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95年度,112號
TPHV,95,勞上易,112,200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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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易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卓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林孝甄律師
被 上訴人 己○○
      戊○○
      丁○○○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8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己○○者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捌拾叁元及利息,給付被上訴人甲○○○者超過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之本息部分,暨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己○○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0分之99,餘由被上訴人己○○甲○○○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依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上訴人己○○戊○○雖曾分 別於民國83年8月9日、85年4月25日任職於伊公司,惟嗣後因 故離職,最後任職伊公司之日期分別為己○○88年3月1日、戊 ○○89年4月1日,其等2人年資,自應以最後任職伊公司之日 起算;被上訴人丁○○○甲○○○則係於89年7月11日任職 伊公司。伊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1條第2項規定,於94年10月31日資遣被上訴人丁○○○甲○○○,於同年11月20日資遣被上訴人己○○戊○○



,已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付上開任職日起算之年資之資遣費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由再請求伊公司給付資遣費。伊公司之董事長乙○○、董事王正坤與原審共同被告展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碩公司,更名前為卓昇塑膠工業公司) 董事長鄭勝中、董事連婉伶有姻親關係;訴外人卓岱科技有限 公司(更名前為卓代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岱公司)及台 灣翔沅有限公司(下稱翔沅公司)代表人王春生為伊公司股東 ;展碩公司監察人黃鋒立為伊公司股東。伊公司、展碩公司、 卓岱公司、翔沅公司負責人雖有親戚關係,但均是不同法人個 體。且伊公司係82年6月28日核准設立,並非由展碩公司、卓 岱公司及翔沅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合併或移轉營業而消 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設立之公司。伊公司自無依勞基法第 20條規定,應承認被上訴人等4人先前於展碩等公司年資之義 務。
伊公司91年度至94年度上半年之職員員工考核表、作業員考核 表,及伊公司92年1月29日公告員工91年度考核結果明細表, 均記載被上訴人己○○係88年3月1日到職、戊○○係89年4月1 日到職、丁○○○甲○○○係89年7月11日到職,伊公司並 依據91年度考核結果發放年終獎金,顯見伊公司並未同意留用 被上訴人等4人在展碩等公司之年資。且年資事涉員工領取年 終獎金、退休金及資遣費金額之多寡,衡之常情,員工對於年 資,理應相當重視,被上訴人等人斷無可能不去注意到職日之 記載是否正確,亦不可能於發現到職日記載有誤時,未即時向 伊公司異議,被上訴人對於伊公司記載之到職日未異議,反而 於考核表上簽名,益徵被上訴人亦已知悉伊公司並未同意留用 被上訴人等4人在展碩等公司之年資。
