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加給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96年度,14號
TPHV,96,建上,14,200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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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希佳律師
        王雪娟律師
  被 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駱淑娟律師
        鄭富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增加給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 年度建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就兩造間應 否增加工程款給付之爭議,提付仲裁,經該協會受理後,於 民國94年12月9 日作成仲裁判斷,以上訴人未遵守兩造間仲 裁前置程序約定為由,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仲裁之聲請,有中 華民國仲裁協會94年度仲聲信字第29號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 (原審卷㈠第259-293頁),故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定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合 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第二高速公 路後續計畫雲林嘉義段第C345標古坑大林段及古坑收費站、 休息站、系統交流道及梅山交流道工程」,在86年6 月26日 投標,被上訴人於86年6月27日開標及決標,兩造其後於 86 年10月13日簽訂工程合約(合約編號:875-C345),約定工 程總價新台幣(下同)32億2,700萬元。上訴人於87年4月20 日開工,於90年12月25日完工,經驗收合格後,於94年1月2 5日收到結算驗收證明書。因系爭工程施工期間, 適值國內 各項公共工程加速進行,砂石需求量與日俱增,臺灣省政府 及經濟部相繼於86年6月28日、87年3月26日、88年1月27 日 、88年10月20日、88年11月6日、89 年8月1日公告就全省各 大河川頒發禁採砂石之命令,導致砂石料源愈趨稀少,砂石 廠更採限量供料措施,供不應求情況下,國內砂石價格在兩 造簽約合約後大幅上漲,以「砂石及級配類」指數觀察,自



86年6月之121.24上漲至90年12月之158.45,漲幅31.51,實 務上稱為「砂石風波」,此非上訴人投標當時可得預見。而 系爭合約中與砂石類有關之各工程項目成本因此鉅額增加, 縱依交通部制頒之「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因應國內砂石價格 上漲之物價補償或調整方案」(下簡稱砂石補償方案) 第5 點之「調整或補償方式」, 在扣除5%之增減率及10%之預付 款後,上訴人尚須負擔55,807,614元之高額成本,若被上訴 人仍依系爭工程合約所訂單價給付報酬,對上訴人顯失公平 ,故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前 依砂石補償方案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遭拒,兩造就應否增 加給付一事發生爭議,上訴人於94年3月8日就此爭議提付仲 裁,被上訴人於94 年3月22日收受仲裁聲請狀繕本,則依民 法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自收受仲裁聲請狀繕本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 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判令: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5,807,614元及自94 年3月2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於本審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55,807,614元及自94年3月23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合約採總價決標,再以上訴人投標總 價與被上訴人底價之百分比,按比例調整上訴人之投標單價 後,作為系爭合約之契約單價,是兩造間契約單價係以上訴 人投標單價為基準。而上訴人在投標前明知應依施工時之規 範施作,且對於工程材料將有可能因市場波動漲價導致施工 成本上升,為上訴人在承攬系爭工程時所應考慮之風險,自 不得將成本轉嫁於被上訴人。況上訴人於86 年6月26日投標 ,砂石價格自85年8 月開始已發生持續上漲之情形,如砂石 物價自85年8月之106.45上漲,至上訴人投標之86年6月已為 121.24可知。此情形既為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投標時即得 將砂石價格調漲之因素加以評估,始決定是否參與系爭工程 之承攬施作,故該砂石價格上漲之風險為上訴人可得預見, 上訴人仍願於砂石上漲後之86年10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 約,自不得再主張情事變更原則。㈡兩造已就將來系爭合約 執行過程中營建物價上漲之風險有所預見,而於特訂條款 注意事項第24點約定:「本標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應依『交 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工程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 辦法』辦理(如附表3.2) 」,進而為風險分擔(增減給付 計算)之約定,則上訴人就砂石原料上漲情事僅可就符合系



