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 訴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3月6日15時24分,騎乘 車牌號碼G95-781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嘉義市 ○○路機車優先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776號前時 ,不慎撞及訴外人陳茂炳所有斜向靜停於慢車道之車牌號碼 4055-LS號自用小貨車後車尾,上訴人因而倒地,致受有頭 部外傷、腦出血、合併左側偏癱、肢體癱瘓等傷害,符合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項第2等級殘廢。上開自 用小貨車因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 申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28萬元,被 上訴人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2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受害人或請求權人從事犯罪行為致被保險 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為由,拒絕給付補償金。爰依該法 第40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2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128萬元及自9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28萬元及自9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非保險人,與加害人、受害人間屬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之特別補償關係,並無保險契約 存在,且依該法第40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28條規定,被上訴 人於辦理補償業務時,若發現受害人有該法第28條第1項第2 款所稱從事犯罪行為所致者,得拒絕補償。上訴人自承其係 酒後駕車而發生本件車禍,其行為已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規 定,核屬該條款所稱從事犯罪行為所致,被上訴人自得拒絕 給付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經查上訴人於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
禍,致受有上開傷害;經檢測,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 血液酒精濃度達198mg/ dL(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99毫克)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300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診斷 證明書可稽(原審卷7-9、15-16頁),堪信為真實。四、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 給付標準表第6項第2等級殘廢,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0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2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28萬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經查:
㈠按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 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故意行為 所致。從事犯罪行為所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亦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不爭執本件車禍係因其酒醉駕車所致,且上訴 人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上訴 人確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祇係因上訴人所犯上開罪嫌係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所列之輕微案件,且上訴人無前科,素行尚佳 ,本件酒後駕車肇事並未造成他人傷亡,而上訴人本身則因 此受有重大傷害,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認以不起訴處分為 適當等情,經檢察官認以不起訴為適當,而為不起訴處分,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原審卷7-8頁)。又本件車禍係 因上訴人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仍騎乘系爭機車撞及 靜停之車輛所致,上訴人所受傷害與其酒後駕車之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已屬從事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行為 ,是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6項準用同法 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拒絕給付補償金,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 理由乃為避免與公序良俗有所牴觸,因從事犯罪行為本身應 予處罰並受譴責,運用在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時,應指故 意造成車禍之發生,而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縱屬 故意,亦不能牽強比附為故意造成車禍之發生,自不屬該條 款之從事犯罪行為云云,惟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 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保障交通事故受 害人為首要目的,因而對不保事項或除外責任應加以限制, 故除「故意及串通行為,屬於道德風險,如令保險人負給付
責任,勢將損及經營基礎」及「從事犯罪行為,如令保險人 負給付責任,顯與公序良俗有所牴觸」外,保險人不得任意 援引其它理由拒絕給付賠償金。而該條所稱「從事犯罪行為 」之內容,並未在同法規定,自應由刑法之規範來界定,且 隨刑法之增刪而有所變動,故自88年4月23日刑法第185條之 3生效後,酒醉駕車已屬於公共危險罪態樣之犯罪行為之一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構成保險 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之事由,上開條文所稱從事犯罪行為自 包含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在內,上訴人之上開主張 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於88年4月2 3日增訂生效後方屬犯罪行為,87年1月1日開始實施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時,並未將酒醉駕車認係犯罪行為,被上訴人 不得依該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拒絕補償,且此舉與該法 係為減輕被保險人即加害人責任之立法意旨相違;另依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責任保險原有 之意義係以被保險人發生應負之責任時作為出險事由,而非 以受害人本身發生意外為出險事由云云,惟查是否犯罪行為 本應由刑法界定,不論該犯罪行為罪刑之立法係於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規定之前或之後;另觀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條規定:「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 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 亦與上訴人所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為減輕被保險人即 加害人責任不合;再者,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 3號民事案件(原審卷56-60頁)核與本件無關,本院亦不受 該案判決之拘束,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6項準用 同法第2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8萬元 及自9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駿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