依伊公司提出之特別休假對照表可知,伊公司對於任職未滿1 年之員工,係按到職時間,依比例計算特別休假;任職1年以 上未滿3年之員工,給予7天特別休假;3年以上未滿5年之員工 ,給予10天特別休假;5年以上之員工,給予14天特別休假。 且依伊公司聯絡單記載,91年度以後,伊公司員工未休完之特 別休假可以保留至下年度補休。故伊公司所提之被上訴人4人 之特休表,以被上訴人己○○為例,己○○於88年3月1日到職 ,依上開特別休假對照表,88年無特別休假,89年有5天特別 休假,90年、91年有7天特別休假,92年、93年有10天特別休 假,94年有14天特別休假,且因己○○有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於 93年、94年補休,93年、94年之特別休假始為17天、15天。伊 公司以己○○88年3月1日到職、戊○○89年4月1日到職、丁○ ○○、甲○○○89年7月11日到職,計算其等特別休假,益徵 伊公司並未同意留用被上訴人等4人在展碩等公司之年資。



被上訴人提出伊公司91年第1季製造部員工考核明細表,考核 等級僅分A、B、C三等級,與伊公司92年1月29日公告之考核等 級分為A+、A、B、C四等級不符,且未蓋公司大小章,顯非伊 公司所出具,自不得以員工考核明細表記載之到職日係以被上 訴人任職展碩公司日期起算,遽認伊公司同意留用被上訴人先 前工作年資。
被上訴人所提92年特休表記載之員工,除被上訴人戊○○係資 材部門員工外,其餘皆係製造部門員工,伊公司自不可能將戊 ○○列入製造部門,並據以製作特休表。被上訴人主張「進廠 日」減「慰勞年資」後之日期為其等任職伊公司之日期,苟被 上訴人主張屬實,被上訴人戊○○進廠日為85年4月25日,減 去慰勞年資4.2年,戊○○於81年2月間即任職伊公司,惟依被 上訴人提出之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戊○○當時係任職於 訴外人鋁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伊公司,且戊○○部分之 記載係手寫,足徵該特休表不實在。再者,被上訴人己○○戊○○均自承特休假已休完,故未請求伊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 休薪資,惟依被上訴人所提92年特休表,己○○戊○○於94 年11月20日遭伊公司資遣時,其等2人之特休假尚未休完,且 所載之被上訴人「進廠日」為己○○88年3月1日、甲○○○丁○○○均89年7月11日,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到職日期亦不 符,益徵被上訴人所提92年特休表係其等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又倘認被上訴人所提92年特休表為真正,該表說明⒉記載: 「慰勞年資之計算:以最後加入卓立公司之勞保日起減友好企 業到職日之期間。」,亦證被上訴人先前任職之展碩等公司僅 係伊公司之友好企業,與伊公司乃屬不同法人,被上訴人辯稱 自始即在伊公司任職云云,並不實在。
證人丙○○乃89年4月1日由卓岱公司轉至伊公司任職之員工於 本院96年2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問:卓岱與卓立公司 有何關係?)2家公司老闆是兄弟,我在卓岱時是在採購部門 ,老闆問我是否要到卓立的研發部門幫忙,2家公司的老闆有 說好,我也同意就過去。」、「(問:薪資如何談?)卓立老 闆說,年資不算,特休會按年資給我,是從卓岱到卓立的年資 都會給特休。當時我懷孕,需要工作,年資對我不是很重要, 比較在意特休,當時沒有想到退休的問題。」、「(問:卓立 與卓岱的工作地點是否在同一地方?)沒有。」等語,足證丙 ○○自卓岱轉至伊公司任職時,伊公司即已明確告知丙○○於 卓岱公司之年資不納入伊公司之年資,惟同意於計算特休天數 時,例外將其於卓岱公司之年資納入。被上訴人與丙○○同樣 係自展碩等公司轉至伊公司任職,伊公司不可能以不同方法處 理,是以,被上訴人等4人之特別休假天數增多,並不意味伊



公司曾同意留用被上訴人先前在展碩等公司之年資。又證人張錦山乃89年間由卓昇公司(即更名後之展碩公司)轉 至伊公司任職之員工,雖於本院96年1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 :展碩與卓立公司老闆為同一人,89年間展碩公司會計連婉伶 告知伊將轉至卓立公司上班,且員工權益、工作內容與職務均 與先前之卓昇公司相同等語,惟連婉伶並非伊公司員工,亦非 伊公司董事,連婉伶並無代表伊公司之權限,更何況連婉伶於 本院96年2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無權且從未向張錦山表 示轉到卓立公司之權益完全相同等語,足徵證人張錦山證稱連 婉伶表示卓立公司同意留用展碩公司之年資等語,並非事實。伊公司營業所在地89年間係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90年 初搬至同縣五股鄉○○○路,90年4月後始遷移至五股鄉○○ ○路,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伊公司地址與展碩等公司地址 並不相同,核與連婉伶於本院證稱:卓立公司向展碩公司購買 機器前,係貿易公司,係展碩公司之協力廠商,公司在三重湯 城,卓立公司向展碩公司購買機器後,卓立公司始搬至五股工 業區,與展碩公司在同一處所辦公,展碩公司找到廠房後隨即 搬離等語相符,亦徵伊公司與展碩公司係不同法人,伊公司均 依法開立扣繳憑單予被上訴人等人,其等豈有在不知情情況下 成為伊公司員工。
