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複代理人 乙○○
吳偉豪律師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律師
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5年7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戊○○應與原審共同被告丁○○連帶給付金額本息關於戊○○部分、及上訴人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本息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款固有明文規定;查本件上訴人友 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友力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對造 上訴人戊○○與原審共同被告丁○○共同偽造保險單,向上 訴人友力公司詐取保險費、佣金,共同侵害上訴人友力公司 之財產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對於上訴人友力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查: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訴人友力公司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對於上訴人戊○○ 、丁○○得同時、或先後起訴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其訴 訟標的顯非必須合一確定,且上訴人戊○○對於本件所為之 抗辯,或有不利於共同被告丁○○,其為個人利益所為上訴 之訴訟行為,尚難認有利於共同被告丁○○,上訴人富邦公
司抗辯上訴效力及於共同被告丁○○,應將之列為視同上訴 人,尚無足取,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友力公司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戊○○受僱於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 為代股長,從事核保業務;90年 5月15日上訴人友力公司向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電公司)北部施工處(以下 稱台電北部施工處)標得大潭發電計畫進水口防波堤及護岸 工程(以下稱大潭防波堤護岸工程),依約須於決標日或接 獲台電公司通知決標日翌日起14日內繳納履約保證金,上訴 人友力公司將尋覓履約保證金事宜,委由財務經理己○○處 理,己○○經由訴外人劉潤貞(已亡故)之介紹,與原任職於 上訴人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之副理、原審共同被告丁○○認 識,旋即與丁○○聯繫,洽商工程履約保證金事宜,經上訴 人丁○○表示可以承保,惟需營造綜合保險及工程履約保證 保險一併要保,保險費各新臺幣(以下同)300萬元,佣金為 300萬元;且支付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保險費支票,不得禁 止背書轉讓,不記載受款人,不劃平行線。經徵詢台電北部 施工處同意以履約保證保險方式,代替繳納履約保證金後, 同月24日、25日即向上訴人富邦公司分別要保「營造綜合保 險」、及一億二千萬元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同月25日 上訴人丁○○交付工程履約保證保險編號:0525字第90FD00 0020號(以下稱系爭保險單)、及營造綜合保險編號:0525字 第90CA000028號之保險單、保險費收據各二紙,並受領上訴 人友力公司給付之保險費各300萬元、及佣金300萬元;上訴 人友力公司即將二紙保險單提交台電北部施工處,由台電北 部施工處派吳開誠持往上訴人富邦公司由上訴人戊○○完成 對保手續;詎原審共同被告丁○○、上訴人戊○○涉嫌偽造 系爭保險單為檢察官所羈押,致臺電北部施工處函請上訴人 友力公司確認系爭保險單之法律效力,甚至要求上訴人友力 公司更換工程履約保證憑證,91年10月上訴人友力公司以6, 000萬元之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定期存單設質予臺電北部施工 