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簡再字,106年度,2號
TYDM,106,交聲簡再,2,2017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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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聲簡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莊永全 (原名莊福錦)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1 月5 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142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永全因公共危險案 件(下稱本案),前於本案審理中,請求傳喚其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事發前至唱片行購買CD片時在場之證人吳讚奇, 以證明其於唱片行內無酒氣,於離開唱片行時亦無飲酒。惟 本案承審法院對證人吳讚奇此一重要證據漏未傳訊審酌,致 原確定判決於事實認定有違誤,應認有再審之理由,爰聲請 再審等詞。
二、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 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 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 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 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 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 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2 項條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同條項第6 款前段文字改為 「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訂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亦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 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 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 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至於修 法後,對於新規性之條件亦改採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而定。從而,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 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



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 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 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及於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再就確實 性而論,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 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 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 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條件,其 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 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未同時配合修 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用語和上開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 同,惟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是聲請人依憑其片 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 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 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案前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於105 年5 月6 日以105 年 度桃交簡字第51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於106 年1 月5 日以10 5 年度交簡上字第142 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 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查: ⒈聲請人於本案並未聲請吳讚奇為證人,更未表明該證人 之住址、待證事實與傳喚之必要性,業經本院調取本案 全卷核閱無訛,是其所謂其曾於本案聲請傳喚該證人等 詞,已無可採。
⒉次查,就吳讚奇此一證據方法觀之,因確未曾顯現於本 案卷證,依上開說明,尚具未判斷資料性而符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之新規性。則吳讚奇是否 亦具得開啟再審程序之確實性,本院即應加以審酌。然 吳讚奇縱使於104 年12月22日事發前亦在唱片行內,且 就聲請人是否在唱片行內有酒氣或飲酒乙節,有所知悉 ,亦不足證明其於出唱片行後,直至與謝皓文發生碰撞 前,有無飲酒。而聲請人業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其於騎 車上路前口含六神花藥酒,是原確定判決以其供述、其



當場為警測得之酒測值達0.35之事實,並參酌證人謝皓 文、證人即到場實施對其酒測之員警杜生愷等證詞,及 一般人為免遭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誤會酒駕,應當會在 員警到場實施酒測前,避免服用酒類等事理,認定其確 有服用酒類而騎車上路之事實,故判決其係犯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於事實之調查及認定,均無違法、不當。從而,單獨 就吳讚奇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 ,均無從使本院產生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可能不實在 之合理懷疑。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固以吳讚奇為新證據方法,形式上觀之 亦為新證據,然以之單獨或與本案先前證據資料綜合觀察 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欠缺再 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之確實性,依上開說明,不能認本件聲請符合刑事訴訟法 所定准許再審聲請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 第二審上訴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 僅準用同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並 未準用同法第3 編第3 章有關第三審之規定,則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者,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 合議庭依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之判決,即不得再行上訴。又 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最高法院34年聲字 第26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簡易案件依法既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其終審法院即為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故對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自 亦不得再行抗告。聲請人因本案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並據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 其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駁回本件再審聲 請之裁定,亦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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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