對於被上訴人丁○○○甲○○○所提89年年終獎金發放之存 摺及查詢資料之真正不爭執,惟年終獎金發放之依據,除員工 之年資外,尚考量該年度伊公司之營運狀況、員工之貢獻度及 平時表現,並經高階主管討論後決定。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上訴人公司92年1月29日 公告2紙、91年度考核結果明細表暨發文簿、91年度年終獎 金發放明細表暨獨立發放轉存清冊、91年-94年上半年職員 員工考核表、作業員考核表、被上訴人等請假及休假情形明 細、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特別休假對照表、聯絡單4紙、 丙○○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訴人公司最新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連婉伶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伊等同意以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之投保日,為伊等任 職於上訴人公司及訴外人展碩公司之到職日,是以被上訴人己 ○○、戊○○分別自83年8月9日、85年4月5日起任職於上訴人 公司;被上訴人丁○○○甲○○○分別自86年6月3日、87年 7月3日起任職於展碩公司,離開展碩公司後,自89年7月11日



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
依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己○○於83年8月9日在上訴人公 司投保勞保,86年4月1日退保;同年4月8日在展碩公司投保勞 保,同年5月5日退保;同日在上訴人公司投保勞保,87年9月 28日退保;同年月30日在翔沅公司投保勞保,88年3月1日退保 ;同日在上訴人公司投保勞保,94年11月21日退保。戊○○於 85年4月25日在上訴人公司投保勞保,88年1月30日退保;同年 2月23日在卓代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即更名後之卓岱公司)投 保勞保,89年4月1日退保;同日在上訴人公司投保勞保,94 年11月21日退保。丁○○○於86年6月3日在展碩公司投保勞保 ,89年7月11日退保;同日在上訴人公司投保勞保,94年10月 31日退保。甲○○○在87年7月3日在展碩公司投保勞保,同年 月30日退保;93年5月5日在上訴人公司投保,94年10月31日退 保,可知己○○戊○○分別自83年8月9日、85年4月5日起任 職於上訴人公司,丁○○○甲○○○分別自86年6月3日、87 年7月3日起任職於展碩公司後,上訴人公司及展碩公司未知會 伊等,擅自變更己○○戊○○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及將丁 ○○○、甲○○○更改為上訴人公司勞工,惟展碩公司與上訴 人公司之營業處所、工作地點工作性質完全相同,負責人均係 親戚關係,業經證人王玉員、張錦山證述甚詳,足證伊等係上 訴人公司留用之員工,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上訴人公司自應 承認伊等先前於展碩等公司之年資。
上訴人公司製作之91年度第1季製造部員工考核明細表,其上 記載之到職日係以伊等任職展碩等公司之日期起算,上訴人公 司會計交付伊等之92年特休假表,上訴人公司亦係將伊等任職 上訴人公司之年資,加上伊等先前任職展碩等公司之慰勞年資 後,計算伊等之特別休假天數,益證上訴人公司已同意留用伊 等先前於展碩等公司之年資。是上訴人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 依勞基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94年10月31日資遣丁○○ ○、甲○○○,於同年11月20日資遣己○○戊○○,上訴人 公司自應併同伊等在展碩等公司之年資,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 給付資遣費。
上訴人公司91年度考核結果明細表、91年度非經理級人員年終 獎金明細表、及上訴人公司91年度至94年度上半年之職員員工 考核表及作業員考核表,雖記載己○○於88年3月1日、戊○○ 於89年4月1日、丁○○○甲○○○於89年7月11日任職於上 訴人公司,惟上訴人公司91年度考核結果明細表及91年度非經 理級人員年終獎金明細表,係上訴人公司機密文件,伊等從未 看過,伊等否認為真正。至於上訴人公司91年度至94年度上半 年之職員員工考核表及作業員考核表,伊等雖簽名於上,惟伊



等簽名當時,僅注意考核分數,並未注意考核表有無記載到職 日及年資,縱使簽署當時考核表已記載到職日及年資,伊等係 上訴人公司員工,上訴人公司記載之到職日及年資有錯誤,伊 等亦不便與之爭執,自不得以伊等簽署上開考核表,遽認伊等 已拋棄先前在展碩等公司之年資。