處,並由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出具履約保證連帶保證書,更換 系爭保險單;91年10月3 日上訴人友力公司函請上訴人富邦 公司協商系爭偽造保險單事宜,竟函覆與之無關;惟查上訴 人戊○○受僱於上訴人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為代股長,涉嫌 與原審共同被告丁○○共同偽造系爭保險單,經上訴人戊○ ○完成對保手續,致上訴人友力公司受有 600萬元之損害, 為此,求為命 (一) 上訴人戊○○應與原審共同被告丁○○ 連帶給付600 萬元本息、(二)上訴人戊○○、富邦公司應連 帶給付600 萬元本息、(三)如原審共同被告丁○○、上訴人
戊○○、富邦公司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 免其給付義務之判決 (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原法院為其敗訴 判決,未據上訴,及原審共同被告丁○○未上訴,均不予贅 述。); 並聲明:(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友力公司後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上訴人戊○○、富邦公司 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友力公司300萬元本息。 (三)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戊○○、富邦公司負擔。對於上訴人戊○○ 、富邦公司之上訴,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戊○○、富邦公司負擔。
三、上訴人戊○○則以:上訴人友力公司為要保履約保證保險, 經由丁○○之介紹,上訴人戊○○循保險業之實務慣例,依 丁○○之要求,預擬系爭保險單由其轉交上訴人友力公司, 以確定其保險條件後,再由上訴人富邦公司謹慎評估其應支 付之保險費;詎上訴人友力公司竟持以交付台電北部施工處 ,以代繳納大潭防波堤護岸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上訴人戊○ ○顯係受丁○○所利用,並無與丁○○詐取保險費、佣金之 意思聯絡,矧事後亦未受領不法之保險費、及佣金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戊○○部分廢棄 。(二)廢棄部分,上訴人友力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友力公司 負擔。對於上訴人友力公司之上訴,則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友力公司負擔。四、上訴人富邦公司則以:上訴人友力公司為以履約保證保險, 代繳納大潭防波堤護岸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經由丁○○之介 紹,擬向上訴人富邦公司要保,經上訴人委派汪迪壯、英正 樺與上訴人友力公司財務經理己○○洽議,獲悉上訴人富邦 公司僅願受理其要保「營造綜合保險」,拒絕其「履約保證 保險」之要保,即由其財務經理己○○與丁○○聯繫同謀, 循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正道公司、負責人劉潤貞 ) 、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萬裕公司、負責人 許勝雄)偽造假保險單,參與台南市政府所發包「海安路BOT 工程」、「海安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通 過台南市政府審核之模式,約定由丁○○交付系爭保險單, 給予300萬元佣金;上訴人富邦公司之受僱人、代股長戊○ ○在不知情下,循保險業之實務慣例,依丁○○之要求,預 擬系爭保險單由其轉交上訴人友力公司,以確定其保險條件 後,再由上訴人富邦公司謹慎評估其應支付之保險費;詎上 訴人友力公司竟持以交付台電北部施工處,以代繳納大潭防 波堤護岸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上訴人戊○○顯係受丁○○之 利用,並無與丁○○詐取保險費、佣金之意思聯絡,矧事後
