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6年度,232號
TPHV,96,上易,232,200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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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戊○○
      丁○○
      庚○○(原名章來好)
      己○○
      甲○○
      乙 ○(原名張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上 訴人 辛○○
訴訟代理人 高木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0
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 於準備程序提出者、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 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 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6日準備 程序終結,上訴人等於96年5月8日始具狀聲明傳訊證人李春 晃以證明被上訴人之前手三合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合興 公司)確曾同意上訴人戊○○家族使用系爭土地,並聲請本 院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函查,上訴人等已向基隆市安樂 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之事宜(本院 卷第80- 81頁),然此顯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勢 必延滯訴訟,上訴人等復未依法釋明係因不可歸責於其等之 事由而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依據 上開規定,自不許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再為主張,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戊○○丁○○、庚○○、己○ ○、甲○○張乙○丙○○之被繼承人章土無權占有伊所 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港口小段27、27之3地號 (下稱 系爭27、27之3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B所示



土地,搭建門牌號碼基隆市七堵區○○○路124號房屋 (下 稱系爭房屋),並無權占有如附圖A、C、D、G所示土地分別 作為棚架、石砌地磚及整理範圍使用 ,共計384平方公尺, 嗣章土於86年間過世,章土之配偶即訴外人章寶月雖為繼承 人之一,亦於89年間過世,其過世後由上訴人等接續無權占 有,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等將所占用 之附圖A、B、C、D所示之系爭房屋、棚架、石切地磚等物拆 除,並將上開所占用土地及附圖G所示之土地返還予伊等 。 又上訴人等無權占有伊所有如附圖A、B、C、D、G所示之土 地,衡情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返還其等所受之不當得利;而依 系爭土地地理位置及使用狀況,其租金應以地申報地價年息 10%計算不當得利數額 ,故上訴人等每月應連帶給付伊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33元 。爰聲明:㈠上訴人等應 將系爭27、27之3地號土地上所占用之如附圖A、B、C、D 所 示之系爭房屋、棚架、石切地磚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土地 及附圖G所示之整理範圍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等 應自93年7月9日起至返還如附圖A、B、C、D、G 所示部分土 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33元 。㈢願供擔保,請 准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等人則以:伊等之父章土及祖父於清朝年間,經系爭 土地原始地主王木之同意(與伊等家族長輩有事實上同居關 係)允予地上權,而以地上權人之意思於系爭27號土地上搭 建系爭房屋,迄今已逾100多年 ,嗣伊等又在系爭房屋附近 之如附圖A、C、D、G所示土地分別搭建棚架、石砌地磚及整 理範圍,迄今至少已使用20年以上,原始地主及其後各地主 均無任何異議,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 、第770條等規 定,伊等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縱未登記,亦得依時效請 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被上訴人於93年7月間以低價購買系爭 土地,亦明知上述情形,竟意圖不法鉅利,企圖排除伊等之 地上權,自無理由;退而言之,若認伊等未取得地上權,然 兩造之間亦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 請求伊等遷讓房屋返還土地,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命:㈠上訴人等應將系爭27、27之3地號土地上所占 用之如附圖A、B、C、D所示系爭房屋、棚架、石切地磚部分 拆除 ,並將上開所占用如附圖A、B、C、D及附圖G所示之整 理範圍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等應自93年7月9日起 至返還如附圖A、B、C、D、G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100元。㈢原判決第1項關於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 地之履行期間為4個月。㈣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



