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6年度,308號
TPHV,96,上易,308,200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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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甲○○
            之11D棟
訴訟代理人 邱怜珠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複 代理人 曾郁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
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間向其借款,上訴人分別 於92年5月交付現金新台幣(以下同)20萬元,於同年8月10 日交付面額20萬元支票乙紙(票號cu0000000),復於同年 11月交付面額100萬元支票乙紙(票號cu0000000),上開支 票均已兌付,合計140萬元。詎被上訴人遲不還款,爰依借 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對其收受上訴人交付之上開現金、支票,共計140 萬元乙節不爭執,但否認係借款,辯以兩造於92年初相識, 交往至95年初,期間上訴人經常往來被上訴人家中,兩造曾 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上訴人給付之上開140萬元係作為生活 費用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㈠、兩造於92年間認識,曾共同出遊,上訴人曾居住被上訴人住 處,被上訴人曾著婚紗與上訴人合照,上訴人曾書寫表示對



被上訴人感情真誠等之字條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 上訴人書寫之字條等可稽(見原審卷第31-35頁)。㈡、上訴人於92年5月-同年11月間交付上開現金、支票共140萬 元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主張上開140萬元係借款,依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並加計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否認係借款,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上訴人自陳就92年5月及同年8月交付之40萬元部分,被上訴 人未簽任何字(見本院卷第21頁)。上訴人所舉證人林彥良 於原審(96.1.11)固證述在前幾個月,有聽原告講說借錢 145萬元予被告云云。惟查證人林彥良證述借錢時,伊不在 場(見原審卷第71頁),是自無從以證人林彥良聽聞上訴人 所述,認上訴人有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提出被上 訴人發予上訴人配偶鄭寶月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5頁) ,其內容係謂鄭寶月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93 年4月27日私闖 被上訴人住宅,並散播謠言等語,是該存證信函亦無從證明 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之借款。
㈢、上訴人以系爭100萬元支票存根上載有「92.11.15、乙○○ 、1000,000、民國93年12月前償還」等文字,而被上訴人有 於上開支票存根上簽名之情,主張該100萬元係借款。被上 訴人對其於上開100萬元支票存根上簽名乙節不爭執,惟辯 以其簽名表示領收之意,且其簽名時並無上開文字之記載。 上訴人對上開文字係其記載乙節不爭執,並自陳其記載上開 文字與被上訴人簽名係以不同筆書寫(參見本院卷第21頁背 面)。是應審酌上訴人記載之上開文字係在被上訴人簽名之 前,或之後?
1、上訴人自陳原審卷第34、35頁,其與被上訴人著婚紗合照之 照片拍攝日期係在交付系爭140萬元之後(見本院卷第21頁 背面)。查兩造合照之神情狀甚愉悅、親密,若兩造僅係一 般友誼,衡諸經驗法則,應無拍攝該等照片之理,且上訴人 自陳原審卷第32頁其書寫表示對被上訴人感情真誠之字條係 93年1月書寫(即交付系爭140萬元之後),則被上訴人謂系 爭140萬元係上訴人交付之生活費乙節,核與情理無違,由 此可證上訴人於上開支票存根上記載之文字,應係兩造交惡 後所書寫,而非被上訴人簽收支票時即已書寫。雖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辯稱上開照片係被上訴人逼迫上訴人拍攝云云,惟



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2、且若上訴人於上開支票存根上所載文字先於被上訴人簽收日 期,依上訴人所載系爭100萬元之清償期為「93年12月前」 ,而上訴人稱兩造於93年底交惡(見本院卷第22頁),則上 訴人何以遲至95年9月始委請律師催告被上訴人清償,亦與 經驗法則有違,是益證上訴人上開文字係兩造於95年初交惡 後始於系爭支票存根空白處記載。
㈣、依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其 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0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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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