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三)字,95年度,127號
TPHV,95,上更(三),127,200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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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㈢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豐文律師
      余忠益律師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林孝甄律師
被上訴人  光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劉敏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9
年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14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 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2年2月8日以總價金新臺 幣(以下同) 224,979,400元承包上訴人所訂製軟式西裝背心 式防彈衣16,244件、防彈板16,244面(以下稱系爭貨品), 與上訴人簽訂訂購合約(以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交貨日期自 決標(82年1月11日)翌日起 180天(82年7月10日止)內交貨 ,交貨前須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並依上訴人之通知,於30日 內將貨品送達指定之各警察機關,始得檢附接收單位之領據 請求付款。嗣因交貨、驗收問題發生爭執,訴請上訴人給付 價款,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83年度重 訴字第1180號、本院85年度重上字第 221號民事判決,最高 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62號民事裁定,獲勝訴判決確定(以下 稱前確定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其價金224,979,400元本息; 88年7月7日臺北地院(執行法院)依其聲請,以88年度民執辛 字第 11905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上訴人於中央銀行國庫之 存款226,554,535元 (包含價金、利息及執行費1,575,135元 ),已受償40,440,930元。惟查前確定判決未免除其對待給 付,自仍有交付系爭貨品之義務,經上訴人於88年5月6日、 19 日、及6月3日分別催請交付,同年5月7日、24日、及6月 11日分別回函拒絕,88年8月3日上訴人以其給付遲延為由, 解除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且系爭貨品業經其另行出售第三



人而不存在,89年 7月13日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提出補充上訴 理由 (二)狀向其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本院重上字卷第 104頁)。系爭貨品之訂購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應依民 法第 259條之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並得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對於其聲請強制執行未終結之強制執 行程序,亦應撤銷,且應將終結之執行程序所得執行金額返 還上訴人;為此,求為:(一)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 爭貨品價金、利息及執行費債權均不存在。(二)原法院88 年度民執辛字第1190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除 終結者外,應予以撤銷,並應將已終結者執行所得40,440,9 30元之本息返還上訴人等之判決;並聲明:(一)原判決除確 定部分外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承攬報酬224, 979,400元之本息債權,及執行費1,575,135之債權均不存在 。(三)原法院88年度民執辛字第1190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除終結者外,應予撤銷;並應將已終結者執行 所得40,440,930元之本息返還上訴人。(四)第一、二審及發 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民國82年2月8日以總價金224,979, 400元向被上訴人訂製系爭貨品,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 ,約定交貨日期自決標 (82年1月11日)翌日起180天 (82年 7月10日止)內交貨,交貨前須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並依上 訴人之通知,於30日內將貨品送達指定之各警察機關,始得 檢附接收單位之領據請求付款。嗣因交貨、驗收問題發生爭 執,被上訴人訴請給付價款,歷經臺北地院83年度重訴字第 1180號、本院85年度重上字第 22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8 年度臺上字第 762號民事裁定,獲勝訴判決確定,應給付被 上訴人價金224,979,400元本息,即有於85年3月29日前先為 給付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於其催告交付系爭貨品,自得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於其給付價金前,拒絕交 貨,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而系爭合約之交貨期限,非定期 或定有確定之期限,自應再定期催告交貨,於被上訴人逾限 不交,始得解除契約,其未踐行催告交貨程序,逕自解除契 約,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交付 系爭貨品,負有保固之責任,其保固期限為 5年,而系爭貨 品自被上訴人承製完成,迄至前訴訟確定判決,顯已逾保固 期限,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另製新品交付,其催告被 上訴人應交付已逾保固期限之原系爭貨品,顯係權利之濫用 ,有違誠信原則,其以給付不能為由解除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自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2年2月8日以總價金224,979,40 0元承包上訴人訂製系爭貨品,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約 定交貨日期自決標 (82年1月11日)翌日起180天(82年7月10 日止)內交貨,交貨前須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並依上訴人之 通知,於30日內將貨品送達指定之各警察機關,始得檢附接 收單位之領據請求付款。嗣因交貨、驗收問題發生爭執,訴 請上訴人給付價款,歷經臺北地院83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 本院85年度重上字第 22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 字第 762號民事裁定,獲勝訴判決確定,上訴人應給付其價 金224,979,400元本息;88年7月7日臺北地院(執行法院) 依 其聲請,以88年度民執辛字第 11905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 上訴人於中央銀行國庫之存款226,554,535元(包含價金、利 息及執行費1,575,135元),已受償 40,440,930元。惟查前 確定判決未免除其對待給付,自仍有交付系爭貨品之義務, 經上訴人於88年5月6日、19日、及6月3日分別催請交付,同 年5月7日、24日、及 6月11日分別回函拒絕,88年8月3日上 訴人以其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89年 7 月13日另以系爭貨品業經其另行出售第三人而不存在,於本 院前審提出補充上訴理由(二)狀,向其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訂購合約、前確定判 決、中央銀行國庫局函、臺北地院民事執行命令、上訴人致 被上訴人函、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函、89年 7月13日上訴人之 補充上訴理由 (二)狀等在卷 (原審卷第8頁至第76頁、第12 7頁至第129頁、第169至第178頁、本院重上字卷第104頁)足 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確定判決,未免除其對待給付,自 仍有交付系爭貨品之義務,經上訴人於88年5月6日、19日、 及6月3日分別催請交付,同年5月7日、24日、及 6月11日分 別回函拒絕,88年8月3日上訴人以其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系 爭貨品之買賣契約;89年 7月13日另以系爭貨品業經其另行 出售第三人而不存在,於本院前審提出補充上訴理由(二)狀 向其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給付不能,發生於前確定判決前之事由,為前確定 判決之效力所及,於本件不得更為主張等語為抗辯;經查:(一)被上訴人依前確定判決,未免除其對待給付之義務,依系爭 合約固有交付系爭貨品之義務,惟查被上訴人承製上訴人所 訂製之系爭貨品,已於82年7月1日以前承製完成,且於前確 定判決訴訟期間之85年 3月14日以光衣字第850314號函請上 訴人提貨,為上訴人所拒等事實,有被上訴人前揭函文、及



