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癸○○
寅○○
甲○○
丙○○
乙○○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被 上訴人 子○○
訴訟代理人 謝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
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 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 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 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 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88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與第三人共有坐落台北縣五股鄉五股 坑五股坑小段1493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是否有分管協 議一事,自原審起即為兩造爭執之重點,此觀原判決之記載 甚明。是以本院再開準備程序時,為發現真實認有必要,通 知證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阿樹之繼承人戊○○、辛○○ 到場,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分管協議乙節加以訊問,且令被上 訴人詰問證人戊○○、辛○○,並陳述其意見 (見本院卷2 第27頁反面),自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調查,尚非新攻擊、防禦方法可比。揆諸前開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皆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被上訴人6120分之369、上訴人 癸○○61200分之60、上訴人寅○○00000000分之350011、 上訴人甲○○61200分之300、上訴人丙○○00000000分之20 8670、上訴人乙○○00000000分之208670。詎料上訴人等未 經子○○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逾 越其等應有部分之範圍,搭建違章鐵皮平房建物,供己使用 ,占用位置及面積:上訴人癸○○占用如附圖所示A1-A9、 面積0.204公頃;上訴人甲○○占用如附圖所示B1-B6、面積 0.1089公頃;上訴人寅○○占用如附圖所示C1- C8、面積0. 1175公頃及附圖示D1-D5、面積0.0392公頃;上訴人丙○○ 、乙○○占用如附圖所示E1-E3、面積0.1319公頃及附圖所 示F1、面積0.0844公頃。上訴人等之行為嚴重影響被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機能,被上訴人曾多次要求上訴人等 予以拆除,然上訴人等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得提起先位之 訴,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求為命:①、上訴人癸 ○○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9、面積0.204公頃上之建 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②、上訴人 甲○○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B6、面積0.1089公頃上 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③、上 訴人寅○○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1-C8、面積0.1175公 頃上及附圖示D1-D5、面積0.0392公頃上之建物拆除,並將 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上訴人丙○○、乙○○應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1-E3、面積0.1319公頃上及附圖所 示F1面積、0.0844公頃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 人與其他共有人。若系爭土地有所謂之分管契約存在,上訴 人等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係屬被上訴人所分管者,上訴人等仍 屬侵害被上訴人所分管之部分,被上訴人得提起備位之訴, 依民法第962條規定,求為命:①、上訴人癸○○應將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A1-A9、面積0.204公頃上之建物拆除,並將 土地交還被上訴人。②、上訴人甲○○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B1-B6、面積0.1089公頃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 被上訴人。③、上訴人寅○○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1-C 8、面積0.1175公頃上及附圖示D1-D5、面積0.0392公頃上之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丙○○、乙○○ 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1-E3、面積0.1319公頃上及附圖 所示F1面積、0.0844公頃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 訴人。
