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吳佩玲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保險字第一0四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正昭 ,業已變更為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產物保險公司)間訂有責任保險契約,就上 訴人員工之不忠實行為加以承保,保險期間自民國(下同) 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止。 所謂「員工之不忠實行為」,依保單記載,係指:「被保險 人之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得利,單獨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或 詐欺行為所導致於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訴外人盧圻堆 本於上訴人公司太平分行擔任經理,於八十九年間以銀行招 攬定期存款業務為名,使訴外人曾澤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 十五日死亡)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詎盧圻堆 卻將該筆金額挪為己用,嗣後因無力償還,於九十年九月十 二日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曾澤仲旋即向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業經判決確定,上訴 人應與盧圻堆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已賠償訴外人曾澤仲 之繼承人一百七十九萬三千五百一十七元,而受有直接之財 產損害。則保險事故既已發生,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保險金, 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自負額四十萬元外,被上訴人台灣產物
保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三十九萬三千五百一十七元。另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 物保險公司)間訂有保證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係包括保險人 對於被保險人所有依法應負責任或以任何名義保管之財產, 為任一被保證員工,在保險期間內,因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 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失負賠償責任,而本件保險期間自九十年 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止,上訴人員工盧 圻堆之侵權行為既成立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被上訴人明台 產物保險公司自應依兩造保證保險單中約定之特約條款「每 人每一事故四十萬元」負保證責任,惟被上訴人竟以訴外人 曾澤仲侵占時間非於保險期間內,而拒絕給付保險金。又本 件第三人確實可向上訴人請求之時點,應為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判決上訴人須負連帶責任之時(即九十五年一月五日 ),以之作為時效之起算點,並未逾越時效規定。爰本於兩 造間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台灣產物保 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三十九萬三千五百一十七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四十萬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 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台灣產物 保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三十九萬三千五百一十七元,及 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四十萬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上訴人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則以:銀行業綜合保險單基本條 款第一章承保範圍甲項「員工之不忠實行為」係指「被保險 人之員工意圖不當得利,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或詐 欺行為所致於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此處所稱之「財產」損 失,依第二章定義第三款所稱之「財產」係指「現金、黃金 條塊、各種貴重金屬、支票、匯票」等,而上訴人並未因盧 圻堆之詐騙行為而直接受有財產之損失。是上訴人銀行因盧 圻堆之不法行為所應負擔對第三人之責任,並非「員工之不 忠實行為」之承保範圍。上訴人認銀行業綜合保險單性質上 為責任保險,與本件保險本質應為保證保險不符,實係誤會 。且本件既係保證保險,所考量者為上訴人是否受有財產上 之損失,而盧圻堆係以詐術謊稱代辦定期存款而將被害人交 付之金錢侵吞入己,故受財產上損失者為受害人,並非上訴
