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素吟律師
訴訟代理人 顏玉明律師
吳詩敏律師
被 上訴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雲惠律師
詹翠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榮民事業工程管理處(下稱榮工處)於民國84年8月間承攬 交通部台北市區地○○路工程處 (下稱地鐵處)「萬華-板 橋專案601標新板橋車站地下化工程」,87年10月1日地鐵處 、榮工處與上訴人三方簽訂合約移轉協議書,三方同意將上 開契約原屬榮工處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上訴人承受,另地鐵 處亦於91年1月1日經行政院核定更名為被上訴人。上開契約 第2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全部包價計新台幣(下同)62億7910 萬元,如本工程範圍內之實作工程數量有增減時,除說明書 另有約定外,均按本合約所訂工程項目單價核算計價。然本 件工程估價明細表第6頁及第7頁記載,於土方工程之15項工 程細項中,僅編列「開挖抽水作業費」、「不同深度之土方 開挖」、「隧道及站體基礎開挖整理」、「第一類材料回填 」及「地工織物」等,漏未將「土方運送」及「土方棄置」 之工程細項編列於土方工程之項下。就工程實務而言,土方 工程之處理有「開挖」、「運送」、「棄置」三階段,一般 工程合約亦多將三階段分列計價,此乃基於編列「開挖」、 「運送」、「棄置」之單價時,考量各有不同,本件土方工 程部分,上訴人至93年5月18日累計完成數量為0000000.42 立方公尺,因此就「土方運送」及「土方棄置」之工程款部 分,參諸契約約定「廢土運棄」之單價 (199元/M3)及合約 約定之工業安全及環境衛生保護費、工程用水電費、工程保
險費、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等,上開漏列項目合計3億522 萬9726元,而本件工程於93年11月15日驗收完成,是上訴人 提起本訴,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且本件訴訟不受中華 民國仲裁協會92年度仲聲仁字第93號仲裁判斷書之拘束等語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億522萬97 26元及自93年 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契約之土方工程內容包含土方開挖 、運送與棄置,約定之土方工程單價,亦包含該三項費用, 並無漏列之情形。系爭工程之「工程說明書」第24條、第25 條及第63條,「一般說明書」第8章第13節第1條、第3條及 第5條,「施工技術規範」第1500章第1.05條、第1.11條、 第22 00章「土方工程」第1節第1.02條C及同章第4節第4.01 條B等,均有廢土運送及棄置之相關約定,且被上訴人同時 進行第303標臺北縣板橋市○○路至漢生東路隧道工程及第 304標臺北縣板橋市○○路至館前路隧道工程之土方工程均 含開挖及運、棄之價款;該二標工程與本件系爭工程(第60 1標)預算,雖分別由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興 工程公司)之重運部、建築事業部及中華顧問工程司所編列 ,因預算編列單位及主辦人員不同,以致單價分析表內之「 每單位工程工料分析」項下所載項目、名稱、繁簡度不盡相 同,但每單位土方工程所包括之工料、單價則大同小異,足 見系爭工程並無漏列土方運送與棄置之費用。㈡、上訴人於 投標前,依招標文件之記載,即可得知土方工程應完成之工 作包括土方開挖、運送與棄置,並無漏項之問題:系爭工程 於84年7月12日公告招標,招標文件領取期間自同月15日起 至同年8月14日止,同年8月16日開標及審查證件,上訴人有 長達一個月之時間可詳讀招標文件,關於工程合約草案、保 證書、工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工程說明書、一般說明書 、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等,上訴人均得知悉,且上訴人為國 內數一數二之營建承包商,承攬之營造工程不計其數,經驗 豐富,投標時萬無不將廢土運、棄費用計入估價項目,況上 訴人如認被上訴人之土方工程單價分析表漏列高達三億餘元 之廢土運、棄費用,自應於投標前向被上訴人查詢並要求澄 清釋疑,惟上訴人非但未提質疑,且於其後之上百次請款中 ,亦不曾提出任何有關土方工程漏項之問題,顯見上訴人在 投標時確實已將廢土運、棄費用列入土方工程進行估價及投 標。㈢、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2年度仲聲仁字第93號仲裁判斷 ,認定本件土方工程單價已包含開挖、運送及棄置費用,於 本件仍有適用,上訴人應受拘束: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 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本件上開仲裁判斷