上訴人公司提出之特別休假對照表及伊等4人88年至94年之特 休表,與勞基法第38條:「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 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 日,加至三十日為止」之規定不符,自不可採。且觀之己○○ 自83年間任職上訴人公司,89年起任職滿5年有14天特別休假 , 93年、94年實際休假為17.5日、15日;戊○○85年4月任職 上訴人公司,92年起任職滿5年有14天特別休假,93年、94年 實際休假為14.5日、14日; 丁○○○86年6月任職展碩公司, 93 年起工作滿5年有14天特別休假,93年、94年實際休假為14 日、10日,94年遭上訴人公司資遣時,上訴人公司另發給6日 特別休假薪資;甲○○○87年7月任職展碩公司,92年起工作 滿3年有10天特別休假等情,益徵上訴人公司提出伊等4人88年 至94年之特休表係臨訟製作,不足作為上訴人公司並未同意留 用伊等在展碩等公司之年資之證明。
證人連婉伶卓昇公司(即更名後之展碩公司)之董事,並非 會計,其證稱不知卓昇公司讓售上訴人公司及員工轉任上訴人 公司之事,亦未告知張錦山員工轉任上訴人公司後權益不變等 語,皆非事實。且由其證稱:卓昇公司、上訴人公司未切割前 是在同一地點等語,益徵上訴人公司與展碩公司本係同一家公 司,上訴人公司自應承認伊等先前於展碩等公司之年資。依丁○○○甲○○○89年年終獎金發放之存摺資料顯示,伊 等領取者均為完整之一個月月薪年終獎金,足稽伊等之年資均 為併計,顯見上訴人已同意將伊等先前之年資予以併計。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92年特休表、丁○○○甲○○○89年年終獎金發放之存摺及查詢資料為證,聲請訊 問證人張錦山王煌德
理 由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戊○○分別自83年8月9日、 85年4月25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材料管理組組長及倉 管組工作,己○○戊○○未經知會下,於任職期間遭上訴人 公司更改勞保之投保單位為展碩公司、卓岱公司與翔沅公司, 直至88年3月1日及89年4月1日始又以上訴人公司為勞保之投保 單位;被上訴人丁○○○甲○○○分別自86年6月3日、87年



7月3日起任職於展碩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離開展碩公司後 ,均自89年7月1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又展碩公司、卓岱 公司、翔沅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地點、工作性質均相同, 負責人均係親戚關係,上訴人公司亦承認伊等在展碩等公司之 年資。嗣上訴人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2項 規定,分別於94年10月31日資遣丁○○○甲○○○,於同年 11月20日資遣己○○戊○○,上訴人自應併同伊等在展碩等 公司之年資,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己○○自83年 8月9日起至94年11月20日止,年資共計11年3月又11日,應給 付11又4/12個月之資遣費,以平均工資新臺幣 (下同)33,640 元計算,為381,253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224,269元,尚應給 付156,984元;戊○○自85年4月25日起至94年11月20日止,年 資共計9年6月又25日,應給付9又7/12個月之資遣費,以平均 工資28,800元計算,為276,000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162,456 元,上訴人尚應給付113,544元;丁○○○自86年6月3日起至 94年10月31日止,年資共計8年4月又28日,扣除上訴人僅給付 自89年7月11日起算之年資之資遣費,上訴人尚應給付3又1/12 個月之資遣費,以平均工資24,000元計算,為74,000元;甲○ ○○自87年7月3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年資共計7年3月又28 日,扣除上訴人僅給付自89年7月11日起算之年資之資遣費, 上訴人尚應給付以平均工資24,863元計算之資遣費53,870元等 情,爰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審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己 ○○188,922元、戊○○113,544元、丁○○○89,759元〈原判 