亦未受領不法之保險費、及佣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富邦公司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 ,上訴人友力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友力公司負擔。對於上 訴人友力公司之上訴,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友力公司負擔。
五、上訴人友力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戊○○受僱於上訴人富邦公 司為代股長,從事核保業務;90年 5月15日上訴人友力公司 向台電北部施工處標得大潭防波堤護岸工程,依約須於決標 日或接獲台電公司通知決標日翌日起14日內繳納履約保證金 ,上訴人友力公司將尋覓履約保證金委由財務經理己○○處 理,己○○經由訴外人劉潤貞之介紹,與原任職於上訴人富 邦公司城中分公司之副理丁○○認識,旋即與丁○○聯繫, 洽商工程履約保證金事宜,經丁○○表示可以承保,惟需營 造綜合保險及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一併要保,保險費各 300萬 元,其佣金為 300萬元;且支付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保險費 支票,不得禁止背書轉讓,不記載受款人,不劃平行線。經 徵詢台電北部施工處同意以履約保證保險方式,代替繳納履 約保證金後,同月25日丁○○交付系爭保險單、及營造綜合 保險編號:0525字第90CA000028號之保險單、保險費各二紙 ,並受領上訴人給付之保險費各300萬元、及佣金300萬元; 上訴人友力公司即將二紙保險單提交台電北部施工處,由台 電北部施工處派吳開誠持往上訴人富邦公司由上訴人戊○○ 完成對保手續;詎丁○○、上訴人戊○○涉嫌偽造系爭保險 單為檢察官所羈押,致臺電北部施工處函請上訴人友力公司 確認系爭保險單之法律效力,甚至要求上訴人友力公司更換 工程履約保證憑證,91年10月上訴人友力公司以6,000萬元 之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定期存單設質予臺電北部施工處,並由 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出具履約保證連帶保證書,更換系爭保險 單;91年10月3 日上訴人友力公司函請上訴人富邦公司協商 系爭偽造保險單事宜,竟函覆與之無關等事實;為上訴人富 邦公司、戊○○所不爭執,且有臺電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 、臺電北部施工處大潭防波堤護岸工程採購投標須知 (含附 註頁)及施工說明書、營造綜合保險單、系爭保險單、保險 費收據二紙、支票二紙、臺電北部施工處函、上訴人富邦公 司函、定期存款單、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鍾永盛律師事 務所函、賴盛星律師事務所函等影本在卷 (原審1卷第8頁至 19頁、第 21頁至第31頁)足憑;上訴人友力公司主張之上開 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友力公司主張上訴人戊○○受僱於上訴人富邦公司為
代股長,從事核保業務,與原審共同被告丁○○均明知上訴 人富邦公司不承保履約保證保險,竟依丁○○之指示交付未 蓋「樣本」字樣之系爭保險單、及300萬元之保險費收據, 轉交予上訴人友力公司財務經理己○○,丁○○受領上訴人 公司己○○交付東欣公司簽發90年 5月25日期、華南銀行民 生分行為付款人、無受款人、面額 600萬元之支票,以支付 保險費、及佣金,以共同偽造系爭保險單,詐取上訴人財物 等語;上訴人戊○○則以上訴人友力公司明知上訴人富邦公 司不接受履約保證保險之要保,竟與曾任職上訴人富邦公司 之丁○○同謀,利用上訴人戊○○循保險業實務上之慣例, 依其指示交付預擬之系爭保險單、保險費收據,由其轉交上 訴人友力公司,以確定其保險條件後,再由上訴人富邦公司 謹慎評估其應支付之保險費;詎上訴人友力公司竟持以交付 台電北部施工處,以代繳納大潭防波堤護岸工程之履約保證 金,上訴人戊○○顯係受丁○○之利用,與丁○○詐取保險 費、佣金無意思之聯絡,矧事後亦未受領不法之保險費、及 佣金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一)上訴人戊○○受僱於上訴人富邦公司為代股長,從事核保業 務,明知「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工程保固保證保險」之 核保權、對保權、保險單之出單權在於上訴人富邦公司總公 