已就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即系爭廢土運、棄費用是否包括 於土方工程項下,已為判斷,按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078 號判決實務見解,除該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或上訴人 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上訴人就該 項重要爭點,應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㈣、依本件契約第5條第2項第3款、「一般說明書 」第6章第4條第2款之約定,上訴人應於開始開挖後,每15 日按實際完成之開挖數量請款一次,被上訴人已依約計價付 款,本件上訴人早於91年6月間完成全部土方工程,則其最 末一期土方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至遲於93年6月間屆滿, 上訴人於94年9月2日始提起本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 7條第7款之消滅時效。又上訴人雖於91年12月4日檢附本件 工程之「土方運送及餘方處理」金額統計表,函請被上訴人 同意交付仲裁,縱其有請求被上訴人付款之意思表示,而視 為時效中斷,然其未於六個月起訴,亦視為不中斷,此足以 證明上訴人亦自認系爭土方運、棄費用於91年12月4日前即 得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億522萬9726元及自9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 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上訴 人主張:㈠、榮工處於84年8月間承攬業主地鐵處「萬華– 板橋專案601標新板橋車站地下化工程」,雙方並訂有工程 合約,土方工程全部包價計62億7千9百元。87年10月1日地 鐵處、榮工處與上訴人三方簽訂合約移轉協議書,同意榮工 處將工程合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移轉由上訴人承受,另地鐵處 於91年1月1日經行政院核定更名為被上訴人。㈡、上訴人至 93年5月18日止開挖土方工程之數量為0000000.42立方公尺 。㈢、本件工程於93年11月15日驗收完成。㈣、兩造曾因上 訴人未提送合法棄土證明相關文件扣除之「餘方處理」費用 4400萬7025元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4年7月22 日作成92度年仲聲仁字第093號仲裁判斷書等情,有工程合 約 (見原審卷一第13至29頁)、合約移轉協議書 (見原審卷 一第30至32頁)、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鐵工工字第0910001 114號函 (見原審卷一第33頁)、92年度仲聲仁字第93號仲裁 判斷書 (見原審卷一第112至165頁)等文件影本在卷可稽,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
正。惟上訴人主張:㈠、系爭工程合約漏列土方工程之運送 及棄置費用,該土方工程之運送、棄置費用應按連續壁工程 所列廢土運、棄工料項目計價。㈡、本件訴訟不受中華民國 仲裁協會92年度仲聲仁字第93號仲裁判斷書之拘束。㈢、上 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自本件工程於93年11月15日驗收完成起 算,故未罹於時效消滅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之重要爭點厥為:㈠、系爭工程 合約是否漏列土方工程之運送及棄置費用?若漏列土方工程 之運送及棄置費用,上訴人主張應按連續壁工程所列廢土運 棄工料項目計價,有無理由?㈡、本件訴訟是否應受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92年仲聲仁字第93號仲裁判斷書之拘束?㈢、若 漏列土方工程之運送及棄置費用,系爭土方運送及棄置工程 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何時起算?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茲分 述如下:
(一)、系爭工程合約是否漏列土方工程之運送及棄置費用: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雖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 與其他合約文件,可得系爭工程合約漏列土方運送及棄置費 用之當然解釋,因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採 「實作實算」計價方式,惟遍查系爭工程合約估價明細表及 單價分析表,就土方工程之項目,僅有「開挖抽水作業費」 、「不同深度之土方開挖」、「隧道及站體基礎開挖面整理 」、「第一類材料回填」及「地工織物」等工程項目,並未 編列「土方運送」及「土方棄置」之工程項目,未如連續壁 工程列有「廢土運棄」之計價項目,且提出被上訴人另行招 標之303標、304標、305標及CL3091標工程均於土方工程編 列土方運、棄費用,以資佐證被上訴人於編列系爭工程之計 價項目時,確有漏列土方運送及棄置費用云云,此外,並提 出系爭工程契約、工程估價明細表、單價分析表(見原審卷 一第13至29頁、第36至38-1頁)、被上訴人92年4月2日鐵工 板施字第092-K000853-0號函及單價分析表 (見原審卷一第 181至182頁)為證。惟查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估價明細就土 方工程部分,固僅載明土方開挖之單價,然於「工程說明書 」第24條約定開挖土方回填減價計算及棄運事項、第25條約 定棄運車輛之清潔,又於「一般說明書」第8章第13節第1條 約定,上訴人須提出政府機關之棄土場證明文件;第3條約 定,上訴人須將廢棄土運至棄土區,請領款項時,被上訴人 將查核;第5條約定,違反廢土運棄之約定,被上訴人將予 以扣款。又於「施工技術規範」第1500章第1.05條約定,上 訴人應提出廢土清運計畫等事項;第1.11條約定,上訴人應
提出棄土證明文件等事項;第2200章「土方工程」第1節第 1.02條C約定,棄土處理應符合法令規定等;同章第4節第4. 01條B約定,材料之運輸及再處理,不予丈量付款,有被上 訴人提出而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工程說明書、一般說明書 、施工技術規範節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74至84頁)。 雖上開工程說明及施工規範,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之土方 工程部分已將土方運送及棄置之費用列入,但得以證明兩造 簽約時就開挖之土方運送及棄置已有所討論,並為約定。次 查,上開「工程說明書」第24條約定,開挖之土方適合回填 使用,經被上訴人要求運至指定場所堆置,供鄰近工區使用 時,每一立方公尺減價100元計價。雖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 ,係為扣除土方開挖費用云云。然依上開約定,開挖之土方 適合回填使用者,倘未經被上訴人指定適當堆置場所,供鄰 近工區使用,則上訴人不得要求每一立方公尺減價100元計 價。蓋依工程實務,土方開挖之後,除回填外,即需運送及 棄置,必然產生運送及棄置之費用。即開挖之土方適合回填 使用,倘未經被上訴人指定適當堆置場所,供鄰近工區使用 ,上訴人仍需將之運送及棄置,且應負擔運送及棄置之費用 。足見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開挖之土方適合回填使用者運 至指定場所堆置,供鄰近地區工程使用,因而減省者,乃上 訴人運送及棄置之費用甚明,是依上開約定得以按每一立方 公尺減價100元計價者,絕非上訴人所稱之開挖費用。再者 ,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另行招標之303標、304標、305標 及CL3091標工程,以資佐證系爭工程漏列土方運送及棄置費 用云云。但解釋契約不能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已如上述,倘 工程確已將土方運送及棄置費用列入,僅因未於單價分析表 中載明,即認其未編列該等費用,豈非見樹不見林?是以本 件工程中是否漏列土方運送及棄置費用,即不能以他工程契 約是否編列土方運送及棄置費用為斷。從而上訴人援引被上 訴人另行招標之303標、304標、305標及CL3091標工程,佐 證系爭工程漏列土方運送及棄置費用,自非可採。此外,土 方工程固然包含土方開挖、土方運送及土方棄置三大部分, 然其費用是否依此逐項編列,則非必然。當事人非不得僅於 土方工程編列總數,亦非不得編列於開挖項下,端視該工程 具體個案而定。上訴人主張依工程實務,本件土方工程僅編 列土方開挖費用,對於土方運送及棄置即屬漏項云云,洵非 可採。末查,上訴人之前身為榮工處,於87年間改制為上訴 人,仍為國營事業,資本總額高達150億元(見本院卷第70 頁之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而榮工處創立於45年,迄今已 有50年之歷史,歷年來所承包之工程高達7843件,工程金額