決誤載為29,111元〉、甲○○○68,3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倘 認上訴人並未同意將伊等於展碩公司之年資一併計入,備位聲 明請求展碩公司給付己○○188,922元、丁○○○89,759元、 甲○○○68,3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分別 給付己○○156,984元、戊○○113,544元、丁○○○74,000元 、甲○○○53,8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其餘,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則以:伊公司及訴外人展碩公司、卓岱公司、翔沅公司 為不同法人個體。伊公司係82年6月28日核准設立,並非由展 碩公司、卓岱公司及翔沅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合併或移 轉營業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設立之公司,是本件並無 勞基法第20條之適用,且伊公司亦未曾同意承認被上訴人在前 開公司之工作年資。己○○於88年3月1日、戊○○於89年4月1 日、丁○○○甲○○○於89年7月11日任職伊公司,伊公司 因業務緊縮,依勞基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於94年10月31日資



被上訴人丁○○○甲○○○,於同年11月20日資遣被上訴 人己○○戊○○後,已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付上開任職日 起算之年資之資遣費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由再請求伊公司 給付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有關被上訴人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如下:
己○○:83年8月9日以上訴人公司為投保單位,86年4月1日退 保;同年4月8日以展碩公司為投保單位,同年5月5日退保;同 日改以上訴人公司為投保單位,87年9月28日退保;同年月30 日以翔沅公司為投保單位,88年3月1日退保;同日再以上訴人 公司為投保單位,94年11月21日退保。
戊○○:85年4月25日以上訴人公司為投保單位,88年1月30日 退保;同年2月23日以卓岱公司為投保單位,89年4月1日退保 ;同日以上訴人公司為投保單位,94年11月21日退保。⒊丁○○○:86年6月3日以展碩公司為投保單位,89年7月11日 退保;同日以上訴人公司為投保單位,94年10月31日退保。⒋甲○○○:87年7月3日以展碩公司為投保單位,同年月30日退 保;93年5月5日以上訴人公司為投保單位,94年10月31日退保 (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法院調解卷15、16、18、20頁 )。
㈡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丁○○○甲○○○89年年終獎金為20,9 15元、25,474元,相當於渠等一個月月薪(兩造不爭、89年年 終獎金發放之存摺及查詢資料,本院卷246反面、256、257頁 )。
㈢上訴人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分 別於94年10月31日資遣被上訴人丁○○○甲○○○,於同年 11月20日資遣被上訴人己○○戊○○,並給付丁○○○、甲 ○○○自89年7月11日起算工作年資之資遣費(各112,778元、 128,417元),及給付己○○自88年3月1日起算工作年資之資 遣費224,269元、給付戊○○自89年4月1日起算工作年資之資 遣費162,456元(上訴人公司員工資遣費計算表、兩造不爭, 原法院勞訴卷26頁、本院卷40頁反面)。
㈣被上訴人等4人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分別為:己○○33,640元 、戊○○28,800元、丁○○○24,000元、甲○○○24,863元( 兩造不爭,本院卷235頁反面)。
被上訴人丁○○○甲○○○由展碩公司轉調至上訴人公司工 作時,展碩公司並未給付渠等資遣費(兩造不爭,本院卷50頁 )。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查,本件被上訴人己○○先後於83年8月9日、86年4月8日、86