司,及樣本保險單應加蓋「樣本」字樣;90年 1月間依曾任 職上訴人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副理之丁○○指示,先後向總 公司業務部請領「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工程保固保證保 險」之樣本保險單,冒用其上已印妥上訴人富邦公司、及其 總經理甲○○之印文,出具未加蓋「樣本」字樣之要保人正 道公司、萬裕公司之上訴人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 (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 90FD000020號、保險金額一億八千 萬元、投保日期90年2月7日)、「工程保固保證保險」(保險 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投保日期90年 1月9日)之 保險單各乙紙予丁○○轉交予正道公司、萬裕公司負責人劉 潤貞、許勝雄,分別持以函送臺南市政府請求免予繳納履約 保證金、及請求核撥工程保留款,及以同上述模式出具要保 人為上訴人友力公司、保險金額一億二千萬元、保險費 300 萬元、上訴人富邦公司之同保險號碼之系爭保險單予丁○○ ,轉交予上訴人友力公司,持以交付臺電北部施工處,以代 繳納履約保證金一億二千萬元等事實,已為丁○○於上訴人 戊○○等共同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中供承不諱。有96年 3月 14日本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以下稱臺 南高分院刑事判決)、系爭保險單在卷 (本院卷第124頁至第 147頁、原審1卷第15頁)足稽。
(二)上訴人戊○○受僱於上訴人富邦公司長達十有餘年,為上訴 人富邦公司處理核保業務,對於公司核保、對保之權責、流 程不僅知悉,且應知之甚稔,又係保險專業人員,明知上訴 人富邦公司未接受正道、萬裕、及上訴人友力公司「工程履 約保證險」、「工程保固保證險」之要保,竟違背公司所賦 予之任務,先後三次以同一模式出具應蓋、未蓋「樣本」字 樣、核保權責為總公司之樣本保險單,為配合對保手續,而 於系爭保險單上簽具「出單覆核章」,致臺電公司陷於錯誤 ,足生損害於臺電公司、及上訴人富邦公司,其有與丁○○ 等共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上訴人戊○○以其受共同被告丁○○之利用,並不知情為抗 辯,顯係臨訟卸責飾詞,不足為憑。
七、上訴人友力公司主張上訴人戊○○受僱於上訴人富邦公司, 上訴人戊○○以從事核保業務之職務上機會,與任職上訴人 富邦公司之原審共同被告丁○○,以系爭保險單向上訴人友 力公司詐取保險費、佣金 600萬元,上訴人富邦公司應與丁 ○○、上訴人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富邦公司 則以上訴人友力公司與丁○○同謀,以前述正道公司、萬裕 公司之模式,利用不知情之上訴人戊○○出具應蓋、未蓋「 樣本」字樣之系爭保險單,持以交付臺電北部施工處,以代 繳納履約保證金,而支付不符保險業實務慣例之保險費、佣 金予丁○○,上訴人富邦公司亦未受領其所繳之保險費,其 所受損害與上訴人富邦公司無涉等語為抗辯;經查:(一)原審共同被告丁○○確曾受僱於上訴人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 為副理職務,惟因於89年間挪用客戶保險費,同年11月15日 為上訴人富邦公司予以免職之事實,為上訴人友力公司所不 爭執,並經原審共同被告丁○○、上訴人戊○○分別證述屬 實,且有上訴人富邦公司89年11月30日 (89)富保人字第094 號函在卷 (原審1卷第44頁)足憑;本件上訴人友力公司由丁 ○○收受系爭保險單,交付保險費、佣金係發生於90年 5月 間,此時,上訴人富邦公司已非原審共同被告丁○○之僱用 人,核與民法第 188條規定要件,尚有未合,上訴人友力公 司主張上訴人富邦公司依民法第 188條規定,應與原審共同 被告丁○○負連帶責任,自無所據。
(二)上訴人友力公司於90年 5月15日向台電北部施工處承欖大潭 防波堤護岸工程,依約須於決標日或接獲台電公司通知決標 日翌日起14日內繳納履約保證金一億二千萬元,上訴人友力 公司將尋覓履約保證金委由財務經理己○○處理,己○○經 由訴外人劉潤貞之介紹,與原任職於上訴人富邦公司城中分 公司之副理、原審共同被告丁○○認識,旋即與丁○○聯繫