高達7391億元(國內6019億元,國外1372億元),國內之重 大公共工程,從東西橫貫公路開始,以至曾文水庫、十大建 設、十二大建設、十四項建設、六年國建、雪山隧道至全台 鐵路地下化工程,上訴人均有承攬,堪稱係國內承攬公共工 程數量最多、投標經驗最豐富之營造工程單位 (見本院卷第 70至72頁之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及簡介),對於開挖之土方 必須運送與棄置,自是知之甚詳。本件系爭工程之金額高達 62億7900萬元,而開挖之土方高達0000000.42立方公尺,其 運送及棄置之費用必然可觀,以上訴人豐富之工程投標經驗 ,簽約時斷無不將土方運送與棄置之費用列入投標價格予以 考量之理。是以系爭工程合約之土方工程是否漏列土方運送 及棄置費用,即不能逕以上訴人主張之土方工程估價明細表 或連續壁單價分析表予以推論。
2、又303標之預算係由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興 工程)之重運部所編列、304標之預算係由中華顧問工程司 ( 下稱中華工程)所編列、601標之預算則由中興工程之建築事 業部所編列,比較前述三標之土方開挖工程單價分析表之編 列方式,即可發現,雖因預算編列單位及主辦人員不同,以 致單價分析表內之「每單位工程工料分析」項下所編列之項 目、名稱、繁簡度不盡相同,但每單位土方開挖工程所包括 之工料、單價則大同小異。以601標之「土方開挖 (0≦D<5 M,隧道區)」單價分析表 (預算)為例,中興工程建築事業 部編製時之思考邏輯,係著眼於土方開挖採分層施作之特性 ,即先進行第一階段之支撐、開挖、運棄,之後再按照相同 工序,依次進行後續各階段之支撐、開挖、運棄工作,到預 定之深度及寬度為止。本件土方工程每一階段之深度約為2. 5─3公尺深,階段與階段之間,會有重疊,由於每一階段之 支撐、開挖施工難易度不同,故本件土方工程單價分析表以 每5公尺為界計價。以開挖深度 (0≦D<5M)部分為例,因該 部分包括第一階開挖及第二階開挖,故其第一層之工料分析 項目即編列「第一階開挖」、「第二階開挖」及「工具損耗 及雜費」 (見原審卷二第55頁之單價分析表),於第二層分 析中編列第一階開挖、第二階開挖之工料「履帶式挖土機0. 7M3、領班、操作工、普通工、土方廢棄」 (見原審卷第56 、57頁之單價分析表),其後再於第三層分析編列廢土運棄 之工料「傾卸車11T、司機、棄渣場整平、棄渣場費用」 ( 見原審卷二第58頁之單價分析表)。而中興工程重運部編列 303標土方工程預算及中華工程編列304標土方工程預算時, 則予以簡化為兩層。以303標「土方開挖 (0≦D<5M)及運棄 」為例,其第一層之單價分析之工料項目,即直接編列「加
長臂履帶式挖土機、領班、操作工、普通工、廢土運棄、工 具損耗及雜費」 (原審卷二第23頁之單價分析表),於第二 層分析編列廢土運棄之工料「傾卸車、司機、棄渣場整平、 棄渣場費用」 (見原審卷二第24頁之單價分析表)。中華工 程所編列之304標「土方開挖含運棄 (0M<D≦5M)」單價分 析表 (預算),其第一層之單價分析之工料項目,亦係直接 編列「挖土機、領班、作業手、小工、廢土運棄、零星工料 」 (見原審卷二第25之單價分析表),於第二層分析編列廢 土運棄之工料「挖土機、傾卸車、推土機、作業手、司機、 棄土場費用、小工、零星工料」 (見原審卷二第26頁之單價 分析表)。爰就303標、304標工程之兩層分析所載之工料項 目與系爭601標工程(僅就隧道區部分)之三層分析所載工 料項目關於土方工程之單價分析如下:
①、303標:0≦D<5M為226元、5≦D<10M為252元、10≦D<15M為 332元、15≦D<20M為366元、D≧20M為399元,廢土 運棄單價每立方公尺均為196元 (見原審卷二第31至 35頁)。
②、304標:0≦D<5M為263元、5≦D<10M為279元、10≦D<15M為 346元、15≦D<20M為374元、20≦D<25 M為402元, 廢土運棄單價每立方公尺均為200元 (見原審卷二第 36至40頁)。