年5月5日、87年9月30日、88年3月1日分別以上訴人公司、展 碩公司、上訴人公司、翔沅公司及上訴人公司為雇主投保勞工 保險,被上訴人戊○○先後於85年4月25日、88年2月23日、89 年4月1日分別以上訴人公司、卓代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即更名 後之卓岱公司)及上訴人公司為雇主投保勞工保險,被上訴人 丁○○○先後於86年6月3日、89年7月11日以展碩公司及上訴 人公司為雇主投保勞工保險,被上訴人甲○○○則先後於87年 7月3日、93年5月5日以展碩公司及上訴人公司為雇主投保勞工 保險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如上述不爭事實㈠)。而被上訴 人主張以伊等第一次在上訴人公司或展碩公司投保時,為計算 工作年資之始點(即被上訴人己○○戊○○分別自83年8月9 日、85年4月5日起算,被上訴人丁○○○甲○○○分別自86 年6月3日、87年7月3日起算),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應 以被上訴人最近一次在伊公司投保時間為計算工作年資之始點 ,即被上訴人己○○戊○○分別自88年3月1日、89年4月1日 起算,被上訴人丁○○○甲○○○則均自89年7月11日起算 等語置辯。是本件所須審究者,乃為上訴人有無同意留用(併 計)被上訴人前任職於展碩等公司之工作年資?茲論敘如下: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同意留用渠等先前在展碩等公司之工作 年資乙節,業據其提出上訴人公司91年應第1季製造部員工考 核明細表為據(見原法院調解卷17頁,下稱系爭員工考核表) 及92年特休表(見本院卷171頁)為證,證人王玉員、張錦山 乃上訴人公司之離職員工,亦分別於原法院及本院證稱:「有 見過這個表(指系爭員工考核表),這是公司貼在廣告欄上讓 我們員工看的,是貼在卓立公司的廣告欄,主要是要核對年資 。」、「(是否看過卓立公司九十一年第一季製造部門員工考 核明細表?年資記載是否正確?何單位製作該表?)看過,年 資記載正確,是公司公告的。」等語(見原法院勞訴字卷34頁 、本院卷180頁反面)。上訴人雖稱:系爭員工考核表之考核 等級僅分A、B、C三等級,與伊公司92年1月29日公告之考核等 級分為A+、A、B、C四等級不符,且未蓋公司大小章,顯非伊 公司製作,又員工之特別休假係由管理部之人事負責,非會計 部人員得以告知云云。惟上訴人所稱考核等級區分,不僅未見 諸其自行訂頒之工作規則內,亦與其所提出之考核表係以分數 評比不符。況系爭員工考核表所揭示者乃員工到職日期,並無 任何員工實際考核等級之記載,與上訴人上開92年1月29日公 告者乃員工91年度考核結果,尚難謂不符,又公司文件未蓋大 小章或公告章,與該文件是否公司所出具並無必然關聯。再衡 以證人王玉員與上訴人就同一事件已達成協議,而證人張錦山 與上訴人間並無資遣費之爭執,是該二位證人與兩造間均無利



害關係,並無偏頗兩造任何一方之必要;再觀諸系爭員工考核 表所列載內容,除被上訴人外,尚包含同一部門共40人員工( 含員工代號及到職日),上訴人既稱年資非會計部人員所得知 悉,按諸一般經驗法則,倘系爭員工考核表非上訴人公司人事 單位所出具,旁人尚難探悉製作。
⒉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 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 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 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其訂頒之工作規則第40條亦為 相同之規定,有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58- 168頁)。次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 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 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 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同法第20條亦有明文規定。又該條所稱 事業單位「轉讓」時,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係指留用 員工應由新、舊雇主於「轉讓」前以口頭或書面商量決定留用 之明示,及其他外觀上可為留用認定之默示二者而言。查,⑴證人張錦山、丙○○乃上訴人公司員工於本院證稱:「(張錦 山)我在84年11月上班,那時是卓昇公司(即展碩公司之原公 司名稱),89年併入卓立公司,工作地點、內容都一樣,做的 都是手機外殼。」、「(當時公司老闆是否更換?)沒有,都 是同一個老闆,連婉伶說是併入卓立,權益不會受損,連婉伶 是卓立老闆娘的妹妹。」、「(丙○○)民國90年到卓立。在 卓立之前是在卓岱公司,約民國80幾年去的。」、「(卓岱與 卓立公司有何關係?)2家公司老闆是兄弟,我在卓岱時是在 採購部門,老闆問我是否要到卓立的研發部門幫忙,2家公司 的老闆有說好,我也同意就過去。」、「卓立老闆說,特休會 按年資給我們,是從卓岱到卓立的年資都會給特休。」