人,至於上訴人是否依民法一百八十八條對受害人負連帶責 任,因本件保險並非責任保險,故不屬承保範圍內,亦無保 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之適用。又保險單記載之「溯及日」 為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而本件溯及日與保險始期相同,明確 表示,任何在保險契約始期以前發生之事故,縱在保單生效 後發現,並非承保範圍。盧圻堆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收取曾仲澤交付之五十萬元及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收受曾仲澤 交付一百萬元,合計為一百五十萬元均在保險期間以前,無 本保險契約之適用。縱其發現於本保單生效後,但因其行為 發生於保單效期前,並非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且本件承保之 「員工不忠實行為」以承保期間發生及發現者為限,縱上訴 人稱「員工不忠實行為」為責任保險,「責任保險」所承保 之事故,亦限於發生於保險有效期間內者,若保險事故於保 單生效前已發生者,自不在承保範圍內。責任保險所指「事 故發生」係指侵權行為之發生時間,而非被發現或被請求之 時間,保險法六十五條之時效,雖以受請求之日為起算點, 但事故仍需發生於保險期間。再被上訴人祇承保財產上損害 ,不承保上訴人之責任,縱上訴人以責任確定日為時效起算 點,亦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從未表示承認上訴人之請 求權存在,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雙方或保險業從未有 上訴人主張之延緩時效起算之習慣,故縱本件係承保範圍, 時效亦已完成,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縱依上訴人之主張曾 仲澤之「侵權行為成立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迄上訴人起訴 時已逾二年,無論是否係承保事故,被上訴人已無賠償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若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則以:上訴人員工侵占之日期為 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保險期間為九十 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並非屬該侵權行 為之承保期間。又上訴人之員工涉嫌業務侵占,被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依兩造 保險單特別約定事項第一條之約定,上訴人就本保險事故, 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起算日為九十一年八月四日。 復據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 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故上訴人其員工誠信 保證保險之請求權,應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止罹於時效。而 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及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始對被上 訴人依保險單3290 EBP0002(保險期間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一 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提出理賠聲請,及於九十五年
六月十三日向上訴人依保險單號碼085 1第89FBP00004號( 保險期間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止 )就同一保險事故提出理賠聲請,又無時效中斷之情形,故 其保險金請求權,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應早已罹於 時效。上訴人以「備妥相關帳冊文件等憑證及損失之證明後 保險之時效始起算」為理由,顯將其於刑事起訴時即已明知 保險金得為請求,卻怠於請求之責任轉嫁予被上訴人,於法 不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產物保險公司間訂有保 險契約,就上訴人員工之不忠實行為加以承保,保險期間自 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止。 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間訂有保險契約,承 保範圍係包括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所有依法應負責任或以任 何名義保管之財產,為任一被保證員工,在保險期間內,因 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失負賠償責任,保險 期間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止。 訴外人盧圻堆本於上訴人公司太平分行擔任經理,於八十九 年間以銀行招攬定期存款業務為名,使訴外人曾澤仲交付一 百五十萬元。詎盧圻堆卻將該筆金額挪為己用,嗣後因無力 償還,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至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 曾澤仲旋即向台中地方法院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業經判 決確定,上訴人應與盧圻堆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已賠償 訴外人曾澤仲之繼承人一百七十九萬三千五百一十七元之事 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本 於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台灣產物保 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三十九萬三千五百一十七元本息, 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四十萬元本息等語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 爭執要點即在於:上訴人對於員工盧圻堆之侵權行為,所生 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屬於與被上訴人台灣產物保險公 司間所簽訂之銀行業綜合保險單之承保事項?是否發生於承 保期間?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明台產物 保險公司之給付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析 述如下。
六、上訴人對於員工盧圻堆之侵權行為,所生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是否屬於與被上訴人台灣產物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銀行 業綜合保險單之承保事項?是否發生於承保期間?是否已罹 於時效消滅?
