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6年度,51號
TYDM,106,交簡上,51,201707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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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國龍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所為之裁
定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法官商泰」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法官曾名阜」。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亦有 明文。次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 裁定更正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又裁判除本法 規定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 亦定有明文。是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者,依同一法理,應可類推參照上揭規定,由原審法院本職 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二、查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所示關於「法官曾名阜」之記載 ,均誤寫為「法官商泰」,惟均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 旨,爰依前揭說明,皆予以更正為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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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