就其敗訴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27、27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㈡、上訴人等占有部分如附圖所示A、B、C、D、G部分土地。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無權占有伊所有系爭27、27之 3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土地搭建系爭房屋,並無權占有如附 圖A、C、D、G所示土地分別作為棚架、石砌地磚及整理範圍 使用,共計384平方公尺,為此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等將上開棚架、系爭房屋及石切地磚部分拆除,並將 所占用土地及附圖G所示之土地返還予伊 。又上訴人等無權 占有伊所有如附圖A、B、C、D、G所示之土地 ,伊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等請求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100元 ,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㈠上訴人等就系爭27、27之3地號 土地是否已取得地上權?兩造間是否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若干為適 當?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等就系爭27、27之3地號土地是否已取得地上權?兩 造間是否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⑴、上訴人抗辯:伊等之父章土及祖父於清朝年間,經原始地主 王木同意允予地上權,而以地上權人之意思於系爭27地號如 附圖B所示土地上搭建系爭房屋 ,嗣伊等在系爭房屋附近之 如附圖A、C、D、G所示土地分別搭建棚架、石砌地磚及整理 範圍,迄今至少已使用20年以上,原始地主及其後各地主均 無任何異議,伊等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縱未經登記亦得 依時效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自非無權占有云云。⑵、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 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4條之規定 ,於所有權 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民法第769條、第772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無權占有之人以地上權人之意思,和平繼續占 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20年者,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而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 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 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⑶、經查,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原始地主王木同意允予地上權部 分,雖舉證人王寶惜高文章為證,然證人王寶惜證稱:「



我聽祖父王杉財說土地是曾祖父王木設定地上權給章土他們 家的人,並且章土他們有按年付租金,祖父交待我們土地已 經設定不可以再跟人家計較或要求取回」、「我祖父收取租 金是設定地上權,我不知道知何時設定的,但這是在我民國 53年出生以前發生的事情」、「因為當時老人家只是口頭上 講,但是實際沒有登記」 等語(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 ㈡第19-20頁) 。另證人高文章證稱:「當時我們有向王木 租,1年租金是50元日幣」 、「我不清楚地主是否有說要設 定地上權給我們」等語(同上卷㈡第21頁)。按證人王寶惜 所述上開關於地上權乙節,係由其祖父王杉財處聽聞而得, 並未親自見聞當時地上權之約定經過,且王木與上訴人長輩 有事實上同居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王寶惜既係王木 之後人,其與上訴人等應有相當程度上親密之關係,其證詞 難免偏頗上訴人,難遽予採信。另依證人高文章之上開證詞 ,亦無從認定王木有同意允予地上權之事實,且王木與章土 於清朝或日治時代,居於偏壤地區,知識程度不高,其等是 否存有地上權之觀念亦令人質疑,況其既未形諸文字,自難 以上開證人之證詞而認定王木與章土有地上權之約定。⑷、上訴人雖抗辯:台灣於日治時代物權設定採「意思主義」, 亦即雙方意思合致即取得地上權,並無須登記云云。惟上訴 人上開抗辯與其所主張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顯有所矛盾, 另台灣地區於36年光復後,即曾辦理地籍總登記以清理確定 土地之各種權利狀態,是上訴人張進滄之父親若果真於日治 時期即已取得地上權,則於地籍總登記時自不可能不要求登 記,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⑸、上訴人另抗辯,縱認伊等未取得地上權,然依民法第772條 準用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伊等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 縱未登記,亦得依時效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自非無權占有 云云。然查:占有人因時效而係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在 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 認其並非無權占有 ,業經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在案。至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 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 ,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 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固經最高法院8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予以補充 。惟後者旨在說明占有人如 在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已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 權登記者,法院應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 實體上裁判。倘占有人係在土地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後 ,始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