③、本件601標:0≦D<5M為222元、5≦D<10M為241元、10≦D<15 M為299元、15≦D<20M為314元、20≦D<25 M為395元 、D≧25M為406元 (見原審卷二第41至46頁)。④、由上開三標之土方工程單價之比較可知,本件601標之單價 雖較303標及304標為低,0≦D<5M少4元及41元、5≦D<10M少 11元及38元、10≦D<15M少33元及47元、15≦D<20M少52元及 60元、20≦D<25M少7元、D≧25M多7元,惟差距不大,尤其 係同為上訴人得標之303標與本件601標相比較。倘依上訴人 之主張,本件601標係漏列廢土運棄費用,按每一立方公尺 加計199元單價後 (見原審卷一第12頁之附表二),即變為0 ≦D<5M多195元及158元、5≦D<10M多188元及161元、10≦D< 15M多166元及152元、15≦D<20M多147元及139元、20≦D<25 M多192元、D≧25M多206元,差距甚大,故而兩相比較,自 以被上訴人所辯本件系爭工程之土方工程已將土方運送及棄 置費用編入,較為可採。雖上訴人主張303標及304標之土方 工程單價較本件之601標工程為高,並非合理云云,並提出 施工照片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41至144頁)。惟本件係 就相同之隧道區工程施作部分加以比較,不涉及其他工程, 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並非隧道工程,本難相比;且參考卷附之
該三標工程開標紀錄(見原審卷二第21、22、181頁),303 標及304標並未有減價之情形,而本件第601標則減價至第9 次始由上訴人得標,得標總價已然偏低,各項工程費用隨之 按比例降低,乃必然之現象,自不得因303標及304標之土方 工程單價較本件之第601標工程為高,即謂不合理。3、次查,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84年7月12日即已公告招標,領 取招標文件期間自同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同年8月16 日開標及審查證件,招標之文件有工程合約(草案)、合約 附件含保證書、開標紀錄表、工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工 程預定進度表、工程說明書、招標公告、投標須知及郵購辦 法、工地安全衛生檢查及扣款作業要點、安全責任、施工規 範、設計圖及一般說明書,有招標公告、工程合約附件明細 、投標須知及其附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94至203頁) 。其中除開標紀錄表及工程預定進度表係簽約時加入外,其 餘上訴人均得於開標前取得及知悉,上訴人長期從事國內外 重大工程之承攬營造,對各項工程費用必然詳加評估,以為 其是否投標及投標價格之參考,已如前述。本件工程說明書 第24、25條、一般說明書第8章第13節第1、3、5條、施工技 術規範第2200章第1節第1.02條C、第4節第4.01條B均有土方 工程廢土之運送及棄置規定,甚而於投標須知第25條亦規定 運送砂石及工程廢土車輛之規定 (見原審卷二第200頁),並 於投標須知附件「萬板專案新板橋車站地下化工程招商承攬 資格」規定,投標廠商撰寫之施工計畫書應經由目的事業法 規規定之專業工程人員及其雇主簽認,其內容必須包括有關 本工程交通維護、工程安全及環境保護計畫(含棄土)等事 項(見原審卷二第203頁)。倘於土方工程費用單價漏未編列 運送及棄置費用,而以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之費用高達3億522 萬9726元觀之,依上訴人之專業能力,投標時不難發現該缺 漏,自得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2條第3款規定 (見原審卷二 第197頁),向被上訴人查詢,然上訴人並未有此查詢動作; 且土方開挖後,接踵而至者係運送及棄置之問題,上訴人須 馬上處理,必然產生運送及棄置之費用,但上訴人於各期工 程款請款時均未就此土方運送及棄置之費用,向被上訴人有 所主張,殊與常情有違。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在投標時 已將廢土運棄費用列入土方工程進行估價及投標等語,即非 無稽。
4、再查,系爭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2200章「土方工程」第1節 「通則」第1.02「品質控制」C約定:「棄土之處理:⒈廢 棄土之處理應符合第1500章及當地法令之規定。」 (見原審 卷二第91頁),第3節「施工」第3.01條約定:「一般要求:
