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165號
再 審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再 審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
日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2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6年5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98條第2 項規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 告時確定。經查,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 283號判決再審原告 一部分敗訴,再審原告之敗訴部分因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 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該部分業已確定。惟再 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3日收受前開確定判決, 並於同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及再審原 告民事再審起訴狀可稽,故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提出之借據係記載再審原告分 別向再審被告、訴外人楊尚昇及楊侑錫借款12,000,000元、 1,354,347元及369,653元,共計13,724,000元。惟再審被告 竟本此主張再審原告應向其返還全部借款13,724,000元,自 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確定判決就此未詳予審酌,自有違 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認定事實亦有違證據法則,且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 物有漏未斟酌之情。又再審被告提出之借據、本票、切結書 及保管條上所載借款金額多有不同,再審被告未舉證證明確 切借貸金額,原確定判決亦未審酌即逕認借款金額為1,372, 400元,實有違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及20年度上字第 2466號判例意旨,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且系爭借據、本票及保管條所載 借款金額不同,原確定判決認定前開單據係同一日作成,亦
有違經驗法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771號判例要旨) 。再者,依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台北縣分局93年10月29日北 區國稅北縣2字第0931059058號函,再審被告並無月收入高 達50、60萬元之情,足見再審原告不可能侵占或向再審被告 借1,372,4000元,原確定判決就該重要證物自屬漏未斟酌。 又再審被告持有之帳冊為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 再審原告曾請求再審被告提出帳冊正本以核對內容,惟再審 被告均拒絕提出,原確定判決未令再審被告提出,亦未敘明 毋庸提出或調查之理由或逕為不利再審被告之認定,實有違 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842 號判例,亦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4、345條規定之情 ,且就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並有漏未斟酌之情。 又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侵占款項,惟就該事實並未舉證證 明,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惟亦未證明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未先命再審被告舉證證 明,即逕以再審原告自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為由認定再審原 告應負擔票據債務,亦有違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及 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者,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就其未侵吞再審被告款項 所提出之反證,亦未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違民事訴訟 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842號判例, 並有違證據法則,及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情。又原確定判決未詳細審認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即認定 系爭借據及本票非再審原告遭脅迫而立,亦有違證據法則及 經驗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 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並駁回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侵吞其金錢之事實,已 提出侵占帳款目錄及存戶往來明細表為證,證人邱梅珍、虞 邦敏及何宗諭等亦證稱再審原告曾承認侵占再審被告金錢。 又本票權利行使本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再審原告既已 承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立,則其抗辯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自 應自行舉證證明之。又再審原告主張係受脅迫始簽立系爭本 票,惟就受脅迫之事實亦應舉證證明,其就前開事實既均未 舉證證明,自應由其承擔不利責任,原確定判決實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再者,訴外人楊尚昇及楊侑錫為再審被告 之配偶及小孩,且系爭借據上已記載由再審被告代表其等向 再審原告確認借款,兩造並協議由再審原告以開立本票之方
式攤還,再審原告本此開立之本票亦均記載受款人為再審被 告,足見楊尚昇及楊侑錫已將債權轉讓予再審被告,且再審 原告就此點於前審均未爭執,現始主張再審被告欠缺權利保 護要件,自有未合,是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 漏未斟酌證物之情。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於判決書 理由項下說明何以不採其提出之攻防方法,有不備理由云云 ,惟不備理由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再審被告於前 審已表示系爭借據與本票金額記載不同僅屬誤載,且再審原 告將帳冊帶走,並無帳冊正本等情,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後 始認定無需調查帳冊正本。又再審被告月收入少則20萬元, 多則80萬元,此觀再審原告製作之月報表即明,再審原告以 國稅局函主張其不可能侵占或向再審被告借13,724,000元, 亦不足採,是前開國稅局函並非屬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 要證物。況原確定判決依前開證據認定系爭本票、借據為同 日所作及非再審原告經脅迫後簽立,再審原告侵占再審被告 金錢等情,均屬依職權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實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 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同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參 照)。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唯一執 票人,再審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再審原告依票據法第 121條、第52條規定應給付0000000元及如本院原確定判決附 表所示之利息,有本院原確定判決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6 頁至第30頁),本院原確定判決就確定之「事實」適用「法 規」並無顯然錯誤之情形。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借據、 本票及保管條所載借款金額不同,原確定判決認定前開單據 係同一日作成,亦有違經驗法則云云,亦屬事實認定問題。 另,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證明再審原告侵占款項、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原確定判決即逕以再審原告 自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為由認定再審原告應負擔票據債務云 云,亦屬調查證據是否欠周或判決是否不備理由問題,均不 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 :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云云,自不足取。
五、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 事由係指:㈠再審被告提出之「借據」係記載再審原告分別 向再審被告、訴外人楊尚昇及楊侑錫借款12,000,000元、1, 354,347元及369,653元,共計13,724,000元。惟再審被告竟 本此主張再審原告應向其返還全部借款13,724,000元,原確 定判決就此未詳予審酌;㈡再審被告提出之「借據」、「本 票」、「切結書」及「保管條」上所載借款金額多有不同, 再審被告未舉證證明確切借貸金額,原確定判決亦未審酌即 逕認借款金額為1,372,400元;㈢依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台 北縣分局93年10月29日北區國稅北縣2字第0931059058號函 ,再審被告並無月收入高達50、60萬元之情,足見再審原告 不可能侵占或向再審被告借1,372,4000元;㈣又再審被告持 有之帳冊為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曾請 求再審被告提出帳冊正本以核對內容,惟再審被告均拒絕提 出,原確定判決未令再審被告提出;㈤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 審原告就其未侵吞再審被告款項所提出之反證;㈥原確定判 決未詳細審認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即認定系爭借據及本票 非再審原告遭脅迫而立等。經查:
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之訴以「就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要件。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依票據法 第121條、第52條之票據關係為判決基礎,已如前述,與給 付票款有關之證據,始為重要證物。
㈡本院原確定判決就「借據」、「本票」、「切結書」及「保 管條」業經斟酌,有本院原確定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26頁 至第29頁),雖認定之結果與再審原告之主張不同,亦非漏 未斟酌。
㈢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台北縣分局93年10月29日北區國稅北縣 2字第0931059058號函,僅足證明再審被告當年度申報納稅 金額,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是否有被侵占1,372,4000元之資 力。
㈣本院原確定判決依「借據」、「本票」、「切結書」、「保 管條」證物;證人邱梅珍、何宗諭之證詞;及再審原告不否 認「借據」、「本票」、「切結書」、「保管條」為再審原 告所簽發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而認定系爭本 票係由再審原告所簽發。就再審被告請求票款言,既有前開 證據足資證明,帳冊(即「家計簿」)之重要性已減弱。況 再審被告亦否認有該帳冊存在(見本院95年重上283號卷第5 3頁至第54頁),本院前審未命再審被告提出,並非重要證 物漏未審酌。
㈤本院原確定判決斟酌93年4月16日聯合報、中國時報剪報、 檢察署之傳票、原審94年度易字第288號判決、本院94年度 上易字第2263號判決、93年4月初某日之錄音帶及其中文譯 文、原審94年8月19日勘驗之筆錄、兩造94年4月7日之對話 錄音帶、原審94年11月21日當庭勘驗之筆錄,認再審原告並 無被脅迫之情事,有本院原確定判決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 27頁至第28頁),業經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之證物。 ㈥綜上,本院原確定判決已就各該證物為斟酌,且再審原告所 指之證物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並不足採。六、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黃國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