上訴人85警署後字第24856號函在卷(原審卷第134頁、135頁 )足憑;上訴人於歷經前確定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價款後, 88年5月6日間始通知被上訴人交付已逾保固期限之系爭貨品 ,同月7日被上訴人以其已於82年7月1日、15日、8月16日及 85年 3月14日已分別提出交付,茲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價款,函請上訴人於88年 5月24日前支付價款,被上訴人將 依上訴人指示地點交付系爭貨品,88年 5月19日以被上訴人 有先交付系爭貨品之義務,函覆被上訴人;同月24日被上訴 人以系爭貨品已交貨驗收合格,上訴人即應依法院判決給付 貨款,並請上訴人明確表示如何付款,俾被上訴人配合上訴 人付款之意思交付貨品,覆知上訴人;上訴人仍以被上訴人 有先交貨之義務,於88年6月3日覆知被上訴人;88年 6月11 日被上訴人定期函請上訴人派員會同至系爭貨品倉儲看貨( 非交貨 ),並請於交貨前通知被上訴人支付貨款金額、時間 等事實,均有各該函文在卷(原審卷第164頁至第178頁)足稽 。
(二)查被上訴人承製上訴人系爭貨品,約定於被上訴人完成交貨 手續,經上訴人核符後二週內一次付清;被上訴人承製系爭 貨品完成後,於82年7月1日通知上訴人驗收測試,經上訴人 定於同月12日辦理驗收、測試,被上訴人已完成交貨手續, 上訴人以不正當方法阻卻應付款條件之成就,以致被上訴人 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之事實,已有前確 定判決在卷足稽。由此堪認被上訴人承製系爭貨品,已於82 年7月1日以前已製作完成,已完成交貨手續,且已提出交付 ,上訴人對於系爭貨品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依前確定判決 ,即應負給付價款之義務,上訴人於前揭函文主張被上訴人 有先為交付系爭貨品之義務,即無可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有依前確定判決,先為給付價款之義務,要非無據。(三)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 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前項情 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 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民法第 200條 固有明文規定;惟查: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 依第 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 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 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同法第 354 條亦定有明文;且上訴人標購防彈衣投標須知第12條保固期 間及服務之規定:「(一)除原繳押標金移作履約保證金外, 售方 (即被上訴人)應負責保證自交貨日起使用5年,並於交