C.開挖出材料之使用:經工程司之許可,承包商可於工程中 使用適合之挖出材料如塊石、卵礫石、砂或其他材料等。非 經工程司書面許可,不得於工區或路權範圍內、非開挖區域 內從事開挖工作或移出任何挖出材料。D.過剩以及不適合再 用之材料的運棄:承包商須將使用過剩或經工程司認為不適 用回填或填方用之材料運棄於工地外經當地政府機關許可之 棄土區,不得要求另外補償。H.開挖材料的搬運和堆置:1. 土石砂料堆積場所須配置專任之作業員,負責飛散砂土之清 掃、周邊之整理以及搬運車之指揮引導等。另外嚴格限制搬 運車之裝載,不可超載。2.土石砂料搬運過程中,必須採取 防止土砂之漏出、飛散等措施。搬運中,土砂不可散落於道 路,如搬運途中污損路面,則必須加以清掃。」(見原審卷 二第96頁),顯見該章規定之材料包含開挖之廢土在內。至 上訴人所主張該章第2節之材料,係屬使用材料之規定,包 括土、砂石級配等規格及其使用(見原審卷二第92至95頁) ,尚不能以該章第2節之規定,而認為該章之「材料」,不 含開挖之廢土。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2200 章「土方工程」第4節「丈量與付款」第4.01條所約定之「 材料」並非「棄土」,該條所稱之材料係指該章第2節所規 定須經檢驗、且構成系爭工程工作物之一部分者,始足當之 云云,即非可採。再參諸前述「工程說明書」第24條關於適 合回填使用之開挖土方,經被上訴人指定運至適當場所堆置 而得按每一立方公尺減價100元之約定,益證此部分所稱之 材料包含開挖之廢土。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依施工技術規範第 2200章第4節第4.01條B之約定,開挖土方之運送及棄置費用 已包含於土方開挖項下,不再另行丈量付款,即堪採信。5、另查,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工程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聲請調解,經調解委員及諮詢委員作成:「由於雙方對於契 約文件解釋發生歧異,請雙方當事人基於公平合理之原則, 協商解決關於土方運送及棄置之補償費用。」云云,並提出 該委員會94年7月13日工程訴字第09400251650號函為證 (見 原審卷二第136、137頁)。惟該調解案並未成立,有該委員 會94年8月16日工程訴字第09400296580號函在卷可按 (見原 審卷二第138至140頁),且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 委員及諮詢委員之結論,僅屬建議性質,並無拘束本院之效 力。是以上訴人依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委員及諮 詢委員之結論,主張本件系爭工程漏列土方運送及棄置費用 云云,自無可採。
6、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系爭工程之土方工程款項,除土方開挖 費用外,尚包含運送及棄置之費用在內。上訴人主張漏列運
送及棄置之費用,進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億522萬97 26元本息之土方運送及棄置費用,即非有據。(二)、本件訴訟是否受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2年度仲聲仁字第93號 仲裁判斷書之拘束:
1、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之與法院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者,係指聲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經仲裁主文 判斷者為限,其餘就仲裁請求法律關係以外之其他爭點,雖 經仲裁判斷,但並非上揭規定之效力所及。惟按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 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 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 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仲裁判斷時,如當事人間重要之 爭點,已於聲請仲裁時請求仲裁判斷,亦應解為對此重要爭 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仲 裁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 訴訟上誠信原則。
