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95年度,216號
TPHV,95,上更(一),216,200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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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㈠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丁俊和律師
被上訴人  曾茂城即祭祀公業曾雲朝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2
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就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14地號面積15,092平方公尺、14-2地號附圖所示D、F、G 部分面積2,656平方公尺、116地號面積567平方公尺、158地號面積351平方公尺、180地號面積616平方公尺等土地上之農作物、地上物予以移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陸佰肆拾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仟玖佰壹拾玖萬玖仟零伍拾伍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或撤銷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基於租賃物、或所 有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 縣龜山鄉○○○○○段 (以下同)14 地號面積15,092平方公 尺、14-2地號面積3,744平方公尺、 116地號面積567平方公 尺、158地號面積351平方公尺、180地號面積616平方公尺等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上訴人無權占有; 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其聲明為:上訴 人應將92年 4月10日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14地號面積15,092平方公尺、 14-2地號上D、F、G部分 面積2,656平方公尺、116地號面積576平方公尺、158地號面 積351平方公尺、及180地號面積616 平方公尺等土地 (以下 統稱系爭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而擴張其聲明為: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地上物予以移除。其訴訟標的仍基



於租賃物、或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並無變更,就 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予以減縮、擴張,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為無權占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 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毋庸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父曾萬居於民國38年間,向被 上訴人所管理之祭祀公業曾雲朝(以下稱祭祀公業)派下員曾 丙承租祭祀公業所有系爭土地耕作,經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以 龜公字第43號為耕地租約之登記,嗣由其繼承並續訂租約耕 作。惟查自其承租以來,從未給付地租,積欠租金已達兩年 總額以上,經被上訴人限期給付,仍拒不履行,91年11月12 日、12月18日分別以民事準備狀、存證信函催請於一個月內 支付所積欠租金,否則即終止租約,同年12月13日、92年 1 月 6日分別赴其住處收取租金,仍不獲置理,依存證信函意 旨、及被上訴人收取租金無著當場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92年1月7日、 6月24日於原法院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再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已無正當權源 ;92年3月5日原法院會同兩造、地政人員勘驗現場,系爭土 地尚有鐵皮屋、道路及許多空地,雜草、樹木叢生,並遭放 置廢棄物,且有由其兄弟於系爭土地上耕作,顯未自任耕作 繼續一年以上,原訂租約應為無效。為此,依租賃物、及所 有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 、即92年 4月10日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14地號面積15,092平方公尺、14-2地號上 D、F、G部分面 積2,656 平方公尺、116地號面積576平方公尺、 158地號面 積351平方公尺、及180地號面積 616平方公尺等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之判決 (原法院逾越上開範圍之判決,業經被上訴人 於本院前審減縮,不予贅述 );且於本院前審擴張請求命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地上物予以移除;並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地上 物予以移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三)第二審、及 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管理祭祀公業自民國38年出租系爭 土地予上訴人先父曾萬居耕作,即有以繳納田賦、或地價稅 抵租金之約定,有稅則繳稅,無稅則免;雖系爭土地有部分 自76年起停徵田賦,惟繳租方式迄至84年其任祭祀公業管理 人後,經租佃調解委員會多次調解,亦無變更,上訴人迄今 並無積欠租金情事;況且上訴人每年代繳地價稅新臺幣 (以 下同)14,156元,要高於約定年租稻米407臺斤(嗣變更為408 臺斤 )之政府保證收購價格甚多;又由於系爭土地因無水源 可供耕作,改種茶樹、柚子、蔬菜、豆類、綠竹及防風林等