貨前提撥新臺幣伍佰萬元作為保固期間 (5年)保固賠償金或 出具等值之政府發行之無記名公債或本署認可之銀行出具之 保證金保證書換抵保固期間 (5年)保固賠償金,於保用五年 期間內如有發生因穿著該批防彈衣或防彈板遭烏茲衝鋒槍或 手槍(含防彈板時則為六五步槍或M16步槍或等級以下之步槍 )射擊貫穿致傷亡者,應理賠新臺幣伍佰萬元整…售方絕無 異議。另上述情事發生後該批防彈衣 (或含防彈板或僅防彈 板)即由本署收回停止使用,售方應於停止使用之日起180日 內,無條件負責更換該批防彈衣 (或含防彈板或僅防彈板) ,售方絕無異議;否則售方之保證舖保應負履行賠償責任, 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二)…」,有上訴人標購防彈衣 投標須知在卷 (原審卷第22頁)足憑。
(四)姑且不論「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合約而製作之防彈衣,已一 物兩賣,藉由人頭公司銘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投標上訴人 在83年 6月30日防彈衣招標案中得標,悉數冒充新品履行該 投標案之交貨義務……,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合約之交貨義 務即給付已驗收完畢之防彈衣之義務,已因可歸責被上訴人 之事由給付不能。」、或「被上訴人於88年 7月間將系爭貨 品改製外銷斯里蘭卡致給付不能之事由。」,是否真實;被 上訴人已於82年7月1日已完成製作之系爭貨品,歷經前確定 判決之訴訟期間,迄至上訴人於88年 5月間始通知被上訴人 交付已逾保固期限之系爭貨品,是否仍具有82年承製完成時 之品質,已非無疑慮,被上訴人尚須依前揭民法第 354條規 定、上訴人標購防彈衣投標須知第12條保固期間及服務之規 定,自交貨日起保證使用 5年,其行使權利,顯有違反民法 第 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之規定,要非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限期催告被 上訴人交付已逾保固期限之系爭貨品,違反誠信原則,不生 催告效力,其解除系爭合約,自不生解除效力,尚非全無足 採。
(五)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 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以意思表示行使解除權之原 因或事由,基於處分權主義之精神,並平衡保護他方當事人 對法秩序之信賴,仍以當事人所主張者為範圍,有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1171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 本院前審89年7月13日所提出補充上訴理由 (二)狀以給付不 能解除系爭合約,係以「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合約而製作之 防彈衣,已一物兩賣,藉由人頭公司銘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另投標上訴人在83年 6月30日防彈衣招標案中得標,悉數冒



充新品履行該投標案之交貨義務……從而,被上訴人就本件 系爭訂購合約之交貨義務即給付已驗收完畢之防彈衣之義務 ,已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給付不能,依民法第 256條之 規定亦得解除契約,特此表示解除契約……」為主張之原因 事由(本院重上字卷第104頁),並不及於被上訴人於88年7 月間將系爭貨品改製外銷斯里蘭卡致給付不能之事由,嗣後 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即重上更㈠、㈡審,併為攻擊方法,尚 難認得持以為解除系爭合約之事由,合先敘明。(六)查被上訴人於前確定判決訴訟期間,於85年 3月14日以光衣 字第850314號函請上訴人派人提貨,上訴人於同年 (月、日 不明)以85警署後字第24856號函,以系爭貨品驗收不合格, 已依合約解除系爭合約在案,沒入履約保證金 2,100萬元, 覆知被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函文各 乙件在卷(原審卷第135、136頁)足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為履行系爭合約而製作之防彈衣,已一物兩賣,藉由人頭 公司銘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投標上訴人在83年 6月30日防 彈衣招標案中得標,悉數冒充新品履行該投標案之交貨義務 ……」,顯與事實不符;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本件系 爭合約之交貨義務、即給付驗收完畢之防彈衣義務,已因可 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給付不能,依民法第 256條之規定,於 本院前審89年7月13日所提出補充上訴理由 (二)狀以給付不 能解除系爭合約,自不生解除之效力。
(七)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已於88年7月間將系爭貨品改製外銷斯 里蘭卡致給付不能之事由,上訴人亦得解除系爭合約,為其 攻擊方法;惟查被上訴人已於82年7月1日已完成製作之系爭 貨品,歷經前確定判決之訴訟期間,迄至上訴人於88年5 月 間始催告被上訴人交付已逾保固期限之系爭貨品,其行使權 利違反誠信原則,不生催告效力,已如前所述,其持以為攻 擊方法,不足為憑,進而主張亦得持以解除系爭合約,自不 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承製系爭貨品完成後,於82年 7月1日通知上訴人驗收測試,被上訴人已完成交貨手續,拒 絕受領,竟以不正當方法阻卻應付款條件之成就,以致被上 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應給付價款, 違反系爭合約於先;又歷經近 6年之訴訟期間,系爭貨品已 逾所約定之保固期間5年,於88年5月始催告被上訴人交付82 年承製完成之系爭貨品,於被上訴人不諱言因逾保固期間, 予以改製時,以給付不能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合約,其行使 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於後,非法所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259條第 1、2款、強制執行法第14條



之規定,求為 (一)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承攬報酬224,9 79,400元之本息債權,及執行費1,575,135之債權均不存在 。(二)原法院88年度民執辛字第 1190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除終結者外,應予撤銷;並應將已終結者執行 所得40,440,930元之本息返還上訴人之判決,原法院為其敗 訴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毋逐一論述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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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銘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