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96年度,105號
TPHV,96,家上,105,200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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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丁○○
被 上訴人 甲 ○
      丙 ○
      乙 ○
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25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父親林競(民國51年11月 8日死亡)與 被上訴人之父林燕生(69年 2月18日死亡)並無親生父子關 係,亦無收養關係。實際上林燕生為伊姨丈林永年之子,當 初為辦理入境,林燕生私自報戶口為林競之子,在臺北市大 安區戶政事務所39年第1324號林燕生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 「申報人林燕生林競、母鄭修、長男林燕生」,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批示:向區公所申報戶籍登記,其申請與批示日期 均為39年8月25日。伊母親鄭修 (72年 1月29日死亡)生前曾 立遺囑指出林燕生有不法戶籍登記,要求林燕生處理,然林 燕生生前對於鄭修之要求置之不理。林燕生既非林競之子, 亦非嗣子,伊自有確認之原因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 確認林競林燕生間父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認上訴人 之訴為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林競林燕生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二、按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準用第 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 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 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 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 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 參照)。
三、經查:被上訴人前以其代位繼承取得鄭修之遺產 (即鄭修與 訴外人段青山、許木於67年 7月30日簽訂合建契約所生之權 利 ),遭上訴人侵害為由,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辦理以繼承為原因之公同共有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情,業經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此有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79年度重訴字第43號、本院83年度重上更㈡ 字號第76號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29號判決書在卷可 稽 (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 ;核上開確定判決,係審認上訴 人之父母林競鄭修已立被上訴人之父林燕生為嗣子之事實 ,因而認定被上訴人對鄭修之遺產具有代位繼承取得鄭修遺 產之權利。而上開確定判決審認林競鄭修已立林燕生為嗣 子之事實,即為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確認林競林燕生間父 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之爭點所在,此一重要爭點既經上開確定 判決予以判斷,兩造即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上訴人雖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林燕生林競 之長子,並未主張林燕生林競之嗣子問題,原法院誤指上 訴人主張林燕生鄭修嗣子之爭執,殊有指鹿為馬之違誤云 云。惟按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與其所後父母之 關係,與婚生子女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9條定有明文。 上開確定判決既認定林燕生林競鄭修所立之嗣子,則林 燕生與林競即有父子關係,此一爭點效即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林競林燕生間父子關係不存在之 訴,即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確認林競林燕生間父子關 係不存在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訴。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 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 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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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