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96年度,75號
TPHV,96,再易,75,200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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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易字第75號
  聲請人   甲○○○
              弄
              弄
上列聲請人因與新竹縣竹北市府前自辦市地重劃會等間拆屋還地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35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新竹縣竹北市府前自辦市地重劃會於本院94年度上易 字第297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主 張新竹縣竹北市○○路888巷7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為 泉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泉辰公司)經由法院拍賣取得。 泉辰公司嗣同意參加重劃,應配合重劃作業將系爭房屋拆除 ,惟泉辰公司未為拆除,乃起訴請求泉辰公司應為拆除,又 聲請人主張其始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爰一併確認系爭房屋為 泉辰公司所有,案經原確定判決為相對人勝訴判決確定。聲 請人於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35號再審聲請事件中,以:依民 國(下同)61年10月2日新竹縣竹北市實施建築物管理前之 61年3月間,向新竹縣說捐稽徵處登記房屋使用日期、房屋 稅籍,繳納稅捐,系爭房屋為其前手魏萬車所興建,魏萬車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則於79年8月24日繼承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惟案外人恆光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恆光 公司)於系爭房屋旁興建新廠房而於65年7月10日辨建物第 一次登記時,承辦理登記之公務人員誤將系爭房屋歸入為恆 光公司所有,嗣恆光公司將其登記廠房(含歸入為其所有之 系爭房屋)移轉予外人祥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再由泉辰公 司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然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條、第3條 第2項、第765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43年台上 字第790號、40年台上字第1001號、27年抗字第820號、19年 上字第2448號、30年上字第2203號、35年京上字第1681號、 19年上字第359號等判例意旨,其方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 權人為由,對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76號確定判決(含本院 95年度再易字第109號、94再易字第147號、原確定判決及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聲請再審,經本 院96年度再易字第35號裁定(以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 確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附卷可參。二、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



列各款或有同法第497條所規定情形之一者為限,且應於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觀同法第507條、第500條之規定自明 。又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同 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於書狀中表 明之,否則其聲請即非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 駁回之。茲就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分述如次。三、就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其於該訴訟程序所提出之書證 七即新竹稅捐稽徵處房屋標示查丈紀錄(再證二),未調查 查丈時之61年3月竹北稅籍登記所適用之法規,即逕認聲請 人不符合民法第765條規定,自有適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 條、第3條第2項、民法第765條錯誤,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77號解釋所指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復未依釋字 第590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聲請大法官解釋並於停止中為 必要處分,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 之部分言。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為主張,就聲請人據以聲 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事實,則未表明,依首揭說明,此部分之再審聲請 ,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就聲請人主張發現書證七即新竹稅捐稽徵處房屋標示查丈紀 錄(再證二)、上開建築物之內部牆壁厚度之照片(再證四 A)、外牆靠馬路邊窗戶樣式之照片(再證四B)、外牆不靠 馬路邊窗戶樣式之照片(再證四C)及房屋現狀外觀(再證 四D)之證據部分言。查上開再證二,業經聲請人於原確定 判決提出,且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七㈢中論述,自非新證據 。至於再證四A、B、C及D之照片,均為該房屋既有狀況,於 原確定判決已存在,且聲請人既主張其為所有人,就該照片 所示之房屋現狀,自應知悉,並非發現之新證據,何況聲請 人亦未表明自其發現上開證據起至聲請本件再審之日止,未 逾30日之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就聲請人主張:再審聲請人未必人人熟悉法規,只要聲請人 舉證原確定判決有顯然違反法規之事實理由,法院即應就原 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部分為調查,故原確定裁 定理由四謂「惟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76號確定判決係以: 再審原告所指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09號原確定判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均為該確定判決對房屋所有權誰屬問題 ,有事實認定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情形,不 能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有釋字第177號消極不適用 法規之再審理由言。查聲請人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 用之法規,僅泛言受理再審事件之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原確定



判決有否不法,於法已有未合,何況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 176號確定判決所表示之上開見解,並無不當,故原確定裁 定認為該確定判決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不合。 又聲請人主張為其所有之上開建築物,係興建於61年間,乃 在民法物權編施行之後,並無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條及第3 條第2項之適用,因此,亦無原確定裁定未適用上開規定而 有錯誤之情形,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六、至於聲請人主張,其並未主張於790年80月24日繼承取得系 爭房屋所有權,原確定裁定於理由三中為此記載,顯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查原確定裁定 此部分為摘錄聲請人主張之要旨,雖將聲請人主張繼承取得 系爭房屋之日期79年8月24日誤繕為790年80月24日,但並非 法院所表示之意見,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指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不符,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 張亦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 爰裁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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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