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49號
再審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再審被告 曄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
2月6日本院94年度上字第3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
於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本院94年度上字第397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未以兩造就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287號 土地上之勵輝幼稚園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工 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就已完成工程數量 及單價結算工程款,而以再審被告所主張依系爭合約及兩造 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16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之工程款總額扣除未完工部分工程款之差額計算,原確 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就再審 被告自認地面未完成 2/5部分,依再審被告之主張以新台幣 (下同)4 萬元為扣減標的,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 審審理中,已一再主張依工程預算書編號第24號「地坪整體 粉光舖EPOXY」部分之價額為26萬元,編號第33號「BF地坪1 :3砂漿粉光鋪EPOXY」部分之價額為162,400元,合計為422 ,400 元,若依再審被告所提之追加工程計算表編號24號「 地坪整體粉光鋪EPOXY地坪改花崗石地坪」及編號33號「BF 地坪整地粉光鋪EPOXY改花崗石地坪」部分,其總價亦係422 , 400元,則再審被告既自認地面尚有2/5未完成,則扣減金 額應係168,960元,惟原審判決漏未予以斟酌,且未於判決 理由敘明其所以不採之理由,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所定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 告給付超過25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 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議之總款扣 除未完工部分工程款之差額計算再審被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 ,乃屬法院依自由心證事實認定之問題,自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理由。又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就再審被告所自
認地面尚有2/5未完成之事實已為斟酌認定,故以4萬元為扣 減金額,應屬至當。而原確定判決就此採認一審判決之理由 ,未就該部分事實重作認定,應有所據,尚難認原確定判決 有何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 解釋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 年台再字第210號及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 不包括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在內。經查原確定判決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認定:「查系爭合約第17條關於工程中止之計 價,固約定:『甲方(指再審原告)中止本工程之進行,應 按照下列辦法結算之。⒈已完成之工程按原訂單價結算。⒉ 已到場之材料及半成品由雙方依原訂單價分析之,如無分析 單價者,依照市價另加合法利潤由甲方收購。⒊乙方(指再 審被告)到場之板模架料及棚場機具等由甲乙雙方協議補償 乙方損失。⒋乙方如因此遭受其他損失時,得檢同憑證由雙 方協議補償之』,此為兩造就系爭工程終止後,實體上權利 義務如何結算所為約定,固應尊重,惟其所約定者,乃常態 下終止契約後之結算,若時日變遷,已非原來終止時之狀態 ,難以證明承攬人已完成之工程若干,或證明該事實所需費 用與承攬人得請求之金額,顯然失衡者,於訴訟上亦非不得 以證明較容易之消極事實之方式為之。否則,若工程已達幾 近全部完成階段,只因極微小部分尚未完成,且契約終止時 之狀態已因他人施工而改變,仍令承攬人必須就全部已完成 之工程為證明,無異陷承攬人於證明困境,寬免定作人之給 付責任,有違訴訟上誠信原則,當非所許。本件依系爭合約 及系爭協議,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應給付之全部工程款為 2,675萬元,除依系爭合約付款辦法最末一期即第13期完成 交屋之工程款200萬元尚未給付外,其餘已全部給付,而該 第13期之工程,亦已完成大部分,僅極少之工程是否完成, 為兩造於本件所爭執,且系爭工程於上訴人終止後,上訴人 亦自行雇工完成其餘,被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欲證明所完 成之部分為何,亦非易事,是上訴人抗辯應由被上訴人證明 已完成之工程以計算系爭工程,洵難贊同,應以被上訴人主 張由總系爭工程中扣除未完成部分之系爭工程以為證明之方 法為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5、6頁所載,附於本院卷第6 頁),核屬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