等語( 見本院卷180頁反面、208頁反面),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92年 特休表(見本院卷171頁)所載,被上訴人己○○之進廠日期 雖為88年3月1日,惟其91年、92年特別休假天數仍分別為10日 、14日,被上訴人丁○○○甲○○○進廠日期雖均為89年7 月11日,然92年特別休假天數仍分別為14日、10日,及於該表 說明欄2記載「慰勞年資之計算:以最後加入卓立公司之勞保 日起減友好企業到職日之期間」等情相符。上訴人雖辯以:上 開特休表記載之員工,除被上訴人戊○○係資材部門員工外, 其餘皆係製造部門員工,伊公司不可能將戊○○列入製造部門 ,並據以製作特休表,且戊○○進廠日為85年4月25日,減去 慰勞年資4.2年,則戊○○應於81年2月間即任職伊公司,然依



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戊○○當時係任職於訴外人鋁全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伊公司,又被上訴人己○○戊○○均 自承特休假已休完,故未請求伊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薪資, 惟依該特休表所載,己○○戊○○於94年11月20日遭伊公司 資遣時,其等2人之特休假尚未休完,且所載之被上訴人進廠 日為己○○88年3月1日、甲○○○丁○○○均89年7月11日 ,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到職日期亦不符云云。惟上開特休表內 有關戊○○手寫記載部分,業據被上訴人己○○到庭陳稱:公 告時該表並無戊○○名字,是戊○○自行填載等語(見本院卷 223頁反面),是尚難以此遽認特休表非為上訴人公司製作。 又特休表所揭示者乃上訴人公司92年度(含92年以前)員工特 別休假天數,此與被上訴人於94年間遭上訴人資遣時是否尚有 未休之特別休假無涉。且該特休表若非上訴人公司所製作,為 何所載之進廠日期,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員工考核表上記載被上 訴人到職日期完全相符。至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等4人88年至 94年之特別休假對照表(見本院卷98、116、134、146頁), 稱:被上訴人己○○88年無特別休假,89年僅有5天特別休假 ,被上訴人戊○○丁○○○甲○○○89年均無特別休假, 90年戊○○僅有5天、丁○○○甲○○○各僅有3天,乃係被 上訴人到職未滿一年,仍可按比例享有特別休假云云,惟為上 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己○○88年無特別休假及被 上訴人戊○○丁○○○甲○○○89年均無特別休假乙節迄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所稱到職未滿一年可按比例享有特別休 假乙情,不僅與證人丙○○之證言不符,亦與上開勞基法第38 條規定及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40條規定有違,尚無足採。⑵又證人連婉伶乃展碩公司董事於本院證稱:「(展碩公司地址 ?)後來86、87年在五股工業區○○○路,待一陣子把工廠跟 機器賣給卓立,剛開始沒有搬廠,找到地方後才搬出去。」、 「(後來員工是否從卓昇轉到卓立?)我知道有部分員工是這 樣,確實人數我不清楚。」、「(這些員工離開卓昇時,是否 發給資遣費?)沒有。」、「(這些員工是否向卓昇請求資遣 費?)91年有幾個員工有做申訴的動作,老闆有跟他們談,談 的內容我不清楚,但最後確定沒有發資遣費。印象中沒有被上 訴人這幾人。」、「張錦山原是卓昇的人員,負責塑膠射出工 作。」、「(張錦山後來是否轉到卓立?)因為機器賣給卓立 ,卓立老闆如何跟他談我不清楚,但他最後是到卓立上班。」 等語(見本院卷210-211頁),與張錦山證述:「89年併入卓 立公司,工作地點、內容都一樣。」等語相符。雖證人連婉伶 否認有告知張錦山轉任上訴人公司後權益不變乙事,然證人連 婉伶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配偶為姐妹關係,已難期其為公



允之陳述,且若被上訴人等因原工作場所之展碩(卓昇)公司 工廠、機器轉賣予上訴人,而由展碩公司轉任上訴人公司時, 新舊雇主未就勞工年資保障乙事有所協議,則為何被上訴人等 未如其他員工向原任職之展碩公司請求資遣費,足見證人連婉 伶所證未告知張錦山等轉任後權益不變云云,顯係偏袒上訴人 公司之詞,尚非可信。