二、上訴人等則以: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等拆屋還地者,實係被
上訴人與其兄弟丑○○、陳重江及訴外人陳金龍、陳曜宏分 別向部分原共有人購得之土地應有部分後,自行開發、整地 後,劃分為數個特定範圍陸續出售。而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 係張阿樹、張阿賞、張水發、張水柳、陳榮華等5人,其等 有分管協議在;被上訴人與其兄弟丑○○、陳重江及訴外人 陳金龍、陳曜宏就其等購買之土地應有部分亦有分管契約存 在,否則上訴人等殆無可能擅自著手進行開發整地之工作。 又上訴人癸○○、寅○○、甲○○所有如附圖所示A、B、C 區均係直接或間接向被上訴人之兄丑○○所購得,而上訴人 丙○○、乙○○所有如附圖所示E、F區,則係間接向被上訴 人所購得,被上訴人自不得置上述買賣之債權債務關係於不 論,而本於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請求拆屋還地。另癸○○、寅 ○○、甲○○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係直接或間接向 子○○之兄丑○○所購得,子○○亦不得違反其與丑○○等 人間之分管契約而請求拆屋還地。再者,上訴人等及其他共 有人分別使用系爭土地已達15年之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前,未曾表示任何異議;且上訴人等占有系爭土地,或直 接或間接購自被上訴人及其兄弟丑○○、陳重江,買受當時 即已指明位置,點交上訴人使用,則上訴人等本於買賣關係 取得系爭土地使用後,被上訴人始以共有人間無分管協議為 由,請求上訴人等拆屋還地,其權利之行使,顯係以損害他 人為目的,違背誠信原則甚明,不應受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等敗訴判決,備位之訴部分則 未審究。上訴人等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先 位之訴部分受不利判決,請就原審備位之訴為裁判。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 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被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癸○○、寅○○、甲○○、丙○ ○、乙○○等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被上 訴人6120分之369、上訴人癸○○61200分之60、上訴人寅○ ○00000000分之350011、上訴人甲○○61200分之300、上訴 人丙○○00000000分之208670、乙○○00000000分之208670 。上訴人癸○○占用如附圖所示A1、A2、A4、A5之土地,搭 建鐵皮平房;甲○○占用如附圖所示B1、B2、B4之土地,搭 建鐵皮平房及設置貨櫃;寅○○占用如附圖所示C1及D1之土
地搭建鐵皮平房;丙○○、乙○○占用如附圖所示E1-E3之 土地搭建鐵皮平房及設置花圃等情,上訴人等並不爭執,且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見原審調解卷第8~18頁) 附卷可稽,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惟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癸○○占用如附圖所示A3、A6-A9之土地, 或設置屋簷、擋土牆,或充為空地使用;上訴人甲○○占用 如附圖所示B3、B5、B6之土地,或設置擋土牆,或充為空地 使用;上訴人寅○○占用如附圖所示C2-C8及D2-D5之土地, 或設置屋簷、擋土牆、貨櫃、廁所、水塔,或堆放機械,或 設置垃圾區,或充為空地使用;上訴人丙○○、乙○○占用 如附圖所示F1之土地,設置種植區。且上訴人等分別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9、B1-B6、C1-C8、D1-D5、E1-E3及 F1之土地,不論係搭建鐵皮平房,或設置屋簷、擋土牆、貨 櫃、廁所、水塔,或堆放機械,或設置花圃、垃圾區、種植 區,或充為空地使用,均屬無權占有,上訴人應將之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若系爭土地有 所謂之分管協議在,上訴人等分別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平 房、設置工作物等,仍屬侵害被上訴人所分管之部分,亦應 將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情,則為上訴人 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重要爭執之點 厥為:(一)、先位之訴部分:1、系爭土地於共有人間有無 分管協議?2、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有無理由?是否違反 誠信原則?(二)、備位之訴部分:1、上訴人等占有系爭土 地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分管部分?2、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 地有無理由?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茲析述如下:(一)、先位之訴部分:
1、系爭土地於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協議:
⑴、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 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 定之。」、「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亦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 共有人間實際約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 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共有人 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 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 存在」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89年度台上字第 1228號判決要旨及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要旨 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僅有張阿樹、張阿賞、張水發、張水 柳、陳榮華等5人,有上訴人等所提出而被上訴人不爭執為
真正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275至279頁) 。次查,證人即共有人張阿樹之繼承人戊○○、辛○○分別 於本院證稱:「 (問:張阿樹是否你的父親?)是的。他在 民國64年過世了,我們共有3個兄弟,分別是辛○○、張垂 源及我三人。(問:坐落五股鄉○○○○段1493地號土地, 你父親有多少持分?)我父親是共有人之一,他有持分五分 之一。他有4個兄弟,為張水發、張阿賞、張水柳,另有一 個陳榮華,要問我哥哥辛○○比較清楚。(問:你父親在世 時,共有人之間互相有無約定耕作範圍?)有的,是早就由 祖先分好的,所以每個共有人有他自己管理的區域。( 問: 系爭土地在你父親他們那一代的共有人,出售部分土地予買 受人之後,或他們贈與土地予子女,或往生後之繼承人,土 地有無改變範圍?)沒有改變。」、「 (問:張阿樹是否你 的父親?)是的。他在民國64年過世了,我們共有三個兄弟 ,分別是戊○○、張垂源及我三人。(問:坐落五股鄉○○ ○○段1493地號土地,你父親有多少持分?)我父親是共有 人之一,我不清楚持分多少,我爸爸有4個兄弟,為張水發 、張阿賞、張水柳,另有一個陳榮華,是我父親的舅舅,我 要叫他舅公。(問:你父親在世時,共有人之間互相有無約 定耕作範圍?)有的,各業各管,當時有分鬮書,所以每個 共有人有他自己管理的區域。(問:系爭土地在你父親他們 那一代的共有人,出售部分土地予買受人之後,或他們贈與 土地予子女,或往生後之繼承人,土地有無改變使用範圍? ) 我們的範圍都沒有改變,只有鋪設一條道路,通往裡面, 是我同意他們鋪設的,但是後面也有搭建鐵皮屋,是否出售 或買賣,我不清楚。」各等語 (見本院卷2第26、27頁),且 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胞兄丑○○亦於原審證稱:「 (問:你買 的時候,前手是否就已經約定使用範圍?)1493 地號土地是 5個兄弟的,我們向其中的一位買的,子○○向另外一位兄 弟買的,有約定各自使用的範圍。(問:你與原告即被上訴 人合夥買賣系爭土地時,有無告訴買受人可使用的特定範圍 ?合夥人是否有約定各人使用的特定範圍?)我們去買的有 指界,有約定使用範圍。」等語 (見原審卷第217、218 頁) ,復有上訴人等所提出而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1第280至284頁)。足見系爭土地不 僅原共有人張阿樹、張阿賞、張水發、張水柳、陳榮華間有 分管協議在,即使係輾轉由原共有人處購得應有部分之買受 人間,亦繼受原共有人之分管協議,而另就其等買受之應有 部分約定各自使用之範圍。
2、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有無理由,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⑴、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水發於52年7月11日死亡,其於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係54年5月24日由其繼承人張坤國辦妥 繼承登記;張坤國於54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中應有 部分15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志成、15分之2移轉登記予張進發 ;張進發將買受之應有部分15分之2出售於褚秋金,並於56 年8月16日移轉登記;褚秋金再將買受之應有部分15分之2出 售於被上訴人,而於78年5月31日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先後 於79年4月7日、79年6月15日、79年6月15日、79年6月15日 、80年5月25日將其中之應有部分6120分之30、3060分之6、 2040分之6、2040分之6、6120分之369以買賣為由分別移轉 登記予呂朱淑華、張燦量、洪有春、張王挑、卯○○;卯○ ○於80年5月25日依被上訴人、陳重江與上訴人乙○○於80 年5月7日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將其中應有部分61 20分之72按每人6120分之24移轉登記予乙○○及其兄弟丙○ ○、李章坤;卯○○於82年7月28日以買賣為由將應有部分 0000000分之64323、0000000分之31683、0000000分之16650 分別移轉登記予邵美桃、黃廣賢、陳阿美;邵美桃於82年9 月25日以買賣為由將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4314移轉登記予 陳阿美;陳阿美於83年2月23日以買賣為由將應有部分按每 人0000000分之170移轉登記予丙○○、李章坤、乙○○兄弟 ;嗣李章坤於84年4月27日更改姓名為李億晉,而於86年12 月21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李勇廷、李建良、李佳蓉、李繡純 、湯金鑾於87年10月17日按應有部分各00000000分之41734 辦妥繼承登記。