記者,即無該決議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 40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第一要件,須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之 後,始於96年5月4日聲請為地上權登記,有地上權申請書在 卷足稽(本院卷第53頁);由上所陳,本院自不必就上訴人 是否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為實體上裁判。上訴人等抗辯 已取得登記地上權人之請求權,其等占有使用上開土地為有 權占有,自無足取。
⑹、上訴人又抗辯:縱認伊等未取得地上權,然伊等與被上訴人 間亦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此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依王寶惜之上開證詞即足證明兩造就系 爭27、27之3地號土地並未有何租賃關係之事實 ;至證人高 文章雖證稱:「我大哥章土給人家招贅所以姓章,當時我們 有向王木租,1年租金是50元日幣 ,是我父親付給王木的, 我父親在世時都有付,父親過世之後應該由我媽媽付,我媽 媽死後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云云。然上訴人等之祖父即高 文章之父高金象若有向章土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則高金象 及其妻相繼去世後,該等租賃關係即應由高文章等繼承人所 繼承,則高文章等自負有繳納地租之義務,然其卻於父母去 世後反而不知繳租之情形,即有違常情,況本件於被上訴人 起訴請求時,上訴人並未以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為抗辯,此 有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可參 ,若兩造果真存有不 定期租賃關係,何以當時未提出抗辯?此顯與常理不符;此 外,上訴人等復未提出他證據證明證明兩造間於系爭土地27 、27之3地號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 抗辯,亦非可取。
⑺、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之前手三合興公司於42年間即同意 伊等使用系爭土地,伊等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允諾整 治及使用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82頁)。惟查,上開允諾整 治及使用證明書係訴外人李春晃所出具,未經三合興公司法 定代理人簽名、蓋章,則其內容之真實性,容有可疑;再者 ,系爭土地於59年由李正祥繼承取得,於69年轉讓予紹唐公 司,紹唐公司復於73年轉讓予三合興公司等情,已據被上訴 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3頁背面),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則上開允諾整治及使用證明書竟記載三合興公 司曾於42年同意上訴人家族使用系爭土地乙節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況三合興公司於其出具之說明書中明確表示:「… 各該土地本公司及本公司之前手從未以任何形式允許他人使 用,…任何人主張本公司曾授權同意使用各該土地或擁有土



地之地上竹木均與事實不符,…」等語,有說明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3頁),益見上訴人抗辯三合興同意其等使用系 爭土地云云,應屬無稽;再退而言之,縱認三合興有同意上 訴人等家族使用系爭土地,然核其性質亦屬使用借貸關係, 依債權相對性原則,亦不能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抗辯並 其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亦無可採。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 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27、27之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而 上訴人所有之上開系爭房屋、棚架、石砌地磚及整理範圍, 各占用系爭27、27之3地號如附圖A、B、C、D、G所示之土地 及面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即 屬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 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排除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上 訴人等人將上開系爭房屋、棚架、石砌地磚拆除,將所占用 之土地及附圖G所示整理範圍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於法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人給付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以若干 為適當?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權源而占有使用 他人之物,其占有使用之本身即屬受有利益,又占有使用他 人之物,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當然致他人受損害 ,應負返還其利益之義務,而因占有使用本身(原受利益) 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則應償還其價額,而該價額之計算, 因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不動產,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意旨參照),則被上訴人主張以租金作為計算不當得利價額 之參考,應屬有據。
⑵、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 ,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價額,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者 ,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查系爭27、27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在93年辦理重 新申報地價時,所申報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元,有系爭 27、27之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同上卷㈡第73-74 頁);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要無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 ,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1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 爭27、27之3地號土地位處偏僻,並位處山坡地保育區 ,周 邊工商活動不甚繁華,生活機能亦顯缺乏,認以申報地價年 息3%計算月損害金較為相當 ,依此計算之月租金利益為100 元(計算式:104×384×3%÷12=100元,元以下4捨5入), 是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將系爭27、27之3地號土地上所占用之如附圖A、 B、C、D所示之棚架、系爭房屋、棚架、石切地磚部分拆除 ,並將上開所占用如附圖A、B、C、D及附圖G所示之整理範 圍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自93年7月9日起至返還如附圖A、B、C、D、G 所示部分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判決關於拆屋還地部分,依其性質並非立時可成, 本院審酌上訴人等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若遷移他處需相當 時日,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 第1項規定,酌定其履行期間為4個月。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屋、棚架、石切地磚拆除 ,並將上開所占用如附圖A 、B、C、D及附圖G所示之整理範圍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命 上訴人等應自93年7月9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100元,並就拆屋還地部分定4個月之履行期間 及依兩造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396條第1項規定,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黃國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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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合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