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6年度,266號
TPHV,96,上,266,200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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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羅詩蘋律師
      莊佳樺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6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百世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百世光電公司)之董事長及最大股東,訴外人劉德生係 該公司副總經理,因上訴人急需現金週轉,經由訴外人劉德 生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中旬某日上午10時左右前往臺北 市○○○路○段102號21樓寶來證券公司,與被上訴人借貸新 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約定2、3週內償還借款,未約定 利息如何計算。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德生為多年好友,因 而允諾借款,並於同年月16日匯款300 萬元至上訴人聯邦銀 行新莊分行之帳戶內,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從未見過被上訴人,更未曾向被上訴人借貸,至於被 上訴人所提出原證3之匯款單僅證明被上訴人匯款300萬予上 訴人之事實,然300萬元為短期借款,卻無利息約定,被上 訴人亦未要求上訴人提出書面擔保或簽立書面借據,有違常 情。蓋匯款之原因很多,舉凡貨款、工程款、借款、損害賠 償、贈與均非無可能,不得僅以匯款單逕認定兩造間存有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㈡百世光電公司從事光學儀器之製造,上訴人為百世光電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及股東,享有「濾光晶體」之專利技術,為數 位攝影鏡頭不可或缺之一部份,被上訴人看好百世光電公司 前景,經由當時擔任百世光電公司副總經理劉德生向上訴人 購買百世光電公司之股份,上訴人以每張15,000元之代價,



出售股份計200張予被上訴人,總計300萬元,上訴人時係委 託訴外人劉德生處理,上訴人以為股票交付及過戶等事宜業 已辦理完畢,直至法院於95年9月21日至上訴人前妻林宛靜 臺北縣三重市○○○路36巷45號5樓住處執行假扣押,始知 該等股份買賣之轉讓尚未辦妥移轉過戶。上訴人乃多次與被 上訴人聯絡,請被上訴人協同辦理過戶等相關事宜,惟被上 訴人均置之不理,近因百世光電公司經營困難,始假借股份 尚未移轉之際,謊稱上開匯款為借款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95年1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曾於93年9月16日匯款300萬元至上訴人聯邦商業銀 行之帳戶內。
㈡上訴人為百世光電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長。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前開300 萬元之匯款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購買股票之價款,或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 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48年 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 借貸關係,須就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 ,亦即,被上訴人須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交付 借貸物等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93年9月16日匯款300萬元至上訴人其個人名義聯 邦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有匯款單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 至7頁),兩造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曾交付300萬元予上訴人 ,為可認定之事實。
㈡證人劉德生證稱略以:伊受僱於上訴人之百世光電公司任職 ,擔任財務管理,於95年3月離職,伊對被上訴人匯款予上 訴人之事情清楚,因上訴人缺錢,伊受上訴人委託向被上訴



人借款;原審卷第36頁之被上訴人百世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股東印鑑卡,是伊製作,並沒有經過被上訴人蓋章,至於 留有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係因以前伊幫被上訴人辦手機有留 下其身分證影本,因多次影印故模糊不清;因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催收欠款,上訴人沒有錢還,伊向上訴人建議用股票抵 償,但上訴人不同意,伊未向被上訴人提起用股票抵償之事 ;伊幫上訴人調很多次錢,都沒有簽借據,因為朋友關係, 借款時沒有約定利息,以為很快就會償還等語(原審卷第43 至44頁)。證人黃溪湖證述略稱:伊是兩造多年之朋友,在 94年9月間在羅斯福路寶來證券公司內聽證人劉德生說上訴 人要借款,當時伊叫證人劉德生向被上訴人借;因當時被上 訴人來找伊,當天下午2點左右伊要離開時聽到被上訴人要 匯款給上訴人,伊並沒有親自聽聞上訴人說要借錢,這筆30 0萬元匯款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的借款,證人劉德生代表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時,伊有在場,但上訴人不在場,300 萬元不是買賣股票價款,伊不知道有股東印鑑卡之事,也不 知道有用股票抵償的事情等語(原審卷44至45頁)。查證人 劉德生於93年9月間擔任上訴人為董事長之百世光電公司之 副總經理一職,有百世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德生名片及 上訴人所提出95年2月22日百世光電公司公告影本乙件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5頁、本院卷第39-4頁),上訴人並稱證人 劉德生係為百世光電公司財務長(本院卷第39-3頁),與證 人劉德生稱其為百世光電公司擔任財務管理,多次為上訴人 調借金錢乙節,互相符合,故可認證人劉德生受上訴人委託 向他人借款乙節是實。又證人黃溪湖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之 友人,居中介紹調度金錢,且系爭300萬元款項係匯入上訴 人個人名義之帳戶,衡與朋友間調借金錢未正式簽立借據, 亦未約定利息之一般社會常情相符。足認證人黃溪湖聽聞證 人劉德生欲為上訴人借款,經由其引介由被上訴人借款予上 訴人乙節為實。
㈢依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契約非要式契約,不 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上訴人辯稱兩造若有借貸300萬元 ,應立借據、約定利息云云,不足可採。
㈣上訴人辯稱系爭300萬元款項係被上訴人向其購買百世光電 公司股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股東印鑑卡 上並無留存被上訴人之印鑑(原審卷第37頁),證人劉德生 並證稱被上訴人股東印鑑卡係由伊自行製作,並未告知被上 訴人以股票抵債乙事,而百世光電公司係於94年底約11、12



月間發行股票(原審卷第44頁),距92年9月16日被上訴人 匯款予上訴人有相當期間。雖證人劉德生離職之交接文件上 記載待辦工作第六項略為:乙○○200張股票待移轉(原審 卷第34頁)。被上訴人否認前開私文書之真正。且以上訴人 提出該交接單內記載戶名、股數、成交總額、證交稅項目之 明細觀之,其中資料印刷部分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反 面),可知一股價格為10元(原審卷第35頁),則200張股 票之價格應為200萬元,與被上訴人匯款300萬元不符,且系 爭300萬元款項係匯入上訴人其個人名義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並非匯入百世光電公司,該200張股票亦從未移轉予被上 訴人,不能以未製作完成之股東印鑑卡逕認兩造有買賣股票 之合意,是以,系爭300萬元匯款並非買賣股票款項,可以 認定。
㈤上訴人於95年2月22日將證人劉德生予以降職處分、證人劉 德生於95年3月7日去職及百世光電公司經營權之糾紛等事, 係於95年間發生,不能以此憑認系爭300萬元匯款為買賣股 票之價款。至證人黃溪湖僅為證人劉德生欲借款之介紹人, 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其證言可以採信。
㈥綜上,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 已為舉證,上訴人辯稱系爭300萬元之匯款係買賣股票之款 項,為不可採。
七、兩造間成立300萬元之借貸關係,上訴人未清償借款,是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300萬元匯款為借款為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3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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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世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