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6年度,411號
TPHV,96,上,411,200706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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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上 訴 人 乙○○
      丙○○
      戊○○
      己○○
      庚○○
      丁○○○
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 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 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 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 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 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受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 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 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 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 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裁判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委任陳俊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 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有民事委任書足憑(見原審卷第87頁 反面),依前開說明,即有受送達之權限;嗣原審將判決正 本於民國95年9月28日送達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俊傑律師 之事務所,經改送台北市○○街○段96號5樓,而由該址所在 之總督賞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郭豐福蓋用該大樓信 件收發專用章並簽名收受,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260頁),依前揭說明,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因上訴 人住居於原審之法院所在地(住台北市○○路○段370巷25號 ),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是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95年9月29日起,算至 同年10月18日(星期三)即已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同年月19 日(見本院卷第17頁上訴狀)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 則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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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