爭合約特訂條款之情形下,方得求為調整計價,顯不得單就 砂石原料價格上漲一事,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補償 。㈢系爭工程之截止投標期限在86 年4月底之後,且砂石價 格變動發生係發生在86年6月26 日上訴人投標前,故本件並 無交通部制頒之砂石補償方案之適用。㈣依行政院主計處編 纂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下 簡稱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所示,系爭工程自86年6 月決標 至90 年12月完工止,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在99.82至102.39 間狹幅震盪,差異甚微,是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縱令砂石上漲 ,因總指數之其他成分而得抵銷上訴人在砂石類增加之支出 。㈤又上訴人向伊投標時之投標單價幾乎未低於上訴人對下 包廠商之分包契約單價,可見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失。上 訴人所提附表所列各項目成分並非100均為砂石, 上訴人未 按各項目實際砂石比例計算,即謂有一億餘元之差價損失, 難認有據。且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全部支出 金額已逾其已受領之承攬報酬全部之5﹪, 若僅以砂石物料 發包單價為損失計算依據,將造成工程項目上漲之不利益歸 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結果,喪失總價決標之精神。㈥上訴人依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目的在於請求增加承攬報酬, 非在訴請法院使系爭合約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效果,故其權利 性質為承攬報酬請求權,而非形成權,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每 期估驗申請日起算,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8款有關2年短期 時效之規定。上訴人就砂石價格上漲之事,前於89 年3月24 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砂石補償款,則其請求權至遲應可於該 日起算。況依系爭工程一般條款第7.2.6條 ⑴約定及工程估 驗表,系爭工程共分49期辦理工程估驗,除第1-47期外,尚 包括準末期、末期估驗等,分段給付工程款,非俟工程完工 時始支付工程款,各期工程款請求權時效自各期估驗之可請 求之日起算。系爭工程之估驗於準末期估驗時完成,另在驗 收完成後辦理末期估驗,末期估驗目的在就工程給付總金額 做最後確認,並對多付或短付之工程款為找補,故至遲應以 91年9月9日準末期估驗申請日起算請求權時效。惟上訴人遲 至94 年3月8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等語抗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為承攬「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雲林嘉義段第C345標 古坑大林段及古坑收費站、休息站、系統交流道及梅山交流 道工程」,而86年6月26日投標,被上訴人於86年6月27日開 標及決標,由上訴人得標,兩造並於86年10月13日簽訂工程



合約,合約書主文第4條、第10條約定:工程總價為32億2,7 00萬元,合約自正式決標之日起生效。上訴人其後於87 年4 月20日開工,於90年12月25日完工,已驗收合格,上訴人於 94年1月25 日收受被上訴人之驗收結算證明書,被上訴人並 於94 年5月19日確認扣罰款金額,催請上訴人儘速辦理末期 估驗及補繳扣罰款不足等事宜,有工程合約在卷、事實簡介 表(原審卷㈠第11、85-89頁)。
㈡臺灣省政府曾於86年6月28日、87年3月26日、88年1月27 日 、88年10月20日、88年11月6 日發佈砂石採取相關命令;經 濟部則於89年8月1日公告大安溪砂石採取整理管理改善計畫 ,依砂石及級配類指數銜接表所載,86 年6月指數為121.24 ,至90年12月指數為158.45m有臺灣省政府公告、砂石及級 指數表可參(原審卷㈠第99-111頁)。
㈢依行政院主計處編纂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 數)銜接表」,系爭工程自86年6 月至90年12月施作期間, 工程物價總指數在99.82至102.39之間, 有營造工程物價總 指數表足憑(原審卷㈠第149頁)。
㈣上訴人前於89 年3月24日石以砂石價格暴漲為由,函請被上 訴人辦理砂石補償款計價;嗣再以同一事由,於94年3月8日 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上開仲裁協會於94 年3月21 日將仲裁聲請狀繕本寄發予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發89 年3 月24日函件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函件可參(原審卷㈠第12 3、144頁)。
五、本件重要爭點在於:本件是否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 則之適用?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55,807,614元及自94 年3月 2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件是否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㈠查民法第227條之2雖係88年4月21日增訂、89年5月5 日起施 行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於86年6月26 日投標,被上訴人於同 年月27日開標及決標,兩造嗣於86年10月13日簽訂合約,惟 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5條規定:「本條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 債,亦適用之」,是本件仍有此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臺灣省水利處雖自86年5 月起全面執行禁採河 川砂石政策,但政策執行初期,砂石價格未見急速跳漲現象 ,其於投標時以當時物價為基準計算投標金額,應屬正當, 根本無從預見將來砂石價格會有大幅波動,縱令其得預見價 格上漲,亦無法預見上漲幅度、上漲期間。至於營造總指數 無法確實反應某一單價材料或工資之漲幅,其確因砂石風波 之影響,致採購砂石物料實際支出之成本遠超過系爭合約價 格。兩造間工程合約中與砂石類相關項目所列單價包含物料