,洽商向上訴人富邦公司要保「工程營造綜合險」、「工程 履約保證保險」事宜,嗣由上訴人富邦公司委派城中分公司 汪迪壯、英正樺與己○○接洽,上訴人富邦公司僅接受承保 「工程營造綜合險」,拒絕其「工程履約保證險」之要保; 惟上訴人友力公司財務經理己○○自訴外人劉潤貞、許勝雄 獲悉丁○○、許勝雄、劉潤貞以前述模式各別取得之保險單 ,使正道、萬裕公司順利通過台南市政府審核之情事,而劉 潤貞、許勝雄與丁○○、戊○○等四人為賺取巨額之佣金, 明知上訴人富邦公司不承保上訴人友力公司之「工程履約保 證保險」,仍循正道、萬裕公司之模式,共謀由丁○○提供 未加蓋「樣本」字樣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之保險單 ,供台電公司審核,並約定給予丁○○300萬元報酬;90年5 月25日上訴人友力公司財務經理己○○於其台北市○○○路 ○段133巷8弄29號1樓之辦公處所,交付東欣公司簽發付款人 華南銀行民生分行、當日期、無受款人、面額600萬元,及 上訴人友力公司簽發同分行為付款人、受款人為上訴人富邦 公司、同年8月25日期、面額300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予丁○○ ,原審共同被告丁○○將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英正樺 ,由英正樺持向上訴人富邦公司繳付上訴人友力公司要保「 工程營造綜合險」之保險費,另600萬元之支票持交予劉潤 貞,由劉潤貞請不知情之正道公司董事王天明,陪同丁○○ 持往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兌領現金,劉潤貞取得60萬元,丁○ ○分得其中300萬元,另240萬元交由許勝雄處理。嗣上訴人 戊○○即依丁○○之指示,出具未加蓋「樣本」字樣之富邦 公司系爭保險單及300萬元之保費收據予丁○○,轉交予上 訴人友力公司之財務經理己○○;同月28日上訴人公司財務 經理己○○即送交臺電北部施工處,為工程履約之保證,臺 電公司承辦人吳開誠依己○○之通知,即持往上訴人富邦公 司城中分公司找上訴人戊○○對保,上訴人戊○○明知上訴 人富邦公司未接受上訴人友力公司「工程履約保證險」之要 保,且無權核保、對保之權責,竟於系爭保險單上簽具「出 單覆核章」,致臺電公司陷於錯誤,而免除上訴人友力公司 須繳納履約保證金一億二千萬元,及返還轉為保證金之押標 金二千萬元等事實,為丁○○於其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中供認 、及原法院、本院分別到場陳述綦詳;上訴人友力公司財務 經理己○○於刑事案件、及原法院、本院分別到場否認參與 原審共同被告丁○○同謀以系爭保險單,提供予上訴人友力 公司持以交付臺電北部施工處,以代履約保證金等語;惟查 :
1. 原審共同被告丁○○於其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就其與訴外
人許勝雄、劉潤貞等三人確有共謀出具系爭保險單使用,並 由其指示上訴人戊○○出具未蓋「樣本」字樣之系爭保險單 ,上訴人戊○○明知有違反富邦公司之職務上之規定,仍依 其指示出具系爭保險單,由其交上訴人公司財務經理己○○ ,持向台電公司北部施工處行使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上 訴人戊○○於91年10月 1日在調查站供述:「在我承攬友力 營造投保的大潭發電工程『營造綜合保險』後,丁○○跟我 說,客戶要求先做一份『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保險單樣本來 參考,丁○○特別囑咐我說該保單上不能蓋有『樣本』字樣 ,我遂依丁○○要求,出具未蓋有樣本字樣之『工程履約保 證保險』保險單並交予丁○○。後來友力營造並沒有就該工 程向富邦產險投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等語相符,且於刑事 案件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仍與上訴人戊○○所為上開供述 情節相符,有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在卷(本院卷第138頁背面 )足稽。