至於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水柳部分,則於56 年12月22日將其應有部分5分之1,按每人應有部分各10分之 1贈與庚○○、己○○;而己○○於78年10月2日將其受贈之 應有部分10分之1出售予丑○○、陳金龍、陳曜宏,按每人 各應有部分30分之1移轉登記;丑○○先於80年2月12日與上 訴人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於80年3月12日將應 有部分61200分之612移轉登記予癸○○,再於80年4月27日 以買賣為由將應有部分61200分之600移轉登記予壬○○○; 壬○○○於83年9月24日以買賣為由將應有部分各61200分之 3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寅○○、甲○○;而癸○○於86年12 月24日以買賣為由將應有部分61200分之456移轉登記予塑恆 股份有限公司,有上訴人等所提出而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 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75至325頁)。且證 人即被上訴人胞兄丑○○另於本院證稱:「(問:坐落在五 股鄉○○○○段1493地號土地,當初是如何購買?)是我與 陳金龍、陳曜宏3人合資向己○○買30分之3(每人平均1700 坪,合計5100坪)。子○○、陳重江2人合夥(是隱名合夥
,由子○○出名),於78年5月31日向褚秋金買30分之4(約 6800坪)。(問:你們向地主購買土地時,有無劃分特定位 置?)有的,系爭土地原來共有5萬1000多坪,原地主有5房 ,大家有分界線耕作,我們(含子○○)購買時,彼此有分 好特定使用範圍。(問:你和陳金龍、陳曜宏購買的土地, 後來是否出售?)我和陳金龍、陳曜宏購買土地後,有和子 ○○、陳重江協商共同開發土地販售,5人合夥,我和陳金 龍、陳曜宏各佔1股,子○○ (即被上訴人)、陳重江各佔2 股,合計7股。(問:在你們協商合夥開發土地時,是否已 將土地出售第三人?)合作開發協商完成之後才出售土地, 當時子○○、陳重江土地在比較後面,台地比較多,比較好 開發,所以從他們的部分先做起,道路開發約200公尺,鄉 公所向有關單位舉發,就被制止。原先是我主導,我就喊停 ,5人結算,各自所出售的部分要各自負責解決。陳重江可 能認為會血本無歸,冒著違法的風險繼續開發,日夜趕工, 約2個月就完成了。(問:你們賣給人家的土地,有無在特 定範圍內?)有將特定範圍賣給他們。(問:謄本上壬○○ ○、癸○○是否從你這裡買受土地?)是我把土地所有權狀 借給陳重江出售,後來陳重江以他連襟卯○○從子○○那裡 取得土地後還給我。」等語 (見本院卷1第209、210頁);而 證人卯○○於原審證稱:「【問:是否向原告 (即被上訴人 )取得本件土地部分持分後,再將部分持分轉賣給被告 ( 即 上訴人)丙○○、被告 (即上訴人)乙○○?】這是沒有經過 我,是我小姨子的先生拿我證件去買這土地登記在我名下, 後來小姨子先生過世,所有的事我都不清楚,就轉給我小姨 子,她去處理。(問:你小姨子及其先生名字?是丁○○、 陳重江。(問:陳重江與原告關係?)兄弟關係。」等語 (見 原審卷第178頁)、於本院證稱:「 (問:你與陳重江何關係 ?)連襟關係。(問:陳重江是否有借用你的名義去登記土地 ?)有的。(問:登記的範圍為何?)登記的地方知道,但多 大範圍我不清楚。(問:認識丑○○否?)是陳重江的兄弟。 (問:陳重江借用你名義登記的土地是否有賣給人家?)是陳 重江的太太拿去賣的,賣給何人我不清楚,如何點交我也不 清楚。(問:本院卷1第50至52頁之交付土地切結書上之簽名 及蓋印是否你的?)印章是我的,簽名不是我簽的。」等語 (見本院卷1第249、250頁);證人丁○○於原審證稱:「 ( 問:交付土地切結書是否妳所簽名?)是我簽的。(問:可否 說明當時簽名的情形?為何簽名?交付土地切結書的原因? )時間經過12年,我不記得。離開時我也受傷。(問:妳先生 姓名?)陳重江。(問:妳先生是否曾在五股鄉出售一筆土地
?)我不太清楚。(問:交付土地切結書你簽名要負保證責任 ?)我不知道。(問:妳是否認識卯○○?你是否用他的名字 來辦理登記?)他是我姐夫。事情過那麼久我不記得。」等 語 (見原審卷第200、201頁)、於本院證稱:「 (問:與兩 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子○○ (即被上訴人)是我先生 的弟弟。(問:妳先生姓名為何?)陳重江。(問:妳先生之 前是否有和子○○、丑○○、陳金龍、陳曜宏一起購買五股 鄉○○○○段1493地號土地?)是的。(問:購買土地當時, 妳先生和子○○約定用子○○的名義出名,他們2人是隱名 合夥?)是的。(問:後來妳先生是否有從子○○那邊將合夥 的土地過戶?)我先生指定以卯○○的名義來過戶。」等語 (見本院卷1第240頁);證人邵美桃於原審證稱:「(問:82 年有無取得系爭1493土地持分?前手有無點交特定部分?) 有的,有點交特定部分。」等語 (見原審卷第210頁)。證人 壬○○○於本院證稱:「 (問:坐落五股鄉五股坑五股坑小 段1493地號如原判決附圖B1至B6之土地及廠房,是否你賣給 吳家靜?坐落五股鄉五股坑五股坑小段1493地號如原判決附 圖C1至C8之土地及廠房,是否你賣給寅○○?)我是賣給坐 在法庭上的陳隆昌。(問:如何辦理過戶?)我只知道是陳隆 昌跟我買的,交給代書辦,怎麼辦、辦給誰我不知道。(問 :買主寅○○、甲○○,賣主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上壬○○○姓名是否你簽的?)是的。( 問:你賣給陳隆昌 的土地跟廠房,是向誰買的?)是向丑○○的胞兄陳重江所 購買,他現在已經往生了,當時丑○○三兄弟 (含陳重江及 被上訴人)都有在買賣契約書上面蓋章。」等語 (見本院卷1 第87頁);證人陳隆昌於本院證稱: 「 ( 問:與兩造有無親 屬或僱傭等關係?)我是上訴人甲○○的先生。(問:剛才證 人壬○○○陳稱坐落五股鄉五股坑五股坑小段1493地號土地 及其上廠房是賣給你的,有無這回事?)是的。