㈠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產物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銀
行業綜合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一章「承保範圍」明文約定:「 本保險以下列危險事故及其所致之損失為承保範圍」,其中 甲項即約定為「員工之不忠實行為」,而所謂「員工之不忠 實行為」係指「被保險人之員工意圖不當得利,單獨或與他 人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於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 。且此處所稱之「財產」損失,依系爭保險單第二章「定義 」所指本保險單所使用之名詞其定義如下,其中第三條所稱 之「財產」即明定為「指現金(即硬幣與紙幣)、金銀條塊 、各種貴重金屬及其製品、珠寶(包括未雕琢之寶石)股票 、債券、利息單及其他有價證券、提單、倉單、支票、匯票 、本票、存單、信用狀、公庫支付令、印花稅票、保險單、 權利契據、權利證書、代表金錢或其他動產、不動產利益之 流通與非流通證券與契據及貴重文件、不包括被保險人經營 業務所使用或由保險人保管之帳冊及紀錄。」等有形之資產 而言,可見必須被保險人員工之不忠實行為,直接造成被保 險人之特定有形財產之損失,被上訴人台灣產物保險公司始 負理賠責任。再參酌系爭銀行業綜合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三章 「不保項目」第五條第㈠點約定,「被保險人之員工一次或 多次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之損失,除屬於第一章承保範圍 甲項所承保者外,被上訴人台灣產物保險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等旨觀之,亦明文排除被保險人員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 致之損失,如非屬於第一章承保範圍甲項所承保之情形,即 屬於不保項目。查上訴人因前襄理盧圻堆之詐騙行為而生對 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屬於特定有形財產之損失,不 屬於系爭保單第一章所載甲項之承保範圍,縱使上訴人因員 工之詐欺行為致生損失,該損失亦屬於系爭保單基本條款第 三章所列之不保項目。上訴人空言指稱上訴人前襄理盧圻堆 之詐騙行為而生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屬於系爭銀行業 綜合保險單之承保範圍,顯非可採。
㈡上訴人又主張:本件保險期間自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九十 一年三月十一日止,侵權行為係成立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被上訴人台灣產物保險公司自應於保險金額範圍內對上訴人 負保險賠償之責云云。惟查依保險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保 險契約所承保為將來不確定危險,而非過去已發生之危險。 被上訴人台灣產物保險公司並未同意承保保單生效前已發生 未發現之危險,故「溯及日」與保單生效日同一日,於起保 日之前已發生之事故,不在承保範圍內。查上訴人前襄理盧 圻堆於八十九年間先後以為銀行招攬定期存款業務,利率按 銀行銀員優惠存款百分之十二計算,致被害人曾澤仲陷於錯 誤,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交付五十萬元,九十年二月
十六日交付一百萬元,共計一百五十萬元予盧圻堆,業據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號判決所認定明確,是 上訴人前襄理盧圻堆之侵權行為最遲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已 成立。而系爭銀行業綜合保險單之保險期間約定為九十年三 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止,足證上訴人前襄理盧 圻堆所為之侵權行為,成立於系爭銀行業綜合保險單保險期 間前。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事故「成立」於九十年九月十二 日盧圻堆自首日,為保險期間內之事故云云。惟按侵占或詐 欺均為即成犯,上訴人所稱之「成立」實為「發現」,然保 單以「發生」時間為準而非「發現」。因系爭員工侵權行為 事故,並非發生於保險期間內,姑不論該事故是否屬於系爭 保險單所載之承保事項,被上訴人台灣產物保險公司亦不負 理賠之責,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另主張:本件第三人確實可向上訴人請求之時點,應 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上訴人須負連帶責任之時即九 十五年一月五日,以之作為時效之起算點,並未逾越時效規 定云云。惟查盧圻堆詐欺曾仲澤之行為發生於八十九年九月 十四日及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且詐欺為即成犯,行為當時被 上訴人台灣產險公司尚未簽立保單承保,對九十年三月十一 日保單生效前之事故並不需負責。況且,自九十年九月十二 日盧圻堆自首之日迄上訴人本件起訴之時間九十五年七月, 亦早已逾二年,時效已完成。即使依第三人曾澤仲向上訴人 起訴請求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台中高分院判決 書利息起算日之前一日,詳該判決主文)依保險法六十五條 時效為二年,同條第三款明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 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受請求之日起算。」,則時效應自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 」(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二年,並非受確定判決日 起,至上訴人本件起訴之時間九十五年七月亦已逾二年而消 滅,被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上訴人執此主張,即非可採。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之給付保險金請求權是 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㈠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員工誠實 保證保險單基本條款所約定之承保範圍第一條所載,被上訴 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對於上訴人所有依法應負責任或以任保 西義保管之財產,為任一被保證員工,在其被保證期間內, 因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失負賠償之責。而 所稱「不誠實行為」係指被保證員工之強盜、搶奪、竊盜、 詐欺、侵佔或其他不法行為而言,是上訴人主張前襄理盧圻
堆之詐騙行為而生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屬於系爭員工 誠實保證保險單之承保範圍,為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 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㈡其中保險單號碼0832第90EBP0002之保單,其保險期間為九 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因上訴人員工 所為之詐欺侵權行為成立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以前,並非屬 於該保單之保險期間內,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自不負 理賠之責。