2、經查,本件上訴人曾就系爭工程之土方工程中之「土方開挖 工程款」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其請求之法律關係為 兩造契約之土方開挖工程款請求權,項目為土方開挖工程款 ,該部分經上開仲裁協會作成仲裁判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055萬5794元及自9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上開仲裁協會94年7月22日92年度仲聲 仁字第93號仲裁判斷書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一第112至165頁 ),並經本院函調該仲裁乙案全卷查明無訛。而本件訴訟, 上訴人請求之依據為土方工程款中之土方運送及棄置工程款 請求權,金額為土方運送及棄置款項,與上開土方開挖工程 款為各別獨立之法律關係,故非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之 效力所及範圍。
3、惟查,上開仲裁判斷審理中,上訴人主張系爭土方工程無「 土方運送」及「土方棄置」之計價項目(見原審卷一第124 至132頁、第137至139頁),且被上訴人扣減之工程款究係「 土方開挖」之工程款或「土方開挖含運棄」之工程款,即為 兩造重要爭點之一(見原審卷一第116頁)。雖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主張「合約未列廢土運棄費用」之爭議,已逾越仲裁
協議之範圍 (見原審卷一第142頁),並辯稱本件工程之土方 工程單價確實包含「挖」、「運」及「棄」之費用(見原審 卷一第147至152頁)。而仲裁判斷先於理由欄壹、程序部分 之六,認被上訴人辯稱「合約未列廢土運棄費用」之爭議, 已逾仲裁範圍,並非可採(同上案卷第156至157頁),進而 於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之一,認仲裁庭首需審究者為本件工 程土方開挖單價是否包含運棄 (見原審卷一第157頁),並於 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之三,將土方工程單價是否包含挖、運 、棄列為仲裁爭點之一,復於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之四,認 本件工程土方開挖單價確應包括開挖、運送及棄置費用(見 原審卷一第158至159頁),有上開仲裁判斷書在卷可考 (見 原審卷一第112至165頁),且經本院函調該仲裁乙案全卷查 明無訛。是就上開仲裁判斷書之記載,可知係上訴人主張將 系爭工程中之土方開挖工程費用有無包含土方運送及棄置費 用列為仲裁判斷之重要爭執事項,被上訴人雖反對,但仲裁 庭仍依上訴人之請求加以判斷,而上訴人則於仲裁判斷後, 就系爭工程之土方運送及棄置工程款再向本院起訴請求。本 件上訴人並未主張上開仲裁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或其已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仲裁判斷之情形,且觀諸該仲裁 判斷書所載,兩造就土方工程之費用是否包括運送及棄置費 用,已極盡攻防之能事,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 在本件再為主張,有違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等語,自屬可採 。上訴人於仲裁判斷後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委實辜負仲 裁庭從其請求而朝「為期求本工程之爭議藉此仲裁一次解決 ,減少雙方當事人訟累並節省社會成本與司法資源」之美意 (見原審卷一第157頁)。從而,上訴人於上開仲裁判斷後, 再提出本訴,顯然違反民事訴訟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三)、系爭土方運送及棄置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部分:
查系爭工程合約之土方工程款項,除土方開挖費用外,尚 包含土方運送及棄置之費用在內,上訴人主張漏列土方運 送及棄置費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方運送及棄置費 用3億522萬9726元本息,並非有據,已如前述。是以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方運送及棄置費用3億522萬97 26元本息之請求權時效應自何時起算,是否已罹於消滅時 效,即無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億522萬9726元及自93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逐一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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