權,依前揭說明,要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自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事由。四、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應以足以影 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為限,此觀諸該條規定自明。經 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審理中,已就前訴訟程序第 一審判決關於「地面未完成2/5」扣減4萬元工程款部分予以 爭執(見本院94年度上字第397號卷第83、94、132頁),而 原確定判決將「地面未完成2/5扣減4萬元」列為兩造不爭執 事項而為判決基礎(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所載,附於本院卷 第6頁),固有違誤,惟查:
㈠兩造於89年7月間簽訂系爭合約,嗣於90年12月12月經核發 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兩造復於90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 等情,有系爭合約、使用執照及系爭協議可稽(見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2年度訴字第681號卷第9至14、59 、86頁)。又依系爭合約所附工程預算書編號第24號「地坪 整體粉光舖EPOXY」部分之價額為26萬元,編號第33號「BF 地坪1:3砂漿粉光鋪EPOXY」部分之價額為162,400元,合計 422,400元;而依系爭協議簽訂時所附之估價單(即追加工 程計算表)所示,其中編號24號「地坪整體粉光鋪EPOXY 地 坪改花崗石地坪」部分之價額為26萬元,其中編號33號「BF 地坪整地粉光鋪EPOXY改花崗石地坪」部分之價額為162,400 元,其總價仍為422,400元,亦有上開工程預算書及追加工 程計算表可稽(見板橋地院92年度訴字第681號卷第140、14 1、182頁),均堪信為真實。
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就上開地坪部分尚未施作完成,固提 出現場照片為證 (即被證七,附於板橋地院92年度訴字第68 1號卷第116至118頁)。惟查系爭協議約定:「本協議書係 89年7月乙○○ (以下稱甲方)、曄泓營造有限公司(以下 稱乙方)雙方所簽訂工程合約書之補充協議,經雙方同意達 成下列條件並願共同遵守:原五樓、地面樓增加營建工程 、追加材料之價款及工程價款所產生之營業稅金,經雙方協 商,甲方同意以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補貼乙方,由乙方全 數承受之,與甲方無涉,日後乙方不得對甲方就上列事項有 任何主張。…庭院地坪貼止滑磁磚,圍牆邊走道1:3水泥 粉光…」(見板橋地院92年度訴字第681號卷第50、60頁) 。而據證人吳文淵建築師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審理中到場證 稱:「(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是因為)到工程末段,使用執照 已經核發下來…但使用執照核發下來到完成交屋,還有許多 的細部施作項目需要施作才能交屋,簽立協議書當日就是為 了還有哪些項目需要施作才可交屋加以協議」,「(系爭協
議)第8條是在講圍牆旁的走道,是指入口處部分的圍牆的 走道。第8條前段庭院地坪貼止滑磁磚,就是指(被證七) 標示地面未完成的該張照片內容所示庭院地坪,圍牆邊的走 道的地板是指(被證七標示磁磚部分及應做水泥粉光的走道 ),因為系爭建築物入口進去,建築物的左側及右側各有1 條走道及圍牆,兩造約定入口進去的右側的走道地面要貼磁 磚,左側的走道地面要做水泥粉光」,「(經檢視使用執照 卷所附照片)當初兩造約定協議書第8條,就是要將原來已 經在庭院施作的植草磚除去,舖上水泥再加止滑磚,以及將 舖上植草磚的該條走道,去除植草磚,約定作水泥粉光,所 以並沒有約定該走道要再另舖地磚。所以照片上面右向空地 的水泥走道,在聲請使用執照當時就已經施作完畢,故兩造 在協議書的第8條只有就左向空地該條已經施作植草磚的走 道及庭院部分加以約定,且約定只有作水泥粉光,並無約定 需要再舖地磚」等語(見板橋地院92年度訴字第681號卷重 複之〈頁次應增加60,下同〉第312、316、317、320、322 頁),顯見系爭協議第8條所定工程項目並非屬上開工程預 算書及追加工程計算表編號第24號及第33號所列地坪工程部 分。
㈢證人吳文淵另證稱:「協議書第8點當初兩造並沒有就貼磁 磚的走道部分加以約定,只有就要粉光的該條走道加以約定 。不過就照片所示走道貼磁磚施作的程度,以地坪來估算大 概可以估算出已經施作了3/5多一點」等語(見板橋地院92 年度訴字第681號卷重複之第319頁),而再審被告乃據以自 認其就協議書第8點所定工程項目已完成3/5,尚餘2/5未完 成,並同意就此未完成部分扣減工程款4萬元(見板橋地院 92年度訴字第681號卷重複之第335、338頁),是再審原告 執此主張再審被告係就上開工程預算書及追加工程計算表編 號第24號及第33號所列地坪工程部分自認尚未完成2/5,而 應依該部分價額計算應扣減金額云云,自不足取。則再審被 告所未施作完成之系爭協議第8條所定工程項目既非上開工 程預算書及追加工程計算表編號第24號及第33號所列地坪工 程,原確定判決縱經斟酌上開工程預算書及追加工程計算表 ,仍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是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 理由,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要件不符。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並不可取,其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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