開工至94年12月12日止,已請領金額 總額為267萬8,713元,自本同意書簽訂日起放棄任何未領工 程款之權利,日後不得因任何理由向甲方(即被上訴人)要 求任何權益」等語(見原審卷46頁),亦即上訴人於94年12 月12日時除業已領取之267萬8,713元外,尚有未領之系爭工 程款,並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約為上訴人放棄系爭工程款 之停止條件;再參諸前開證人丙○○所為上訴人因積欠佳鈺 公司工程款故終止系爭合約,由上訴人與佳鈺公司協議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放棄有關系爭工程已施作未領款及未施作部分 之權利,並由佳鈺公司受讓系爭工程款之證詞,及上訴人與 佳鈺公司簽訂合約讓渡所載之「宗余企業有限公司同意自94 年12月12日起無條件將上述合約之權利義務讓渡予佳鈺公司 ,並拋棄相關債權予佳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75頁), 是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原得領取之 系爭工程款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拋棄之效力,且該拋棄之 工程款並由上訴人與佳鈺公司協議讓與佳鈺公司。而系爭合 約兩造業已同意終止,如前所述,且被上訴人亦已支付系爭 工程款予佳鈺公司等情,業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60頁反面),是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其業已拋 棄,並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與佳鈺公司之讓與協議支付予佳 鈺公司之系爭工程款。
㈡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94年12月12日之後,兩 造及佳鈺公司三方協商,由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把款項撥給 佳鈺公司,顯見兩造間除系爭工程款外尚有其他未領工程款 ;又系爭合約經終止後不生溯及效力;另系爭工程款上訴人 業已給付予佳鈺公司,上訴人自無放棄該工程款之理;又被 上訴人不返還系爭工程款統一發票,反而持以報帳亦未開立 折讓單,乃默示同意上訴人之主張,承認系爭工程款之存在 ,是系爭工程款並不在上訴人放棄之範圍云云。然查: ①證人丙○○證稱:伊於94年12月12日攜同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備妥相關文件交付被上訴人後,兩造及佳鈺公司並未 再行協商等語(見本院卷59頁反面、60頁正面),核與被 上訴人於本院陳稱:自94年12月12日起被上訴人即未再要 求上訴人進場施工,更無進一步之協商等語(見本院卷10 7頁),大致相符,是自無上訴人所稱除系爭工程款外尚 有其他未領工程款事後經兩造及佳鈺公司協商之情形。至 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曾陳稱:三方事後協商,上訴人同意被 上訴人將款項撥給佳鈺公司等語(見原審卷61頁);惟被 上訴人於本院並改稱其於原審因時間久遠而誤以為94年12 月12日之協商為94年12月底等語(見本院卷107頁),而



否認三方事後之協商,被上訴人就事後三方是否協商,前 後所述固不一致,然所稱12月12日與12月底有記憶錯誤情 事,尚符常情,況縱依上訴人所言三方事後協商範圍為系 爭工程款以外之其他未領工程款,但上訴人所稱之事後協 議涉及者為上訴人權利之拋棄,然上訴人始終就此未領工 程款之數額、施工範圍等具體情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認兩造及佳鈺公司事後曾就此協議之,是上訴人以兩造 及佳鈺公司事後另有協議主張合約解除同意書上所載放棄 者並不包括系爭工程款,自不足採。
②系爭合約經兩造合意終止,已如前述,固不生溯及效力, 然依前述合約解除同意書說明⒊所載,乃上訴人自行放棄 系爭合約原可取得權利,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合意終止 系爭合約之兩造,自應受其拘束,而與契約終止後不生溯 及之效力無涉,上訴人援此主張合約解除同意書係屬終止 性質,上訴人所放棄者應不包括94年12月12日前業取得之 系爭工程款,尚不足取。
③依前開證人丙○○所述,上訴人固已給付佳鈺公司60萬元 工程款,惟尚積欠佳鈺公司140多萬元,並由上訴人讓與 系爭工程款以補上訴人積欠之款項,亦即以上訴人放棄系 爭工程款由被上訴人支付予佳鈺公司,對上訴人而言並無 不利。縱依上訴人所言系爭工程款中其業已給付屬佳鈺公 司次承攬之工程款,然上訴人對其尚積欠佳鈺公司140餘 萬元工程款並不爭執,則其以放棄系爭工程款以免除積欠 佳鈺公司之債務,並非與常情不符。上訴人主張其業已支 付系爭工程款中由佳鈺公司次承攬之工程款而無拋棄系爭 工程款之可能,尚不足取。
④系爭合約迨被上訴人與佳鈺公司於95年2月24日另行簽訂 工程承攬合約前,因兩造達成合意而告終止,如前所述, 則於兩造未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前,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於94 年11月間開立之系爭工程款統一發票,按照營業稅申報期 限內之95年1月間申報,難認有何違誤。至事後上訴人拋 棄系爭工程款之停止條件成就,被上訴人確定無庸支付系 爭工程款予上訴人,乃被上訴人有無依相關稅法開立折讓 單予上訴人之問題,尚難以此證明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仍 享有系爭工程款。是上訴人援此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仍有系 爭工程款債權,要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款並不在兩造合意終止系爭 合約所拋棄權利範圍內,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 款業經上訴人拋棄,上訴人與佳鈺公司並協議系爭工程款應 支付予佳鈺公司,為可採。是則系爭工程款既由上訴人拋棄



並由被上訴人支付佳鈺公司,上訴人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 求系爭工程款。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承攬法律關係及契約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4萬7,669元,及自95年6月 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 聲請失所附麗,併應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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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雷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宗余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