(問:你是用 何人名義與壬○○○簽約?)我用我太太甲○○(原名吳淑 美)及友人寅○○的名義簽約、登記的。)等語 (見本院卷1 第88頁)。此外,被上訴人及陳重江於80年5月7日與上訴人 乙○○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於79年5月14日 與童平所簽訂而指定移轉登記予洪有春、張王挑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卯○○於82年5月24日所立交付土地切結書、丑 ○○於80年2月12日與上訴人癸○○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均附有交付土地之具體位置圖(見本院卷1第44至60頁、 第138至140頁)。堪信被上訴人係與其胞兄陳重江合夥向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水發之後手褚秋金輾轉購買應有部分;而 被上訴人之胞兄丑○○與陳金龍、陳曜宏則係合夥向系爭土
地原共有人張水柳之後手己○○買受應有部分。之後,被上 訴人再與其胞兄陳重江、丑○○及陳金龍、陳曜宏合夥,在 其等向前手所購買原約定使用範圍內開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丑○○、陳金龍、陳曜宏各佔1股,被上訴人與陳重江 各佔2股,合計7股。而陳重江與被上訴人合夥購買之土地, 則指定將之移轉登記予其連襟卯○○。至被上訴人與丑○○ 、陳重江、陳金龍、陳曜宏合夥開發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則各自出售予上訴人等及其他訴外人呂朱淑華、張燦量、洪 有春、張王挑、陳阿美等,並在原共有人分管協議及其等5 人共同約定使用範圍之基礎上,按購買之應有部分比例,將 特定範圍交付各買受人管理、使用、收益。否則,上訴人等 及其他訴外人呂朱淑華、張燦量、洪有春、張王挑、陳阿美 等如何得以各自於系爭土地建造廠房使用長達10餘年而均相 安無事?且當初被上訴人之合夥人陳重江向買受人承攬搭建 鐵皮廠房時,何以未見被上訴人有所異議?此觀證人丑○○ 於本院證稱:「 (問:出售土地上面的廠房是否陳重江蓋的 ?)不是他出資興建的,是他承攬的。(問:依你所知,向 你們買土地的人,後來使用土地的範圍有無超出向你們買土 地的範圍?)這部分都沒有問題。(問:是否知道上訴人在 系爭土地上使用多久時間?)可能有13 、14年了。」等語 (見本院卷1第210頁)及證人邵美桃於原審證稱:「(問:據 你所知,目前系爭土地上有多少戶?)最少有2、30戶以上 。(問:目前2、30住戶之間有無使用土地的糾紛?)住戶之 間沒有。」等語 (見原審卷第220頁),益足證之。被上訴人 買受系爭土地後,即與陳重江、丑○○、陳金龍、陳曜宏合 夥在前手分管之範圍內開發整地,相互間並約定使用範圍, 而以之出售予上訴人等及其他訴外人呂朱淑華、張燦量、洪 有春、張王挑、陳阿美等,殊非不知前手間有分管協議之善 意第三人,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之 適用。
⑵、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等之所以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廠房 等工作物使用,乃本於其等與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合夥人 丑○○、陳重江間之買賣關係,依被上訴人或其合夥人丑○ ○、陳重江所交付之土地範圍為占有使用。是依附圖所示, 上訴人等於系爭土地上所搭建鐵皮廠房等工作物使用之面積 ,縱較其等當初買賣之土地應有部分為多【其中上訴人癸○ ○既係將其應有部分61200分之456移轉登記予其於系爭土地 上所經營之塑恆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 見本院卷第275至32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計算 上訴人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時,即不得不併計與
上訴人癸○○共同使用系爭土地之塑恆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有 部分。再者,上訴人乙○○、丙○○與其兄弟李章坤購買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係共同使用,則計算乙○○、丙○○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時,自亦不得不將被上訴人不爭執已 死亡而由其繼承人繼承之李章坤應有部分併入】,亦係被上 訴人及其合夥人丑○○、陳重江於買賣之初所交付者,上訴 人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問題,且系爭土地上2、30戶之 住戶間亦無紛爭,已據證人丑○○、邵美桃證述如上,則上 訴人等自始即未逾越被上訴人或其合夥人丑○○、陳重江交 付之使用範圍,即堪認定。若謂上訴人等使用系爭土地搭建 如附圖所示鐵皮廠房等工作物之範圍較其等之應有部分為多 ,亦屬被上訴人及其合夥人丑○○、陳重江當初點交土地之 瑕疵,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等。此外,上訴人等購買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初即係委由被上訴人之合夥人陳重江於系爭土地 上搭建廠房,亦據證人丑○○於本院證述在卷,且有被上訴 人所提出上訴人等之廠房現場照片可稽 (見原法院93年度重 調字第222號卷第15至19頁),堪信該等廠房具有相當之經濟 價值。是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相隔10 餘年 之後,始否認系爭土地於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在,且漠視上 訴人等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即斥資委託其合夥人陳重江 搭建廠房之事實,主張上訴人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依民 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拆屋還地,委實難 謂其權利之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且違反誠信原則,故 其先位之訴之請求尚非有據。