⒊次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 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 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2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 於其訂頒之工作規則第35條亦為相同之規定,有上述工作規則 在卷可參。是上訴人公司員工依上述規定,應於工作滿一年後 始得享有領取年終獎金之權利。雖上訴人陳稱:任職未滿1年 ,會計算到職時間,依照比例及當年度考核結果計算年終獎金 等語(見本院卷93頁反面),而依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丁○○ ○、甲○○○係於89年7月11日始至伊公司任職,至89年年終 時,均工作未屆半年,然上訴人給付渠等89年年終獎金為20, 915元、25,474元,乃相當於渠等一個月月薪,為兩造所不爭 (如上述不爭事實㈡)。如上訴人未同意將被上訴人等先前任 職展碩等公司之工作年資併計,則被上訴人丁○○○、甲○○ ○如何可與其他已到職一年以上之員工相同領取至少一個月以 上之月薪。雖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卓立老闆說,年資不 算。」等語,然其現仍受雇於上訴人公司,且為上訴人聲請傳 訊之證人,其證言自難免有所偏頗,要非全然可信。⒋又上訴人提出之作業員考核表、職員員工考核表(見原法院勞 訴卷28、63-65、67頁、本院卷54-89頁),記載被上訴人之到 職日期均如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所載之最後一次以上訴人公司為 投保單位之日期,然上開考核表乃主要用供年終獎金發放之參 考憑據,除到職日期未滿一年者,涉及比例發放之問題(如上 述)外,其餘與到職日期之記載無涉,是被上訴人稱:縱爭執 也不會有效果,乃基於當時勞資關係和諧,而未予爭執等語, 尚非全無可信。
⒌綜上所述,系爭員工考核表及特休表應係上訴人公司所製作之 文件,而依其內容之記載,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留 用伊等先前在展碩等公司之工作年資等語,尚非全然無據。上 訴人徒以伊公司非由展碩等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合併或 移轉營業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設立之公司,及連婉伶 非伊公司董事,無權代伊公司承諾為由,否認有同意留用被上 訴人於展碩等公司之工作年資,與上揭事證不符,尚無足採。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 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



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 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 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依勞基 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應依同法第17條規 定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而上訴人僅給付丁○○○甲○○○ 自89年7月11日起算工作年資之資遣費各112,778元、128,417 元,及給付己○○自88年3月1日起算工作年資之資遣費224,26 9元、給付戊○○自89年4月1日起算工作年資之資遣費162,456 元,為兩造所不爭(如上述不爭事實㈢)。是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同意留用渠等先前在展碩等公司之工作年資部分,尚得請求 之資遣費數額如下:
⒈被上訴人己○○部分:
自被上訴人同意之第一次以上訴人公司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 之日即83年8月9日起算至88年2月28日止(即88年3月1日前之 工作年資),尚得併計之工作年資為4年6月又20日,依上開勞 基法第17條規定,被上訴人尚得請求4又7/12個月平均工資之 資遣費,依兩造不爭之平均工資33,640元(如上述不爭事實㈣ )計算,則被上訴人己○○尚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54,183元( 即33,640×4+33,640×7/12=154,183,元以下四捨五入)。⒉被上訴人戊○○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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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鋁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卓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