2. 原審共同被告丁○○於原法院及本院分別到場所為:「己○ ○事先已知道保單不是正式的保單,並非用假保單騙己○○ 。」(原審1卷第122頁)、「…系爭案件是原告職員己○○來 找我,本來是真的要投保,我有請富邦的汪迪壯、英正樺去 談,後來富邦城中分公司只同意做營造綜合險部分,己○○ 要求我們出假保單(沒蓋樣本的保單)給他們…是己○○要求 我出具的…我認為原告他們根本知情,本件並沒有侵害行為 。」、「保費要經過核保後才知道,營造綜合保險的保單自 負額為百分九十九,這是保個意思意思,要先保綜合保險才 可以保履約保險,可以證明剛開始是真的要找富邦投保。 600萬元的支票是東欣營造的票,劉潤貞給我300萬元的佣金 。」 (原審1卷第138、139頁)、「證人(指己○○)所言不實 ,第一次是我去公司(指上訴人友力公司),他介紹老闆與我 認識,資料不是我去拿的,我把訊息通知富邦公司,富邦派 汪迪壯、英正樺去跟他接洽,在汪迪壯與英正樺告訴他不能 作之後電話聯絡我,請我以台南市○○路工程模式出具假保 單,之後我們才談價錢,如果一開始我就要做假保單,就不 必通知富邦公司,我已經承認我做假保單,我沒必要偽造他 知情的事實。對方如果不知道的話怎麼可能成交,因為當時 原告公司沒有錢,時間又很趕才會要求我這麼做。還有如果 是正常人付保險費的話,豈有可能把佣金和保費開在一起。 」 (原審1卷第153、154頁)、「是己○○拜託我幫忙作沒有 樣本的保單給他,他並非不知情,該保單是戊○○交給我的 。、「(富邦以前有無做過工程履約保險?)有,但是他們自 己(指上訴人友力公司)財務狀況不好,所以不符合富邦的承
保要求,因為營造綜合險不需要保證人所以他們才可以保。 所以剛開始是富邦的汪迪壯及英正樺與他們接洽並做徵信, 結果他們不符合承保工程履約保證險的條件所以沒辦法保。 」等之陳述,核與其於91年10月 1日在調查站中供稱:「約 於90年4、5月間,正道公司許勝雄、劉潤貞向我表示,他朋 友之友力營造公司有承攬一件工程,要我去接洽相關保險事 宜,我接獲該訊息後,即一人到友力營造公司位於台北市○ ○○路○段巷子內之辦公室,與友力營造公司經理己○○( 經介紹係劉潤貞的同學)接洽,己○○表示台電公司北部施 工處大潭發電工程係由友力營造公司得標,但尚未正式簽約 ,並主動出示得標工程資料,希望經由我的管道安排投保「 營造綜合保險」、「工程履約保險」,以取得較低的保費。 經該次接洽,我即將該訊息轉交富邦保險公司城中分公司之 戊○○,富邦保險城中分公司經理黃瑞敏 (現升任協理)原 本要親自出面接洽,但最後由富邦公司委派英正樺由公司幹 部 (係何人我不清楚)陪同前往接洽,事後己○○曾主動提 出,因時間緊迫,希望富邦公司能先行提出工程履約保證保 險範本保單,給台電公司審核,富邦公司不疑有他,確曾依 照己○○要求,提供工程履約保證保險範本保單,但最後富 邦公司向己○○表示,富邦公司拒絕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僅 同意投保工程營造綜合保險,總保險費為新台幣三百萬元。 接洽過程當中許勝雄向我表示,我幫他處理海安路地下街工 程保固保險、營造綜合險、履約保證保險等相關保單,事後 連一件保單也沒做成,為彌補我,要我再次配合許勝雄、劉 潤貞、己○○的作業,提供友力營造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 樣本保單供台電審核,並向富邦公司爭取降低保費,事成之 後願意支付三百萬元佣金。富邦保險公司正式出具該工程之 營造綜合險保單後,經許勝雄、劉潤貞事先與己○○敲定收 取保費之時間、地點,再由劉潤貞通知我前往友力營造公司 位於台北市○○○路○段巷子內之辦公室,向己○○收取一 張三百萬元(該支票由友力營造公司開立,並署名富邦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抬頭)之營造綜合險保費,及一張六百萬 元(該支票由東欣營造有限公司開立,未署名抬頭且畫線取 消並蓋章)之佣金支票,其中三百萬元支票交給英正樺向富 邦保險公司繳交營造綜合工程險部分,我記得戊○○曾拿給 我三十萬元之佣金,另六百萬元支票則交給劉潤貞,兌現後 再由劉潤貞於正道公司辦公室分給我三百萬元佣金,另外三 百萬元佣金劉潤貞是否分給其他人,我則不清楚,至於我分 得的三百萬元佣金則由我獨吞,並未再分給其他人」、「( 己○○交給你六百萬元支票後,是否知道友力營造並未投保
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富邦保險公司已明確告知己○○,拒 絕投保友力營造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故己○○應該知情 」、91年10月15日於調查站又供稱:「許勝雄告訴我,將比 照台南市○○路○○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模式,先行提供 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樣本供台電公司審核,故己○○事前確已 知悉前述(指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保單不具效力。