(二)、備位之訴部分:
1、查上訴人等之所以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廠房等工作物使用 ,乃本於其等與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合夥人丑○○、陳重 江間之買賣關係,依被上訴人或其合夥人丑○○、陳重江所 交付之土地範圍為占有使用;且上訴人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並無問題,系爭土地上2、30戶之住戶間亦無紛爭,已據證 人丑○○、邵美桃證述如上,顯見上訴人等自始即未逾越被 上訴人或其合夥人丑○○、陳重江交付之使用範圍。若謂上 訴人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較其等之應有部分為多,亦屬被 上訴人及其合夥人丑○○、陳重江當初點交土地之瑕疵,非 可歸責於上訴人等,難謂上訴人等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侵 害被上訴人之分管部分。
2、又上訴人等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初即係委由被上訴人之 合夥人陳重江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廠房,亦如前述。倘上訴人 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侵害被上訴人之分管部分,何以當初被 上訴人之合夥人陳重江向上訴人等承攬系爭土地上之廠房興
建事宜時,未見被上訴人有所異議?是以縱認上訴人等搭建 如附圖所示鐵皮廠房等工作物係侵害被上訴人之分管部分, 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相隔10餘年之後,漠視上 訴人等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即斥資委託其合夥人陳重江 搭建廠房之事實,主張上訴人等妨害其占有,而依民法第96 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拆屋還地,其權利之行使亦屬以損 害他人為目的,且違反誠信原則,故其備位之訴之請求仍非 有據。至於交付超過應有部分範圍之使用,乃被上訴人應另 循其他民事救濟途徑請求使用費用或損害賠償之問題。五、綜上所述,先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①、上訴人癸○○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1-A9、面積0.204公頃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 人與其他共有人。②、上訴人甲○○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B1-B6、面積0.1089公頃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 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③、上訴人寅○○應將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C1-C8、面積0.1175公頃上及附圖示D1-D5、面積0.03 92公頃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 。上訴人丙○○、乙○○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1-E3、 面積0.1319公頃上及附圖所示F1面積、0.0844公頃上之建物 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備位之訴部分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①、上訴人癸○○ 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9、面積0.204公頃上之建物拆 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②、上訴人甲○○應將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B1-B6、面積0.1089公頃上之建物拆除,並將 土地交還被上訴人。③、上訴人寅○○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C1-C 8、面積0.1175公頃上及附圖示D1-D5、面積0.039 2公頃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丙○ ○、乙○○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1-E3、面積0.1319公 頃上及附圖所示F1面積、0.0844公頃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 地交還被上訴人,均非正當,原審未詳加推敲,遽為上訴人 等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諭知,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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