與工料,惟其發包採購之單價僅為物料,未包含工料,其實 際採購各項工作項目所需砂石料之成本 為1,118,953,325元 (含稅),已超過原合約之119,109,052元(含稅)在1成以 上。交通部制頒之砂石補償方案既在處理不可歸責於廠商時 所造成之異常風險,縱本件不適用該方案,上訴人亦得依該 方案所定公式計算增加給付之金額55,807,614元,未逾上訴 人實際超支之成本119,109,052元等節。 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於86 年6月26日投標,砂石價格自 85年8月之指數106.45持續上漲,至上訴人投標之86年6月已 為121.24,此為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投標時即得將砂石價 格調漲之因素加以評估,故砂石價格上漲之風險為上訴人可 得預見,自不得再主張情事變更原則。兩造已就將來系爭合 約執行過程中營建物價上漲之風險有所預見,而於特訂條款 注意事項第24點約定:「本標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應依『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工程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 額辦法』辦理(如附表3.2)」 ,為增減給付計算之約定, 則上訴人就砂石原料上漲情事僅可就符合系爭合約特訂條款 之情形下請求調整計價,不得單就砂石原料價格上漲一事請 求補償。依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顯示,系 爭工程自86年6月決標至90年12月完工止,均在99.82至102. 39間震盪,差異甚微,雖砂石上漲,因總指數之其他成分而 得抵銷上訴人在砂石類增加之支出。上訴人投標時之投標單 價並未低於上訴人對下包廠商之分包契約單價,可見上訴人 並未受任何損失。若僅以砂石物料發包單價為損失計算依據 ,將造成工程項目上漲之不利益歸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結果, 喪失總價決標之精神等語。
㈢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 當事人始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立法意旨在 於:基於衡平原則,對於當事人不可預見之為法律效力發生 原因之法律行為或其他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之劇變,所設 之制度。
若於契約關係中,當事人已預見法律行為之風險,已透過契 約條款作分配;或契約未作風險分配之約定,視法律有無對 該項風險作分配之規定;於契約及法律均未規定情形下,最 後才歸由情事變更原則,由法院作公平之分配,此為情事變 更原則之最後補充性。若當事人為法律行為時,情事已變更 為不利,而當事人仍以其為法律行為之內容,應屬個人風險 評估考量之結果,係其意願,自無事後再予保護之必要。 ㈣經查:




⒈臺灣省政府自86年5 月間,即已開始執行全面禁採河川砂 石之政策,此由交通部89 年4月21日函內說明載明:「 本方案(按指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 之物價補償或調整案)係因應前台灣省政府水利處自86年 5 月起全面禁採河川砂石,致使工程砂石料價格跳漲」等 語可知(原審卷㈠第148頁)。而上訴人在86年5 月至6月 投標前估價期間內已知悉上開政策,亦據上訴人於89 年3 月24日函請被上訴人辦理砂石補償款計價之函件中載明( 原審卷㈠第144頁)。且在上訴人投標系爭工程前自85 年 8月至86年5月,砂石物價指數從106.45漲至120.78,有砂 石及級配類指數表可參(原審卷㈠第111頁), 指數增加 14.33(幅度為13.47%), 足可觀察得知砂石有持續漲價 之趨勢。加以上訴人自45 年5月間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之型態設立,嗣全力投 入國內各項重大經濟建設:東西橫貫公路、曾文水庫、十 大建設、十二項及十四項建設、六年國建等公共工程建設 ,迨87年7月1日始改制為公司組織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 ,並有網路查詢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可佐(原審卷㈡第 6、14-19頁),堪見上訴人具有承攬長期公共工程之深厚 經驗,對於施作工程各項物料價格之評估具有相當能力。 依上所陳,上訴人具有評估公共工程各項物料價格之能力 與經驗,自85年8月至86年5月砂石已有持續上漲趨勢,對 於主管機關執行全面禁採河川砂石政策又知之甚明,堪認 其對因禁採河川砂石政策可能導致砂石價格上漲之風險, 在86年5月至6月之投標估價期間應得預見。至於上漲期間 、上漲幅度,屬於上訴人估價時盱衡供需市場,考量風險 評估之事項,應由自己承擔評估之良窳責任。是上訴人主 張:投標前之三個月(86年3至5月),砂石指數未有明顯 波動,其無從預見砂石之上漲情事云云,已非可採。 ⒉次查:兩造間工程合約「特訂條款」注意事項第24點約 定:「本標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應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 新建工程局工程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辦法』辦理( 如附表3.2)」;而附表3.2規定:「所稱物價指數,係指 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物價統計月報內所載列之『臺灣地區 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此物價調整應按月辦理, 依該月份公佈之物價指數與開標月份之物價指數比較增減 率,超過5﹪ 部分則依所定公式調整金額」,有上開特訂 條款、附表3.2即調整計價金額辦法可稽(原審卷㈠第147 、233頁)。依兩造間系爭合約書主文第5條約定,特訂條 款亦為合約之內容,上訴人就該條款自陳為兩造約定預為



