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
複 代理人 阮詠芳律師
陳志偉律師
被 上訴人 東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巷24弄32號3樓
被 上訴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5年2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1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東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關公司)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及訴外人鄭經訓為坐落台北縣汐止市○ ○段橫科小段285之29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 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632。伊出借系爭土地予東關 公司興建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街216巷9弄1號房屋( 建號2467,含地下1層、地上1、2、3層全部,下稱系爭建物 ),作綠野山坡社區之臨時行政暨活動中心使用,待正式之 行政暨活動中心竣工啟用後,東關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歸還。 又伊前與東關公司於81年6月20日與綠野山坡社區全體住戶 代表人簽訂借用契約,約定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借用期間自81 年6月20日起至83年6月19日止,期限屆滿,如綠野山坡社區 活動中心尚未完成,伊、鄭經訓及東關公司同意繼續借用至 社區活動中心完成止。嗣正式之行政暨活動中心即門牌號碼 台北縣汐止市○○街216巷24弄5之1號B1,於民國90年底完 工,並於91年初啟用,訴外人綠野山坡社區管理委員會(下 稱管委會)亦將臨時行政暨活動中心自系爭建物遷出。詎該 管委會於93年間以東關公司積欠社區管理費為由,聲請原審 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16175號強制執行,查封並拍賣 系爭建物,嗣94年3月3日由被上訴人甲○○○以新台幣(下 同)6,210,888元拍定,於94年5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甲○○○於應買時明知系爭建物為無權占有,伊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甲○○○即應拆屋還 地,因而起訴,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 以6,210,88 8元同一價格之優先承買權存在。㈡被上訴人就 系爭建物於94年5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甲○○○應將系爭建物返還東關公司,東關公司應於上訴 人給付6,210,888元之同時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上訴人。 備位聲明請求:㈠甲○○○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 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甲○○○則以:上訴人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 之優先承買權。另系爭建物為綠野山坡社區建案之一部分, 由東關公司為起造人,而東關公司為上訴人及其兄陳由豪經 營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之子公司,上訴人已 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且該土地使用同意書無時間限制,已 概括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且綠野山坡社區建案為另 「東雲汐止社區新建工程」開發案之一小部分,房地產開發 商於開發案推動前,即已取得基地所有權或與地主簽定合建 契約,就開發案所需土地為「永久利用」。另系爭建物與同 為綠野山坡社區建案之「臺北縣汐止市○○街216巷9弄2、3 、4號及臺北縣汐止市○○街11、13號」等5棟建物,同時為 台北縣政府核發「78汐建字第679號」建造執照及「81 使字 第456號」使用執照之標的,此6棟建物實係與同社區其他建 物整體開發,均為永久使用。縱認上訴人與東關公司就系爭 土地曾成立附解除條件之使用借貸關係,以系爭建物經2次 減價拍賣仍具6,210,888元價值,拆除實違反物盡其用原則 ,且上訴人於強制執行拍賣期間,遲不主張權利,至拍定後 始起訴,係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東關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先位聲明:1.確認上訴人就系 爭建物有以6,210,888元價格之優先承買權存在。2.被上訴 人就系爭建物於94年5月20日以拍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3.甲○○○應將系爭建物交付予東關公司。4. 東關公司應於上訴人給付6,210,888元之同時,將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建物交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 1.甲○○○應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甲○○○則聲明:上訴駁回。
六、上訴人及甲○○○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上訴人及訴外人鄭經訓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632。
㈡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原屬東關公司所有。嗣綠野山 莊管理委員會於93年間以東關公司積欠社區管理費為由,聲 請原審民事執行處查封並拍賣系爭建物(執行案號93年度執 字第16175號),嗣94年3月3日由甲○○○以6,210,888元拍 定,且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上訴人於94年3月7日具狀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表示願以同一價 格優先承買。嗣原審民事執行處於94年3月16日裁定駁回其 聲請,該裁定已確定。
㈣系爭建物為綠野山坡社區建案之一部分,由東關公司為起造 人,並與同為綠野山坡社區建案之「臺北縣汐止市○○街21 6巷9弄2、3、4號及臺北縣汐止市○○街11、13號」等5棟建 物,同為台北縣政府核發之「78汐建字第679號」建造執照 及「81使字第456號」使用執照之標的。
㈤上訴人曾於81年6月20日就系爭土地簽立借用契約書(見原 審卷第79頁);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申請書、同意書( 見原審卷第164頁至第175頁)。
㈥綠野山坡全貌照片、系爭建物現況照片、東雲汐止社區新建 工程基地整體共同開發使用狀況圖、東雲汐止社區新建工程 全區地形圖屋形圖、東雲汐止社區新建工程全區面積計算表 各型單層面積計算表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見原審卷第136 頁 至第141頁)。
㈦前揭285之296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小段285之166地號土地, 另同小段285之166地號土地又係分割自同小段285之1地號土 地(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75頁)。七、上訴人及甲○○○爭執事項如下:
㈠先位聲明:
上訴人可否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就系爭建物主 張同一價格之優先承買權?