事後己○ ○曾要求我以同樣模式,代為安排提供工程預付款保證保險 保單,我則告訴己○○,富邦公司不可能承作工程預付款保 證保險,故予以拒絕,當時友力營造公司並未提出任何有關 工程預付款保證保險承保資料,我亦未提供該工程之預付款 保證保險單給友力營造公司」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友力公司情形?)由己○○說要對保,事先我告訴他們是樣 本保單,怕之前配合許勝雄、劉潤貞做假保單會被揭發,所 以友力假保單我也配合,我跟戊○○也是這樣講,說要核對 正式保單是否一致」等語,尚無不合;由此堪認原審共同被 告丁○○係經由訴外人許勝雄之介紹結識上訴人公司財務經 理己○○,而訴外人許勝雄與原審共同被告丁○○、上訴人 戊○○等人以上述模式提供未加蓋「樣本」字樣之樣本保險 單予萬裕公司、及正道公司,使順利通過台南市政府之審核 ,免除繳納工程保證金,上訴人友力公司財務經理己○○即 自訴外人許勝雄獲悉上情後,為獲得上訴人友力公司免除繳 納工程履約保證金之利益,進而央求原審共同被告丁○○, 亦以提供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未蓋樣本字樣之保險單予上訴人 友力公司,持以提交台電公司,而原審共同被告丁○○為避 免上開提供樣本保險單供萬裕、正道公司通過台南市政府審 核之情事外洩,亦應允上訴人友力公司財務經理己○○之要 求,提供系爭保險單予上訴人友力公司使用,並從中獲取佣 金之事實,參以原審共同被告丁○○對於案情之始末、細節 ,於原法院、本院之陳述,及其於刑事偵審中之供述,尚稱 一致,應堪信為真實。
3. 由上訴人友力公司財務經理己○○同時交付前述二紙支票, 係為支付上訴人富邦公司之「工程營造綜合險」、「工程履 約保證險」之保險費,惟查其中由上訴人友力公司簽發三個 月期(90年8月25日期)、指名受款人為上訴人富邦公司之300 萬元支票,以為支付「工程營造綜合險」之保險費,而由東 欣公司簽發面額 600萬元之支票,竟未指名受款人,且為即 期之支票,要與支付「工程營造綜合險」之保險費而有所不 同,且上訴人友力公司主張原審共同被告丁○○受領 600萬 元之支票,係支付上訴人富邦公司承保「工程履約保證險」 之保險費300萬元、佣金300萬元,何以未如同繳付「工程營
造綜合險」保險費,簽發三個月期、及指定受款人?或謂佣 金不得向公司報支,但非不得將保險費、佣金分別簽發交付 ,且發票人又係訴外人東欣公司,而非上訴人友力公司,自 不能列入上訴人友力公司報支之會計項目,上訴人友力公司 所謂佣金不得向公司報支之說詞,無非係臨訟脫卸之詞,不 足為憑;上訴人友力公司財務經己○○支付予原審共同被告 丁○○之600萬元支票,係為繳付上訴人富邦公司「工程履 約保證險」之保險費,即非無疑義。
4. 96年2月7日原審共同被告丁○○、上訴人富邦公司城中分公 司代股長英正樺於臺南高分院審理前述刑事案件時,充當證 人具結並接受詰問時,分別供稱:「 (丁○○上次說己○○ 有打電話給你要佣金,是哪一部分 ?)是營造綜合險。」、 「(要多少佣金?)那時是向公司要求營造綜合險的佣金,金 額多少我不清楚。」、「 (己○○有沒有要求工程履約保證 保險的佣金?)沒有。」、「(己○○知不知富邦公司不願承 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 ?)我跟汪迪壯有到友力公司講說我們 公司不願意承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 (你跟汪迪壯到 友力公司講說不願意承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己○○如何反 應 ?)己○○當初叫我們回公司再向公司談試試看,但是在 我們回公司途中己○○有打電話給汪迪壯說叫我們對於工程 履約保證保險不用處理。」、「 (己○○剛才說英正樺跟汪 迪壯到友力公司當面跟己○○講說富邦公司不願意承保工程 履約保證保險之後己○○打電話給你,你是否有向己○○說 你可以承保這個保單,是否有這回事 ?)己○○有打電話給 我沒有錯,中間有透過劉潤貞,但我沒有說我可以承保,我 有向己○○說願意配合作沒有蓋樣本的樣本保單。」、「 ( 己○○是否知道富邦不願意承保友力公司的工程履約保證保 險 ?)據我所知己○○確實知道,而且一定知道」等語堪認 上訴人友力公司財務經己○○於上訴人富邦公司代股長英正 樺、汪迪壯拒絕上訴人友力公司為「工程履約保證險」之要 保,確已知悉上訴人富邦公司不願意承保「工程履約保證保 險」,並參與原審共同被告丁○○、訴外人許勝雄、劉潤貞 等三人共謀出具系爭保險單使用,由原審共同被告丁○○分 擔指示上訴人戊○○出具應蓋、未蓋樣本之系爭樣本保險單 等事實,且曾要求給予佣金60萬元,為訴外人許勝雄所拒, 亦有原審共同被告丁○○於91年10月15日在調站供稱「事後 己○○曾要求取得60萬元佣金,但被告許勝雄表示已給付其 佣金,不能再給付60萬元。」等語,均有臺南高分院刑事判 決足稽;上訴人友力公司財務經理己○○於原法院、本院及 刑事案件中,仍矢口否認與原審共同被告丁○○等人同謀,