作物,上訴人並無繼續一年不耕作、或未自任耕作情事;至 於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空地並非上訴人所造,道路及樹木 則為農耕、農收時所必要,亦具有經濟價值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其擴張之訴均駁回。(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父曾萬居於民國38年間,向被上訴人 所管理之祭祀公業派下員曾丙承租祭祀公業所有系爭土地耕 作,經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以龜公字第43號為耕地租約之登記 ,嗣由其繼承並續訂租約耕作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耕地租約登記簿、私有耕地租約等 在卷 (原審卷第47頁至第82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120頁) 足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繼承其父曾萬居承租系爭土地以來, 從未給付地租,積欠租金已達兩年總額以上,經被上訴人限 期給付,仍拒不履行,91年11月12日、12月18日分別以民事 準備狀、存證信函催請於一個月內支付所積欠租金,否則即 終止租約,同年12月13日、92年1月6日分別赴其住處收取租 金,仍不獲置理,依存證信函意旨、及被上訴人收取租金無 著當場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92年1月7日、 6月24日於原 法院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再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上 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已無正當權源;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管理 之祭祀公業所有系爭土地,自出租予上訴人先父曾萬居以來 ,即有以繳納田賦、地價稅抵付租金之約定,上訴人並無積 欠租金情事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 2345號、86年度臺上字第 891號亦分別著有:「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 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判例、及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所管理祭祀公業,將系爭土 地出租予上訴人或其先父曾萬居所簽訂之私有耕地租約,約 定繳納實物為租額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租約登記簿 ,私有耕地租約在卷 (原審卷第92頁至第94頁、第120頁)為 憑;上訴人依約繳納實物為常態之事實,其抗辯以代繳田賦 、或地價稅抵租額為變態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



段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裁判意旨,自應就其抗辯有 利己之變態事實、即以代繳田賦、或地價稅抵租額之事實, 負其舉證之責任。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管理之祭祀公業所有系爭土地,自出租予 上訴人先父曾萬居以來,即有以繳納田賦、地價稅抵付租金 之約定,無非以其所提出之田賦折徵代金繳納收據、田賦實 物繳納收據、地價稅繳款書、致被上訴人存證信函、及祭祀 公業派下員曾丙之陳情書(原審卷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90 頁、本院上字1卷第122頁)為其論據;惟查: 1. 上訴人89年9月7日致被上訴人之桃園五支郵局第 306號存證 信函固有:「…承租人自38年12月20日訂立租約起至今均照 當時之約定以繳納上開田地之田賦、地價稅等稅賦抵繳租金 」等語,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且與私有耕地租約之 約定內容不符,不足以為被上訴人所管理祭祀公業出租系爭 土予上訴人之先父以來,有以代繳田賦、或地價稅抵租額之 約定。
2. 91年11月12日、12月10日上訴人於原法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為:「…當初都是曾丙來跟我們訂租約、收租金的。…租金 我有繳過,有時候他們來拿,有時候沒有。」、「訂了租約 之後,他們有來拿租金,我就有繳租金,他們沒有來拿租金 ,我就沒有繳租金,…如果他們好好的跟我講,我願意繳租 金。」、「我當然要付租金…我有繳納租金到民國四十幾年 ,不過應該要扣除稅金部分。」(原審卷第37、38頁)、「 …當初訂租約之後,是曾丙的孫媳婦來我家收租金,後來他 沒有再來收租金,我就自己幫他們繳田賦及地價稅,我沒有 跟他們談過,因為那時他們沒有管理人,幫他們繳田賦、地 價稅等這件事情,我也沒有辦法,因為單子一直寄到家裡來 ,而且我另外還有幫他管理一塊76號的地,我也有幫他們繳 這部分的地價稅」(原審卷第98頁)等之陳述,堪認被上訴 人管理之祭祀公業所有系爭土地,自出租予上訴人先父曾萬 居以來,並無以繳納田賦、地價稅抵付租金約定之事實,上 訴人以代繳稅捐抵付租金之抗辯,顯不足取。
3. 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所提出祭祀公業派下員曾老丙於民國54年 間致桃園縣政府陳情書,所載:「…二、惟因該畑地及三分 餘水田是竊民等祖先留下之唯一業產,竊民等追念祖德登記 為祭祀公業,所有收益概先為祭祀費用,數十年來只有雇農 代耕代納稅捐,並無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或租谷,而代管人不 遵當時口約,稅捐只納一部分,歷年尚欠舊稅一千餘元,悉 由地主自行繳納,有收據可證。三、今因該耕地原雇農曾萬 居(死亡)派下曾傳枝、曾波、傳福、義男、阿裕等五人,