㈡備位聲明:
1.上訴人是否將系爭土地出借予東關公司興建系爭建物? 2.前揭使用借貸契約,有無合法終止?
3.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4.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
1.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系爭建物有 優先承買權云云,為甲○○○所否認。經查:土地法第10 4條第1項固然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 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
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 定之」,惟本條項後段所謂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 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地上權設定人、出典人或 出租人,於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 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申言之,必須房屋所有人與基 地所有人間,具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為前提要件,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45號判例參照。本件東關公司與 基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間,並無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 存在,故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並無優先購買權。
2.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屋有土地法第10 4條第1項後段之優先購買權存在,於法不合。其請求被上 訴人就系爭建物於94年5月20日以拍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甲○○○應將系爭建物交付予東關公司 、東關公司應於上訴人給付6,210,888元之同時,將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建物交付予上訴人,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
㈡備位聲明: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 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 ,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參照。 另基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無償同意他人在基 地上興建房屋者,因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僅具債之效力,僅 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第三人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 受其前手與基地所有權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得執該關 係主張其有使用基地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4號 判決意旨足參。本件上訴人及共有人鄭經訓於東關公司興 建系爭房屋時,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東關公司建屋 使用,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復有土地使用同意 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64頁至第175頁),可信為真。惟依 前揭說明,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僅具債之效力,僅於上訴人 與東關公司間有其效力,甲○○○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 然繼受東關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得執該關 係主張其有繼續使用基地之權利。故甲○○○抗辯上訴人 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即係同意系爭房屋永久使用土地 云云,尚非可採。
2.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 ,該起訴狀繕本業於94年9月13日送達於東關公司有送達 回執可考(見原審卷第7頁、第64頁),故上訴人與東關 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於94年9月13日終止
,系爭房屋即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而甲○○○復 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有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來源,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足可取信。
3.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權利之行使,是否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 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 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 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基本內涵之解釋,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73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甲○○○ 應拆屋還地云云,如前所述,系爭房屋固然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惟系爭建物係綠野山坡社區整體開發建案,全部26 3戶其中之一戶,對此一開發建案,上訴人及共有人鄭經 訓總計提供270筆土地供東關公司興建房屋,另第三人黃 守仁、李玲玲各提供1筆、蔡彰庠提供2筆土地,有上訴人 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88頁 ),且為甲○○○所不爭執,自可採信。上訴人與共有人 鄭經訓係綠野山坡社區開發案土地之主要提供者,上訴人 應已知悉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將成為綠野山坡社區之一 部分,系爭房屋之存在與社區之整體規劃息息相關。此與 一般民眾僅有1、2筆土地卻遭第三人無權占有者,顯有不 同。況系爭房屋與台北縣汐止市○○街216巷9弄2、3 、4 號及台北縣汐止市○○街11、13號等5棟建物,同時向台 北縣政府申請並經核准「78汐建字第679號」建造執照, 完工後並取得「81使字第456號」使用執照,有該建造執 照可證(見原審卷第163頁),以現場照片觀之,系爭建 物與其他前後、左右棟之建物均為紅瓦白牆之別墅造形, 建物外形相當一致,係整批規劃設計(現場照片見原審卷 第18頁、第136頁)。系爭建物前後左右均有其他相同設 計之別墅情形下,如拆除系爭建物,其占有之基地面積狹 小,上訴人亦不能為其他利用,反之,系爭建物以6,210, 888元拍定,其市價至少值620萬元,並非殘破不堪之老舊 建築,貿然拆除不僅違反物盡其用原則,且甲○○○將受 有鉅大損害,故本院審酌上訴人、甲○○○之損益情形, 而認為如准許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損害甲○○○之權利 ,與前述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故上訴人請求拆 屋還地云云,於法不合。
4.綜上,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甲○○○應拆除系爭房屋後,
返還系爭土地,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九、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就系爭建號有優先承買權存 在、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甲○ ○○應將系爭建物交付予東關公司、東關公司應於上訴人給 付6,210,888元之同時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 爭建物交付予上訴人,及備位聲明請求甲○○○應拆除系爭 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立論之證據 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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