純係卸責之詞,難以令人置信。
5. 綜合上述,上訴人友力公司財務經理己○○、原審共同被告 丁○○、上訴人戊○○、及訴外人許勝雄、劉潤貞等人謀議 循正道公司、萬裕公司之模式,出具應蓋、未蓋「樣本」字 樣之樣本系爭保險單予上訴人友力公司,持以交付臺電北部 施工處以代繳納履約保證金,至為明確;且原審共同被告丁 ○○、上訴人戊○○、上訴人友力公司己○○、訴外人許勝 雄因而為臺南高分院處以罪刑在案,有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 足稽。
(三)查訴外人己○○受僱於上訴人友力公司為財務經理,為上訴 人友力公司處理本件履約保證金之保險事宜,為上訴人友力 公司之使用人,參照民法第 217條:「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 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 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 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之第 3項規 定、及第 224條前段:「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 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 一責任。」規定之法理,上訴人友力公司財務經理己○○與 原審被告共同被告丁○○、上訴人戊○○,訴外人許勝雄、 劉潤貞等人謀議循正道公司、萬裕公司之模式,出具應蓋、 未蓋「樣本」字樣之樣本系爭保險單,持以交付臺電北部施 工處以代繳納履約保證金等之行為,應認係上訴人友力公司 之行為。上訴人戊○○對於上訴人友力公司給付原審共同被 告丁○○ 600萬元之事實,尚難認有與原審共同被告丁○○ ,為共同侵權行為。矧上訴人富邦公司於本件上訴人戊○○ 、原審共同被告丁○○、訴外人己○○、許勝雄、劉潤貞等 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中,尚屬犯罪之被害人。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友力公司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富邦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其所受 之損害,顯係請求賠償因自己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參照最 高法院56年度臺上字第2232號所著:「為行使基於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法之情事時,例如擬用金 錢力量,使考試院舉行之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受他人 詐欺者,是其為此不法之目的所支出之金錢,則應適用民法 第180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之判例意 旨,非法所許;從而,原法院為上訴人戊○○應與原審共同 被告丁○○連帶給付上訴人友力公司 600萬元本息、上訴人 富邦公司、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友力公司 300萬元本息 、及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之判決,即有未恰;上訴人戊○○、富邦公司上訴意 旨,指摘原法院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友力公司上 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為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友力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戊○○、富邦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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