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戊○○
庚○○
甲○○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6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84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應移轉登記坐落台北縣樹林鎮○ ○○段56-2地號土地所有權,擅自移轉登記予庚○○,被上 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賠償其3, 605,780元本息,其所據之事實,雖與前本院87年度重上字 第295號 (以下簡稱295號事件)民事判決關於民法第226條損 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之訴,乃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惟此二 訴訟之訴訟標的、請求金額均不相同,難認為同一訴訟,被 上訴人抗辯本件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即難 認有據,並不足採,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前因請求移轉登記土 地所有權一事涉訟,繫屬於本院295號事件時,被上訴人戊 ○○、庚○○偽造單據虛構事實,復於民國88年1月15日教 唆被上訴人甲○○、丙○○、乙○○偽證,虛偽證稱:坐落 台北縣樹林市○○街之9間廠房(以下簡稱俊興街廠房)為 庚○○出資興建等語,致其於該案敗訴確定。然上開證言並 非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94年度上更㈠字第139號訴外人 林秀德被訴偽證案件查明。被上訴人分別教唆、親自作偽證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使其受有獲敗訴判決之不利益,致上訴 人分別就295號事件提起90年度再字第7號、90年度重再字第 7 號、95年度重再字第4號等再審之訴以資救濟,因此受有 支出訴訟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90,668元之損害。又上訴 人與戊○○前締有土地互易契約,約定以彼等所有坐落台北 縣樹林鎮○○○段54-20、54-18地號、未分割前之56-1地號
土地(以下簡稱54-20、54-18地號土地、56-1地號土地)互 易,惟庚○○竟出具不實單據,表示因興建俊興街廠房而支 出工程款,並以上訴人原可取得之56-1地號土地抵償,戊○ ○乃將該土地分割出56-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56-2地號土地 ),並於86年10月8日將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庚○○,致 上訴人無法依約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戊○○、庚○○共同 以前開方式侵害上訴人依約取得56-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權利 ,使其受有未能就該土地完整規劃且減少使用價值之損害, 應加成補償。依內政部訂定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30 條規定之政府機構徵收位於馬路旁高經濟價值土地慣例 ,56-2地號土地面積為89平方公尺,依95年度公告地價29,3 00元加成百分之40,其所受損害為3,605,780元(29,300×8 9×1.4=3,605,78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97,448元 (3,605,780+490,668=4,096,448),及其中3,605,780元自 86年10月8日起,其餘490,668元自88年1月15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 097,448元,及其中3,605,780元自86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490,668元自8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戊○○、庚○○並未教唆甲○○、丙○○、 乙○○作偽證,彼等並無上訴人指稱之共同侵權行為,上訴 人前已多次就此事告發甲○○、丙○○、乙○○觸犯刑法偽 證罪均獲不起訴處分,益證上訴人所言不實。縱認甲○○、 丙○○、乙○○確實於88年1月15日開庭時作偽證,此偽證 行為與上訴人獲敗訴判決並無因果關係。另上訴人前以295 號事件主張其對56-2地號土地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因該土地 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庚○○而給付不能,故依民法第226 條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業經第三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故戊○○係於確定判決並無給付義務存在,在法律上並未 有欠缺之情事,而其餘被上訴人亦未有「得利」之情形存在 ,均無不當得利可言。又縱認上訴人有權另依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賠償,其所主張之賠償額計算方式亦於法無據。對上訴 人之上訴,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87年間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對戊 ○○提起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訴訟,主張其間締有土地互易契
約,約定上訴人以54-20、54-18地號土地與戊○○所有之56 -1、56-2土地互易,戊○○非但未依約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更將56-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庚○ ○,爰依民法第398條、第226條規定,請求戊○○將56-1地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賠償56-2地號土地給付 不能所受之損害2,403,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該事件 先後經板橋地院、本院、最高法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362號 、87年度重上字第295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確定, 判命戊○○應於上訴人將54-2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戊○ ○之同時,將56-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該判 決另認定上訴人為清償其對庚○○之工程款債務,乃指示戊 ○○將56-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庚○○,故戊○○將 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庚○○並非給付不能,上訴人依民 法第226條規定請求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㈡甲○○、丙○○、乙○○於295號事件88年1月15日準備程序 作證,證稱上訴人所有俊興街廠房為庚○○鳩工興建;訴外 人林秀德則於同案中證稱前開廠房為其施作。
㈢林秀德在前述民事案件中所為證言未獲採信,嗣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在該民事案件所為證述,觸犯刑法 偽證罪,並對之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94年12月13日以94 年度上更㈠字第139號判決其無罪確定。