蠻不講理,竟向軍方詐稱佃農身分,不但要求地上物全部補 償,企圖領取,而且霸占所給予案外代管之仝所116、158、 180、102地號等四筆耕地面積約三分餘之水田,擅自向公所 訂立單方租約(業主均不知情),自民國28年至今25年間應 繳納租谷年407台斤至今未曾給付斗升之租谷,經地主數次 催討均置之度外,竟敢違抗三七五租約條例,企圖占有,如 此等情來造成糾紛,尚未解決,經竊民等陳情龜山鄉公所調 解委員會賜予調解,惟至今尚未蒙召開,…。」等語,痛陳 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不繳租又欠稅捐,尚圖謀霸占系爭之 部分土地等情,益徵上訴人抗辯以代繳稅捐抵付租金,顯與 事實不符,有上訴人不爭執之陳情書在卷(本院上字1卷第12 2頁正背面)足稽。
(三)綜合上述,上訴人就其抗辯有利己之變態事實、即以代繳田 賦、或地價稅抵租額為約定內容之事實,尚難認已盡其舉證 之責任,自不足為憑。至於上訴人所提出田賦折徵代金繳納 收據、田賦實物繳納收據、地價稅繳款書,充其量僅能證明 上訴人有代為繳納稅捐,而不足以為有以代繳稅捐抵付租金 之約定。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耕作,積欠租金已達二年 總額;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管理之祭祀公業,每年應繳納之 田賦、地價稅等稅捐,由上訴人代為繳納之金額,遠高於政 府收購租約約定水稻租額之保證價格,上訴人並無積欠地租 情事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有明文。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 363號亦著有 :「上訴人於其占有之訟爭耕地,即使有代被上訴人支出水 租戶稅情事,但此項水戶稅均係以金錢為計算支付之標準, 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在來穀及 甘藷之債務彼此種類不同,依民法第 334之規定,仍不在得 互相抵銷之列,原法院認上訴人以此為抵銷抗辯,係為上開 法條所不許,自非不當。」之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二)被上訴人管理之祭祀公業,自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先父 曾萬居,迄至上訴人時簽訂之私有耕地租約,所約定「田」 之租額為稻谷或407臺斤、或408臺斤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且有前揭私有耕地租約在卷足憑;姑且不論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管理之祭祀公業,自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先 父曾萬居耕作,以迄上訴人時,即有以代繳田賦、或地價稅 抵租額之約定,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已如前所述 ;上訴人有代祭祀公業繳納田賦、地價稅之情事,其所代繳



田賦、或地價稅均係以金錢為計算支付之標準,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顯與上訴人依私有耕地租約之約定應給付祭祀公業 之稻谷債務,彼此種類不同,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不在得互相抵銷之列;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管理之祭祀公業,每年應繳納之田賦、地價稅等 稅捐,由上訴人代為繳納之金額,遠高於政府收購租約約定 水稻租額之保證價格,上訴人並無積欠地租情事,自無足採 。
(三)上訴人於91年12月10日原法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法官 問:「除了田賦、地價稅之外,你都沒有繳納租金?」時, 自認:「是的。」,有91年12月10日原法院之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原審卷第98頁)足稽;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 地租達二年之總額,尚非無可採信。上訴人抗辯無積欠地租 情事,自不足為憑。
七、查: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屆滿前,非有地租積欠達二年之總 額時,不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反之,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於租佃期限屆滿前,其 地租積欠達二年之總額時,出租人得終止耕地租約,自不待 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324號亦著有:「耕地出租人 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 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 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 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之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 先後於91年11月12日、12月18日以原審民事準備狀繕本、及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一個月支付,並於91年12月13日及 92年1月6日赴上訴人住處收取租金,為上訴人所拒等事實, 為上訴人於原法院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在卷,有被上訴人民事 準備狀、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影本、及原審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原審卷第45頁、第210頁、第198頁)足憑;92年 1月7日、92年 6月24日原法院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二度為 終止與上訴人間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亦有原法院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原審卷第198頁、第243頁)足憑;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 第3324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私有耕地租 約,於法尚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管理之祭祀公業,自出租系爭土地於上 訴人之先父曾萬居,迄至上訴人時,並無由上訴人代繳稅捐 抵繳地租,有稅由其代繳、無稅則免給付租金之約定,且上 訴人積欠地租已達二年之總額,被上訴人已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土之私有耕地租約



,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455條:「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 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規定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第 767條:「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地上物予 以移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 許。
九、從而,原法院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即92 年 4月10日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4地 號面積15,092平方公尺、14-2地號上D、F、G部分面積2,656 平方公尺、116地號面積576平方公尺、158地號面積351平方 公尺、及180地號面積616平方公尺等土地返還予祭祀公業之 範圍內,為其勝訴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 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上之農作物、地上物予以移除,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分 別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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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