約定風險分擔之方式等語綦詳 (原審卷㈢第2、25頁), 已見兩造於簽約契約時, 對於系爭工程長達1,150日工程 期間之物價變動存在之風險,已預為約定:就以後之任何 事項或物品成本因物價、通貨膨脹等因素之變動,按「台 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調整,不論性質為何 ,增減率在5%以內時不予調整,增減率超過5時,就超過5 %予以調整。 亦即兩造對於長期工程所需工料價格有所增 減變動之風險,均有所預見,並合意每月以營造工程物價 總指數為觀察基準,在增減率未逾5%內,為兩造合意容忍 之風險程度,增減率超過5%以上,就超過5%部分即予彈性 調整計算,益徵:兩造就已預見之長期工程期間物價之變 動情形有所預見,並已合意透過契約條款,預作風險之分 配。
⒊兩造於特訂條款中,合意以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觀察基 準,該總指數包含工程所需之相關物料(包括砂石)在內 之統計所得,可整體觀察工程所有物價指數之綜合變動情 形,而不會偏執於單一物料之價格變動,以達公允,亦不 會使兩造因單一物價而動輒調整計價,多項物價間又須抵 銷扣除,以減少兩造之勞費。依「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 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原審卷㈠第149頁)顯示, 自 本件工程決標之86年6月間至上訴人完工之90年12 月間, 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最低為99.75,最高為102.39 ,指數 增減2.64,幅度僅2.65% ,未逾兩造合意應予調整之超過 5%之比例。雖砂石及級配類指數自86 年6月之121.24,至 90年12月上漲為158.45,固有該指數表可參(原審卷㈠第 111頁), 惟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在上述之微幅增減範圍 內,可見在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砂石物價之價格成本上縱 有增加,惟有其他工程所需物料之價格下跌,綜合評比後 ,致營造工程總物價指數未隨同上漲。易言之,上訴人承 攬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因所需物料各有漲跌,致其所支出 之成本以兩造合意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觀察,並無顯著 增加情事,尚在兩造合意之承受風險範圍(增減5%)以內 。
⒋上訴人雖主張:因砂石價格上漲,其就砂石支出之成本已 逾被上訴人依契約給付之價格, 而達於1,065,669,833元 云云,固提出其給付予下包廠商之給付憑單、結算明細表 等件為憑(本院卷第62-86、96-102頁)。 惟查上訴人於 86 年5-6月為投標評估期間,對於砂石之上漲既得預見, 上訴人於86 年6月27日得標,兩造間契約自決標時生效, 已如上述,上訴人於決標後即得因應採取備妥相關物料及



人工之措施,是上訴人與下包廠商何時、如何約定條款( 如工作項目包括工料),均由上訴人自行評估決定,風險 及利益亦由上訴人自行承擔及享受,若發生風險而有損失 ,亦與被上訴人無涉,不應委之被上訴人負擔,否則無異 喪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總價承攬之精神。是上訴人以伊於 其後支出之砂石成本遠高於被上訴人依契約給付之價格, 即謂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尚非可採。
㈤承上開說明,砂石自85年8月至86年5月間已有持續上漲之趨 勢,上訴人又明知台灣省政府水利處於86年5 月間公告禁採 河川砂石,則上訴人對於砂石之上漲已得預料,而於投標時 將砂石在契約施工期間1150日之上漲風險予以考量,審慎評 估投標金額。又兩造另於契約內容之特訂條款,合意以營造 工程物價總指數作為系爭工程期間物料上漲之評估基準,供 作兩造風險之分配原則,增減率在5%以內者為兩造合意容受 之範圍,增減率超過5%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月彈性調整;即 兩造同意不以單一物料為觀察因素,以免動輒調整計價,多 項材料可能調整抵銷,浪費兩造勞費,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 ,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始終微幅震盪,增減未逾特訂條款約 定之5%範圍,兩造即應依合意予以容受。上訴人於投標時已 得預料砂石價格之上漲情事,則其於決標後與下包廠商就砂 石方面係何時、如何訂立契約條款,由上訴人決定及自負盈 虧,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不得以砂石單一材料之物價於 其後上漲,其砂石成本支出增加,即謂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本件並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餘地。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 訴人增加有關砂石之給付55,807,614元及自94年3月23 日起 算之法定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 訴請被上訴 人增加給付,因與要件不合,而為無理由,詳如前陳,則兩 造其餘就此為請求權或形成權,有無時效規定之適用等項, 即無再予審酌及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55,807,614元及自94年3月23 日 起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響 ,爰不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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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