㈣以上有板橋地院86年度重訴字第362號判決、本院295號判決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號裁定、台北地檢署88年度 偵字第27147號不起訴處分書、90年8月14日北檢茂月89偵22 158字第35609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103頁、第107 頁至第1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方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倘行為 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 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上訴人主張戊○○、庚○○教唆其餘被上訴人於29 5號事件88年1月15日到庭作偽證,致其獲敗訴判決,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 自應就被上訴人有教唆、故為偽證之情事,負舉證之責。查 :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述教唆、故為偽證之侵權行為,僅
提出工程估價單二份、甲○○、丙○○、乙○○到庭作證時 簽署之證人結文及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139號刑事判決等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17頁)。然戊○○於295號事件 中提出工程估價單據以證明庚○○對上訴人有工程款請求權 存在,由該估價單並不足以證明戊○○、庚○○確實教唆甲 ○○、丙○○、乙○○到庭作偽證,或該三人於到庭作證時 ,有故意為虛偽證言之情事;至於前開證人結文,亦僅能證 明甲○○、丙○○、乙○○確實於88年1月15日295號事件審 理中到庭作證,並不能作為戊○○、庚○○教唆渠等到庭作 偽證,或渠等當日所為證言全屬虛妄之證明。至前引刑事判 決書,雖載明林秀德在前述民事案件中所為證言,即上訴人 所有之俊興街廠房為其施做等語,應屬事實之理由,然該判 決中亦記載:「由甲○○、丙○○、乙○○等人之證述,充 其量僅能證明施作系爭廠房所在之地基或擋土牆」等語(該 判決書第9頁參照),可知甲○○、丙○○、乙○○等人確 實曾鳩工興建俊興街廠房之地基、擋土牆,益證彼等於88年 1月15日所為證言,並非全然不實,該刑事判決尚不足以認 定該三人確實如上訴人所稱有偽證之情,更遑論能自該判決 書獲致戊○○、庚○○有教唆偽證情事之結論。上訴人另提 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工作簽認單、土地複丈成果圖、門牌 證明書等文件(見原審卷第144頁至第158頁),欲證明其前 開主張,然該等文件雖為前開刑事案件認定林秀德並未觸犯 偽證罪之證據,惟由林秀德在295號事件未作偽證一節,並 不當然可導引出戊○○、庚○○教唆甲○○、丙○○、乙○ ○三人為偽證之結論,已如前述,則由該等文件,亦不足以 作成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再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有教唆、故為偽 證之侵權行為,惟被上訴人甲○○、丙○○、乙○○三人係 於88年1月15日到庭作證,則其是否有偽證對於賠償義務人 已可知悉;而上訴人指稱因前述偽證情事致其受有獲敗訴判 決之損害,而295號判決係於88年6月9日宣示,最高法院裁 定於90年2月20日送達,此觀該判決書、裁定之記載即明, 上訴人縱或受有損害,自其收受最高法院裁定時起已知有損 害,則其遲至95年9月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有該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4頁),顯已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亦屬有據。
六、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係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競合,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獲得利 益,故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同時負有不當得利返 還利益之義務,其中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時效完成 ,被害人無從請求賠償損害,此際賠償義務人原獲得之利益 若因得拒絕賠償之故而解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存在,豈非因 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短期時效,使賠償義務人不法取得 之利益變成合法,被害人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如此結論,實非公平,故損害賠償義務人仍應依關於不當 得利之規定,返還其前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故民法第197條 第2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發生 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而已。查: ㈠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依此規定不當得利請求權構成要件為⒈基於 給付受有利益。⒉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⒊給付無法律上 原因欠缺給付目的。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得利人返還 其所受利益為目的,非以損失者所受損害之填補為目的,故 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
㈡查,本院295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為支付戊○○之子庚○ ○為其興建坐落54地號土地上之廠房及俊興街廠房、擋土牆 之部分工程款,已同意以戊○○所有之56-2地號土地折抵, 是以上訴人就該筆土地對戊○○無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 在,上訴人逕以戊○○不能移轉56-2地號土地為由,請求戊 ○○賠償2,403,000元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見原審 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即前開確定判決否准上訴人依民法 第226條規定請求戊○○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戊○ ○此部分獲勝訴判決,乃戊○○、庚○○教唆偽證或其餘被 上訴人偽證所致,惟上訴人所謂其因此受有之損害,甚或戊 ○○因而受有之利益,既係依法院前開確定判決為之,則戊 ○○受有之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在本院295號判決 之效力未遭推翻前,戊○○均不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 ,遑論其餘被上訴人受有何不法利益。此外,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受有不當利益,既未能舉證以明其實,斷難徒憑上訴 人提出本院刑事庭上更㈠字第139號判決,遽謂被上訴人受 有不法利益。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教唆、故為偽證之侵 權行為,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難認有據。且上訴人指陳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主張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又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 受有不法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不當得利,於法無據,亦不應准許。則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4,097,448元,及其中3,605,780元自86年10月8日起, 其餘490,668元自88年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