㈢另關於保險單號碼0851第89FBP00004號之保險單,其保險期 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惟 依該保單特別約定事項第一條之約定「被保險人發現任一被 保證員工有不誠實行為而致本保險單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 俟被保險人備妥有關帳冊文件等憑證及損失之證明,對該員 工向法院提起刑事訴訟程序,經起訴後,本公司同意在保險 金額之內先行理賠。」,是上訴人之員工有發生不誠實之行 為,並業經起訴時,上訴人即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明台產物 保險公司先行理賠,毋庸至確定判決受有損失才可請求。經 查,上訴人之員工盧圻堆涉嫌詐欺,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一 六九四九、一八一八八號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0六號) 。依照兩造保險單特別約定事項第一條之約定,上訴人就本 保險事故,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起算日為九十一年 九月一日,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 利,自得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遲至 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及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始對被上訴人明台 產物保險公司,依保險單3290EBP0002(保險期間為九十年 三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提出理賠聲請,及 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依保險 單號碼0851第89FBP00004號(保險期間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 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就同一保險事故提出理賠聲 請時,已罹於二年時效,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 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被上訴人明台產物 保險公司據此拒絕給付上訴人保險金,即有理由。 ㈣上訴意旨雖主張:衡盱特約條款之約定,係以被保險人備妥 文件向不誠實員工提起刑事訴訟程序經起訴後,保險人同意 先行理賠。然而,本件係由被害人曾澤仲提出告訴,上訴人 係於被害人訴請上訴人負民事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時,始為知 悉,本件被上訴人要無以保單特約條款之約定拘束上訴人之 理。本件第三人確實可向上訴人請求之時點,應為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上訴人須負連帶責任之時(即九十五年一
月五日),以之作為時效之起算點,並未逾越時效云云。惟 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 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 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 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是請求 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時效即起算。同理, 保險金之請求,依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第三款明定「要保人或 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 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則時效應自被保 險人「受請求之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二年, 並非受確定判決日起。查本件刑事詐欺案件,雖經被害人提 起告訴,然若上訴人對本案提出告發,將因同一案件而併案 處理,故本件刑事案件由何人告訴、告發,由檢察官起訴之 結果並無差別。訴外人盧圻堆為上訴人太平分公司之經理, 因業務上涉嫌詐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上訴人於偵查過程 中必經檢察官之查詢,對訴外人盧圻堆之行為、及該案刑事 訴訟程序之進行實難以想像不知情。上訴人以該刑事案件非 其提起為由,主張保險金之請求權無從起算,顯將其於刑事 起訴時即已明知保險金得為請求,卻怠於請求之責任轉嫁予 被上訴人。更何況上訴人至遲於被害人曾澤仲起訴請求上訴 人連帶賠償之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即已知得向被上 訴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卻遲至九十五年六月 十三日方為請求,顯已罹於二年時效。上訴人執此上訴。顯 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因前襄理盧圻堆之詐騙行為而生對被 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屬於與被上訴人台灣產物保險公 司間之系爭銀行業綜合保險單所載之承保範圍內所約定之「 員工不忠實行為」態樣,且該事件發生之時間,亦非在系爭 保險單之承保期間,是被上訴人台灣產物保險公司對於上訴 人所生之損失,並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至於系爭事件雖屬 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間所簽訂員工誠實保 證保險單之承保範圍,惟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二 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自得拒絕給付, 從而,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保險契約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台 灣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保險金一百三十九萬三千五百一十七 元、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保險金四十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 一項、第七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藍文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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